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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智康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101905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花敬群,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右昌,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4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大陸地區人民,於111年7月11日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20歲以下親生子女,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依社會考量專案長期居留(下稱系爭申請)。
被告審認原告滿22歲,已逾20歲,不符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111年7月18日內授移移字第111091168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系爭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前於103年8月22日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20歲以下親生子女,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專案長期居留(下稱103年申請),於108年12月6日取得長期居留許可(下稱前處分),並經被告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核發入境證及居留證副本,有效期限至109年6月6日。
惟因新冠疫情無法來臺,原告遂於109年5月28日申請入境延期,有效期限至109年12月6日。
但仍因疫情無法入境,原告母親林玲遂代理原告於109年10月底至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下稱臺中市第二服務站)欲申請第2次入境延期,惟臺中市第二服務站承辦人及主管商量後告知林玲入出境許可證僅能延期1次,不能再延期,待疫情結束開放入境後再重新申請,並仍以103年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時之年齡認定等語。
待原告提出重新申請並收到原處分,始知因疫情關係實可申請第2次入境延期,然因臺中市第二服務站承辦人員給予原告錯誤訊息,致遭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
⒉我國因受疫情影響進行入境管制,依被告說法原告自109年12月1日或109年12月31日起始得入境,然臺中市第二服務站承辦人員並未告知原告或其母林玲原告可於109年12月1日入境,致原告無法及時於109年12月6日以前入境;
若係109年12月31日始可入境,則前處分入境有效期限已過,實非原告故意不入境而必須申請延期。
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已經22歲,衡情臺中市第二服務站受理系爭申請文件時應會直接拒絕,然該站承辦人員仍予受理,有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足見原告所言非虛。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以103年申請以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為臺灣地區人民未滿20歲之親生子女之事由,申請專案長期居留,被告於108年12月6日許可在案,因原告未入境,故移民署核發入境證及居留證副本,入境有效期限至109年6月6日。
原告於109年5月28日申請入境延期,有效期限至109年12月6日,其後未再申請入境延期,因原告逾期未入境,前處分已失其效力。
原告重新提出系爭申請時,年齡已逾20歲,不符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其無法於109年12月6日入境係因我國以疫情為由而限制入境,惟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於前處分入境有效期限屆滿前向移民署陳情,則移民署會作個案考量,然原告並未提出陳情或再次申請入境延期,前處分已於109年12月6日失其效力。
系爭申請為重新申請專案長期居留,關於許可專案長期居留之年齡限制,應以系爭申請時,而非以前處分申請時為準。
原告指稱臺中市第二服務站承辦人員告知可等疫情結束再重新申請,並以103年申請時年齡為認定一節,經被告調查並無此事,且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本案判斷無關。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頁至29頁)可參,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申請,申請被告作成許可專案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第9項規定:「內政部(被告)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
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前開規定之授權,被告發布居留定居許可辦法,108年10月8日修正公布該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主管機關應核發其申請類別之入出境許可證。」
第10條規定:「依前條第1項規定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6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申請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1次,延長期限以6個月為限。」
第11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持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證件之副本入境者,應於入境之翌日起算30日內,持該副本至移民署申請換發正本。」
第23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20歲以下親生子女。
……(第3項)第1項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身分之認定,以核配時為準;
子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26條第2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第3項)經依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許可長期居留,而有第1項或第2項情形之一者,除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外,應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
第28條前段規定:「長期居留證為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3年,移民署並核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另依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入境效期延期、停留期限延期、再入境加簽」,經許可入境,未能依限入境,其符合申請延期規定且來臺事由仍繼續存在者,應於入出境證效期屆滿前1個月內備齊文件,向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入境延期,但以1次為限(本院卷第229頁)。
可知大陸地區人民向我國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獲准者,移民署應同時核發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為6個月,如尚未入境,應使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在6個月內入境,入境後應即以所持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證件之副本申請換發為正本。
倘6個月內仍未入境,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入境1次,延長期限以6個月為限。
要言之,取得定居或居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最長應於1年內入境,如於入境效期內未入境,原所核發之居留定居許可處分即失其效力。
被告基於社會之考量,如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於一定要件下得申請長期居留,並由被告依調查審核程序及核配限額專案許可,大陸人民取得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為3年,移民署並核發多次入出境許可,持證無限次入出境,惟取得專案長期居留許可及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之大陸地區人民,仍應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0條規定,於移民署核發入境證及居留證副本後6個月或1年內入境,並換發長期居留證正本,取得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8條前段所指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否則被告原所許可之長期居留處分仍失其效力。
㈡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大陸地區人民,於103年8月22日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未滿20歲之親生子女之事由,以103年申請,由其母親林玲代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被告嗣於108年11月核配,於108年11月25日第192次審查會決議許可原告之專案長期居留,因原告尚未入境,移民署遂於108年12月6日核發入境證及居留證副本,有效期限至109年6月6日。
原告於109年5月28日申請入境延期,有效期限至109年12月6日,惟嗣原告並未於109年12月6日以前入境或再申請入境延期等情,有103年申請書(本院卷第207、208頁)、原告之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247頁)、臺中市第二服務站112年8月4日移署中中二服字第1128105200號書函陳明該站於109年10月未受理原告之入境延期申請,亦未收到原告母親林玲之陳情書(本院卷第131頁)可參。
則原告前處分所獲長期居留許可,已因原告未於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限109年12月6日內入境,並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持居留證件之副本至移民署申請換發正本,而失其效力。
原告嗣於111年7月11日重新提出系爭申請,惟其申請之時年齡已逾20歲,已非臺灣地區人民之20歲以下親生子女身分,自不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之要件,故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因新冠肺炎疫情無法入境,原告母親林玲代理原告於109年10月底曾至臺中市第二服務站欲申請第2次入境延期,惟臺中市第二服務站承辦人告知入出境許可證僅能延期1次,不能再申請延期,待疫情結束開放入境後再重新申請,並以103年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時之年齡認定。
原告因無法於109年12月6日入境,非故意不入境而必須申請延期等語。
惟查,原告並未委託其母林玲於109年10月向臺中市第二服務站遞件申請第2次入境延期一節,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前處分既獲專案長期居留許可,只要在原告入出境許可證之效期內入境,並於30日內持入境證及居留證副本換發正本,且完成相關程序,前處分效力即仍存續,原告如無法於入出境許可證效期內入境,應係及時向移民署申請並主張前處分入境效期應再予延長,使前處分之效力得以存續方為正辦,而非重新申請專案長期居留許可。
原告於前處分之有效期限已過1年多,始填具系爭申請之申請書,重新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核屬另一新的申請案,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以系爭申請之111年7月11日而非以103年申請時認定子女年齡。
至原告陳稱係因臺中市第二服務站承辦人員告知錯誤訊息,才使其再次提出系爭申請,然此為臺中市第二服務站所否認,有該站112年7月28日移署中中二服字第1128356912號書函可參(本院卷第127、128頁)。
況縱使臺中市第二服務站承辦人員確有告知原告只能申請延長入境1次,待疫情結束以原告情形仍可重新申請長期居留,因而使原告未提出前處分入境效期延期之申請,惟臺中市第二服務站僅係受理原告系爭申請,並無准駁權限,被告收到臺中市第二服務站轉來系爭申請之相關文件後,仍將依規定審查並為准駁處分,故原告以系爭申請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證明其主張(本院卷第13頁),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再查,原告雖於109年5月28日已申請1次入境延期(有效期限至109年12月6日),而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0條規定,因長期居留所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申請入境延期以1次為限。
然我國因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2月11日全面禁止中港澳人士入境,其後自109年12月1日起許可在臺居留外來人口之陸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入境;
自110年1月1日起許可國人之陸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入境。
另移民署針對109年3月21日(含)以前入國(境)之外國人、中港澳人士及無戶籍國民,設有自動延期該等外來人口在臺所持未逾期證件之自動延期措施,該措施於110年10月5日最後1次自動延長停留期間30日後取消,有及時邊境管制、移民署中文網頁可參(本院卷第231頁至233頁),茲因原告取得入境證及居留證副本後並未入境,並無移民署前開自動延期措施之適用,又原告確因我國新冠疫情之及時邊境管制,致無法於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限即109年12月6日前入境,為確保前處分效期存續,確有申請展延原入出境許可證入境效期之必要,倘原告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曾及時檢具事證,向被告陳情或申請展延入境有效期限,被告應視個案具體情形從寬考量或給予特案處置,以符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原則,然此乃前處分之入出境許可證效力問題,核與系爭申請是否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件之判斷無關。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系爭申請,請求作成許可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與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件不符,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不予許可,故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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