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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號
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黎氏琴 LE THI CAM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信德
廖培盛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院臺訴字第11001955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訴訟中變更為林右昌,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林右昌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國籍越南,於民國90年以依親為由來臺居留,育有在臺設籍同住之親生子女1名;
惟其因涉有虛偽結婚之事實而遭主管機關撤銷其結婚登記與居留許可,致居留原因自始不存在,且非屬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之居留原因消失之情形,亦不適用同條項但書第5款得准予繼續居留規定。
惟被告所屬移民署考量原告當時育有在臺設籍未成年親生子女,又遲遲未獲得越南政府核准回復原國籍而無法取得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返回越南,乃於99年間依據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24條規定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予原告,供其合法在臺停留以等待越南政府准其回復國籍;
後被告所屬移民署改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第2款「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規定核發外僑居留證予原告,並請原告應復儘速洽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原告申辦回復國籍事宜。
(原告迄今尚未經越南國核准予以回復越南國籍。
)㈡原告於110年6月24日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下稱系爭申請),透過高雄市政府函轉被告審查後,經被告以110年8月17日台內戶字第1100036969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高雄市政府並副知原告略以:原告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其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核發居留證」,而該居留事由核屬原告等待回復原屬國籍之居留期間,與國籍法規定以久住之意思而居於中華民國之意旨不符,無法列入申請歸化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且原告檢附高雄前鎮郵局110年6月25日核發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不符合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情形;
又原告所提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積時數僅達144小時,未達200小時,亦不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與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要件等語,因認原告之申請不符國籍法規定而駁回系爭申請。
原告不服而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雖屬無國籍者,然依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原告確實育有一名女兒為我國國民並同住之狀態,應給與原告取得我國國籍之機會以保障其家庭權: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3條業已確立締約國境內之人不因個體間差異性而受有歧視差別保障之基準,且該差異不限於種族、生理、信仰等,包含非締約國公民之任何國籍、無國籍與難民的所有個人。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及第31號一般意見亦指出公約第2條第1項所稱享受公約權利者,並不限於締約國公民,而必須包括任何國籍或者無國籍之個人。
職是,原告雖屬無國籍者,然其受保障之標準應與我國國民相同。
⑵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關於家庭權利之保障及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一群人根據一國的立法和慣例被視為一個家庭,就必須給予這家庭第23條所述之保護;
同公約第2項第5點,成立家庭的權利原則上意味著能夠生兒育女一起生活。
同樣地為了使夫婦能夠一起生活,就要在各國内部,並在需要時與其他國家合作,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家庭的團員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於原因分離時的時候。
此段確認了家庭團聚應包含家庭權之部分,人民受自由完全同意之情形下結婚予成立家庭之權利,成立家庭為孕育兒女和一起生活,締約國應採取適當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確保家庭團員與重聚落實該條規定之保障。
⑶查原告確實育有一名女兒為我國國民,現仍為同住之狀態,倘若我國國籍法無任何讓無國籍者得與歸化我國國籍之機會,即有侵害無國籍者及我國國民家庭權之情形。
⒉綜觀原告從90年入境至110年提出歸化申請時之相關事證,堪認原告不僅在臺育有子女、從事小吃攤事業,且亦有取得外籍配偶班研習之結業證書,甚至於111年11月30日以95分之高分(滿分為100分)通過規劃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成績,顯見原告已自立生活於臺灣長達20年之久,並積極學習我國文化,確實有長久居住於我國領域內之意思:⑴原告自90年間即開始居留於臺灣,並育有在臺設籍未成年親生子女1名,99年間由被告所屬移民署依據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24條規定,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供其合法在臺停留以等待越南政府准其回復國籍;
另為保障原告因喪失母國國籍且尚未回復母國國籍期間在臺之身分與健保權益,被告所屬移民署爰依據被告106年3月30日內授移字第1060951615號函釋,改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規定核發外僑居留證予原告,並請原告應儘速洽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原告申辦回復國籍事宜,以解決其無國籍狀態。
⑵由以上開情形可知,原告縱使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規定領取外僑居留證,惟其身分之認定上應屬無國籍人士,其生活於臺灣將近20多年間,具有每年停留在我國領域內合計183日以上且繼續5年以上之事實;
又在臺灣育有子女,應認原告有「久住之意思」。
⑶此外,原告為將來長久居住於我國就業及文化上考量,曾有取得外籍配偶班研習之結業證書,並實際上從事小吃攤事業而自立生活於臺灣長達20年之久,並積極學習我國文化等事實,應可證明原告確實有長久居住於我國領域內之意思。
⑷被告未斟酌前情而逕以原告居留事由為「其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核發居留證」係等待回復原屬國籍之居留期間,與國籍法規定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中華民國意旨不符,而認無法列入申請歸化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實顯速斷。
⒊原處分所依據之國籍法施行細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依國籍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第5款事由應授權被告訂定之,同條第1項第1至4款部分顯然沒有授權被告訂定,故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有未經國籍法授權的情形,被告逕以此為基準,認定原告不符合歸化條件,顯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⒋縱認為國籍法施行細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惟其內容在現實上造成無國籍者毫無任何歸化我國國籍之可能,形同架空國籍法第3條使無國籍人得擁有歸化我國國籍之途徑及機會之目的: ⑴原告目前喪失原有越南國國籍且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故原告若欲合法居留我國,僅能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第2款「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規定之事由申請,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能。
然原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申請許可居留於我國必定形成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4款所稱「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等待回復原國籍,則居留期間不列入前項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之情形,是以現實上,原告倘若欲申請居留於我國,因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做任何配套,原告絕無適用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機會,故該條款之規定顯然有違國籍法第3條之立法目的。
⑵此外,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要求無國籍者必須於我國國内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500萬元,方得依國籍法第3條之規定申請歸化,但此等條件,縱為我國本土國民,亦非容易達成,更何談如原告等無國籍之人?足認此等規定對無國籍者而言,在現實上幾乎無適用之可能。
⑶綜上,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等規定,明顯與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開放讓於我國有住所之無國籍者有歸化我國國籍途徑之立法目的嚴重違背,此兩項規定應有無效之情形。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所附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其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核發居留證」,因該居留事由係屬申請人等待回復原屬國籍之居留期間,依國籍法第3條及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該居留期間與國籍法規定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我國意旨不符,故無法列入申請歸化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⒉又原告提出郵局110年6月25日核發載明餘額存款為63萬9,181元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不符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規定「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500萬元」之情形。
⒊原告復提出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可成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144小時(未達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款之須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200小時以上之要件),故認原告並不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要件。
⒋綜上所述,因原告為系爭申請時所檢附之外僑居留證事由為「其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核發居留證」,核屬等待回復原屬國籍之居留期間,與國籍法規定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我國意旨不符,無法列入申請歸化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另其所檢附之生活保障無虞證明文件,以及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證明文件,均不符合國籍法第3條關於申請歸化國籍之法定要件,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歸化國籍之申請,並無違誤。
原告日後若回復越南國籍,自可再依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併予敘明。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放棄國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女薛婉婷之戶口名簿(本院卷第18頁)、被告107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1071251577號函(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高雄市政府110年7月14日高市府民戶字第11031370600號函、系爭申請書、原告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國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原告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記錄、高雄事前鎮戶政事務所收件受理資料、國籍變更案件清單、高雄事前鎮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乙證卷第31至34頁、第36至45頁、第51頁,此部分雖置於處分卷不可閱覽卷內,惟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確認後,提示予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並記明於筆錄)、原處分(訴願卷可閱覽卷第11至1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0至45頁)、外交部112年1月6日外條法字第1110113648號函所檢附之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覆在卷(參本院卷第307至309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並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國籍法第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
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第3項)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十五條所稱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包括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合法居留期間。
(第2項)申請人以下列各款事由之一為居留原因者,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前項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一、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
二、在臺灣地區就學。
三、經有關機關請求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其出國。
四、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等待回復原國籍。
五、因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六、因職業災害需接受治療。
七、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證人。
八、以前七款之人為依親對象。」
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稱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或三年以上,指其居留期間自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五年或三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不中斷,且該期間內每年合計合法居留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但於該期間內,因逾期居留,不符合法居留之要件,致居留期間中斷,其逾期居留期間未達三十日者,視為居留期間連續不中斷。
(第2項)前項逾期居留期間,不列入合法居留一百八十三日之計算。
(第3項)本法第五條所稱居留繼續十年以上,指申請歸化前曾有居留事實繼續十年以上。」
、第7條第1、2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其規定如下:一、申請回復國籍或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國籍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內政部認定之:(一)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二)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歸化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一)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
(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為我國所需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永久居留。
(五)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
。
又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款之規定,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申請歸化者,其證明文件需為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200小時以上之證明。
又「……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
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乃據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闡述綦詳。
又「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
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略以,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
核國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符合國籍法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而規範國籍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準此,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者,須合於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國籍法第3條第1項各款要件;
而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所稱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者,係以有「久住於我國之意思」為前提,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㈡原告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為系爭申請,依前開說明,即應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本件被告就系爭申請審查後,以原告有未合於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事由而以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分述如下:⒈關於原告是否有久住及達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部分:⑴原告固以:其自90年以依親名義來臺後,即長期居住於臺灣,除與國人育有一名女兒外亦長期從事小吃營業,並持有合法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以及卷附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為據,認其已合於國籍法第3條第1項之久住以及同條項第1款之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之要件云云。
惟查:原告來臺後業經認定自始無居留原因,惟其喪失越南國籍後在申辦回復國籍中,考量其當時育有在臺設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被告所屬移民署乃陸續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外僑居留證予原告,俾便其等待回復國籍,已如前述。
然查,原告目前所持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所記載之居留事由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核發居留證」。
稽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第2款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顯然該居留原因係為等待回復原屬國國籍之短期居留,核與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之要件不符,自無法併入申請歸化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甚明。
又原告合法居留期間應如何計算,國籍法及其施行細則已有相關規定,原告現行居留事由為等待回復國籍,則該等等待期間自不能列入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自系爭申請往前推算5年),乃屬當然之理。
⑵原告雖復以: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3條、第15號及第31號一般性意見,原告雖屬無國籍者,然其受保障之標準應與我國國民相同;
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及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確保締約國國民及無國籍者享有家庭成員團聚之家庭權保障云云,認本件應給予原告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機會與可能性。
然查,依越南國籍法第23條第1項第e款規定(參本院卷第145頁),已放棄越南國籍以便歸化外國國籍,但不獲准歸化外國國籍者,即得回復越南國籍。
本件原告依越南國籍法規定,本即得申請恢復越南國籍;
原告亦確實有向越南國提出申請,目前正由該國受理辦理中等情,已如前述,其現實上即具有回復國籍之可能性。
況原告在臺居留期間,工作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權益,仍依其目前所持有之居留證而獲得適當之保障,有勞動部103年10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6295號函釋可稽(參本院卷第113頁),要無原告所主張之未能獲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保障之情形,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至原告對國籍法規定之妥適與否,則可向主管機關提出修法建議,附此敘明。
⑶綜上,原告有未合於國籍法第3條第1項本文及第1款之情形,應屬甚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原告系爭申請屬要件不符之認定,自屬適法。
⒉原告固又提出其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外籍人士上課時數累計時數達144小時之時數紀錄(參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3頁,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確認後,提示予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及高雄事前鎮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日核發○○市鎮戶字第11170726000號函所檢附之原告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成績單(參本院卷第356至357頁),並以其於滿分為100分中獲得95分之高分以證明其語言能力合於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惟查:依國籍法第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化,如係以證明文件作為申請之資料,其認定乃以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200小時以上之證明為據。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中,僅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始屬適格,然原告所提之時數為144小時而未達200小時,自仍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
惟依該規定之內容可知,此僅為欲透過書面認定之方式而為申請時之要件,原告仍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包括參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4條之歸化測試供受理機關之被告於審查原告歸化申請時之審查參酌資料。
惟原告之系爭申請初核已與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有所未合,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之資料不合於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之時數時,並未進一步以其他方式審查原告是否具備在日常生活上能與他人交談、溝通,並知曉社會相關訊息之我國基本語言能力(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2條參照),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
⒊又原告提出之郵局110年6月25日核發載明餘額存款為63萬9,181元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以作為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為系爭申請時之合於第4款「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
惟按,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化者,如提出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以證明具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者,應以該等動產、不動產之估價總值逾五百萬元為據,此由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目之規定可知。
則原告所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顯不符該規定甚明,原告雖非不可再透過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其他各目如國內平均月收入、由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第3項第2款所定為我國所需高級專業人才或其他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為憑,然原告之系爭申請於久住之要件已有所未合,業如前述,則被告未請原告再為補正而逕認為要件不符,亦無違法之處。
原告雖主張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並未授權國籍法施行細則訂立第7條之規範內容而有違反法律保留之情形,惟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此一構成要件具有不明確之性質,則被告依國籍法第22條之授權,就此等事項之內容、判斷依據予以具體化為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經核該等內容與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無違,要無原告所稱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原告此處主張,殊無足採,一併敘明。
⒋綜上,原告系爭申請所檢附之外僑居留證事由為「其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核發居留證」,核屬等待回復原屬國籍之居留期間,與國籍法規定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我國意旨不符,無法列入申請歸化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另其所檢附之生活保障無虞證明文件,以及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證明文件,均不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關於申請歸化國籍之法定要件,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歸化國籍之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又被告亦已陳明,原告日後回復越南國籍後,仍可再依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在此一併予以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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