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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112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武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魯佩儀
陳建伯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110公審決字第79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新晃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武宏,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83-3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巡官,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調任該分局警備隊巡官,於同年7月31日調任該分局五結分駐所巡官,再於同年9月16日調任該分局警備隊巡官(現職);
10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4月7日期間佔缺支援機關民防管制新工作。
其前因不服被告110年4月23日警人字第110002153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復審,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之評定,既因其109年懲處計申誡3次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撤銷,致該年度實際獎懲次數與公務人員考績表所載次數不符,於法未合,爰以110年5月20日警人字第1100026761號函(下稱110年5月20日函)撤銷原告上開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故保訓會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0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
嗣被告所屬羅東分局於110年6月16日以警羅人字第1100015935號函復被告有關原告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及考績清冊,載明原告直屬長官所評擬之評語及綜合評分為69分,被告乃以110年7月21日警人字第110003742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之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之3次申誡處分均遭保訓會撤銷在案,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被告所為考績分數及等次應「再加3分」,結果應為「乙等、72分」方屬適法;
然原告直屬長官隊長簡志峯直接給予丙等、69分,期間僅有請時任隊長簡志峯列席考績委員會詢答,並未找同樣為原告109年服務機關長官之五結分駐所所長、民防管制中心主任列席說明,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考績委員會因此作成考績分數為69分、等次為丙之109年度年終考績處分,有裁量恣意且濫用、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注意、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諸多違法。
甚且,系爭考績通知書未記載考列丙等之事由,系爭考績表未依工作(65%)、操行(15%)、學識(10%)、才能(10%),分別核予分數,亦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11條規定記明理由、綜合評分流於形式等違誤。
㈡原告直屬長官就110年4月23日之109年度年終考績處分,原本口頭跟我說要評擬為70分、等次為乙等,但救濟後,反將原告考績分數評為69分並調降為丙等,此顯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㈢原告109年度有搶救婦人江玉蘭並通報消防隊搶救送醫之善行懿舉,確獲肯定並頒發榮譽狀,然該優良事蹟並未登載於考績表內,而原告未獲相應之獎勵一事,刻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2號案審理;
又,原告109年度尚有其他嘉獎17支、長年熱心捐血、於擔任督察組查勤巡官期間,查勤績效被評列為甲等而獲得嘉獎2次之行政獎勵、執行特種勤務等事件,均足徵原告為團體績效默默付出,積極發掘基層同仁之優劣事蹟供長官作為人事考核之參考,此亦屬對團體有向心力之表徵,足以推翻主管不實之考核評語;
另外原告尚有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第7目所規定,得考列甲等之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即原告終身學習時數超過120小時,且原告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
上開各情節均足以說明被告就有利原告之諸多事件,未予斟酌。
㈣被告雖稱直屬長官簡志峯曾對原告進行「面談」,然原告從未有正式「面談」之紀錄存在,更從未獲悉直屬長官隊長簡志峯要求原告簽署何種「面談紀錄表」,既然原告從未接獲過任何面談亦未對任何「面談紀錄表」有表示簽名/不簽名之機會,被告及保訓會所指稱之面談,在程序上即有相當程度之瑕疵可言,同時造成原告對被告考績作業上有相當程度之疑慮和不安,更與法治國原則之精神有違。
㈤原告於109年9月10日擔服12至14時巡邏勤務,無故未巡簽巡邏簽章表而處分申誡一次之懲處部分;
此部分申誡一次之懲處,係因原告考量與機關之和諧,未予救濟,不代表原告無故未巡簽巡邏簽章表,該時段原告係與五結所警員戴佳錫共同擔服巡邏勤務,途中均有行經巡邏簽章表之路線,已有實質巡邏之內涵。
再者,原告係與警員戴佳錫前往五結鄉親河路2段之巷口取締聞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警員戴佳錫取締違規之行為係與原告討論後達成共識而決定共同前往親河路取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至少5、6件之譜,原告與警員戴佳錫係討論後認為取締闖紅燈同樣能達成巡邏勤務維護民眾安全之目標,從而未直接於巡邏簽章表簽章,而且事實上原告因取締闖紅燈之惡性違規行為,根本沒有時間前往巡邏簽章表簽章,絕非「無故」未巡簽巡邏簽章表。
㈥原告於110年度考績評定分數中,有遭記一大過之扣分,而此事件係發生於109年度,故被告需舉證證明該事件未於109年度年終考績分數內遭評價,以釐清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再者,從110年度第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上開1大過處分,經商綉慧委員提出討論,而該一大過處分已遭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撤銷,則該記大過案之討論已有污染委員討論、表決心證之虞。
又原告110年度考績案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4號案,就上開一大過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撤銷,110年度考績應增加9分一事,被告竟否認110年度考績曾因該一大過扣減9分,由此可推論,該9分已先於本件系爭109年度考績扣減。
是以本件除上開3次遭撤銷之申誡應回加3分外,尚應就遭撤銷之大過回加9分,計12分。
㈦原告109年第二季平時考核表考核等級有核予D,且時任陳姓分局長有下指示於第7、12、13評為D或E,惟未依規定對原告製作面談筆錄;
109年第三季平時考核表 考核等級全均給予C,顯未以客觀、公正之方式評擬等語。
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公務人員考績通知書為制式格式,且係經銓敘部審定資料匯入系統後自動化產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
復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考績列丙等非屬應附記處分理由之情形。
又原告109年度考績懲處紀錄,計有:⑴109年7月5日未依規定執行交通違規舉發,造成民眾對警察執法產生質疑及損害警察形象,受記過一次懲處;
⑵109年8月6日擔服10時至12時值班勤務,未落實械彈(領還)清點,受申誡一次之懲處;
⑶109年9月10日擔服12時至14時巡邏勤務,全線巡邏箱無故未簽章,受申誡一次等懲處紀錄;
而被告於作成上開申誡一次懲處前,已有對原告實施訪談,應認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再者,原告直屬長官亦曾就原告平時表現進行面談,告知其處事應保持平穩、避免與民眾有過激情緒言論及注意團隊合作之重要性,並詳實載於考核紀錄表中,而由該紀錄表可知,原告於經主管輔導後,其工作上及態度上仍有極多待改進之處,可證原告主管評擬其考績分數為69分,並非無據。
綜上,考績委員會評擬原告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所列情形。
再者,本件亦非考績法第14條第3項之法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考績委員會本於職權審酌,於法並無不合。
縱認本件需於原處分作成前,再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於復審程序中亦充分陳述,故瑕疵已告治癒。
㈡原告之直屬主管於評擬考績分數時,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評分已包含獎懲之增減分數,故原告陳稱考績分數應再依獎懲數予以增減分數云云,應不可採。
況110年度初核之考績委員會委員組成與109年度初核時考績委員會委員組成不盡相同,原告考績之重新評擬,係由110年6月30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第12次會議,由該次之考績委員會就原告109年各項平時工作表現進行初核,重新綜合原告109年度平時考核及各項工作表項所為之評擬,其結果係獨立於前次考績評擬而存在,二者間無必然關聯,自無原告主張類推分數之適用。
㈢原告所指其於109年搶救婦人江玉蘭並通報消防隊搶救送醫之善行懿舉,確獲肯定並頒發榮譽狀,亦應列入考評優良事蹟,然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考績之評定,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其當年任職期間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之表現,依其具體優劣事蹟,所為之綜合評價結果,該評價具高度屬人性。
是故,評擬原告考績,雖已將上述優良事蹟納入考量,惟因原告尚有為數不少之違反規定之行為,經綜合評價後核予原告考績分數69分,並無不法。
被告就原告平時考核情形綜合考量進行評擬,與年終考績評定之精神,並無違背。
㈣原告另指稱被告未製作面談之書面紀錄云云;
此乃因面談及考核均非屬對原告之不利處分,不生法律效果,本不需以書面為之,且無任何規定要求面談應製作書面或需交由當事人簽名。
㈤依銓敘部97年4月2日部特一字第0972926435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
是以,原告經查處屬實並發布生效之記一大過處分之年度為110年,自應列入110年度考核增減分之依據,而非109年度,又被告於原告109年度之考績評定,考績表、考核表等均未將該記一大過處分列入考量,故不生重複評價之疑義;
另依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10號判決書見解,可知被告之現行作法亦受憲法法庭肯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巡官,其前因不服被告110年4月23日警人字第110002153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評分為69分),提起復審經被告重新審查撤銷原告上開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
嗣被告所屬羅東分局於110年6月16日以警羅人字第1100015935號函復被告有關原告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及考績清冊,載明原告直屬長官所評擬之評語及綜合評分為69分,被告乃以稱原處分核布原告之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本院卷2第149-156頁)、原告第一次109年考績表、更新獎懲後之109年考績表(本院卷1第103、卷2第69頁)、原告之人事資料簡歷表(保訓會第794號決定卷第313頁)、被告110年4月23日考績(成)通知書、被告110年5月20日函、保訓會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00號復審決定(原處分卷1第1、3頁、保訓會第400號決定卷第4-6頁)、被告110年6月23日考績委員會110年第11次會議錄音譯文、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2第45-50、卷1第433-436、437-438頁)、被告110年6月30日考績委員會110年第12次會議相關資料、該次考績委員會組成委員名單及出席情形表、會議譯文及光碟(本院卷2第71-84、卷1第219-232、本院卷2第51-53頁、光碟置於卷內)、原處分(本院卷1第35頁)、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25-3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有無違法之判斷瑕疵?
六、本院得判斷之理由㈠被告就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固然有判斷餘地,然有違法之判斷瑕疵1.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從而,我國警察人員之考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明文,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依上開法律之邏輯結構而言,立法者顯然認為警察人員與公務人員之考績內涵,在規範上被評價為同一。
2.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
……」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
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
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丁等:不滿60分。
……。
(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留原俸級。
……」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目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
……」基此,警察人員(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
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
再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倘其所具條件,亦不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應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乙等或丙等)。
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在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
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
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3.再者,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判斷得為審查之前提,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對於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
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行政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綜此,年終考績既非僅關乎警察人員(公務人員)個人權益,更關乎國家行政任務之達成,其判斷又顯不具有替代可能,與受考評之公務人員無工作接觸且詳知其工作內容及標準者,更難為有意義之審查。
是而,公務人員考績法就既已設有相關機制為合法性及正當性之內部控制,法院自應降低該等年終考績之合法性審查標準,除非如上所述,年終考績之作成違背正當程序、或一般公認之行政法理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均尊重其判斷,期以衡平政府公益與公務員私益。
㈡原處分有違法之判斷瑕疵1.觀諸被告提供之109年3期考核紀錄表,每期計17項考核項目,每項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A級有1項次,B級有8項次,C級有39項次,D級有3項次;
第1期(1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考核紀錄表之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俞員……工作能力尚可……。」
第2期(109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考核紀錄表之面談紀錄欄記載:「一、……俞員在情緒管理上,容易受到民眾影響,造成心情起伏,影響處事品質……。
三、……俞員在敏感度與危機處理上,仍有進步空間,處事應就多方面考量,案件處理方法應選擇最適當,影響民眾程度最小者,敏感度仍不足,應多加思考及判斷。
」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俞員於本(109)年7月底調派至本所服務,各項勤業務及轄區環境尚在熟悉中,對於轄區特性應多加認識,與民眾溝通技巧及服務態度可多加精進,處事上容易……造成民怨,……有自我想法,應於溝通中求進步。」
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俞員主觀意識強,特立獨行,欠缺團隊合作觀念,應持續加強考核……。」
第3期(10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考核紀錄表之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俞員於本(109)年9月中旬調派至本隊服務,……主觀意識強,與民眾溝通技巧及服務態度可再加強,處事容易造成民怨及反彈,對內部事務常陳情,團隊合作觀念薄弱,需多加提點溝通。」
至於本案更新獎懲後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有嘉獎17次、申誡2次、記過1次,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等紀錄;
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
又其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自主意識強,缺乏團體觀念。」
、考績委員會並未有評論等評語。
經被告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宜縣警局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均維持69分。
此有上開本案更新獎懲後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本院卷2第69頁)、原告109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本院卷2第149-156頁)附卷可稽。
2.然而,因原告乃被告所屬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巡官,其前因不服被告110年4月23日警人字第110002153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復審,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之評定,既因其109年懲處計申誡3次經保訓會復審決定撤銷,致該年度實際獎懲次數與公務人員考績表所載次數不符,於法未合,爰以110年5月20日函撤銷原告上開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
爾後,被告始以原處分核布原告之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等情,均如前述。
觀諸原告第一次公務人員考績表(本院卷1第103頁),以及本案更新獎勵後之公務人員考績表(本院卷2第69頁),除該年度實際獎懲次數以及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不同(第一次公務人員考績表本案更新獎懲後之公務人員考績表:本位主義高,對團體無向心力,不易與人相處等語;
本案更新獎懲後之公務人員考績表評語則是:自主意識強,缺乏團體觀念等語)外,其餘評分均屬相同(均為69分)。
關於上開情節,依照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原處分對於基礎事實即原告該年度受到申誡次數不同之故,卻給予同樣分數一事,有何說明,被告更自承:除申誡次數不同外,別無其他事由提供給考績委員會之委員討論等語(本院卷2第182頁),則被告究竟係本於如何理由而加以取捨,就此實亦有未具判斷理由之違誤,而有恣意判斷等違法情事。
3.況依照被告110年6月23日考績委員會110年第11次會議錄音譯文、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2第45-50、卷1第433-436、437-438頁)、被告110年6月30日考績委員會110年第12次會議相關資料、該次考績委員會組成委員名單及出席情形表、會議譯文(本院卷2第71-84、卷1第219-232、卷2第51-53頁)可知,被告110年6月23日考績委員會110年第11次會議開會時,雖有提及原告申誡三支遭撤銷後,仍須重新審議原告的考核成績,惟先有考績委員(商姓委員)先提到本件重新審議是因為申誡三次不應該出現在公務人員考績表,並請原告主管列席說明,更有考績委員(廖姓委員以及黃姓委員)提及本次原處分是否可以調整評分至考績乙等,並建議是否加1分等情(本院卷2第47-50頁)。
然而,後續被告110年6月30日考績委員會110年第12次會議時,對於本案的重要爭點,即何以申誡次數不同卻可以原本評定分數致原告丙等一事,並未予以討論,更甚者,原本提出質疑(應調整評分)之委員,於被告110年6月30日考績委員會110年第12次會議時更未出席(參照該次考績委員會組成委員名單及出席情形表,廖姓委員以及黃姓委員並未出席),被告也自承該二位委員既未出席會議,也未提出書面意見等語(本院卷2第183頁)。
換言之,由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並未見有進一步針對何以申誡次數變動後,卻仍可以同樣分數考核原告丙等一事等節,有所討論。
故而,本件被告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內容,既有未見載明此部分判斷理由之違失,難認被告考績委員會係本於如何理由而加以認定可以同樣分數評定原告丙等,被告考績委員會就此實亦有未具判斷理由之違誤;
除此之外,更因被告人評會審議過程,確有此等瑕疵,致未能考評之違誤,本院將無從審查被告考績委員會就此之確切判斷理由為何,因此,被告考績委員會考評有構成恣意違法之情形。
4.從而,本件被告雖認原告應考列丙等,然因本院無從得知其獲得判斷結論之依據,其所為判斷之正確性即因欠缺理由而無從獲得擔保,堪認被告就此之判斷係出於恣意。
被告仍憑以作成原處分,亦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問題,原告指摘原處分有違法,就此而論,自亦堪採認。
七、從而,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情事,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前主管簡志峯,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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