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陳熙淳
法定代理人 陳俞志
上列抗告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33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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