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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告黃有良
金榮華
陳樹
張冠群
袁興夏
共同
訴訟代理人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告教育部
代表人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張耀天律師
參加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代表人陳泰然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參加人陳泰然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陳泰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7日核定參加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董事會第18屆董事11人,任期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並迭經補選,迄108年11月間之董事為張鏡湖、張海燕、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蔡政文及原告5人共11人。嗣因參加人原董事長張鏡湖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5人與張海燕、彭誠浩,乃分別向被告申請召開董事會,經被告以108年12月16日臺教高(三)字第1080173764號函指定彼等共同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惟經多次召開董事會均因無候選人得票數過半而無法順利推選董事長,被告遂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諮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選任1名人員擔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至參加人董事會第18屆任期結束,並依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供建議之參考名單。其後,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選任訴外人陳泰然為參加人董事會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確定,而參加人董事會於110年9月13日召開第18屆第43次董事會議決議,推選訴外人擔任參加人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並以參加人董事會110年9月13日校董字第1100913A號函檢附110年9月13日董事會議紀錄、選票簽領單、計票單及董事長簡歷等,報由被告核定,旋經被告以110年9月23日臺教高(三)字第110012603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在案。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於訴訟進行中,陳泰然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參加。
三、經查,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如原告等人起訴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受原處分效力所及之陳泰然擔任參加人第18屆董事長之法定身分、職權行使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命陳泰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陳泰然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楊得君
法官 高維駿
法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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