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379,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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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79號
                                     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明哲                               
訴訟代理人  黃惠鈺  律師
            洪清躬  律師
            林士勛  律師
原      告  劉陳色                                               陳健和                               
            呂邱阿香                             
            呂學信                                               呂學宏             
            陳其遠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任雅純                                     參  加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洪尚吟             
            王俊鈞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3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劉陳色、呂邱阿香、呂學信、陳其遠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改良物、附屬設施及農林作物部分為違法。

二、原告吳明哲、呂學宏、陳健和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吳明哲、呂學宏、陳健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本院卷三第303至304頁、本院卷四第283至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參加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表人原為林國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淑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349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0年7月9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843號函)關於徵收原告吳明哲、徐石福、孫偉忠、鄭婷方、𡖖莉麗、劉陳色、陳健和、呂邱阿香、呂學信、呂學宏、陳其遠、康賢泉等人之所有財產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4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徐石福、孫偉忠、鄭婷方、𡖖莉麗、康賢泉撤回起訴;

而原告劉陳色、呂邱阿香、呂學信及陳其遠等4人(下稱劉陳色等4人)所有土地改良物作為原處分之區段徵收標的物部分,經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申請廢止徵收,並經被告依法定程序提經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土徵小組)審議,案經土徵小組決議准予廢止徵收,並經被告於113年5月29日以台內地內字第1130263204號函(下稱113年5月29日函)請桃園市政府依法辦理,復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6月11日府地航字第11301519852號函(下稱113年6月11日函)通知所有權人並以同日府地航字第11301519851號公告(下稱113年6月11日公告) 周知,原告遂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吳明哲、呂學宏、陳健和所有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土地改良物、附屬設施及農林作物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劉陳色等4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改良物、附屬設施及農林作物為違法(本院卷五第46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及參加人表示同意(參本院卷五第47至48頁),故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參加人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下稱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需用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埔頂小段(下稱埔頂小段)22地號等9,871筆土地,面積841.1762公頃,經被告以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122545號函(下稱109年6月19日函)核准區段徵收,交由桃園市政府以109年10月2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1號公告(下稱109年10月29日公告) 區段徵收範圍包括埔頂小段22地號等8,995筆私有土地,面積742.23公頃。

㈡參加人考量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之標的量體龐大,為配合先建後遷安置工程、興辦事業施工需要,採行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分案方式辦理,將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劃分為優先搬遷地區及其他搬遷地區,分案申請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

其中將必要優先工程區域列為「優先搬遷地區」,且優先搬遷地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畫書經被告110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749號函核准區段徵收,交由桃園市政府以110年5月26日府地航字第11001232921號公告徵收。

其餘用地(含第三跑道用地)則劃設為「其他搬遷地區」,適用先建後遷原則。

嗣參加人考量民眾搬遷意願、補償標準一致性及整體興辦事業計畫推動與公共工程施作時程需要,檢具機場園區特定區其他搬遷地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畫書等(下稱系爭徵收計畫書),報經被告以110年7月9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84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頭前小段68地號等10,833筆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及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桃園市政府以110年7月9日府地航字第1100161198號、第1100171401號、第1100161182號函(以下合稱系爭3函文)知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含原告等),並以110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11001669031號公告(下稱110年7月12日公告)其他搬遷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吳明哲及呂學宏等2人(下稱吳明哲等2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吳明哲等2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分別收受參加人於109年6月4日所發之協議價購通知,且被告為原處分後,桃園市政府亦於110年7月9日分別發函予原告吳明哲等2人,顯見原告吳明哲等2人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⒉被告在判斷本件區段徵收是否具備「公益性」及「必要性」暨「比例原則」時,並無判斷餘地:土地徵收係「完全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並侵害其居住自由,已涉及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等人民基本權,而被告土徵小組雖屬專家委員會,惟在判斷本件區段徵收是否具備「公益性」及「必要性」暨「比例原則」時,並無判斷餘地,因此被告除對於徵收處分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及說明義務外,法院亦應以高度之司法審查密度且為完全之審查,就被告土徵小組對於本件是否具備「公益性」及「必要性」暨「比例原則」乙情,是否已盡調查、評估等職權義務並交待專業判斷理由,據以認定是否有判斷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方得保障人民之憲法基本權利。

⒊原處分之作成並非適法有據:⑴原處分係基於不完整資訊及錯誤事實下作成:①本件無論從102年5月21日被告准予備查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被告提會審查單之附表1「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分析表」、110年5月間系爭徵收計畫書中更新後摘要表一「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表」等內容,從評估因素「社會因素」下「對周圍社會現況之影響」、「弱勢族群生活型態之影響」;

評估因素「經濟因素」下「對糧食安全影響」、「造成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

評估因素「文化及生態因素」下之「因徵收計畫而導致生活條件或模式改變」等評估事項,均僅見參加人空泛之陳述或措施,而未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3條之2規定,就「社會因素」、「經濟因素」、「文化及生態因素」、「永續發展因素」等評估事項,做「影響程度」之評估,並提出其主張所依據之客觀可信數據,與土徵條例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不相符合。

況且,依系爭徵收計畫書第55頁所載,可知參加人僅因系爭徵收案並無涉及原住民保留地,即認定沒有徵收原住民土地之問題,顯見其係單純以地目作為原住民族權益保障之全部基礎,卻對徵收區域之原住民人口之權益變動及影響完全欠缺調查。

詎被告土徵小組110年7月7日第224次會議紀錄,竟未指摘參加人上開違法之處即決議准予通過,顯有判斷罹有基於不完全資訊所為之重大瑕疵,而有違法之情事甚明。

②再者,區段徵收屬非公用之徵收,應採最嚴格之審查標準,然而,系爭徵收計畫書關於「安置計畫」之內容,僅就條文所規定「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或農民安置」之文字內容與項目重複表述,且就受影響之戶數計算,其雖稱「桃園市政府辦理之地上物查估作業調查分析,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具有居住事實並有獨立生活戶性質者計約1930戶」,惟此數據未見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亦與系爭徵收計畫書第17頁就土地使用現況所記載之「3500餘棟」住宅相去甚遠。

顯見,參加人完全未經過實際調查,具體提出相關資料,亦無範圍內受影響之實際戶數、人數之調查數據,即憑空提出安置計畫,究竟有多少戶是屬於「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或情境相同者」亦付之闕如。

準此,被告於審查安置計畫時,竟在尚未確認關於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應安置戶數與人數之情況下,即逕為核准,顯見被告並未依照土徵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之要求,實際審查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且該安置計畫亦僅徒具形式而無法確保範圍內人民之居住自由、適足居住權與生存權之保障等。

③另本件需用地「開發範圍選定及面積規劃是否合理」涉及公益性及必要性之重要事項,依被告原處分卷所示資料,其產業專用面積之估算依據竟為95年之資料,且計算方式亦僅擷取特定兩行業即遽然推估全部產業,更用固定容積率以計算全部產業所需面積,未針對各產業分別而論;

就住宅區之面積需求,更未論及與周邊既有之都市計畫已然重複,如何扣除之論述及其計算結果,均有重大違誤,然土徵小組就該等違誤均未論析取捨、盡實質審查,是原處分顯基於不完整資訊及錯誤事實下作成,依法當予以撤銷。

⑵本件協議價購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原處分欠缺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並違反比例原則:①依據參加人之協議價購相關說明資料,已分別記載建築改良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之依據及標準,暨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金額,原告僅有接受或不接受之選項,無任何協商議價金額之機會,顯見參加人並未與原告為「實質協議」,是該協議價購程序即存有重大瑕疵,嚴重侵害原告憲法上財產權、居住自由及契約形成自由等基本權利,亦違反土徵條例第11條之規定。

再者,本案相關協議價購程序與「先建後遷」原則之主軸自相矛盾,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保障。

②被告就本件是否可採行市地重劃之方式等對人民權利侵害相較區段徵收較小之手段,未為完整評估並盡說明義務,就必要性評估之「是否有其他取得方式」事項,無論是系爭徵收計畫書第15頁或提案審查單第20頁等資料,被告僅記載「捐地回饋」、「都市更新」、「一般徵收」等其他取得土地之方式不為採納之敘述,「未」就「市地重劃」對人民權利侵害相較區段徵收較小之手段為評估外,對於興建第三跑道及附屬設施用地為何不採一般徵收之理由,該提案審查單之說明亦嫌空泛,且未提出相關客觀事實數據以證其說,是原處分顯然欠缺徵收之必要性。

③況且,原告土地改良物係位於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之其他搬遷區,搬遷期程為113年10月,並無現在(110年7月)徵收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原處分應屬違法。

再者,原告吳明哲所居住之自強社區並非屬於機場跑道使用之範圍,僅因當地部分居民之請求以及噪音管制之理由,即納入區段徵收之範圍,既不符合徵收之公益性,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且該範圍無涉航空城計畫之執行與推動,並無納入徵收之必要,顯應剔除於本案之徵收範圍;

原告劉陳色遭徵收之土地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該土地上不僅有合法建物外,部分土地亦係作為菜園,既然於本件區段徵收階段時可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顯見原告劉陳色遭徵收之土地剔除本件區段徵收範圍,並不會造成任何影響,詎原處分仍將原告劉陳色之土地納入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顯已違反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而違法;

原告陳健和遭徵收之土地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雖然為機場專用區,亦鄰近該機場專用區之邊緣,剔除該土地對於後續自由貿易專用區及機場貨運專區之進出道路規劃與飛航安全之影響甚微,然原處分仍將原告陳健和之土地納入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顯已違反徵收必要性而違法;

至於原告呂邱阿香、呂學信、呂學宏、陳其遠所居住之漁港路兩側聚落,自始「非」原訂本案相關之都市計畫與區段徵收範圍,本屬乙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農牧用地、墳墓用地、遊憩用地等非都市土地之地目。

惟嗣後參加人於內政部都委會第919次會議,以「民眾陳情納入計畫範圍」以及「未來受噪音影響不適居住,故配合機場園區發展整體規劃」為由,將漁港路兩側聚落變更為第二種產業專用區及道路用地等都市計畫土地,納入航空城計畫及區段徵收範圍,已無公益性,除已違反內政部都委會第823次會議決議有關「計畫範圍以不增加」為原則外,亦不符合土徵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實施開發建設要件,但被告卻核准將其納入區段徵收範圍,是原處分自屬違法。

④本件徵收改良物案涉及10833筆公私有土地(面積合計816.7364公頃)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

關於徵收農地之面積,系爭徵收計畫書則隻字未載本件徵收案範圍內包含多少比例及面積之農地。

且無論系爭徵收計畫書或本件徵收公告,皆未針對「興辦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與「徵收對農業政策維護之公益」及「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私益」之影響,載明權衡利益輕重之結果,更未記載「徵收所帶來之公益」遠大於「維持農用所保護之公益」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私益」之說明及證據,被告亦未就此為審酌認定。

據此,本件相關聯之土地徵收案件,業經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撤銷該案原處分徵收原告吳明哲、劉陳色、呂邱阿香、呂學信、呂學宏、陳其遠之土地,其判決理由亦明確指摘被告土徵小組未權衡「興辦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與「未徵收對農業政策維護之公益」及「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私益」,益證本件原處分根本不符合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應予以撤銷。

⑶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處分相對人適時、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是原處分之作成具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應屬違法:被告於110年7月7日就本件召開土徵小組第224次會議時,強調已提供民眾電話call out、自行使用視訊,或就近至航空城聯合服務中心使用視訊(可觀看會議直播)等方式參與會議云云。

惟線上會議有其容納參加人數之限額,本案所涉開發地區之居民年齡層,大多為中高年齡之長者,渠等網路近用(internet access)之能力本較為不佳,被告限制渠等僅能以線上方式陳述意見,更直接構成對特定群體行使陳述意見權利之限制,造成超過3,350戶牽涉其中之居民,最後僅僅16人上線陳述意見,故應認被告並未給予當事人「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有所扞格。

⑷本件不論是從系爭徵收計畫書之記載,抑或是該土地徵收案所涉內政部土徵小組第201次會議紀錄,皆查無任何關於「實際上無法全面開工興建」之具體事證與說明,遑論公益與私益之權衡過程,實難認本件已符合土徵條例第5條第2項「興辦事業計畫需要」而可以例外不一併徵收地上改良物之法定要件。

被告未察,於先前核准徵收土地時,未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嗣後遂作成就土地改良物單獨徵收之原處分,顯然於法有違。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吳明哲、呂學宏、陳健和所有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土地改良物、附屬設施及農林作物(編號1、2、7並無農林作物,此部分應係誤載)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劉陳色等4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改良物、附屬設施及農林作物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吳明哲等2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改良物及附屬設施(下稱系爭編號1、2建物),非屬合法建築改良物,依土徵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非系爭徵收案之徵收標的,故原告吳明哲等2人即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其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不具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劉陳色等4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改良物、附屬設施及農林作物(下稱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業經參加人申請廢止徵收,經被告依法定程序提經土徵小組審議,案經土徵小組決議准予廢止徵收,被告乃以113年5月29日函請桃園市政府依法辦理,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6月11日函通知所有權人並於同日公告周知。

準此,原告劉陳色等4人就其等所有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之所有權能,固因原處分而受限制且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後而被剝奪(土徵條例第23條、第21條參照),惟此權利限制或剝奪,並未有不明確之狀態而需藉由續行確認處分違法之訴,經法院判決始得以除去。

至於原告是否因原處分違法致其權利受限制而生之損害(法律上利益)不明確,亦無法藉由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而達到目的。

何況,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所坐落之土地(詳如附表編號3至6「被徵收土地改良物坐落位置清冊」欄所載,下稱系爭編號3至6土地)部分之區段徵收處分(下稱系爭4人土地徵收處分)業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則原告劉陳色等4人有何就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部分再行確認違法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乃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⒊原處分係適法有據:⑴被告土徵小組就審議土地徵收及區段徵收土地事件所作成之審議決定,核屬由獨立之專家委員透過合議制之方式,所作成之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如非出於錯誤之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涵攝無明顯錯誤、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非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未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則被告據此所為核准徵收處分,法院應予尊重其專業客觀判斷,容認具有判斷餘地,對之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⑵被告土徵小組於召開第224次審議會議時,原告已委託其他民眾代為參與會議發言,且經被告回覆在案,是被告以視訊方式進行第224次土徵小組會議,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違反情事。

⑶有關系爭徵收案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包含原告所稱社會因素評估項目之「弱勢族群生活型態之影響」部分,及必要性之「是否可改其他方式取得」與「開發範圍之選定及面積規畫是否合理」部分),參加人業已詳實載明於系爭徵收計畫書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中,且該評估報告亦經被告110年7月7日第224次土徵小組會議審議通過,亦即,有關系爭徵收案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事項,業經土徵小組富具專業智識及經驗之專家委員,透過意見交流、集思廣益、交互辯證等合議制度之方式加以審查評估通過在案,則被告依土徵小組之審議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要無具有判斷瑕疵之情形。

⑷至於有關「國家永續發展政策」一節,系爭徵收計畫書業已分別就「永續環境層面」、「永續社會層面」、「永續經濟層面」等議題進行分析及評估;

並就有關「永續指標」乙情,進行詳實的分析及評估;

至於原告所稱之臺灣永續發展目標等管考作業,核係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就我國整體情境所為的考核,要與系爭徵收案無涉。

又參加人已就系爭徵收案所影響之人口、居民、戶數進行詳實之調查分析,原告所述系爭徵收案有違土徵條例第13條第2項及第13條之1規定一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⑸依系爭徵收計畫書第26至28頁及其附於卷外之附件冊(附件十三協議價購相關資料)所載,參加人於系爭徵收案之協議價購會議召開前,乃委由桃園市政府協助辦理查估程序,進行各土地改良物之價值評估後,以通知單檢具相關協議價購會議資料,通知系爭徵收案之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並陸續召開共計94場之協議價購會議,透過一對一方式向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進行解說,就相關之個案價購金額、價金給付方式、相關稅費之處理、所有權登記事務及後續簽定契約事項予以說明,並就各所有權人於會議中提出之各陳述意見,一一進行回覆及說明,且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查估價值有疑義者,尚得向參加人提出複估程序,以確立雙方協議之土地改良物查估價格,迄至110年5月7日止,共計有3,098位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至徵收公告期滿前,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同意協議價購比例已達87.64%)提出同意書同意辦理協議價購。

是以,原告陳稱系爭徵收計畫書有關協議價購部分僅空泛說明,且僅提供一個協議價購價格,有違雙方磋商得出彼此能接納之價格有別,核與土徵條例第11條規定不符等語,洵非有據。

⑹再者,參加人於辦理系爭徵收案之土地徵收及本件土地改良物徵收時,咸已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及系爭徵收計畫書中載明,因土地徵收案計畫範圍涵蓋甚廣,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且土地改良物數量龐大,尚有為配合自治條例修正,以提高建物補償標準,維護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為充分與所有權人溝通,落實協議價購作業,積極提升所有權人同意協議價購意願,及考量興辦事業工程施工期程與需要,暨保障民眾安置權益等需求,遂未於土地徵收案中一併將土地改良物予以徵收,而係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分別辦理徵收程序。

是以,系爭徵收案於徵收土地時未將土地改良物併予徵收,委實係為配合系爭徵收案之興辦事業執行所致,核與土徵條例第5條第2項本文規範相符,則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要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㈠ 原告吳明哲等2人並非原處分核准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亦即,原告吳明哲等2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渠等所有之系爭編號1、2建物非屬合法之建築改良物,亦難謂其等因原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無訴訟權能,請予駁回。

㈡ 原告劉陳色等4人所有之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為原處分核准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惟因該部分業已廢止徵收,故其程序標的已不存在。

至於原告陳健和部分,自得參酌系爭另案判決意旨關於徵收原告陳健和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改良物及附屬設施(下稱系爭編號7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詳如附表編號7「被徵收土地改良物坐落位置清冊」欄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7土地)部分之說明,亦足認原處分關於系爭編號7建物之徵收處分,係於法有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吳明哲等2人是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而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原告劉陳色等4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㈢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改良物及附屬設施暨農林作物,是否適法有據?有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109年6月19日函(原處分卷〈可閱,下同〉第155至156頁)、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29日公告(原處分卷第183至188頁)、系爭徵收計畫書(原處分卷第218頁以下及外放附件)、被告110年7月7日土徵小組第224次會議紀錄及會議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289至296頁、第297至364頁)、系爭3函文(本院卷一第183至217頁、原處分卷第367至390頁)、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公告(原處分卷第409至416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61至18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吳明哲等2人部分:⒈按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

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訴訟,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

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土徵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第3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

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第24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第2項)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2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是據上開規定,「合法」之建築改良物,始有徵收補償之法定義務;

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並非徵收補償之對象。

又所謂之「合法建築物」,除土徵條例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應以公告之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⒊再按自治條例(110年8月9日修正發布,然該次修正之條文自110年4月1日施行)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其他建築物)、工廠與商業設備、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生產設備(施)、畜產與水產養殖物、水井及墳墓。」

第4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指下列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

二、依建築法領

有使用執照者。三、中華民國60年12月22日前,依建築法領
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且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
四、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
五、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建造者(施行日期如附表);
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中華民國70年2月15日前建造者。」
第5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其他建築物,指非屬前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建築物,而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至第8款規定文件之一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第8條第1項規定:「拆遷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
第11條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騰空點交完竣,經查明屬實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60發給救濟金,並加發救濟金百分之50之獎勵金。」
是除合法土地改良物(合法建築改良物、合法建築物)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外,非屬合法建築物(即「其他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如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騰空點交完竣並經查明屬實者,桃園市政府則依一定標準發放救濟金,以獎勵該建築物所有權人配合推動公共建設,俾利徵收目的之實現,然其性質上仍非徵收補償,此應予辨明。
⒋經查,原告吳明哲等2人所有之系爭編號1、2建物,為土徵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及非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乙節,為原告吳明哲等2人所不爭執。
是以,系爭編號1、2建物即非原處分徵收之標的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吳明哲等2人即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
人,故其等自不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⒌原告吳明哲等2人雖稱:原告吳明哲等2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分別收受參加人於109年6月4日所發之協議價購通知,且被告為原處分後,桃園市政府亦於110年7月9日分別發函予原告吳明哲等2人,顯見原告吳明哲等2人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
但查,本件原處分之正本乃送桃園市政府,副本則送交通部,嗣桃園市政府於收受原處分後,乃於110年7月9日分別以系爭3函文通知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含原告)等情,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及系爭3函文(本院卷一第183至217頁、原處分卷第367至390頁)在卷可考。
而揆諸系爭3函文之內容,可知系爭3函文除通知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含原告) 所有之土地改良物業經依法奉准徵收
外,另於說明八記載略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於徵收公告期滿
後,本府將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
屆期不拆遷者,本府將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及說明九記載略以:「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係依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依限自動拆遷完竣者,除發給補償費
外,並加發補償費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依限自動拆遷完竣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救濟金,並加發拆遷救濟金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顯見系爭3函文雖均送達包含原告吳明哲等2人在內之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惟此非等同原告吳明哲等2人即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而僅因其等為系爭編號1、2建物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故對系爭編號1、2建物應如何發放救濟金或獎勵金所為之通知而已,此觀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公告所附系爭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歸戶清冊(其他區)」(原處分卷第417頁、第421頁),原告吳明哲等2人所有之系爭編號1、2建物確實列於該清冊內,且註記為「建物拆遷救濟金(其他建築物)」,而非如原告劉陳色等4人於同一份清冊內卻記載為「建物拆遷補償費(合法建築物)」等情即明。
由此足證,原告吳明哲等2人所有之系爭編1、2建物,自始即非原處分之徵收標的,且此亦不因參加人是否曾對之進行協議價購之程序而有差別。
是以,原告吳明哲等2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劉陳色等4人部分:
⒈原告劉陳色等4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其確認利益: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
同。」
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
法。」
⑵經查,原告劉陳色等4人所有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在案,惟因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所坐落之系爭編號3至6土地,原經被告以系爭4人土地徵收處分核准區段徵收之,而因原告劉陳色等4人對系爭4人土地徵收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判決撤銷系爭4人土地徵收處分確定在案。
嗣參加人乃申請就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部分廢止徵收,業經被告113年5月22日土徵小組第286次會議決議准予廢止徵收,被告遂以113年5月29日函為准予廢止徵收之處分,桃園市政府並以113年6月11日函通知原告劉陳色等4人等節,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系爭另案判決(本院卷四第101至142頁)、被告113年5月29日函及檢附之廢止系爭徵收案土地改良物清冊暨地籍圖(本院卷四第319頁、第323頁、第331至336頁)、桃園市政府113年6月11日函(本院卷四第343至344頁)附卷足佐。
準此,原處分關於原告劉陳色等4人所有之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部分,既經被告另以113年5月29日函廢止徵收,被告並陳稱原處分就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部分已失其效力,且原處分並未違法等語(本院卷四第391頁、第394頁後),則關於原處分就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部分是否違法確屬不明確,並有致原告劉陳色等4人公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劉陳色等4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又原告劉陳色等4人既係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劉陳色等4人所有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部分為違法,則此即與原告劉陳色等4人就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部分之所有權能,是否因原處分而遭受限制或剝
奪,及原告劉陳色等4人是否遭受損害無涉,亦與系爭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4人土地徵收處分為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無關。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劉陳色等4人就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之所有權能遭受限制或剝奪,並無不明確之狀態,且原告是否因原處分違法致其權利受限制而生之損害不明
確,亦無法藉由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而達到目的。
何況,系爭4人土地徵收處分業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則原告劉陳色等4人有何就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部分再行確認違法之必要等語,即非可採。
⒉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劉陳色等4人所有之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部分確屬違法:
⑴按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
者。」
土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第2項)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
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第53條規定:「前5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
第54條第1項規定:「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又土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妨礙徵收目的之遂行及維護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
益。
然考量徵收土地後實際上無法全面開工興建,若須依其興辦事業計畫分年分期執行,配合興建工程進度辦理徵收及拆遷較為適當,爰於同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
惟為顧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權益,爰於第2項但書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準此可知,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及土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一併徵收」,係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而言。
蓋以土地改良物之使用、收益,不能離土地而獨立,應同被徵收,始能達徵收土地之目的。
而徵收為行政處分,一併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又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予一併徵
收,以免妨礙徵收目的之遂行,並維護改良物所有人權益,同理,一旦土地被撤銷或廢止徵收後,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除已滅失者外,於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亦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以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此即土徵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緣由。
⑵經查,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部分雖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在案,惟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所坐落之土地,原經被告以系爭4人土地徵收處分核准區段徵收之,然該土地徵收處分嗣經系爭另案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故參加人乃申請就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部分廢止徵收,並經被告以113年5月29日函為准予廢止徵收之處分等節,業如前述。
又系爭另案判決撤銷系爭4人土地徵收處分之理由,無非為系爭4人土地徵收處分欠缺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且違反比例原則,則原處分一併徵收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部分自亦有其違法之處,依前揭說明,原應一併撤銷。
然而,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部分於系爭另案判決撤銷系爭4人土地徵收處分後之處理方式,係由參加人依前揭土徵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廢止徵收,再由被告以113年5月29日函為准許廢止徵收之處分,惟無論被告係以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方式處理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之徵收處分,仍無從抹滅該部分之徵收處分為違法。
從而,原告劉陳色等4人請求確認該部分之處分為違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陳健和部分:
⒈土徵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市○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
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
第48條規定:「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
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第13條之1規定:「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
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六、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土地改良物情形。
九、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
……」準此可知,土地徵收乃國家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存續、居住自由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干涉,除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相當市價之補償外,亦應具備:1.公益性:因興辦公益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須直接有助於該事業公益目的之達成;
2.必要性:上開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事業用地之取得,除應先以協議價購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為之,協議不成,始得予以強制取得外,徵收仍應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事業之公益目的而不得已之最後、唯一措施;
3.符合比例原則:為興辦公益事業徵收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取得人民土地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始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得強制徵收私有土地。
被告就需用土地人所勘選辦理徵收之興辦公益事業用地及範圍,應核實審查以該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且應依社會、經濟、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及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等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⒉經查,原告陳健和所有系爭編號7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系爭編號7土地,業經被告以109年6月19日函核准區段徵收之,揆諸前揭關於土徵條例第5條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徵收系爭編號7土地時,應將系爭編號7建物併予徵收,故關於原處分徵收系爭編號7建物是否具公益性、必要性或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其關鍵即在於系爭編號7土地徵收是否合法,先予敘明。
⒊次查,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陳健和所有系爭編號7土地部分之合法性,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徵收案之機場專用區與毗鄰之自由貿易港區,雖係由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營運管理,惟區段徵收機場專用區設置所必須之土地,屬為興辦交通事業公用之目的,且具有提供國際航空運輸服務之高度公益性;
而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係指經核准在自由貿易港區內從事貿易、倉儲、物
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
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或技術服務之事業(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參照),參以現有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專用區(第一種自由貿易港專用區)係於92年5月採BOT方式委託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特許公司)開發及營
運,其設置目的,乃在國際性企業發展全球運籌管理之經營模式日趨普遍,備料、生產、發貨及市場配銷等整體產銷環節形成串聯,以達整體營運規劃與及時管理之目的,並降低營運成本。
在國際性企業供應鏈環節中,為保持我國之國際競爭力,避免在鄰近地區國家中邊陲化,有必要設置自由貿易港區,對於港區內之營運併採低度行政管制及高度自主管理,並排除港區內進行商務活動之各種障礙,以加速貨物進出港區之流通,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使我國成為主導國際間貿易之樞紐及集散、交易中心(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區段徵收自由貿易港區設置所必須之土地,就國家之產業結構及經貿體制而言,此涉及國家整體經貿政策與發展,復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堪認徵收有其重要之公益目的。
又為保障飛航安全及建立境內關外之區域,機場專用區與自由貿易港區均設有相當程度之人、車、物進出管制機制,各公民營事業除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入區營運外,跑道、活動區等為機場核心建設之一,為維護航空器起飛、降落及滑行之安全,為高度管制出入區域,禁止一般人自由進出或在其內居住、停留,而自由貿易港區之設置雖不以公有土地為限,惟其周邊應設置足與外界隔絕之管制設施,並為有效管理控制人、物進出,進出港區之人、車均應循指定地點入出,並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接受檢查,憑以進出,除港區內必要人員及有正當事由經港區管理機關同意者外,不得於港區內居住,未依入出之許可規定,或未接受檢查逕行入出,或違反不得在港區內居住之規定者,則處以罰鍰。
準此,原告陳健和所有之系爭編號7土地,於系爭徵收案之特定區計畫用地分別為機場專用區、自由貿易港區乙事,此對照外放之土地地籍圖使用計畫圖即知,足見參加人對此等土地之勘選確具公益性及必要性,而本件徵收原告陳健和所有上開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相互權衡輕重後,並無顯失均衡情形,與比例原則亦無違背。
是以,原告陳健和主張被告在審酌需用地「開發範圍選定及面積規劃是否合理」部分,顯係基於不完整資訊及錯誤事實下作成原處分,依法當予以撤銷云云,即非可採。
⑵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之安置計畫,應屬原則性、概括性之安置規劃與措施說明,尚未產生個案、具體之規制效力,此觀參加人為使系爭徵收案拆遷地上物之相關安置作業、補助、救濟及獎勵有所遵循,乃訂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甚明,且土徵條例第34條之1係規定於該條例之徵收補償章,核屬徵收補償程序之範疇,相關安置計畫尚待徵收補償執行機關於個案為具體之決定,始生規制效力,況被告土徵小組第201次會議紀錄理由四已敘明:「本案對於區內需辦理拆遷之各項土地改良物,如房屋、工廠、學校、宮廟、墳墓等,均有依其需求研擬各項安置計畫,未來將採先行興建再行辦理拆遷作業,並規劃以一里一安置方式,維護原有聚落紋理。
另劃設有農業專用區,已有效保障被徵收地主居住及生活權益。」
等語(本院卷一第407頁),核已就該部分為審議、判斷,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本件在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安置戶數與人數尚未確認之狀況下,被告即逕為核准徵
收,顯有判斷基於不完整資訊之瑕疵云云,尚難採憑。
⑶土地徵收係為確保公共事業實施上不可欠缺之制度,並不受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拘束,而係由公權力基於法律規定強行剝奪私人財產權之手段,性質上非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發動徵收程序,僅於特殊之情形,法律始特別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
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被徵收土地上存有非屬事業需用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時,為免妨礙徵收目的之遂行,並維護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土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遂有條件的要求事業興辦人即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時,應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即除有土徵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辦理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
惟依土徵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業如前
述。
因此,一併徵收除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已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依土徵條例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與土地徵收同時辦理一併徵收外,需用土地人辦理土地徵收,並無同時辦理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之義務。
而查,系爭徵收計畫書已敘明系爭徵收案之計畫範圍涵蓋甚廣,土地所有權人眾多,土地改良物數量龐大,乃採土地與土地改良物分別進行協議價購作業,土地改良物部分將另案申請區段徵收,依土徵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本件難認已符合興辦事業計畫需要而可例外不一併徵收地上改良物之法定要件,且不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嚴重影響本開發案成本評估之正確性及所有權人特別犧牲補償權利,難認符合徵收土地之公益性與適當性等語,亦無足取。
⑷原告陳健和雖又稱:參加人並未與原告為「實質協議」,且未考量是否以市地重劃之方式進行,復未予原告陳健和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查:
①參加人就系爭徵收案之協議價購會議召開前,乃委由桃園市政府協助辦理查估程序,由其依法委託經國家考試通過
之不動產估價師,依土徵條例等有關規定以及桃園市訂定
之各項查估標準(即「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
償標準」、「桃園市農作改良物與農業機具設備畜產水產
養殖物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查估基準」),進行各土地改
良物之價值評估(以前開法規範評估之價值加計5%)後之金額作為協議價購價格,並於109年6月4日以航工產字第1095012019號等函,復檢具相關協議價購會議資料,通知系爭徵收案之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109年6月23日至110年3月19日間,陸續召開共計94場之協議價購會議,且透過一對一方式向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進行解說,且就
各所有權人於會議中提出之各陳述意見,一一進行回覆及
說明,而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查估價值有疑義者,尚
得向參加人提出複估程序,以確立雙方協議之土地改良物
查估價格等情,有附於卷外之系爭徵收計畫書(第26至28頁)及參加人通知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參加土地改良物
協議價購會議之通知單及檢附之相關協議價購會議資料
(參附於卷外之附件十三)在卷足憑。由此可知,參加人
已積極評估價購價格而與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進行溝
通,核無具有未實質協議之情形。至有關參加人欲以何種
價格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核屬參加人之內部權責範
疇,尚難僅因有一定之計算標準,即遽認並無實質協議之
情形。
②區段徵收是政府基於新市區建設、舊都市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經過法定程序嚴謹的檢視公益性及必要性後,
徵收一定範圍內土地,並依照都市計畫內容,布建公共設
施及地籍整理的整體開發方式;而市地重劃則是依照都市
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土地加以規劃
整理,並興闢公共設施,使其成為整齊劃一、臨路且可立
即供建築使用的宗地,按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回原土地
所有權人。而重劃範圍內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
里公園等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是一種受益者付費,且有
效促進土地經濟使用及健全都市發展的綜合性土地改良方
式。又區段徵收是以政府為實施主體,公共設施用地由政
府直接支配使用,其餘可供建築土地處分後所得,則用來
償還開發總費用;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領取土地市價的現
金補償,例外得申請按權利價值領回抵價地;而市地重劃
方式開發,原則上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原位次分配領回土
地,例外才是領取現金補償。跟區段徵收原則領錢、例外
領地恰恰好相反。因此,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其本質上雖
同為促進土地利用之重要手段,但其無論是公共設施項目
之負擔、取得(領回)土地之本質及分配位次在實際執行
時都有著相當程度的差異,而其適用時機亦須因土地利用
之型態不同而有所區分,亦即,大規模的市地開發或大型
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其較適合以區段徵收之方式為之,
而小規模的市地改良或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則較
適合以市地重劃之方式辦理。查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建設
計畫之範圍龐大,且系爭徵收案為臺灣目前最大規模的土
地徵收案,本不適宜以市地重劃之方式辦理,是系爭徵收
計畫書未就市地重劃之手段為評估,亦難謂有何違誤。
③被告為因應新冠疫情防疫需求,業已於召開第224次土徵小組審議會議前,擬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4次會議民眾申請列席陳述意見注意事項」(原處分卷第286至288頁),並公告於被告網站。
又揆諸該注意事項內容,可知系爭徵收案之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除得依規定
向被告申請參加視訊會議發言外,針對無視訊設備或無法
自行操作上網參與視訊會議者,被告已備置相關視訊設備
於「桃園航空城聯合服務中心」供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使用,且渠等亦得於會議前來電聯繫,告知渠等將於會議
時,以電話方式進行相關陳述,或渠等得於會議前,以書
面或預錄陳述內容等方式,進行系爭徵收案之意見陳述。
何況,被告土徵小組在召開第224次會議時,原告陳健和亦已委託其他民眾代為參與會議發言,且經被告回覆在案
(原處分卷第325頁),是被告以視訊方式進行第224次土徵小組會議,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是原告陳健和主張被告未予原告陳健和陳述意見之機會一語,
要非可採。
⒋依上所陳,被告109年6月19日函核准徵收原告陳健和所有系爭編號7土地部分,洵無違誤,核具公益性、必要性,並符合比例原則,復無違反土徵條例第5條第2項及第34條之1之規定,亦已予原告陳健和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該處分關於徵收原告陳健和所有系爭編號7土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另案判決因而維持系爭編號7土地之徵收處分,並駁回原告陳健和之訴。
原告陳健和固然提起上訴,惟系爭編號7土地之徵收處分迄本件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既仍有效存在,依土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就系爭編號7建物所為之徵收處分,即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劉陳色等4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徵收其等所有之系爭編號3至6建物及農作物部分為違法,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吳明哲等2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至原告陳健和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徵收其所有系爭編號7建物部分,則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劉陳色等4人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吳明哲等2人及原告陳健和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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