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396,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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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何永順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素霞
參 加 人 松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宏奇
參 加 人 李咨豫

何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1年3月17日(案號:111212002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4日中登駁字第000265號通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松燁有限公司、李咨豫、何俊榮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另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復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北中地登字第203610號申請書,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就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255地號土地及其上37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參加人何俊榮)申請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暨參加人何俊榮等8人公同共有;

惟因系爭不動產前經新北地院辦竣假處分登記尚未塗銷,且原告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規定,檢附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文件,被告乃函請原告限期補正在案。

嗣被告於補正期間接獲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不動產業經參加人松燁有限公司(下稱松燁公司)及李咨豫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囑託塗銷其上假處分及抵押權登記;

故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辦畢塗銷登記並加註前開拍定人,並審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等規定,於110年12月14日以中登駁字第265號駁回通知,駁回原告所請(下稱原處分)。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17日以案號:111212002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請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經查:原告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復為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參加人何俊榮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復為前開民事事件之一造,另參加人松燁公司、李咨豫則為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

因原告係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據以向被告申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暨參加人何俊榮等8人公同共有,此與參加人松燁公司、李咨豫本於拍定人取得之權利,及參加人何俊榮原所有權人之地位,彼此利害相關。

故本院認為訴訟之結果,參加人松燁公司、李咨豫、何俊榮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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