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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吉利達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尾(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
王瑜玲 律師
徐明豪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何婉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2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委由訴外人惠眾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惠眾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女用成衣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7/190/A0086號,共47項),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嗣被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及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查驗結果,來貨第5項GIRLS' KNIT PULLOVER內夾藏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計204.063KG(純度73.76%,增列於報單第48項,下稱系爭貨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第4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本案刑事罰部分,涉案實際貨主即訴外人林享酉及陳家祥2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林享酉有期徒刑3年;
陳家祥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宣告沒收系爭貨物在案。
另行政違章部分,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參據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以110年1月15日108年第10802028號00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584,91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原處分係於110年1月20日為寄存送達,被告認原告遲至110年3月17日方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遂以110年6月29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0747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關於復查決定不受理之理由,訴願決定乃認原處分係於110年1月2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至原告之營業所,惟原告已於109年11月20日至110年11月19日申報停業,被告未向原告代表人之住居所為送達,難謂合妥)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起訴要旨:⒈本件應屬於直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之情形:系爭貨物自始未登載於進口報單上,故其性質上即應為未向海關申報而輸入之物品(形式上未曾登載、實質上有輸入),並非有辦理申報但為不實(形式上有登載、僅係登載名目不同)之情形,參照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凡涉及逃避管制者,均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所規範之「私運」,至於其餘申報不實而進出口貨物者,方屬同條例第37條規定所示之「虛報」。
是以,原告係因貨物夾帶毒品而構成虛報,並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應屬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之範疇。
⒉原告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或同條例第45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免罰:系爭貨物係實際貨主林享酉及陳家祥所有,實際上係渠等透過不知情之原告,私下夾藏於原告之貨物內而為進口,故渠等方為實質進口人,原告應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起卸或裝運之人,且原告在本件情形係屬過失,故自有該項免罰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
況且,本件在海關接獲檢舉或調查前,原告即主動向臺北市調處通報並製作檢舉筆錄,嗣後確實查獲違法之行為人,故應得直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2項規定而予免罰,殆無疑義。
⒊本件縱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仍得主張同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而免罰: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免罰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文義上,應如當時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在海關發現應驗貨物有與報單之內容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以前,納稅義務人如已有申請更正或進行通報,即可免罰。
換言之,只要在海關實際查驗到有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前,納稅義務人如有進行相關通報,即應有免罰之適用,不應以海關核定通關方式之時點前即通報者為限。
否則,豈非代表只要在海關核定通關方式之時點後,納稅義務人即完全喪失免罰機會,則此情無非形同鼓勵納稅義務人如在海關核定通關方式後,始發現其可能涉及逃避管制時,應以不主動通報為宜,以求能僥倖通過檢驗避免裁罰,蓋不論如何,倘經查獲即皆會受到處罰,如此反而對國家利益造成危害。
本件原告於107年1月13日察覺貨物可能有異後,旋即於107年1月14日聯繫臺北市調處製作檢舉筆錄,並協助該處順利查獲毒品,是應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就後續形式上仍成立之逃避管制,得以免罰,如此方符立法本旨。
原處分僅以原告係在短短2日前即107年1月12日先傳輸報單文件,而使當日成為海關電腦核定之通關時點,即認為嗣後原告於107年1月14日所為之通報均不符合免罰規定,應屬情輕法重,容有未洽。
至於被告據以認定判斷時點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進行調查認定原則」(下稱系爭認定原則),與立法目的有違,應不予適用。
準此,本件應依照個案情形決定適切之判斷時點,原告既係在被告實際檢查前即主動申請更正,即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洵無疑義。
⒋原告並無過失:原告已於大陸地區聘請將近30名員工檢驗進口貨物,且有詳細之規範,此觀原告於大陸地區設立之「東莞市虎門泰豐貨物運輸服務站」所製作之「收貨工作準則」規範,其中詳細規定清點貨物之品名、數量、材質及產地標示,嚴查仿冒品且不得收受廠商不當對價,收貨檯上並均有安裝監控管理,並非未積極檢查等情即明。
而原告在大陸地區並未查知貨物內夾藏毒品,主觀上已確定沒有逃避管制之問題,自不可能特地在入境報關前重複檢查。
是以,訴願決定完全忽略原告在收貨封裝前已有詳細查證此情,遽認原告有未善盡查證義務之過失,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需一併注意原則之情形,且理由有欠詳備,自無可採。
⒌原處分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固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等得處貨價2倍之罰鍰,惟其規範理由,係考量毒品危害社會治安、應受責難程度甚高而設;
然本件原告對於涉犯海關緝私條例之情形並非故意,並係主動聯繫臺北市調處,儘可能避免危難發生,始能查獲毒品,實際上並無造成國家或社會法益之危害,原告更對於國家法益有顯著貢獻。
因此,本案應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原處分雖未裁處最高3倍之罰鍰,惟其仍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實際上仍非屬合於最小侵害性之手段,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應予以撤銷,方屬適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應屬虛報進口而非私運進口,且本件無論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或第36條規定之情形,皆無同條例第45條之3免罰規定之適用:⑴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私運進口與虛報進口之差別,在於前者係指未向海關申報而輸入;
後者係指有辦理申報但為不實。
本件原告確有依關稅法向海關申報貨物之行為,故其違章情節應為「已向海關辦理申報但為不實且涉及逃避管制」,並非自始未有申報貨物進口之行為,是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論處,原告所述應有誤解。
⑵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第2項以及系爭認定原則第2點第1款第2目規定,行為人須於海關進行調查前,即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時點前主動陳報,方可免罰。
本件被告係於107年1月12日核定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惟原告係於107年1月14日始主動陳報,因此,本件無論係報運貨物涉及逃避管制案件或係依原告主張為私運案件,皆未合於同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免罰。
⒉原處分所為裁罰適法有據:⑴本件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CIF USD48.5/KGM,並依每旬報關適用之外幣匯率即29.55元計算貨價。
又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584,916元(計算式:48.5×29.55×204.063×2=584,915.98,元以下四捨五入),洵無違誤。
⑵本件被告業已審酌系爭貨物為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重達204.063KG,倘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濫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裁處法定最高額度之3倍罰鍰,惟因原告並非故意,僅為過失,並協助查獲毒品,故系爭貨物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等情,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並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㈡原告就上開違章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㈢本件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及第45條之3第1項、第2項免罰規定之適用?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84,916元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報關單資料(原處分卷一附件1第1至47頁)、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一附件3第1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原處分卷一附件4第1至2頁)、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一附件5第1至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一附件7第1至3頁)、原告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一附件8第1至2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21至2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40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⒈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又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上開條文於行為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之罰鍰倍數原規定為「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月15日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已為上開修正,被告遂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依裁處時即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並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
準此,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
品質、價值或規格;
或其他如進口貨物原產地等相關事項之誠實申報義務,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所稱之「虛報」。
⒉次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既係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而設,故倘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夾藏幕後第三人所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而有因過失致不知情之情事,自應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至對於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所有人)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是以,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略以:「主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
(下稱財政部84年5月9日函釋)。
⒊再者,所稱「管制」,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略稱:「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二)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上開令係財政部基於職權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母法意旨,得予適用。
因此,進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參照)。
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行政院依上開規定之授權於101年7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一、管制進出口物品:……(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
因此,凡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而未誠實申報者,即屬虛報進口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⒋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12日委由惠眾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女用成衣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7/190/A0086號,共47項),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嗣被告會同臺北市調處及基隆調查站查驗結果,來貨第5項GIRLS' KNIT PULLOVER內夾藏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計204.063KG(純度73.76%,增列於報單第48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第4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等情,有原告報關單資料(原處分卷一附件1第1至47頁)、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一附件3第1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原處分卷一附件4第1至2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涉案實際貨主即林享酉及陳家祥2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林享酉有期徒刑3年;
陳家祥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宣告沒收系爭貨物在案,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原處分卷一附件5第1至8頁)。
再者,原告於進口報單「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位項次第5項既係申報「GIRLS' KNIT PULLOVER OF 65% COTTON 35% PLOYESTER」,並無系爭貨物,卻於進口時夾藏系爭貨物,核屬原申報之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而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確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虛報」。
準此,原告雖非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惟仍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原告所報運貨物經被告查獲夾藏不法物品未據以申報,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是被告依上開財政部84年5月9日函釋,對出借名義而不知情之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即非無據。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自始未登載於進口報單上,故其性質上即應為未向海關申報而輸入之物品,並非有辦理申報但為不實之情形等語,即非可採。
⒌原告固又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主張凡涉及逃避管制者,均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所規範之「私運」,至於其餘申報不實而進出口貨物者,方屬同條例第37條規定所示之「虛報」等語。
但查:⑴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雖載以:「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
惟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依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趣旨,應屬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 運貨物進口出口之範疇。
……」惟觀諸其法律問題係載明:「報運人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中,夾帶或藏匿他種貨物,或以他種貨物矇混報運;
而被海關查驗發覺時,對報運人之違章行為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處罰,抑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
申言之,該法律問題係針對進口貨物中夾藏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之情形,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或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為,並未涉及管制物品。
至決議意旨固認「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應屬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範疇」,然觀諸該決議所列之甲、乙說及所列相關判決之參考資料,均未區分或討論該案違規行為係屬直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益見該次決議並非針對該條例第37條第3項與第36條第1項、第3項應如何適用之問題作成決議。
況且,倘所有申報不實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均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則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將無適用之餘地。
因此,原告依上開決議意旨主張本件應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⑵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雖依前揭行政法院74年4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認定:「涉及逃避管制之申報不實,以進出口貨物者,乃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私運』,至於其餘申報不實而進出口貨物者,則屬同條例第37條所示之虛報;
……」惟此僅係該案承審法官基於其對上開決議之理解所為之認事用法,尚無從拘束本院,是原告依前開判決意旨主張本件應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等語,亦非可取。
㈢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之過失: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由此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且須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始得加以處罰。
而所稱故意是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至所稱過失則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經查,原告自103年2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從事國際貿易業及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暨其他運輸輔助業,有公司及公分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其對於進口相關法令及報運貨物進口者應負有正確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防止夾藏管制品等注意義務,具備足夠之知識與經驗。
尤其原告受第三人委託代理進口,以自己名義代他人報運進口貨物,形同出借名義供第三人進口貨物,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而應善盡高度監督及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必要時應採取相當措施,或得於貨物通關前向海關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
況且,系爭貨物重達204.063KG,非屬少量,自非無發現夾藏系爭貨物之可能,惟原告未提供貨物進口前已善盡注意義務之積極事證,亦查無原告自身於收攬貨物或貨物到港報關前,就進口貨物施以任何確認、查驗等預防措施,堪認原告就本件虛報進口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確有過失。
⒊原告雖以其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東莞市虎門泰豐貨物運輸服務站」所製作之收貨工作準則為據(本院卷第41頁),主張其已於收貨時詳細清點進口貨物,自不可能特地在入境報關前重複檢查,故其並無本件違章之過失等語。
惟查,「東莞市虎門泰豐貨物運輸服務站」所製作之收貨工作準則固然有相關清點貨物之規定,但實際上該公司係如何收貨、清點及包裝本件進口貨物,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是原告尚難據此主張其就本件違章行為並無過失。
況且,如前所述,系爭貨物重達204.063KG,非屬少量,如原告謹慎查對各箱重量,並非難以察覺其重量有異,然原告事前疏於防範、未對託運貨物之人瞭解或向其查證,亦未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即率爾申報,自難認原告所為,已盡確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
是原告疏於查證及監督,致遭來貨夾藏第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難謂毫無過失,自不得免罰。
㈣原告並不符免罰之要件: ⒈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部分: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本件原告所違反者既為虛報進口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而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是本件即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何況,「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5項(即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
係指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10號、46年判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可得免罰之主體,係私運行為事件之第三人(例如:船員、貨車司機),而有具體事證經海關查明後,方得免罰,此從72年12月28日修正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為:「查走私行為之得逞,私梟固應處罰;
惟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亦不無助桀為虐之嫌,爰提高其罰鍰金額,藉收截止走私之效。」
益見私運行為之主體,直接著手實行私運行為,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所稱可得主張免罰事由之主體甚明。
準此,本件姑且不論原告所違反者,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且其既願意擔任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則其即非單純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系爭貨物之人,則原告縱然不知系爭貨物為管制物品,且夾藏於其所申報進口之貨物中,亦無從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之規定而得予免罰。
⒉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部分: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第37條……所定情事者,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一、貨物放行前:(一)經海關核定免驗貨物。
(二)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於向海關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申請更正。
但未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者,不適用之。
二、貨物放行後,未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
(第2項)非屬前項情形,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情事之行為人,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向各該機關主動陳報並提供違法事證,因而查獲並確定其違法行為者,於陳報範圍內免予處罰。」
又為使徵納雙方對於上開條文所定進行調查時點有客觀明確之認定基準可資遵循,以符明確性原則並保障人民權益,財政部關務署訂定系爭認定原則,其中第2點明定:「海關對於報單階段所涉違章案件進行調查之基準時點如下:(一)貨物放行前:……⒉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C3,含儀器查驗及人工查驗)方式通關者:(1)涉及逃避管制,以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時。
……」是以,報運貨物涉及逃避管制案件,行為人須於「海關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時點」前,主動陳報、提供違法事證,因而查獲並確定其違法行為者,方可就其陳報範圍內之事項賦予免罰之法律效果。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月12日報關,並經被告於同日以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有原告報關單資料(原處分卷一附件1第1至47頁)、本件通關流程紀錄(原處分卷一附件2第1頁)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違章案件啟動調查之基準時點即為107年1月12日。
又原告係於107年1月14日主動聯繫臺北市調處人員並製作檢舉筆錄,亦有臺北市調處109年2月27日北防緝字第10943533250號函在卷可佐(原處分卷二附件7 )。
職此,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後始主動陳報,未合於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免罰。
又本件原告所違反者既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虛報進口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則依同條例第45條之3第2項規定意旨,業已明定本項適用範圍係以非屬前項情形,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之情事者為限。
易言之,倘屬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情事者,即非該條例第45之3第2項之適用範圍。
是以,本件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2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⑶原告固稱: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不應以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之通關方式之時點以前通報為限,否則形同鼓勵納稅義務人在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之通關方式後、始發現其貨物或有逃避管制之情形時,以不主動通報為宜、以求僥倖通過檢驗避免被裁罰之機會云云。
惟查,揆諸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載以:「……二、第1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四)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案件,如屬涉及逃避管制者,本質上即屬海關基於風險管理機制查核管控之核心範疇,尚無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此,立法理由業已指明對於海關核定貨物查驗(C3)而涉及逃避管制者,本質上即屬海關基於風險管理機制查核管控之核心範疇,尚無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之適用,即以經海關核定應驗時為調查基準時點。
財政部依據上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訂定系爭認定原則亦係遵行此意旨,故被告自得援用。
從而,被告依系爭認定原則第2點第1款第2目之規定,以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時(107年1月12日,卷1附件1、2及卷2附件1、2)作為本案啟動調查基準時點,自無違誤。
原告所稱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規定不應以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之通關方式之時點以前通報為限等語,係對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有所誤解,顯不足採。
㈤本件裁罰金額並未違反比例原則: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
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
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依上述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的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的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的交易價格、同樣貨物的交易價格、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貨物為麻黃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4級毒品,為管制進口貨物,且以夾藏方式進口,並非以正常途徑合法進口,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
次查,本件並無來貨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原處分卷三附件4及原處分卷四附件1),且來貨禁止在國內銷售,原告無法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亦未提供國外生產案貨之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故亦無同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參據業經海關核定之前案查得之價格(原處分卷三附件6及原處分卷四附件2),以合理方法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CIF USD 48.5/KGM(純質淨重)(原處分卷三附件5及附件6),核屬適法允當。
⒊原告就上開完稅價格之核估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06頁),僅就按貨價裁罰2倍部分主張:其並非故意,且係主動聯繫臺北市調處,儘可能避免危難發生,始能查獲毒品,實際上並未造成國家或社會法益之危害,且對國家法益有顯著貢獻,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本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原處分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等語。
但查:⑴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
三、參考刑法第16條。」
由此可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
而所謂「不知法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亦即學說上所稱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之行為究竟是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
因此,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查原告自103年2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從事國際貿易業及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暨其他運輸輔助業,已如前述,故其對於進口相關法令及報運貨物進口者應負有正確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防止夾藏管制品等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
是以,原告根本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不知法規」之情形,當然亦不會構成同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要件。
⑵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又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且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之管制物品者,乃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
另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
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查系爭貨物為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且重達204.063KG,倘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濫用,致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及裁罰倍數參考表表列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裁罰規定,本應裁處法定最高額度之3倍罰鍰,惟被告審酌原告並非故意,且協助查獲毒品,故系爭貨物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暨違章情節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並依每旬報關適用之外幣匯率即29.55元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584,916元(計算式:48.5×29.55×204.063×2=584,915.9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示與故意違章及虛報一般貨物案件之情節有別,顯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尚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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