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467,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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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秋如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詠誼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參 加 人 光宇學校財團法人元培醫事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綮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10163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為參加人所屬通識教育中心(下稱通識中心)助理教授,被告以原告民國106至108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分別為59.9分、63.4分及66.1分,連續3年未達70分而未通過,參加人分別提經110年4月19日通識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通識中心教評會)、110年5月21日共同教育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共教會教評會)、110年6月22日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自110年8月1日起不續聘及資遣原告。

參加人以110年7月2日元醫大人字第1100005733號函(下稱110年7月2日函)報請被告核准,經被告以110年7月27日臺教人㈢字第1100095494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照辦後,參加人以110年7月30日元醫大人字第1100006574號函(下稱110年7月30日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參加人三級教評會之組成及決定程序有以下之違法:⑴三級教評會的選任委員皆僅由校長片面遴選,未經推選程序,違反各級教評會之設置辦法。

又三級教評會之委員均來自不同教學單位,為一般行政人員,並非專業人員,校教評會無通識中心之教師,代表性不足。

⑵通識中心黃明輝主任於110年4月7日通識中心教評會後,指著原告說:「shut up」,導致原告心情無法平復,黃明輝主任稱重新召開通識中心教評會邀請原告是尊重,實際上可以不用邀請原告等語,提供錯誤說法予原告,使原告未出席110年4月7日通識中心教評會後之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故三級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之程序難謂合法。

⑶110年6月22日校教評會委員組成有違參加人教評會組織章程(下稱校教評會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校教評會選任委員之程序須經由各學院推選,再由校長遴選,始為合法。

惟比較109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校教評會委員名單,可見林山陽為第1學期之校教評會委員,惟於第2學期遭參加人無理由取消委員身分。

110年2月18日參加人人事室因教務長異動、委員退休等因素,函請校長林志城補圈選2名委員,校長於溫小娟行政職務欄位畫◎、於何素珍行政職務欄位畫○等補選2名委員,並另外憑空手寫「◎22吳文祥」,無從得知校長圈選情形。

又吳文祥原擔任教務長,嗣後因自教務長卸任,已非校教評會當然委員,且當時仍具行政職,校長仍逕將吳文祥變更為選任委員,無推舉吳文祥為選任委員之書面資料,可見吳文祥未經其所屬醫護學院醫管系推舉程序,逕由校長指定為校教評會選任委員,違反校教評會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校教評會組成既為違法,所為決議亦屬違法。

⒉原告之教師評鑑結果,並未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指「教學不力」之情形:⑴原處分並未說明原告不續聘之事由究係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二者皆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教師評鑑依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僅為教師升等、續聘、不續聘之參考,不能直接以參加人對於原告評鑑結果,取代或推翻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參加人大學區分「行政單位」及「教學單位」,適才適所各司其職,評鑑項目雖列有教學、研究、服務等不同項目,但如同不應要求行政人員負擔教職,職司教學之教師,當然應以教學本職作業評鑑之主要依據。

然參加人教師評鑑辦法(下稱評鑑辦法)卻包括「教學」、「研究」及「服務」,違反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違背憲法第11條保障講學自由之意旨。

⑶觀諸原告106至108學年度教師評鑑表,「教學」部分經多次評分為滿分或總分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成績,可見原告教學成績良好,並無任何教學不力之情形;

「研究」部分之評鑑分數較低,然該部分評鑑項目包括營利項目或專利、期刊論文項目,原告為通識中心助理教授,依該職位之性質,本難於達成上開評鑑項目要求,且各年度均有未評分之情形,難謂經實際評鑑,原告亦無從得知評鑑之標準;

「服務」部分,行政單位評分甚低,但與原告所屬通識中心關連不大,且鑑評項目以兼任行政職工作為主,加分最高者為「協助廠商進駐育成中心租用空間」之營利項目,與通識中心教學無關,反觀通識中心服務部分評價甚高,可見「服務」部分之評分標準未依據原告任職通識中心提高比重,顯有失當。

參加人以大學自治為理由,施行苛刻評鑑制度,難謂合理,教師評鑑結果已嚴重影響原告之講學自由。

⑷原告於107學年度所開設之課程,選修學生人數超過60人,於108學年度選修學生人數超過80人,可證原告之教學應受有好評。

教學評量之標準涉及學生之主觀意見,其給予原告之授課建議事項不能全面反應該課程全體學生對原告教學之意見,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教學不力之具體事證。

⒊原處分對於參加人之不續聘決定,未為實質審查:被告收受參加人110年7月2日函後,分送各單位進行書面審查,認無涉及實體或程序判斷疑義,符合相關法規及學校章則,逕以行政程序簽陳核復參加人,並無審議小組名單或審查意見之資料,可見被告僅係書面檢閱原告106至108學年度教師評鑑表,認評鑑表上記載分數未通過,符合評鑑辦法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即核准參加人不續聘原告之決定,未就評鑑項目是否合理?教學、服務、研究比重之分配是否足以評鑑教師有「教學不力」?評鑑內容是否符實?等情,為實質審查,有違教師法第16條之規定。

⒋參加人認定原告106至108學年度教師評鑑未通過,但仍於109年度續聘原告,原告已於109學年度改善精進教學品質,則又豈有不聘續原告之理由及必要?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立法者鑑於大學教師之素質對於大學之教學、研究、服務水準具有重大影響,故於大學法明文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就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等項目進行評鑑,以善盡學術責任;

並授權大學自訂評鑑辦法,藉由不同身分代表參與之校務會議,經充分溝通討論,訂定具各校特色之教師評鑑具體措施。

被告對參加人依大學法之規定及大學自治之精神,自訂評鑑辦法及其附表進行教師評鑑,就此類涉及專業性、屬人性之不續聘教師事項,尊重參加人依評鑑辦法對所屬教師進行評鑑之結果,被告基於判斷餘地之法理,予以同意,以維護大學教師之專業品質,亦無違誤。

參加人為私立大學,參加人與原告間之教師聘約應為私法契約,原告如不服參加人「不續聘原告,且以資遣為宜」之決定,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參加人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始有確實獲得救濟之可能。

⒉參加人三級教評會審議過程皆通知原告列席,惟若原告不列席,教評會仍可決議。

參加人三級教評會委員產生均按相關各級教評會設置辦法、組織章程遴選,並由校長簽核,無須經被告備查。

通識中心主任黃明輝出席110年4月19日通識中心教評會及110年5月21日共教會教評會,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法定應迴避事項。

不續聘與否之決定,均以校教評會之決議為準,校教評會亦能依職權變更系、院教評會之決議,據參加人110年6月22日召開校教評會簽到單,亦無黃明輝簽名,可見其非校教評會委員,亦無參與校教評會決議之作成,三級教評會之決定並無違法。

⒊原告連續3年教師評鑑不通過,被告以三級教評會合議制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並無違誤:⑴參加人教師評鑑組織、程序符合大學法之規定,評鑑辦法亦合於大學法授權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參加人各系院教師亦有參與討論各系院教師評鑑表細項並表達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評鑑辦法對未通過評鑑之教師,給予2學年度改進之機會,並無制度過苛。

原告經過2次系院主管輔導後,於第3次即108學年度教師評鑑時,仍無法達到參加人對專任教師總分達70分之最低要求,顯見原告之教學、研究及服務之專業能力,未達參加人對專任教師之最低標準,參加人三級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並資遣原告,係為維持參加人專任教師專業水準之合法且必要之手段,並顧及參加人學生之受教權,以維我國高等教育品質之重大公益。

原告未於參加人訂定評鑑辦法及評鑑表細項時表示意見,亦未曾於教師評鑑作業前對評鑑辦法及評鑑表細項有所爭執,於106及107學年度教師評鑑不通過時,均未主張或爭取修改評鑑辦法,於108學年度教師評鑑仍不通過,始表示期待轉換教學單位、期望校方給予自由並思量教師評鑑制度云云,實無理由。

⑵原告於106至108學年度,共計開設33門課程,其中教學評量修課學生填答率超過5成之27門課程中,僅2門課程之教學評量成績超過全校平均值。

修課學生反應原告有濫用教師權力及授課機會,於課堂談論與教學內容無關且涉及政治立場之言論,欠缺教學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告有公然羞辱責罵授課學生情事,形成敵意學習環境,造成學生心理傷害,降低學生聽課及學習意願。

被告另檢視參加人108學年度第2學期、109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開課資料,屢次出現選課人數不足而無法成班情事,使原告授課時數不足基本鐘點。

課程修課學生人數較多緣於學生需要該學分以達畢業要求,無法用以佐證學生對原告之教學為正向評價。

被告以三級教評會合議制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堪認符合法令規定,無違經驗法則、明確性原則。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㈠陳述意旨:⒈參加人三級教評會之組成或程序皆為適法:⑴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召開通識中心教評會前,陳以:通識中心主任黃明輝對其言語霸凌,故不列席。

於110年5月21日召開共教會教評會前,復提出「不列席共教會教評會聲明」,惟因黃明輝並無言語霸凌原告之事,且無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或申請迴避事由,故黃明輝仍以通識中心當然委員身分,主持110年4月19日通識中心教評會,復於110年5月21日出席共教會教評會及參與投票,程序上並無疑義。

又有關學校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應以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始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通識中心主任黃明輝僅列席110年6月22日校教評會,並無投票權,無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違法事由。

⑵110年6月22日校教評會組成及程序,應屬合法:校教評會組織章程第4條係規定,校教評會之選任委員資格,是由參加人所屬各學院及其他教學單位之「專任副教授以上」之人選中,推選2至4人,再由校長遴聘擔任之,非指程序上須由各學院推選2至4人,再由校長遴聘擔任之。

參加人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因教務長由吳文祥教授更動為彭金堂副教授,及林山陽委員屆齡退休,人事室始臨時與各學院院長及其他教學單位主管討論後,均同意由人事室再提出1份補選委員名單,報請校長補選委員溫小娟、何素珍及吳文祥,吳文祥雖係手寫,但仍為各學院院長及其他教學單位同意之補選委員名單人選,參加人檢附補選名單報請校長改選及補選委員,此補選教評會選任委員程序,與校教評會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無違。

⒉原告連續3年教師評鑑不通過,並無違誤:⑴參加人教師評鑑表之「研究」部分,係為鼓勵教師於教學外,主動參與各項學術研究之進修,以增加教師自己之本職學能,擴大教師教學視野,包括教師學術研究進修之項目,且未有任何身分資格之限制,亦非均為營利之項目;

教師評鑑表「服務」部分,係期待教師能多方面參與學校整體之服務及辦理之活動,以加強教師對學校整體之歸屬感及認同感,非僅侷限於參與教師所屬科系辦理之服務及活動。

原告雖在其所屬科系辦理之服務及活動取得高分,惟就其他行政單位辦理之服務及活動,原告甚少參與,缺乏對學校整體之認同感,為原告「服務」部分整體評分不高之原因。

⑵參加人依據大學法第21條規定,將教師評鑑分為教學、研究及服務三大部分,並將評鑑辦法報請參加人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始實施。

另依參加人與原告教師聘約第7點及第8點第1項亦約定:專任教師應依評鑑辦法辦理評鑑,並負有教學、研究、服務等相關義務,原告理應知悉,且應予遵守。

⑶原告於106至108學年度之教師評鑑結果,參加人均有送達原告,且於通知上載明救濟教示文字。

原告未對上開參加人所通知之教師評鑑結果表示不服,可證原告確同意接受該評鑑結果。

原告迄今再反悔辯稱參加人所頒定之教師評鑑制度及評鑑審查細項不合理等語,即顯非有理,應無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5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30頁至145頁、本院卷第27頁至57頁)、參加人大學教師聘約(原處分卷第4頁至6頁)、參加人共教會106學年度教師評鑑表(本院卷第141頁至149頁)、107學年度教師評鑑表(本院卷第151頁至167頁)、108學年度教師評鑑表(本院卷第169頁至179頁)、參加人110年4月19日通識中心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83頁至88頁)、參加人110年5月21日共教會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98頁至104頁)、參加人110年6月22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原處分卷第112頁至123頁)、參加人110年7月2日函(原處分卷第124頁)、參加人110年7月30日函(原處分卷第12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參加人所報不續聘原告,並認定以資遣為宜,自110年8月1日生效,同意照辦,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

……。」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評會認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

(第2項)前項教評會之認定,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

原告為參加人所聘教師,參加人為私立大學,其等間屬私法聘任契約關係,有關聘任爭議,基於保障教師工作權,教師法第16條及第27條規定教師不續聘及資遣案件應報被告核准,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所為核准之意思表示,應為行政處分。

㈡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

(第2項)學校教評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21條規定:「(第1項)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第2項)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

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亦以: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其目的係為了提昇大學教學品質及學術水準,增加大學競爭力,以達成追求大學教育卓越化之目標。

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626號解釋參照)。

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

依大學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教師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顯見大學教師評鑑之具體措施係授權責由各大學自行訂定,其目的乃使各學校能建立個別之特色,以符合大學自治(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第21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又大學之院、系(所)為大學組織於教學研究之基本單位(大學法第11條規定參照),學校可進一步授權各院、系(所)訂定評鑑辦法,由各院、系(所)成員共同決定教師評鑑事務細節,包括評鑑項目、期間、方式、分數比例、通過標準、評鑑未通過時之不利措施及程序事項等,並報校核備。

可知,大學依法律固受國家監督,惟國家監督權之行使應符合對學術自由之保障及對大學自治之尊重,不得違背大學自治之精神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各大學之組織及運作,屬於學術事務之自治事項者,被告對之係為適法性之監督。

㈢參加人依上開規定設置校教評會,依經報請校務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之校教評會組織章程(原處分卷第10、11頁)第2條第1、6款規定:「本會職掌如下:關於教師之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

……教師違反教師法……第16條規定之處理。

……」第3條第2項規定:「各級教評會審議升等及新聘案件時,涉及資格審查者不得低階高審。」

第4條規定:「本會置委員15至19人,校長、副校長、教務長、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其餘為選任委員。

選任委員由各學院及其他教學單位所屬專任副教授以上人選,推選2至4人,由校長遴聘擔任之。

選任委員及未兼行政或董事之委員,不得低於全部委員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8條規定:「本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方得開議,決議時須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作成決議。」

第9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案,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如事證明確,系級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依規定審議變更之;

校教評會對院級教評會有類似情形者亦同。

」依上可知,參加人針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於校教評會組織章程設有應經三級教評會審議決議制度,除具集思廣益之慎重,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

而參加人最高層級之校教評會,其成員除有各學院院長之外,並有對等之各學院及其他教學單位所屬專任副教授以上代表參加,任一性別委員且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顯見校教評會成員具專業性及多元性,較諸易有人情包袱之系、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能客觀公平審視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之爭議事項,作成妥適之決定。

因此,有關參加人學校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應以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始合於設置三級教評會之功能與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參加人為提昇其教師榮譽,增進教學、研究與服務水準,依照大學法規定,並報請106年3月28日校務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之評鑑辦法(原處分卷第196頁至198頁)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評鑑應綜合教學、研究、服務等部分,依下列三項權重合計為100%,分別為教學40%~50%、研究20%~30%、服務20%~30%。

(第2項)教學、研究、服務各單項最高為100分,依權重合計後,總分未達70分者視為教師評鑑不通過。」

第7條規定:「教學、研究、服務等部分依下列項目量化配分訂定之。

教學部分:包括教學評量、績優教學教師、網路教學、證照考取、實務經驗、學生專題指導及其他足以評估受評者教學之具體證明。

研究部分:包括科技部專題計畫、產學合作計畫、SCI、SSCI或同等水準以上之期刊論文、研究專書、國內外學術期刊論文、其他創作、專利、專著、作品、展演等。

服務部分:包括校內、校外之各項學術性或公共事務性質之服務。

如兼任行政主管、學術期刊編輯、獲選績優導師及其他對單位之重大服務項目等項。」

第9條第1項規定:「教師評鑑成績不通過者,於次一年起不予晉薪(已達最高年功薪者,當年度年終獎金減扣20%)且不可申請借調、不可在外兼職兼課、不可提出升等、不可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

如為現任委員者,由候補委員遞補之。

連續3年不通過者,由人事室提經三級教評會確認後不予續聘或解聘,或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事宜。

(前開規定於108年9月24日參加人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教師評鑑成績連續2年不通過者,即由人事室提經三級教評會確認後不予續聘或解聘,或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事宜,原處分卷第200、202頁)」第10條第1項規定:「教師評鑑成績不通過者……,教師應提出改善計畫並由各系(所)、院及教學發展委員會予以輔導。

……。」

第11條規定:「室、中心比照系辦理,共教會比照學院辦理。」

第12條規定:「接受教師評鑑之教師對教師評鑑結果不服者,得……向本院教評會提出書面申復。

對申復結果不服者,得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第19條規定:「其他未載明事項,悉依照大學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本校相關法規辦理。」



又參加人教師聘約(原處分卷第4頁至6頁)第7點約定:「專任教師應辦理評鑑者,其事項悉依本校評鑑辦法辦理。」

第8點第1項約定:「教師均負有教學、研究、服務等相關義務。」

上開評鑑辦法之規定及教師聘約之約定,符合大學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及其應包括教師之教學、研究及服務成效的評鑑項目,並作為教師不續聘之參考。

再觀諸評鑑辦法第6條所定教學、研究、服務三大項目之權重與配分,以及同辦法第7條所定三大項目之細項評分標準,均屬於大學教師從事教學及學術研究之核心內容,又為實踐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教師之教學及研究如何評價,由教師所組成之教評會進行專業考核,另大學之自治自理亦有賴教師進行與教學及研究相關之服務活動,方能輔助大學教學及學術研究,評鑑辦法就服務項目包括校內、校外之各項學術性或公共事務性質之服務,如兼任行政主管、學術期刊編輯、獲選績優導師及其他對單位之重大服務項目為評分,核對於教師教學與學術研究均有助益,且能保障學生受教權益,均納入參加人教師評鑑項目,給予合理比例之權重與配分,並以達70分者通過評鑑,綜此可實質提升教師專業及教學品質,且係參加人建立自身特色之目的所訂定,尚符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依大學自治精神,應尊重參加人之自治決定。

又如未通過參加人教師評鑑,受評教師應提出改善計畫,並由系所院進行輔導,如受評教師對評鑑結果不服,得提出申復及申訴,確保受評教師辯明之機會,且能針對評鑑委員之評分意見與分數,有效提出救濟程序,保障教師之權益。

評鑑辦法係經教師代表組成之校務會議所通過,校內教師應受其拘束。

對於受評教師而言,就未來面對教師評鑑所應準備之事項及通過與否具預見可能性,並得提前因應準備;

對於教學、研究、服務三項成績考評未達70分,可能遭不予續聘或資遣等決定,亦屬可預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參照),從而,評鑑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法之處。

原告既與參加人訂定教師聘約,自應循評鑑辦法所訂之權利義務關係行事,原告主張評鑑辦法關於教師評鑑項目就研究及服務項目及其細項之評分標準及配分部分不合理,限制原告之講學自由,不能作為教師評鑑項目云云,已無可採。

㈤經查:⒈原告原係通識中心助理教授,參加人以原告106至108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分別為59.9分、63.4分、66.1分(及格分數為70分),連續3年未通過,原經109年7月23日校教評會確認,復經提由109年12月1日通識中心教評會、同年月16日共教會教評會及110年1月26日校教評會,均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作成自110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之決議,然被告作成110年3月19日臺教人㈢字第1100033421號函(下稱110年3月19日函),以三級教評會未載明適用教師法第16條款次,且應再審議其情節是否以資遣為宜,請重新召開教評會審議等情,有109年7月23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4頁至26頁)、109年12月1日通識中心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6、47頁)、109年12月16日共教會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3、54頁)、110年1月26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60頁至65頁)、被告110年3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69、70頁)可參。

⒉參加人重開教評會,分別提經110年4月19日通識中心教評會、110年5月21日共教會教評會、110年6月22日校教評會審議,均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出具不列席說明之書面,經前開三級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決議不續聘及資遣原告後,參加人以110年7月2日函報上情,經被告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所報不續聘及資遣原告,復由參加人以110年7月30日函知原告等情,有110年4月19日通識中心教評會、110年5月12日共教會教評會、110年6月22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78頁至92頁、第95頁至106頁、109頁至123頁)、參加人110年7月2日函(原處分卷第124頁)、110年7月30日函(原處分卷第126頁)為證。

⒊經被告衡酌原告106至108學年度教師評鑑表、教師評鑑各分項分數一覽表(本院卷第141頁至185頁),其評鑑項目分列教學、研究及服務三大項,權重分別為50%、30%、20%,符合評鑑辦法第6條之規定,又三大項之內容亦是依評鑑辦法第7條所定之項目量化配分訂定之,原告3年未通過之評鑑結果,均有送校教評會確認,經通知原告評鑑結果後,原告並未對評鑑結果表示不服而提出申復及申訴,且均提出教師評鑑改善計畫書,並經系所及學院進行輔導,有關於評鑑結果確認之3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通知書、簽收單、教師評鑑改善計畫書可參(原處分第12頁至29頁),參加人以之為不續聘及資遣原告之基礎事實,尚無違誤等情,審認參加人三級教評會決議通過不續聘及資遣原告案,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所報不續聘及資遣原告,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經核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7日通識中心教評會後,遭通識中心主任黃明輝霸凌而未出席後續教評會會議,參加人於110年6月22日所召開之校教評會,亦違反校教評會組織章程第4條之規定。

教師評鑑制度不合理,原告之教師評鑑結果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

被告未對原告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進行實質查證確認。

原告業已精進教學品質,無不續聘原告之理由及必要云云。

惟查:⒈參加人110年4月7日召開通識中心教評會,經原告出席,討論後通識中心教評會作成「請人事室補足具體資料,本案擬於110年4月19日㈠召開」之決議,有110年4月7日通識中心教評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71頁至77頁)。

嗣110年4月19日召開通識中心教評會前,原告擬具「不出席說明-控告黃明輝主任的霸凌」聲明,內容略以:110年4月7日通識中心教評會後,黃明輝主任以怒吼、失去理智和情緒化的無理言詞「shut up」,同時以手勢指令原告住嘴。

黃主任並表示在教評會中,原告對不續聘的說明,不是由教評會,而是由被告來決定。

教評會可以不請原告出席,請原告出席是出於尊重等語。

原告因害怕見到黃主任,短暫內無法心平氣和面對黃主任與出席會議。

無異議接受參加人不續聘案等語,有書面聲明可參(原處分卷第81、82頁),對於原告前開聲明內容,黃明輝主任亦出具聲明書回應(原處分卷第105頁),綜觀雙方聲明書內容,係原告與通識中心黃明輝主任於110年4月7日通識中心教評會後,對於是否本可不用通知原告出席教評會一事發生爭執,經核上述爭執不涉雙方是否具有利害衝突,是不足以認為黃明輝主任執行召開通識中心教評會,於職務上有偏頗之虞,而應予迴避,故黃明輝主任繼續主持110年4月19日通識中心教評會、於110年5月21日共教會教評會出席並投票,以及列席110年6月22日校教評會(參見3份教評會簽到簿,原處分卷第92、106、123頁),並無違誤;

又110年4月19日通識中心教評會、110年5月21日共教會教評會以及110年6月22日校教評會之三級教評會,均經參加人以列席通知書通知原告到場,有簽收單3份可參(原處分卷第79、96、110頁),參加人既已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而原告不到場,難認參加人召開三級教評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⒉關於110年6月22日校教評會之組成,依校教評會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校教評會置委員15至19人,校長、副校長、教務長、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其餘為選任委員,故除當時之校長林志城、副校長蔡世傑、副校長周宜宏、教務長吳文祥、醫護學院院長鍾玉珠、健康學院院長王綮慷及福祉產業學院院長蔡志弘7人為當然委員外,應另選任8至12人之選任委員,參加人校長嗣圈選確認109學年度第1學期校教評會之評審委員除當然委員外,尚有陳媛孃、徐治平、劉中和、黃政雄、詹鴻得、林山陽、莊奇容、黃曉令、洪兆嘉、吳宛儒、侯建維及刁南琦等19人,有校教評會委員名單可參(本院卷第257、259頁)。

嗣因109學年度第2學期主管異動(教務長由吳文祥教授更動為彭金堂副教授)及林山陽委員屆齡退休等因素,參加人人事室於110年2月18日報請校長改選及補選委員(含手寫吳文祥敎授)。

又由於參加人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中,教務長乙職由吳文祥教授更動為彭金堂副教授,更動後原委員中僅有12名委員具有教授資格,恐將來校教評會未符合參加人校教評會組織章程第3條第2項及第8條:「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升等及新聘案件時,涉及資格審查者不得低階高審」、「本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含)以上委員出席方得開議,……」所定,於涉及教師資格審查時應至少有三分之二即13名具教授資格之委員出席的開議標準。

參加人校長鑒於吳文祥教授擁有豐富之教務及學務經驗,遂將原委員莊奇容副教授,圈選更換為吳文祥教授擔任,有校教評會補選名單可參(本院卷第265頁)。

再依據參加人校教評會組織章程第4條,選任委員及未兼行政或董事之委員,不得低於全部委員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規定,由於經校長以前述方式更動後之校教評會委員名單中,未兼任行政職之選任委員減少為9人(因吳文祥教授卸任教務長後,仍擔任高教深耕辦公室執行長,為行政主管職),女性委員亦減少1人而變為6人,不符合上開規定,於是參加人校長再將兼任環境工程衛生系研發長行政職且為男性之黃政雄委員,圈選更換為未兼行政職且為女性之溫小娟教授擔任。

另屆齡退休之林山陽委員部分,則由校長另圈選何素珍教授遞補其委員缺額,業經參加人說明在卷(本院卷第428頁至430頁)。

經上述圈選更換後,參加人109學年度第2學期校教評會之評審委員,即為110年6月22日校教評會簽到單上所示委員名單(原處分卷第122頁),經核參加人校長所為圈選更換委員之選任及補選程序,均係為符合校教評會組織章程關於具有教師資格審查不得低階高審、女性委員占比及非行政職委員占比之相關規定下所為,應為正當。

且關於校教評會選任委員之產生,校教評會組織章程第4條雖規定,應由各學院及其他教學單位所屬專任副教授以上人選,推選2至4人,由校長遴聘擔任之,解釋上固應由各學院及其他教學單位各自專任副教授以上人選中推選2至4人,然就應由各學院及其他教學單位進行如何之推選程序,參加人校教評會組織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依該章程第4條規定選任委員由校長遴聘之,可知各學院及其他教學單位所推選之人選,最終決定權仍為校長,故參加人人事室於110年2月18日報請校長自候選名單中決定選任委員人選,尚符規定。

再者,通識中心亦為參加人之教學單位,依上開規定,本應有成員為校教評會選任委員,較符代表性,惟參諸通識中心教評會候選人名單,可知通識中心之教師均為副教授或助理教授,有參加人109學年度通識中心教評委員候選名單、109學年第1、2學期系(通識中心)教評會名單可參(本院卷第237、239頁),在校教評會審議升等及新聘案件時,涉及資格審查不得低階高審之情況下,如選任通識中心專任教師,勢必影響校教評會出席開議標準之法定要求。

本件原告業經通識中心教評會及共教會教評會以連續3年教師評鑑不通過,決議不續聘及資遣原告,而通識中心教評會之委員組成多數來自通識中心,共教會教評會之委員亦有通識中心主任為當然委員,有前開參加人109學年度通識中心教評委員候選名單、109學年第1、2學期系(通識中心)教評會名單及109學年度共教會教評委員候選名單可參(本院卷第243、247頁),而110年6月22日校教評會之決議結論與110年5月21日共教會及110年4月19日通識中心教評會結論相同,已兼顧通識中心教師參與校教評會之程序權利,不會因校教評會無通識中心教師擔任校教評會委員,而使校教評會之決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從而參加人所踐行之三級教評會程序,堪認已遵守法令規定之方式或手續,達到促進行政決定之正確性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不會影響原處分之實體決定的合法性。

⒊教師評鑑制度是大學法第21條所明定,非參加人所創設,且依大學法第21條規定,教師評鑑即分為教學、研究及服務三大部分,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亦肯認其合憲性,參加人之評鑑辦法業經報請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原處分卷第196頁至203頁),此外依參加人教師聘約第7條及第8條第1項亦分別約定教師負有教學、研究及服務等相關義務,並依評鑑辦法辦理教師評鑑(原處分卷第4頁至6頁),原告106至108學年度之教師評鑑結果均經參加人送達原告,原告未曾提出申復及申訴,有通知書、簽收單可參(原處分第14、15、20、21、27、28頁),原告再事主張評鑑制度對通識中心教師不合理,即難認有據。

又教師評鑑既包括教學、研究及服務三部分,並不限於教學乙項,原告連續3學年度教師評鑑均不及格,縱不能逕認有「教學不力」,顯亦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乃堪認定。

⒋被告為審議國立及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函報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設置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專案審議小組,有被告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專案審議小組設置要點(下稱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第1點可參。

依該要點第4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函報之案件,本部收案後,同時分送各相關單位進行書面審查,審查單位應提供具體明確之審查意見。

程序部分由人事處審查,實體部分由各業務主管司審查,法制部分由法制處審查。

(第2項)案件經書面審查,涉實體或程序判斷疑義,需再行研商者,提送本小組審議,其餘案件以行政程序簽陳核復學校。」

第5點規定:「本小組幕僚工作由人事處辦理。」

第8點規定:「參與本小組審議之有關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開會時,除幕僚工作人員外,均不得錄音、錄影。」

可知被告審議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專案時,由被告所屬人事處擔任跨處室人員組成之審議小組的幕僚工作,係關於機關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性規定,僅為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非規範行政機關應踐行之程序內容,不涉保障人民權利之正當程序事項,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審議小組名單或審查意見之資料為據,指摘被告並未進行實質查證確認參加人對原告所為不續聘及資遣之決定,即難認有據。

⒌至原告主張其係遭參加人惡意逼退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提出參加人校長在108年間在公開場合告知將請40位教師離職之錄音光碟,核其所述,與原告有前述連續3年未通過之教師評鑑成績,而經三級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及資遣之判斷無關;

又參加人於109學年度仍續聘原告,亦核與原告是否連續3年教師評鑑未通過,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判斷無關。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109年12月29日校務會議通過校教評會組織章程之參加代表人名單、出席代表簽名單及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55頁),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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