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470,20240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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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楊麗卿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茂盛(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府訴字第11002072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就被告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本條之立法理由,乃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係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故其被告機關原則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惟於訴願程序中,其上級機關已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決定時,如對該最後之決定不服,則應以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機關,始符合實際。

依此立法理由,自可推知如訴願決定機關係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處分既未經撤銷或變更,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次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

、「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他贅列之被告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定參照)

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及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復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

……(第3項)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

又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訴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5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及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本規程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足見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各該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

三、經查,原告不服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10年11月12日五鄉民字第1100019331號函(下稱19331函)及110年11月12日五鄉民字第1100019332號函(下稱19332函),循序向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後,以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及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本院卷一第11頁)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闡明,原告仍堅持以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05-206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訴願審議委員會僅屬宜蘭縣政府之內部單位,不具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本件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為被告,並非以宜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為被告,則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又因原告已同時並列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為被告,則宜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屬贅列,復因其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自無庸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況本件原告經闡明後,仍欲對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訟,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前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之,然原告補正之代表人為「林芝(應為「姿」字之誤繕)妙縣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行政訴訟補正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頁、19頁、23頁),其補正者顯非正確之代表人姓名(正確代表人應為主任委員林茂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7頁),基此亦應予以駁回之。

至於原告另對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為被告提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政訴訟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2及4部分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裁判,至附表編號3部分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內容 1 一、撤銷宜蘭縣政府府訴字第1100207201號訴願決定。
二、撤銷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五鄉民字第1100019331號函。
2 三、撤銷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五鄉民字第1100019332號函。
3 四、撤銷簡榮田承租資格。
五、撤銷簡長信承租資格。
六、撤銷簡榮旺承租資格。
七、撤銷簡煜恩承租資格。
4 八、被告應將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段594、658、660、700地號土地返回原告。
九、被告應賠償原告就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段594、658、660、700地號土地應繳未繳之6年稻穀租額(106年至110年)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6 年稻穀租額2 倍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依租賃契約備註欄記載給付原告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段594、658、660、700地號土地之稻穀(50年至110年)及自5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稻穀租額2倍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追回簡榮旺、簡長信就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段594、658、660、700地號土地遭法拍之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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