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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侯傑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110年11月16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1002493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關於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665元的部分,並不包括原處分沒入私酒52瓶44.35公升的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基隆市○○區○○路0號,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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