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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桃園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通訊地址:
送達代收人 王震豪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國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設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規定載明代表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表明訴訟種類及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何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5月13日以裁定命於1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命補正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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