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594,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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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4號
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
送達代收人 張巽智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方國賢(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張文佑
章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8350號(案號:第11100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逾新臺幣334萬8,616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方國賢,現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報運進口快遞併袋貨物4批(主提單號碼:160-58159555,併袋號碼:0A4PM118、0A4PM119、0A4PM121、0A4PM122)。

被告查驗發現袋內夾藏未傳輸申報資料的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藥毒物試驗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剋安勃衍生物、因得克、吲哚丁酸及脫芬瑞的農藥,淨重如附表所示,均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的偽農藥。

系爭貨物已經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7日府農務字第1100137061號裁處書沒入(下稱110年6月7日裁處書)。

被告認原告未能提供系爭貨物的委任書,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而有實際貨主存在,原告為關稅法第6條規定的納稅義務人,利用數分號進口快遞貨物併袋的通關方式,夾藏系爭貨物於袋內進口,逃避管制,成立私運貨物進口的違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的罰鍰;

又因原告曾於103年8月14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以104年第10404550號處分書沒入貨物,為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2分之1,故分別按附表所示完稅價格(貨價),於110年6月18日以110年第11002106號處分書,各處1.5倍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46萬5,616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被告以111年1月3日北普法字第1101036713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

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1年3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835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報運系爭貨物者並非原告,原告亦非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所稱的快遞業者,僅係承攬貨運業者。

原告所持主提單無從提領系爭貨物。

原告僅是就主提單上記載的貨物為承攬,為實際進口人填寫艙單,原告非系爭貨物持有人,不符合關稅法第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的定義。

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是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關於報運人應如何認定的輔助條款,並非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外,另行創設處罰條款。

即使認定原告曾屬貨物持有人,依關稅法第6條規定有關納稅義務人的認定順序,仍應以系爭貨物查無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後,始得以貨物持有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且需符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要件。

㈡原處分僅記載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但未說明為何無法依同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有行政處分未附理由的違法。

縱認被告得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亦應說明是以何種合理方法得出。

依訴願決定所載,被告是按與系爭貨物成分比例相近的類似貨物價格,核定完稅價格。

但系爭貨物為農藥,而農藥原體、成品及不同濃度均有不同市場價格。

被告未說明類似貨物的品項、濃度為何,是否得作為系爭貨物的類似貨物,逕予援用而未提供依據及佐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㈢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身兼承攬業者、快遞業者及報關業者多重身分,自系爭貨物上機申報艙單、於貨棧理貨、搬運、通關申報及代貨主提領等,均在原告實力支配下進行,原告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規定的貨物持有人。

原告未向被告傳輸系爭貨物的申報資料,而夾藏於併袋內,且未受合法委託,亦無其他足認受委託的證明,被告對原告課以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並無違誤。

又原告陳稱是依大陸物流公司提供的報機明細申報,但該派件明細記載的收件人僅備註「阿仁」,所載電話雖為蘇斌仁所有,但蘇斌仁於刑事調查中主張其資料遭盜用,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既無法確定實際貨主,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作為貨物持有人,進口系爭貨物卻未申報,為違章主體無誤。

㈡原告為報關業者,對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

原告對貨物的件數及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卻疏於詳查,致生本件違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

被告審酌原告私運貨物進口,除影響稅政資料的正確性,不利後續貨物流向的追蹤查核外,亦破壞貨物通關篩選審查機制,併考量原告曾於5年內違反相同規定已達2次,且進口偽農藥數量達129公斤,影響環境甚鉅等情,於裁罰額度範圍內,處系爭貨物的貨價1.5倍罰鍰,應屬允當。

㈢原告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的文件,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為計算根據;

經調閱海關資料庫,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系爭貨物未放行,無國內銷售事實,原告亦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定,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適用。

被告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原則及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第7條註釋意旨,按與系爭貨物成分比例相當的類似貨物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應屬有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涉及刑事法律緝私報告書(原處分卷2第1-8頁)、臺北關機動稽核組到貨不符案件簽擬用紙、簡易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資料(原處分卷2第11-21頁)、農藥毒物試驗所108年3月18日藥試殘字第1082620264號函、111年10月11日藥試殘字第1112621317號函及檢附系爭貨物檢驗報告(原處分卷2第41-67頁、本院卷第121-125頁)、110年6月7日裁處書(原處分卷2第371-373頁)、廠商違規紀錄查詢-確定案件清表(原處分卷2第311頁)、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43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爭點:㈠原告是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的私運貨物進口?㈡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是否適法有據?㈢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七、本院的判斷:㈠原告構成海關緝私條例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的私運貨物進口: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設有貨價1倍之法定罰鍰最低倍數,並未較有利於原告,應適用裁處時之現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據此,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即屬私運貨物進口。

又所謂「管制」,係指經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經規定管制輸出入物品的情形,例如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

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

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即屬不得進口物品的規定。

又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國內外產品」,同法第47條第1項亦明定輸入上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可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的偽農藥,係屬法律明定不得輸入(進口)的物品,一旦未經核准而進口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的偽農藥時,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的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的違法行為。

此時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罰。

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10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依上開第102條授權訂定的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又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

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另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上述規定是為了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管制目的所必須,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得為本院裁判所援用。

依上開規定可知,關稅法的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的持有人。

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者,於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的情形,納稅義務人通常固為貨物收貨人(即通常所稱貨主或進口人);

但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者,並無法律上合法貨主存在,如有私運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應以貨物持有人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

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此所稱過失,是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的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前述報關業者須負的虛報責任在涉及行政罰時,自須限於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

⒋原告為報關及航空貨物承攬業者,於107年1月26日進口快遞貨物,其中併袋貨物4批(主提單號碼及併袋號碼如附表所示),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併袋內各夾藏未傳輸申報資料(無分號)的貨物,並經原告現場陪驗人員簽認在案。

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為含如附表所示剋安勃衍生物、因得克、吲哚丁酸及脫芬瑞的農藥,係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的偽農藥,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已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的行為,有簡易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資料(原處分卷2第15-21頁)、農藥毒物試驗所108年3月18日藥試殘字第1082620264號函、111年10月11日藥試殘字第1112621317號函及檢附系爭貨物檢驗報告(原處分卷2第41-67頁、本院卷第121-125頁)等在卷可證。

上開行為所涉違反農藥管理法刑事案件部分,依派件明細上記載的行動電話查證,該電話申辦人蘇斌仁否認進口系爭貨物,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10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系爭貨物則由桃園市政府沒入,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卷宗(本院卷第111頁)及110年6月7日裁處書附卷可證。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供委任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

是原告作為空運承攬、報關及快遞業者,全程支配案貨艙單申報、貨棧理貨及通關等行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規定的貨物持有人(即納稅義務人),應為本件私運行為的處罰對象。

系爭貨物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的偽農藥,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其未詳實查對進口文件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本件併袋內夾藏未申報的系爭貨物蒙混進口逃避管制,核有過失,成立私運貨物進口的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

原告主張:其所持主提單無從提領系爭貨物,亦非系爭貨物持有人,不符合關稅法第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的定義,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的處罰對象等等,應不可採。

㈡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除剋安勃衍生物部分應改依CIF TWD 15,000/KGM核定完稅價格外,其餘部分,均屬有據:⒈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

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

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依上述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的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的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的交易價格、同樣貨物的交易價格、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是指海關依據所查得的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貨物的貨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應按完稅價格計算。

本件為私運案件,並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交易價格的適用。

另經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的「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且系爭貨物既未放行,並無國內銷售事實,又原告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均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的適用。

是被告遞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的原則,援用進口報單AA//09/276/A1125(原處分卷2第105頁),並透過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前向列冊於「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中具農藥專業的專業商,查詢脫芬瑞、因得克及吲哚丁酸的類似貨物合理價格,其中脫芬瑞98.2%報價CIF USD 282/KGM(原處分卷2第103頁、卷2-1附件1)、因得克94%報價CIF USD 152/KGM(原處分卷2第105頁)、吲哚丁酸83.9%報價CIF TWD 50,000/KGM(原處分卷2第101頁、卷2-1附件3),濃度與附表所示脫芬瑞、因得克及吲哚丁酸的濃度相當,據此報價換算各批偽農藥的完稅價格如附表所示(107年1月下旬美元匯率為29.585元,原處分卷2第107頁),與WTO關稅估價協定第1篇關稅估價規則第7條第1點規定:「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即關稅及貿易總協定)1994年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

第7條註釋第1點至第3點規定:「⒈依第7條規定核定之完稅價格應儘可能以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

⒉依第7條規定採用之估價方法,應以第1條至第6條規定之方法為基礎,在符合第7條之宗旨與規定,即在合理範圍內,予以彈性適用各該估價方法。

⒊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適用之範例如下:(a)同樣貨物: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

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

……(b)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

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

……。」

意旨相符,堪認被告已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所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被告採為本件裁處罰鍰所據的貨價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提供107年自日本進口的脫芬瑞(98%)通關統計資料(本院卷第144頁),所得平均價格為9,183元/公斤(293萬8,827元÷320公斤),較原核定8,342元/公斤(282×29.585)為高,亦可證原處分就此部分完稅價格的核定已採對原告有利的價格,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惟就系爭貨物中關於剋安勃衍生物部分,被告按CIF TWD 18,000/KGM(濃度100%)的標準核定完稅價格,固非無據(原處分卷2-1附件2),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110年第11005065號處分書顯示,被告前曾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單價CIF TWD 15,000/KGM的標準核定剋安勃類似物的完稅價格(本院卷第101頁),被告亦自陳:剋安勃類似物與本件剋安勃衍生物的分子式均為C19H15BrCl3N5O2(原處分卷2-2附件4、8),為相同貨物,且被告110年第11005065號處分書所示剋安勃類似物的進口日期(107年10月19日)與本件剋安勃衍生物的進口日期(107年1月26日)相近等等(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原按CIF TWD 18,000/KGM的標準核定完稅價格即屬偏高,難謂合理,應改按CIF TWD 15,000/KGM的標準核定,方屬適當。

據此,本件剋安勃衍生物26KGM部分的完稅價格應由46萬8,000元(26KGM×1萬8,000)變更為39萬元(26KGM×1萬5,000);

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合計應由231萬411元(46萬8,000+7萬1,951+130萬+25萬289+17萬5,202+4萬4,969)變更為223萬2,411元(39萬+7萬1,951+130萬+25萬289+17萬5,202+4萬4,969);

罰鍰金額應由346萬5,616元(231萬411元×1.5)變更為334萬8,616元(223萬2,411元×1.5)。

㈢原處分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的主要目的,是為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主要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而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所有相關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的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處分已經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院卷第43頁),足使原告知曉其因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系爭貨物於袋內進口,逃避管制,成立私運貨物進口的違章,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的處罰要件,並因原告是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故加重罰鍰金額0.5倍等資訊,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5條規定的明確性原則。

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載明以何種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是否考量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而為認定亦無說明,有違明確性原則等等。

然原處分已經載明是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

復查決定也載明因原告並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的文件,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的適用;

另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資料,且未提供銷售發票單據、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亦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的適用,於是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得的價格核定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等等(本院卷第39-40頁),已足使原告知悉被告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的基礎,並可透過行政爭訟加以驗證,尚難認為原處分已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的程度。

又系爭貨物,除剋安勃衍生物的完稅價格業經本院調整如前外,其餘脫芬瑞、因得克及吲哚丁酸的完稅價格,尚符合關稅法第35條規定,已如上述,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問題。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於逾新臺幣334萬8,616元部分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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