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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朱世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銓敘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
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具狀以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銓敘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依其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七項「其餘聲明,均同原告109、110、111年業呈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全部其他書狀證卷所載」、第九項「起訴聲明:原告因公務人員身分,與上述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權利遭受上述機關違法侵害,並有主張權利之必要。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依據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服公職權利,及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之人民健康權基本權利,暨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參照),按查系爭案件【110再30】(追加序號1至32號,並預備追加111年序號33至35)案,及同案由緊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調職處分】等案,被告違法濫權之行為事實發生內容、時序、違法濫權之處分程序、實體,均具有實質重要關聯性,且迄今仍持續加重進行中,應為一貫、一致性審理。
基此,應一併提起撤銷訴訟、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或非財產上給付。」
、第十項「承上,原告104至110年度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權利,並應受公正行政機關重行公平核定,及依法送銓敘部重行銓敘審定,俾回復原告遭被告機關首長顏子傑任職迄今七年間違法濫權處分侵害之所有公法上權利、財產或非財產上權利,合先敘明。」
之記載(本院卷一第36頁),其此部分訴之聲明、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且其就此部分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亦未見其陳明。
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此部分正確之起訴聲明、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並得提起此部分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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