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63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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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韋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人民團體法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630號),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行政訴訟法第2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51條第2項規定,由欠缺法定代理權之人提起行政訴訟者,於取得法定代理權人之承認後,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而法定代理權既然並無欠缺,就不符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的要件,對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選出理事25名、候補理事8名及監事7名、候補監事2名,並經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分別選出常務理事7名(含理事長1名,即聲請人)及常務監事1名後,經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核備在案。

嗣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召開第16屆第2次臨時監事會,決議通過監事7名(含常務監事)及候補監事1名請辭職務,經被告予以備查,並請原告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7條規定,儘速籌備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辦理監事補選事宜等。

嗣因被告審認原告因第16屆監事集體總辭,為辦理監事補選,訂定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擬以會員大會代表方式補選監事,惟原告函報之第16屆第4次理事會議紀錄,未見該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踐行提經理事會通過之記載,經被告多次函請澄明,原告迄未檢具佐證資料供核,而不符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致原告據以辦理會員大會代表之選舉,於法不合;

又原告辦理會員大會代表選舉,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由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惟原告所報第16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當日理事出席人數為9名,未達章程所定理事25人之半數,依內政部78年1月9日台(78)內社字第666232號函釋規定,已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2條規定,故該次會議及其會籍清查未符法定要件,致該會員大會代表之選舉,於法未合,再由其選出之監事及由監事會選出之常務監事,更難謂合法。

被告爰以110年10月28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1487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其第16屆監事及常務監事補選結果等決議,並請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依法定程序完成監事補選並函報被告,屆期如仍未完成,將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處以撤免職員、限期整理、廢止許可或解散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3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86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聲請人於111年5月25日自行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表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訴願決定作成後、得提起行政訴訟前之行政救濟期間就作成撤免聲請人擔任原告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職務之行政處分,使原告無從於法定期間內有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行政救濟。

而被告作成整理處分於112年3月備查以趙一任為召集人之整理小組名單,該違法整理處分事後若遭判決撤銷(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則由該整理小組召集之會員大會選任之理事、理事長之合法性亦受挑戰,趙一任若為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定當不顧原告利益而撤回起訴,有嚴重利害衝突。

是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起訴時無法定代理人,現法定代理人亦有事實上利害衝突而不能行使代理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87-297頁)。

四、經查,被告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5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076706號函(下稱被告111年5月16日函),撤免聲請人擔任原告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職務,並於111年5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被告111年5月16日函、收件回執影本可參(本院卷二第303-307頁),可知聲請人自111年5月17日起已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仍於111年5月25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表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一第9-31頁),是原告之起訴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及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屬於得定期間命補正之情形,且因原告完成第17屆理事長改選,由趙一任擔任理事長,任期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並經被告核發當選證書等情,有當選證書影本、被告112年6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123080282號函影本可參(本院卷二第201、209頁),趙一任並於112年7月19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本院卷二第199-20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51條第2項規定,本件起訴當時原告的法定代理權雖有欠缺,但事後取得法定代理權人之承認而溯及生效,原告的法定代理權自112年6月12日起已合法由趙一任行使,並無欠缺法定代理權之情形,原告並非無訴訟能力之人,就不符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的要件,且本件並非涉及聲請人或趙一任代表原告之權限爭議,亦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問題。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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