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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廖義順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瑋 律師
參 加 人 廖俊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俊仁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爭訟概要:㈠緣原告之兄廖義隆(民國106年5月29日已歿)前檢附曾設籍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337地號國有土地。
廖義隆死亡後,由參加人檢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接續向被告變更其為申購人、申購標的變更為前開地段337、338地號土地。
經被告審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規定,乃會同地政機關依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範圍分割增編為新北市○○區○○段337-1、338-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再於108年5月25日以售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准予讓售函)通知參加人准予讓售,並於繳清價款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
㈡迄110年9月13日,原告填具申請書並切結系爭建物為伊出資原始建造等情,向被告申租上開地段337、338地號土地,經被告派員會同勘查後,認原告無使用該土地,未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得逕予出租規定,乃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以110年12月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知原告申請承租土地一案,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原申租案爰予註銷等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准予讓售函,後再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之111年6月1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財政部則於111年6月22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三、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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