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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陳懿妮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洪維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1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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