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69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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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693號
112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簡菊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 律師
楊永成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 嵩
周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農訴字第11007288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新北市三峽區茅埔段219-2地號土地(面積15,5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前已完成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為五級地(土地等級),屬宜林地(下稱系爭原查定),並於81年8月12日辦竣登記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嗣原告呂簡菊於110年1月4日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10年9月22日填具「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異議複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或系爭申請書)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申請更正查定(但系爭申請書載為「異議複查」),申請將原查定「宜林地」更正為「宜農、牧地」。

經被告委託財團法人成大水利海洋研究發展文教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派員於110年10月4日會同原告之子呂錦塘至系爭土地勘查量測,就系爭土地之坡度、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等4項環境自然因子分別量測結果,其坡度為六級坡(65.5%)、土壤有效深度為淺層(48cm)、土壤沖蝕程度為輕微、母岩性質為軟質,乃檢附查定相關成果資料,以110年10月8日(110)成大水基字第292號函(下稱110年10月8日函)請被告辦理。

被告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下稱山坡地分類標準)綜合研判仍屬「宜林地」,爰以110年11月4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0180971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嗣成大基金會依面積加權方式計算系爭土地之平均坡度為63.2%,乃以111年2月8日《111》成大水基字第021號函【下稱111年2月8日函】知農業局更正,被告旋以111年2月14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10253471號函【下稱111年2月14日函】,將原處分關於六級坡《62%》之記載,更正為六級坡《63.2%》)。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下稱前農委會)以111年4月12日農訴字第110072889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土地因地形地貌複雜及樹木、藤蔓等植物眾多,造成阻礙而無法鑑界: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於109年12月間曾申請鑑界,然因無法排除土地上之障礙物而未鑑界及確認界樁位置,也未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由於系爭土地未順利鑑界,因此買賣時前所有權人告知其不知確切土地邊界及界樁實際位置。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於111年4月26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申請鑑界,但測量當日地政人員再次以系爭土地上樹木繁多、枝葉茂盛、地形地貌複雜無法到達且有障礙物阻礙測量等原因,要求原告將障礙物排除,但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又有大量植物覆蓋,無法馬上排除,故未進行鑑界,是原告均不清楚系爭土地確切邊界及界樁位置。

本件於110年10月4日會勘時,到場之地政人員表示系爭土地樹木繁多、地形地貌複雜、障礙物多,故無法鑑界,因此於會勘開始前即行離去,當日並未鑑界、未指認界樁,因原告迄今仍不知系爭土地邊界及界樁位置,故會勘時並未指界,而因地政機關無法鑑界而未能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也未持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將之提供給被告及會勘廠商。

㈡會勘時,廠商所攜之工具明顯不足以在系爭土地進行定位、確認系爭土地範圍、自然排水方向及平均坡度測量等相關項目:現場勘查時除須攜帶地籍圖、土地清冊或土地登記謄本外,亦須備有現勘紀錄表冊及GPS、測距儀、傾斜儀、土鑽、照相機等測量或記錄工具。

但廠商於會勘當日僅攜帶土鑽、照相機及直徑2至3公分、長約20公分之工具,非測距望遠鏡(Nikon Laser 550AS),在無測距儀、GPS等設備下,致使廠商無法實際現場定位、確認土地範圍線、判定自然排水方向及平均坡度測量。

㈢會勘時各土壤有效深度量測位置點測量情形:⒈土壤深度測量點位置㈠:依原告所製作並於系爭申請前已附上之系爭土地會勘路線圖(下稱會勘路線圖),圖上各標示之紅點皆為呂錦塘事前已挖好的洞,且是種植樹木的位置點,廠商根本未與呂錦塘討論位置點的認定及地籍線內、外點,就在會勘路線圖上各標示紅點附近直接測量土壤有效深度;

而依成大基金會111年2月8日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查定相關成果更正資料(下稱系爭查定圖),區域Ⅰ標示土壤有效深度70公分及35公分,然此兩位置點呂錦塘皆未去過,故未帶領廠商去現場測量,因此該兩個點實際上並未測量,是廠商於室內製作完成,同時廠商在未知會下,於會勘路線圖第2紅點處,偷偷照相以作為「樁號1」指界照片之用,此由第2紅點位置往道路方向向外推移約1至2公尺可直接看到擋土牆及大型堆土機,而由「樁號1」指界照片背景,也可看到擋土牆及路旁堆土機,即可知之。

⒉土壤深度測量點位置㈡:廠商於會勘路線圖第3紅點(距離第2紅點約30公尺)位置處開始量測土壤有效深度,在未知會下又於「樁號2」及距離「樁號2」約1至2公尺的「樁號3」處偷偷拍照,作為偽界樁位置點的證明。

呂錦塘於第3紅點附近(即廠商偷偷拍照的「樁號2」)種椰子樹,「樁號2」照片呂錦塘手指向椰子樹,並非指出界樁位置。

⒊土壤深度測量點位置㈢:廠商在會勘路線圖第9紅點位置開始量測土壤有效深度,鑽到50公分即停止沒有繼續鑽,並於未知會下偷偷拍照「樁號4」,作為偽界樁位置點,「樁號4」距離「樁號2」約5至6公尺、「樁號4」與「樁號3」相距約4至5公尺,廠商共有7個界樁指界位置點,其中「樁號1」至「樁號4」僅約40公尺距離,如此短短距離有4個界樁位置點,廠商如何判斷其他15,519平方公尺土地範圍線上界樁位置點,而作正確現場判斷自然排水方向及現場平均坡度?該4個界樁位置點確實皆非在系爭土地範圍線上,其皆在會勘路線圖紅點附近上。

⒋土壤深度測量點位置㈣:會勘路線圖由B點到C點,是由竹子樹交錯、山坡坡度往上的山路,於第5紅點位置,廠商再開始量測土壤有效深度到50公分即停止,同時在未知會下,偷偷拍照「樁號5」,作為偽界樁位置點。

「樁號5」在會勘路線圖上的C點及第5紅點附近,該位置點不在系爭土地範圍線上,而是在線內舊有道路起點附近(即C點附近)。

由C點至D點坡度逐漸往上,因多年未整理,路寬由6公尺縮到1公尺不到,舊有道路中有竹子樹叢、倒樹、土石堆積等,證人證稱所觀察地點都是視線可見之範圍,不會被樹木或樹葉擋住等語,只有在C點到D點小部分、短短距離下成立,其他大部分仍會被樹木及樹葉擋到。

⒌土壤深度測量點位置㈤:到會勘路線圖第7紅點,廠商就在附近鑽土壤作有效深度測量,鑽一下就鑽不下去,於附近再選擇1處只鑽到25公分,因鑽不下去而停止,並偷偷拍照「樁號7」,作為偽界樁位置點,其並非在系爭土地範圍線界樁點上,而係在會勘路線圖的D點及第7紅點附近。

廠商稱鑽5個土壤有效深度已符合法規規定等語,而回頭往回走,未作其他測量紀錄,前後會勘約1小時,故廠商只有在區域Ⅱ量測土壤有效深度,可見「樁號1」至「樁號7」的照片都是虛構、偷偷拍的,自然排水方向及平均坡度量測皆是室內繪製計算而成,非現場量測結果。

⒍綜上,「樁號1」至「樁號7」照片的界樁位置點完全是無中生有,被告稱會勘時呂錦塘指界一事並非事實,且比對偽界樁位置點照片與土壤深度量測位置點照片,可發現兩者照片背景之土地地形、地貌、地物等完全一樣,尤其「樁號7」與土壤深度量測㈤照片背景完全一樣,依會勘路線圖,該兩張照片位置點與四周土地範圍線最少有50公尺以上距離。

㈣以系爭土地現場自然排水方向計算坡度是無中生有:⒈被告稱鑑界及指界目的係對土地範圍位置作認定等語,然事實上未鑑界、未指界,根本無法認定系爭土地範圍線位置。

又被告稱測量人員及呂錦塘皆可到達現場進行界樁指認及樹林地政所人員到現場協助指界及量測自然排水坡面等語,亦非事實。

⒉證人稱土地區分3個區塊,是在會勘前室內作業已經先劃定了等語,其非現場量測,已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與查定工作要點,且與被告所稱依據法規規範執行現場會勘量測等語,互相矛盾。

又廠商無做現場量測自然排水,更無在現場以自然排水方向做平均坡度坵塊法測量計算,系爭查定圖無中生有,並非事實。

⒊證人稱系爭查定圖上的3個箭頭,是測量坡度的測量方向等語,然會勘時僅在區域Ⅱ進行量測,並未進入區域Ⅰ、Ⅲ,為何在區域Ⅰ、Ⅲ標示測量坡度的測量方向?若箭頭是指坡度方向,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6條第1項規定,表示坡度方向的箭頭應朝向低處,系爭查定圖中區域Ⅱ、Ⅲ之箭頭向上,是錯誤方向,箭頭應向下才是正確的坡度方向,因依水往下流原則,廠商區分的3個區塊自然排水方向應皆是向下的,不需分成三部分而應以整體自然排水方向計算平均坡度,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坡度分析計算其平均坡度。

是以不論箭頭係指自然排水方向或是坡度方向,區域Ⅱ、Ⅲ箭頭往上均為錯誤,實為廠商標示錯的自然排水方向,又如何能正確量測平均坡度?⒋更正查定應依查定工作要點執行,被告亦陳述要依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第4款執行現場會勘量測等語,然證人於現場會勘前就已經區分3個自然排水方向,未遵行應到現場會勘的量測規範,且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第1項規定。

㈤系爭土地圖資判釋坡度成果(被證10),是被告於原告申請查定時,廠商依現有圖資於室內繪製而作成的坵塊法平均坡度圖(平均坡度65.5%),但每一格坵塊並非以10公尺或25公尺畫成,明顯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又被證10顯示紅色六級坡林地,但在系爭原查定之清冊內,地目卻顯示為田,屬農牧用地(五級坡以下)。

另依新北不動產愛連網(下稱愛連網)地形圖,與被證10平均坡度比較之下,兩平均坡度(顏色)明顯有所差異,尤其與區域Ⅲ平均坡度差異更大。

在未現場實測下,系爭查定圖區域Ⅰ自然排水方向由等高線較高處往較低處流,區域Ⅱ、Ⅲ自然排水方向卻是由等高線較低處往等高線較高處流,明顯違背自然排水水往下流規則。

又區域Ⅰ平均坡度70.0%,區域Ⅱ平均坡度60.5%,區域Ⅲ平均坡度55.5%,加總平均坡度62%,後來修改加權平均坡度63.23%。

依廠商之系爭查定圖、被證10與愛連網地形圖的平均坡度互相比對,其坡度顏色有明顯差異,重疊套繪後,其兩平均坡度顏色更加明顯有所差異。

在重疊套繪之下,區域Ⅲ正確的平均坡度是五級坡或五級坡以下,而系爭查定圖區域Ⅲ平均坡度卻是55.5%(即六級坡),可見系爭查定圖內容有誤,不足採信,應依愛聯網地形圖套繪計算平均坡度A(61.12%)、B(46.27%),A、B加權計算平均坡度53.78%是五級坡,予以認定。

綜上,系爭查定圖之加權平均坡度63.23%、六級坡,因未現場實測應不給予認定,系爭土地坡度實際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規定,無現場實測以等高線法計算,認定平均坡度為51.06%,屬五級坡。

㈥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22日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之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由「宜林地」變更為「宜農牧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土地原山坡地可利用限度原查定結果為「宜林地」,嗣農業局委託成大基金會於110年10月4日上午10時至現場勘查,經呂錦塘確認申請範圍並指界之樁號後,由成大基金會量測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因子,其中坡度測量係依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第1目規定,廠商使用Nikon Laser 550AS雷射測距望遠鏡,可用於量測距離、水平距離、高度、角度及垂直高度差(兩目標度的高度差);

另本案於查定前要求原告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且於現場辦理查定會勘時,樹林地政所協助到場指界確認,鑑界及指界目的係對基地範圍位置作認定,故原告所提需移除現況雜草、樹林等障礙物後方可進行測量等事,與現場進行坡度量測,兩者之測量目的不同,並無原告所述現場無法實際測量情形。

㈡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第1目所指稱特殊情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7號判決意旨略以:特殊情形乃指如面積廣大,地形險惡,工作人員難以至現場量測各自然排水坡面時。

而屬小面積之土地,該土地現場實況並無工作人員難以至現場量測各自然排水坡面之情事,自無採坵塊法之必要等語;

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略以:土地之面積及地形條件,既可使用自然排水方向之方式執行現地量測坡度,非屬特殊情形,與一般案件並無不同等語。

本件依成大基金會110年10月8日函檢附會勘照片,測量人員及呂錦塘可進行界樁指認及量測自然排水坡面,自應非屬上開所稱特殊情形。

㈢依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第1目規定及成大基金會至現場量測,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區分為3個自然排水方向,編號1坡度為70.0%,面積約為6,731.94平方公尺,編號2坡度為60.5%,面積約為4,442.2平方公尺,編號3坡度為55.5%,面積約為4,344.86平方公尺,其面積合計為15,519平方公尺,平均坡度為63.23%,現況坡度超過55%,確為6級,其中坡度為影響查定結果最重要因子,被告於通知會勘前先請廠商以相關圖資判釋坡度做為參考,經圖資判釋結果,土地平均坡度為65.79%,兩者坡度判釋結果均為6級坡,依據山坡地分類標準,系爭土地查定結果仍為「宜林地」。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16條規定:「(第1項)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

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第2項)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3項)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農委會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山坡地分類標準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農業使用者,指依法供農作、畜牧、森林或保育使用者。」

第3條規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分級查定基準規定如下:一、坡度:指一筆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其分級如下:…。

㈤五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五以下。

㈥六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

二、土壤有效深度:指從土地表面至有礙植物根系伸展之土層深度,以公分表示之,其分級如下:…。

㈢淺層:超過二十公分至五十公分以下。

…。

三、土壤沖蝕程度:須依土地表面所呈現之沖蝕徵狀決定之,其分級如下:㈠輕微:沖蝕溝寬度未滿三十公分且深度未滿十五公分之土地。

…。

四、母岩性質:須依土壤下接母岩之性質對植物根系伸展及農機具施作難易決定之,其分類如下:㈠軟質母岩:母岩鬆軟或呈碎礫狀,部分植物根系可伸入其間,農機具可施作者。」

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山坡地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如下:一、宜農、牧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㈠一級坡至三級坡。

㈡甚深層、深層及淺層之四級坡。

㈢甚淺層之四級坡,且其土壤沖蝕輕微或中等及下接軟質母岩。

㈣甚深層、深層之五級坡。

㈤淺層之五級坡,且其土壤沖蝕輕微或中等及下接軟質母岩。

二、宜林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㈠甚淺層之四級坡,且其土壤沖蝕嚴重或下接硬質母岩。

㈡甚淺層之五級坡。

㈢淺層之五級坡,且其土壤沖蝕嚴重或下接硬質母岩。

㈣六級坡。」

而按土地為人民生存所不可或缺,國家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之政策,應訂定符合社會需要之土地使用保育計畫(司法院釋字第44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即為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所制定的法律(參見同條例第5條規定),上開第16條規定對於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的分類及開發程度之管制,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惟為維護公共利益及保護第三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必要,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而前揭山坡地分類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係就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範,並未違反母法分級管制山坡地利用之目的,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

㈡次按110年6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查定工作要點」(下稱行為時查定工作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為辦理直轄市以外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以下簡稱查定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第4點規定:「四、查定工作之執行如下:㈠年度專案查定之執行:…。

㈡個案申請查定之執行:⒈私有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申請書…,向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申請。

…。

⒊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受理申請後,須先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驗地籍資訊,…。

㈢查定作業方式分現場查定及圖資查定。

年度專案查定之執行,得由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運用各類圖資加以判釋分類;

現場查定得利用現有之圖資,初步瞭解待查定土地相關資訊,其查定基準量測作業如下:⒈坡度:指一坵塊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可按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占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總面積;

如有特殊情形,得採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十五條之坵塊法或等高線法,並經水土保持、土木、水利、大地工程或測量技師簽證。

⒉土壤有效深度:同筆土地面積○.一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一孔,超過○.一公頃且○.五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二孔,超過○.五公頃且一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三孔,每增加○.五公頃應增加一孔,但不超過十孔。

鑽孔位置應平均分布於該筆土地範圍內。

土壤有效深度等於取點之土層深度和除以取點之點數。

⒊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詳加判定。

現場查定作業如受現場地形、地貌等天然條件限制,得由工作人員依現況調整。

㈣查定工作注意事項:⒈山坡地之查定,以一整筆土地辦理為原則,且各查定基準之量測,應以可供農業使用之範圍為限,…。

⒊查定現場作業應填列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更正查定)會勘紀錄表…。

⒋現場查定工作經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確認因地形複雜或無法到達,得參考運用各類圖資加以判釋分類。」

第6點規定:「更正查定之處理如下:㈠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前已有查定結果、已受理之個案申請或辦理中之年度專案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得向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申請更正查定,並以一次為限。

㈡處理作業及注意事項如下:…。

⒌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受理申請後,準用第四點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驗地籍資訊及辦理土地鑑界事宜。

⒍…,更正查定時應於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更正查定)會勘紀錄表…,記錄每筆土地不同坡面之坡度、土壤有效深度及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並繪製現場示意圖及就現地狀況照相留存。

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應自收到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次日起七日內將更正查定結果…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縣(市)政府。

…。

⒏現場查定工作經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確認因地形複雜或無法到達,準用第四點第四款第四目規定處理。」

上述規定係前農委會為執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及山坡地分類標準關於「直轄市以外」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有關坡度、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之量測作業方法、注意事項等)及規範業務處理方式(有關查定工作之執行程序等)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頒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引為辦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之依據。

又上開查定工作要點第1點雖規定該要點係為辦理「直轄市以外」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惟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所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機關,而新北市於99年間升格為直轄市後,被告方於111年1月14日訂定發布「新北市政府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下稱新北市查定要點),則被告於新北市查定要點訂定發布前,援用行為時查定工作要點以執行前述法定查定權責,難認於法有違,合先敘明。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查定為「宜農牧地」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系爭原查定之查定清冊(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135頁)、成大基金會110年10月8日函及所附110年10月4日會勘紀錄、坡度分級圖、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會勘照片、查定圖(訴願卷第31頁至第3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72頁)、成大基金會111年2月8日函及所附系爭查定圖(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被告111年2月14日函(本院卷第143、144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經查,被告受理系爭申請後,委請成大基金會辦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該基金會除於現場勘查前,先以圖資判定系爭土地平均坡度為65.5%(訴願卷第36、37頁;

同資料,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61頁。

又本院卷第161頁坡度分級圖,經附上數據資料,即為本院卷第311頁或第451頁坡度分級圖,該圖上數據表所載系爭土地平均坡度為「65.79%」,固與本院卷第139頁所載「65.5%」,有些微出入,然均遠逾六級坡之認定標準「55%」)外,並於110年10月4日會同樹林地政所、原告之子呂錦塘前往系爭土地辦理查定作業,成大基金會人員依其於會勘前按坡度分析將系爭土地劃分3區域(即區域Ⅰ、區域Ⅱ、區域Ⅲ),再於現場分別測量各區域坡度(區域Ⅰ坡度70%、區域Ⅱ坡度60.5%、區域Ⅲ坡度55.5%)後,依各坡度乘其各區域所占面積(區域Ⅰ面積6731.94平方公尺、區域Ⅱ面積4442.20平方公尺、區域Ⅲ4344.86平方公尺)之和,除以該筆土地總面積(15,519平方公尺),加權計得系爭土地平均坡度為63.23%。

又成大基金會人員於現場選定5處鑽孔位置(區域Ⅰ部分2處,深度各70公分、35公分;

區域Ⅱ部分3處,深度各35公分、50公分、50公分),測得土壤有效深度為48公分(淺層);

另查定系爭土地之土壤沖蝕程度為輕微、母岩性質為軟質,綜合查定系爭土地為「宜林地」等情,除有前揭成大基金會110年10月8日函及所附會勘紀錄、會勘照片、系爭查定圖(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與訴願卷第32、33頁、第37頁之資料相同】、第151頁)可證外,並經成大基金會專案助理即現場查定人員卓冠汶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4頁)。

經核上開查定作業程序,與行為時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第6點第2款第6目所定現場查定及圖資查定、按一坵塊土地之平均傾斜比計算坡度、按土地面積選定鑽孔數(按:系爭土地面積超過1.5公頃,依規定應鑽孔5處)等規定相符;

又經查定結果,系爭土地平均坡度為63.23%,其坡度已超過55%,屬於六級坡(山坡地分類標準第3條第1款第6目)、土壤有效深度48公分,屬「超過20公分至50公分以下」 之「淺層」(山坡地分類標準第3條第2款第3目)、土壤沖蝕程度為「輕微」(山坡地分類標準第3條第3款第1目)、母岩性質為「軟質」(山坡地分類標準第3條第4款第1目),綜合判斷結果,系爭土地均不符合前揭山坡地分類標準第4條第1款所訂「宜農、牧地」之分類標準,而為同條第2款第4目(六級坡)所訂「宜林地」之分類標準,是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查定為「宜林地」,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固主張本件查定程序於法不合等語,然查: ⒈就原告所指系爭土地現場因地形地貌複雜及樹木、藤蔓等植物眾多,造成阻礙而無法鑑界;

廠商所攜之工具明顯不足以在系爭土地進行定位、確認系爭土地範圍線等節,首應指出者,乃本件係被告依系爭申請,辦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更正查定作業,而非「鑑界」。

再者,證人卓冠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此案你是負責哪方面業務?)我負責現場勘查前的室內調查及現場勘查的測驗流程;

室內調查就是利用圖資先判斷土地的大概情形,例如坡度、正射影像、土地範圍、目前土地歸類(宜林地或宜農地)等;

(本案會勘日期是否為110年10月4日?)是。

我本人有到場,與另位同事張建輝一起到場,他在基金會的職稱也是專案助理;

另呂錦塘、地政機關人員也有到場;

(請扼要說明會勘流程?)當天之前我們有先透過室內分析,先瞭解土地坡度及範圍,還有土地種類,到現場後,呂錦塘有先秀出簡報說明土地現況及土地的照片,還有他所計算的坡度。

之後,我們透過我們所製作的現勘表(訴願卷第31頁),再跟呂錦塘確認我們目前所在的位置,然後量測坡度,現勘表上面的箭頭方向就是我們測量的坡度方向;

(呂錦塘做完簡報後,你們就開始測量?)是;

(你們開始測量後,地政人員有無在場?)無,地政人員有事,先行離開;

(地政人員當天到場的目的為何?)確認土地範圍;

(地政人員離開前,已經有確認土地範圍嗎?)沒有;

( 地政人員當場有無說明因為現場狀況無法確認界址或土地範圍,所以才離開?)無;

(既然地政人員在沒有確認土地範圍前離開,你跟張建輝如何確認土地範圍?)我們透過正射影像及地籍圖確認目前所在位置為土地範圍內,以及與呂錦塘確認目前所在位置為土地範圍內;

(提示會勘照片【訴願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141、142頁】,這12張照片,是誰拍攝?)我拍的;

(編號1至7的照片分別標註樁號1至7,這何意?)土地的邊界;

(是界樁嗎?)不是,現場並沒有看到界樁,而是由呂錦塘指界,指出土地範圍;

(這7個由呂錦塘指界的地方,分別位在系爭土地上的哪個位置?)我們並沒有在會勘紀錄或相關圖表標示出呂錦塘所指界的7個位置,指界的位置並沒有針對全部土地範圍指界,因為土地上半部是深山,沒有辦法進入;

(呂錦塘所指出的七個點,你們目的是要瞭解測量的位置是否位於土地範圍內?)是;

(你剛剛說上半部是深山,沒有辦法進入,是指這張圖的哪個位置?提示本院卷第151頁)區域Ⅲ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4頁)。

由證人卓冠汶上開證述,可知本件於現場辦理查定作業時,到場之樹林地政所人員固未確認系爭土地範圍,然成大基金會人員仍能透過正射影像及地籍圖確認目前所在位置為土地範圍內,而會勘當日在場之呂錦塘亦陳稱成大基金會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中,「樁號1」至「樁號7」均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證人卓冠汶當天到現場的位置確實都在系爭土地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402、403頁),足認現場勘查當時縱無法確認系爭土地的經界線(地籍線或原告所稱之「土地範圍線」),仍無礙於查定作業之遂行;

更何況,本件係兼採圖資查定及現場查定,以確保查定結果之精確性,是相關調查及測量作業確係於系爭土地範圍內為之,應屬無疑,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又原告以其自行繪製之會勘路線圖(本院卷第83頁),主張「樁號1」至「樁號7」照片(按:即前述成大基金會人員於現場所拍攝的照片,本院卷第141、142頁)的界樁位置點完全是無中生有等語,然此部分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敘明:是要表達證人卓冠汶並沒有去區域Ⅰ及區域Ⅲ等語(本院卷第401頁),然依前引證人卓冠汶之證詞,可知成大基金會人員於會勘當日,固未至區域Ⅲ,然確曾前往區域Ⅰ、區域Ⅱ辦理土壤深度測量作業,衡諸證人卓冠汶與原告或呂錦塘並無嫌隙或利害關係,且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證之理,原告以其自製之會勘路線圖而主張上情,自無可採;

而觀諸「樁號1」至「樁號7」照片,均朝向作出手指系爭土地姿勢之呂錦塘拍攝,顯無刻意不令呂錦塘知悉正在攝像而偷拍之情,是原告所稱上開照片均為廠商(按:指成大基金會人員)偷偷拍照等語,尤屬無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⒊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場自然排水方向計算坡度是無中生有一節:⑴證人卓冠汶證稱:(你們如何進行土地坡度的測量?)先透過室內分析將土地分成3個區域,到現場時,依照垂直等高線原則針對3個區域進行坡度測量,再透過加權的方式,測得整筆土地的平均坡度;

(進行土地坡度測量時,需要挑選測量的位置嗎?)不用,主要是垂直等高線作測量;

(垂直等高線測量必須要到現場施作?)是。

到現場時,依照我們選定的區域,透過土地等高線及坡度圖(庭提),使用坡度量測儀(Nikon Laser 550AS雷射測距望遠鏡),朝垂直等高線的方向,從所站的位置朝山坡地上與觀測者等高的位置作測量,可以測得該坡面的坡度;

(可是山坡地的坡度不一,為何測量坡度時,不需要挑選測量的位置?)所以有先劃區域,再測量各該區域的代表坡度,再進行加權平均;

(所以每個區域只會在一個位置測量坡度?)是;

(系爭土地為何會劃分3個區域?)是依據坡度來計算,這個是在現場會勘前就已經先劃定了,區域的劃分是以分散為原則,相關計算的方式忘記了;

(提示本院卷第151頁坡度測量結果表,左上方的表格中關於坡度及土壤深度,都是現場測得結果?)是;

(同樣一張圖,有劃3個箭頭,這3個箭頭是什麼意思?)測量坡度的測量方向;

(所以箭頭不是坡度由高往低或由低往高的意思?)不是;

(你剛剛說區域Ⅲ是屬於深山,無法進入,這樣是否會影響你們對系爭土地關於坡度及深度的測量?)不會。

因為已經有個代表坡度,區域Ⅲ一整個坡度都是那樣等語(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5頁),並提出系爭土地等高線及坡度圖(本院卷第30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佐證。

可見,證人卓冠汶於現場會勘前,係先進行坡度分析而劃分為3個區域(即區域Ⅰ、區域Ⅱ、區域Ⅲ),再前往現場進行實際坡度測量,是系爭土地平均坡度之計算結果,均係依照現場實測結果,而非僅依現勘前所為之坡度分析,且系爭土地面積廣達15,519平方公尺,幅員廣袤,坡度等級不一(本院卷第301頁),成大基金會人員於會勘前將系爭土地劃分3區域以進行查定作業,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證人在會勘前之室內作業,先劃定3個區域,其非現場量測,已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與查定工作要點等語,自非可採。

⑵再者,系爭查定圖(本院卷第151頁)上的3個箭頭,係代表坡度的測量方向,非指山坡高低走向;

而成大基金會人員固未前往區域Ⅲ,然依行為時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第4款第1目、第4目規定,可知山坡地之查定,雖係以一整筆土地辦理為原則,然現場查定工作如因地形複雜或無法到達,仍得參考運用各類圖資加以判釋分類,因此成大基金會人員本其專業,在系爭土地上就其事先所劃定之區域,運用科技設備進行測量而不受地形或地上物限制,並與其圖資查定資料進行比對結果,認定其於現場查定之平均坡度62%(嗣後更正為63.2%),與圖資判定平均坡度65.5%大致相符,而於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上填載平均坡度為65.5%(訴願卷第35頁、第37頁)後,報請被告進行後續綜合研判,是原告陳稱系爭查定圖中區域Ⅱ、Ⅲ之箭頭向上,是錯誤方向,箭頭應向下才是正確的坡度方向,因依水往下流原則,廠商區分的3個區塊自然排水方向應皆是向下的,廠商標示錯的自然排水方向,自無法正確量測平均坡度等語,亦有誤會。

⑶再按行為時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第1目固規定:「 坡度:指一坵塊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可按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占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總面積;

如有『特殊情形』,得採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十五條之坵塊法或等高線法,並經水土保持、土木、水利、大地工程或測量技師簽證。」

(雙引號為本院所加),然所謂特殊情形,乃係指如面積廣大,地形險惡,工作人員難以至現場量測各自然排水坡面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被告委託查定之成大基金會人員,業已至系爭土地辦理現場量測,其中區域Ⅲ固因屬深山地區而無法進入(原告另主張成大基金會人員亦未至區域Ⅰ等語,然證人卓冠汶既於區域Ⅰ、區域Ⅱ選定5處鑽孔位置以測量土壤有效深度,已如前述,成大基金會人員於會勘當日自有前往區域Ⅰ、區域Ⅱ辦理查定作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然此區域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土地(約占1/3),縱未前往,成大基金會仍得辦理測量,已如前述,是本件並不符合前述「特殊情形」,自無採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所訂坡度計算方法之必要,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計算平均坡度等語,自無足採。

⒋又就原告主張被證10顯示紅色六級坡林地,但在系爭原查定之清冊內,地目卻顯示為田,屬農牧用地(五級坡以下);

依愛連網地形圖,與被證10平均坡度比較之下,兩平均坡度(顏色)明顯有所差異,重疊套繪後,其兩平均坡度顏色更加明顯有所差異。

在重疊套繪之下,區域Ⅲ正確的平均坡度是五級坡或五級坡以下等節,經查,系爭原查定之查定清冊係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並非原告所稱之「田」;

其查定結果,系爭土地等級固為五級地,然分類則為「宜林地」,而非原告所稱「農牧用地」,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又本件成大基金會人員係兼採圖資查定及現場查定,以確保查定結果之精確性,已如前述,原告逕引愛連網資訊並自行比對(本院卷第339頁),以否定本件查定結果,自屬無據,遑論原告所謂重疊套繪之下,區域Ⅲ正確的平均坡度是五級坡或五級坡以下等語,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被告以系爭土地經查定結果仍屬「宜林地」,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查定為「宜農、牧地」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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