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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陳琦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之2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立法院於98年12月22日增訂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的立法理由為「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故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於第一項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因此,在涉及本件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事件,應注意此類事件具有促進社會安全的意義,從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去決定管轄法院,自宜先徵詢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意見,較為符合立法意旨。
二、原告以其母親於民國109年9月1日死亡,向被告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但被告認為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作成不予給付的核定。
原告不服,經過審議、訴願程序遭駁回之後提起本件訴訟。
經本院闡明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相關規定以及裁判費徵收標準並命補正後(本院卷第25頁),原告表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400元(本院卷第29頁),且繳交裁判費為2,000元(本院卷第7、35頁)。
復經本院電話確認原告的請求金額是由其公司人事室協助計算,而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所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較為便利其應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1頁),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審酌本件屬於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雖然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但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的立法意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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