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753,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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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3號
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如熙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吳正己(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令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27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1第1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向原告探究其真意及闡明其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1第423頁),原告嗣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1(即被告教務處110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通知,下稱原處分1)、原處分2(即被告美術學系110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通知,下稱原處分2)、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針對原告110年11月5日、17日、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變更指導教授及原有學籍至110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後再延長修業年限一年半之處分。」

(本院卷2第10-11、181、247頁)。

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學年度入學時係被告美術學系(下稱美術學系)美術史組(東方美術史)博士班學生,於2年級時所申請之指導教授為訴外人楊樹煌。

嗣於110年11月間,原告指陳於其修業期間,楊樹煌未為論文指導與討論,遂於110年11月5日及17日以學生報告書向被告提出申請延長畢業(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及於同年月18日提出更換指導教授申請表與說明資料。

經被告所屬教務處以原處分1通知其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未予同意,及被告所屬美術學系以原處分2通知其指導教授更換之申請未予通過。

原告對原處分1、2均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111年3月4日作成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決定)決議申訴不成立,被告嗣以111年3月23日師大學字第1111008094號函檢附申訴評議決定通知原告。

原告對申訴評議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11年5月26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1100270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另對原告作成111年10月17日師大教研字第1111028221號函之退學處分,然此部分並非本件所得審理之範圍及標的,且原告對該退學處分亦另提起行政爭訟中,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於博一開學時,美術學系系主任即訴外人楊永源召集碩博生講話,提及修業辦法將有微調,有學姐問到博三學生怎麼辦,楊主任說按個人入學的年度辦法即可,不溯及既往,而100年4月28日所通過的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美術系博士班應修學分暨博士學位考試辦法是後來修訂的辦法,原告應適用入學時的修業辦法。

會後,原告至系辦詢問英檢問題,助教告知可以通融於離校前交,而原告欲選擇的多益考試須達中高級750分以上,系上從頭到尾都是允許學生離校前再補交即可。

原告於最後的修業學年即110年,上學期擬提出大綱口試,下學期則進行論文口試,但致電系辦時,助教說因為去年有人英文沒過,也沒再聯絡,所以人家不爽,今年(指110年)要先給指導教授簽名同意書再交過來。

原告於110年11月1日進行大綱口試申請,因文件中有大綱意見、推薦口試委員名單及英檢成績離校前繳交同意書,這些都需要指導教授楊樹煌簽名,但此時楊樹煌突然不予理會,不讀、不回、不接電話,直至11月30日申請截止前,完全失聯,影響原告申請大綱口試權益,原告向系上反映,系主任說他不會處理,其間還有助教掛原告電話、助教公文撰寫不實、系辦冷漠及阻撓無所不用其極之情事,原告再轉向被告所屬教務處申請更換指導教授,該處說更換指導教授要找系上辦理,原告寫信向校長求援,又被擱置3週,原告再次去電,秘書才回覆說他們也沒有辦法。

在此之前,原告與楊樹煌聯繫暢通,幾乎天天LINE聯絡,楊樹煌也會電告原告協辦事務,或邀同到中部參訪。

又楊樹煌對於論文只給題目,也從沒討論與指導,現又不配合系上要求,怠惰職責,已無指導之實,故原告決定更換指導教授,楊樹煌於110年11月2日表達有簽退意願,原告亦尋得呂清夫教授及黃光男教授同意共同指導,故於110年11月5日申請更換指導教授,然楊樹煌被助教請去系上簽章時,卻又反悔,出爾反爾,沒有誠信,刻意刁難原告。

2.又原告申請大綱口試前,楊樹煌就不按系上規定簽章,先說英檢證明未附,系上不給大綱口試,教原告剃髮、打坐於校門口抗議,並說他會邀媒體來採訪,讓原告知名度飆過畫家吳炫三;

又說英檢證明文件與指導教授無關,要原告自己找系辦處理,又教原告在網路上公布或開記者會,公布被告美術學系沒有英檢卻可獲博士學位之名單,促使被告討回那些人的博士學位證書,又以LINE提供只修英文但沒參加檢定的名單,要原告開記者會檢舉,要被告追回畢業證書。

原告回稱來校受教並非魁儡或鬥爭工具,並告以系上老師認為這是小事,會給自己指導的學生簽,楊樹煌即叫原告去找他們,這樣原告只能請楊樹煌簽退,楊樹煌也同意,也說當然,豈料,當原告找好新的指導教授辦理行政作業,卻遭楊樹煌變卦拒簽,還去電2位新的指導教授,抹黑原告要求被告放水,不要收原告這位學生,之後繼續失聯,意圖使原告無法順利換成新的指導教授及順利取得學位,而呂清夫教授有協助原告找到楊樹煌,但楊樹煌回稱時間還沒到,其實,楊樹煌是要逼原告走投無路私下來找,並妥協他一些不合理條件,使原告奔波處理,身心疲憊,體重驟降,前往身心科就醫。

楊樹煌所為,違反教育基本法第4條、憲法第11條、第22條,也違反教師法第32條規定,限制剝奪學生教育權,侵害學生學習權、受教權。

從而,教師影響學生的受教權益,學校應予順延畢業年限,此為合情、合理也合法。

3.新的指導教授均符合規定,可指導原告論文,若不符合,助教不會打電話請原指導教授來簽退,若原指導教授簽退,新的指導教授也蓋上同意章,應能順利通過系務會議討論。

再依系上規定,更換指導教授獲准通過日為生效日,也須有指導事實達6個月,始得辦理博士候選人資格口試,資格口試通過後須滿6個月始得辦理畢業口試,故原告也申請順延畢業年限。

被告雖稱換了指導教授一樣要先提出英檢證明,但其實不用,且新的指導教授會願意幫原告申請延長年限,更加容易辦理,又美術學系於111年11月8日發給呂清夫教授的公文亦記載,如需再次申請延長年限,須檢附延長計畫,所以並非不能延長,而係因楊樹煌和該系合謀結果致不能延長。

4.申評會完成評議書是111年3月4日,但被告卻遲不寄發,直到原告請教育部學生事務處及法制處關照,被告才於111年3月23日寄出,故意阻礙原告訴願進度,明顯違反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

又申評會單憑被告美術學系所言,但該系不僅沒說實情,還袒護教授,又在作業上對原告多重阻撓與延宕,申評會也未將原告所附證據進行檢驗調查,無法給予原告公道。

原告向教育部提訴願,助教不僅遲寄答辯書,先用秘書處信封寄張函,遺漏答辯內容,補寄又只寄條文而沒有說明的附件,種種行徑無不弔詭,被告對原告不尋常的現象,明顯違法及其行政人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目的是要拖延時間,讓原告無法如期提訴願及行政訴訟。

又教育部選擇相信對學生出爾反爾的老師書面說明,以本案事證明確為由,不同意原告申請於訴願程序時到場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全無檢驗上情與事實,完全不採納原告事實陳述及所附之LINE圖及證據,逕承認被告答辯書所為之價值判斷,係符合大學自治所保障之範疇,顯然違法。

(二)聲明:1.原處分1、原處分2、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針對原告110年11月5日、17日、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變更指導教授及原有學籍至110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後再延長修業年限一年半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原告入學時是美術學系美術史組(東方美術史),而東方美術史、連同西洋美術史、藝術批評,統稱為藝術理論組。

原告是100學年度入學,故應適用西元2011年4月28日美術學系系務會議通過的「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美術系博士班應修學分暨博士學位考試辦法」(下稱100年博士學位考試辦法),以及西元2011年3月6日美術學系系務會議通過的「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美術研究所博士班藝術理論組修業辦法」(下稱100年修業辦法),以上二辦法並無原告所指英檢離校前補交即可之規定,原告須依100年博士學位考試辦法第伍點第五項第IV款規定,符合該規定所指依100年修業辦法所定之托福或IELTS英檢成績,始符合博士學位候選人考核之資格。

又100年修業辦法第二點第2項所稱「申請畢業論文口試」,係指提出論文大綱口試階段,即博士候選人資格考口試前。

因美術學系曾發生博士生申請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時,沒有檢附外語能力檢定證明,並簽具切結書於口試後再補證明情事,但因衍生爭議,所以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該系系務會議決議自107學年度起,不再受理切結申請,所有研究生須依規定辦理學位考試。

再由原告所提證物附3-1,可知美術學系於108年5月28日原告第1次申請延長休學年限時,即已轉知楊樹煌希望原告應補上英文檢定等畢業前規劃,而原告則將英文檢定於其學習計畫書時程進度中,列為「108學年前」,則原告於110年申請博士資格考試前仍未通過英檢,被告也只能按規定辦理。

2.原告申請更換指導教授部分:⑴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美術學系博士班修業暨學位考試規定」(下稱博士學位考試規定)第3條第4項規定,博士生若因特殊原因須更換指導教授,須經本系課程委員會審議及系主任同意後,始能更換指導教授。

再依「美術學系碩/博士班研究生論文指導教授申請表」亦明載「如為更換指導教授,請另外檢附原指導教授同意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更換之理由」等語,亦是基於學術倫理及對原指導教授之尊重。

原告所提更換指導教授申請表亦有相同記載。

而原告申請更換指導教授,起因在於指導教授楊樹煌不同意原告英檢證明延後遞交,指導教授楊樹煌要求原告申請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時,應同時依博士學位考試規定第5條第3項第2款第1目規定檢附外文能力檢定證明,而不同意延後遞交,本無違誤,惟原告卻以指導教授楊樹煌未能同意延交英檢證明而決定更換。

又原告自100學年入學至110年11月1日提出口試申請時,已逾10年,如此長達10年的研究及論文寫作期間,若指導教授楊樹煌怠惰職責,只給題目,在寫作上從沒有討論與指導,何以原告不及早申請更換?而是在其即將屆滿修業年限,因指導教授楊樹煌不願違反規定同意其英檢證明延交後,才提出更換申請,可見原告申請更換指導教授,只為藉以延長修業年限,故被告所屬美術學系以其申請未獲得原指導教授同意,未予通過,亦無違誤。

⑵依原告所提111年12月31日書狀所附LINE內容,楊樹煌係認並無英檢證明在離校前補上即可之規定,而不同意英檢證明延後繳交,一切依系上明文規定,且似表示「只要您出具英檢證明給系辦,系辦會通知我去簽名」,而參酌100年博士學位考試辦法中,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即有英檢之規定,及楊樹煌早於108年原告第1次延長休學年限,即已透過系上提醒原告應提出包含英檢等進度規劃,原告亦已提出計畫表示將於108學年度前進行英文檢定,已如前述,故楊樹煌不同意原告隱瞞無法取得英檢證明文件之理由而要求更換指導教授,與相關規定尚屬無違,且因涉及參加博士候選人資格考語言能力之資格要求,亦屬學術上之專業判斷,被告亦予尊重。

且若原告當時可更換指導教授,原告在提出論文大綱口試申請時,就新的指導教授或系所而言,仍須提供英檢證明。

系上是因原指導教授要同意是第一關,後面還有課程委員會、系主任同意等等,原告未取得原指導教授楊樹煌出具書面同意更換,當然就沒有後續,不代表被告已經同意黃光男、呂清夫兩位符合指導教授的規定。

另原告所稱楊樹煌對其霸凌原告之事亦與本件無關。

⑶100年博士學位考試辦法第柒點第三項明定「主指導教授須為該組之專任教師」,所指「專任教師」,不包含兼任教授或名譽教授,且同辦法第柒點第二項亦明定「研究生之指導教授申請提出,應以修過該教授在研究所各班組所開設之專業課程(至少一門課)為先決條件」,原告所提欲更換新的指導教授中,呂清夫教授雖曾在美術學系兼課,但為工教系退休教授,已近10年未在被告學校兼課,黃光男教授為美術學系名譽教授,已超過2學年未在該系開課,均非上開辦法中所指美術學系之「專任教師」。

原告雖曾於博一時修過呂清夫教授之「藝術批評理論與方法」,但未曾修過黃光男教授之課程,與上開規定未符。

且名譽教授係授予退休後教授之名譽榮銜,實際上名譽教授通常並不指導論文也不開課,仍非「專任教師」,故「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名譽教授敦聘辦法」第4條並非博士班指導教授條件之特別規定,難以有該辦法之存在,即謂名譽教授得不受博士班指導教授條件之限制。

3.原告申請延長修業年限部分:⑴原告於修業期間,分別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103學年度第1學期、104年度第2學期、105年度第1學期辦理休學,休學累計達2學年;

其後,原告分別再以特殊事故及指導教授同意說明書申請從108年度、109年度各休學1年,分別經專案呈請教務長核准,合計2學年。

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則」(下稱被告大學學則)第57條第1項規定,上開延長休學期限至多以2學年為限,故原告至遲應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

⑵原告自100學年度入學起迄至110年11月5日為止,包括其休學、延長休學期間合計已逾10年之久,其延長休學期限業達2年上限,其修業期限業經屆滿。

原告申請延長修業期限之原因,不符被告大學學則第52條規定,且原告尚未完成學位考試,其申請時之修業期限亦未屆滿,故不符得申請延長修業期限之規定,經被告所屬教務處以不符被告大學學則第52條規定,不同意其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並無違誤。

即使准予原告更換教授,原告最後也不符合被告大學學則第52條第2、3項規定,被告也不會准許原告延長修業年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處分1、2是否合法?

(二)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入學美術學系博士班時之檔案列印資料(本院卷2第175頁)、110年11月5日學生報告書(本院卷1第273頁)、110年11月17日學生報告書(本院卷1第277頁)、110年11月18日更換指導教授申請表(本院卷1第279頁)及說明資料(本院卷1第281-283頁)、原處分1(本院卷1第275頁)、原處分2(本院卷1第285頁)、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1第287-28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91-295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1.大學法:⑴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⑵第26條規定:「(第1項)學生……;

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年至7年。

(第2項)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4項)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3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

(第5項)……;

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⑶第33條第4、5項規定:「……(第4項)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第5項)前4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2.學位授予法:⑴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

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

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

(第2項)前項各級學位,由授予學校依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訂定各類學位名稱;

其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⑵第9條第1項規定:「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修滿應修學分。

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3.被告大學學則(本院卷1第253-267頁):⑴第1條規定:「本學則依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以及相關教育法令訂定之。

」⑵第52條規定:「(第1項)學生修業期限碩士班為1至4年,博士班為2至7年。

(第2項)學生因懷孕、分娩、撫育3歲以下子女之原因,得視實際需要,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2年。

(第3項)學生已完成學位考試且修業期限屆滿者,因仍未修畢學分學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教育專業課程或專門課程應修學分,或經核准出國交換者,經各學系、所、學位學程主任、院長、教務長同意後,始得申請延長修業期限1年;

並俟其辦妥離校手續後,方發給學位證書並授予學位。」

⑶第57條規定:「學生休學以學期計,休學累計以2學年為原則,合於下列規定者,酌予延長休學期限。

一、因重病(須檢具健保局特約區域醫院以上之診斷證明書)或特殊事故須再申請休學者,應經就讀學系主管及教務處核可,專案呈請教務長核准後,得予延長休學期限,但至多以2學年為限。

二、本國生因服兵役而申請休學者,應於申請時或於服役期滿後,檢附徵集令或退伍令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服役期間不計入休學年限內。

三、因懷孕、分娩申請休學者,應檢具健保局特約區域醫院以上之證明書,每次申請休學期間至多以2學期為限,且不計入休學期限內。

四、因撫育3歲以下子女申請休學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每次申請休學期間至多以6學期為限,且不計入休學期限。」

4.100年博士學位考試辦法(本院卷1第443-446頁):⑴第壹點:「依據『學位授予法』(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80號)暨教育部公布之『學位授予法實施細則』訂定。」

⑵第伍點、【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五、其他各組資格考核之規定:……Ⅳ.美術史組 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美術研究所博士班藝術理論組修業辦法(2011.03.06 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1次系務會議通過,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起適用)之規定。」

5.100年修業辦法(本院卷1第447-448頁):⑴第二點、學科考試暨語言能力:「1.博士研究生申請研究計畫(大綱)口試前須經學科考試及格。

學科考試科目和辦法由指導教授自定。

2.申請畢業論文口試時應檢具語言測驗新制托福(IBT)79-80分或電腦托福(CBT)213分、舊制(紙筆作答)托福550分以上,或IELTS成績6.5以上始得申請論文口試。

……」⑵第六點:「博士班研究生得依照本系規定申請論文指導教授。

修業滿2年、獲指導教授同意後得申請論文計畫(大綱)考試,計畫(大綱)考試通過後始得撰寫論文。」

⑶第八點:「本修業辦法適用於西方美術史組94學年以後入學博士生及東方美術史組97學年以後入學博士生。」

6.原告為本件申請時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位授予暨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下稱學位考試辦法):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教育相關法令訂定之。」

⑵第2條規定:「本校授予學位及研究生學位考試之有關事項,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⑶第4條第1項規定:「本校各系、所、學位學程訂定學位之授予要件,應考量各級學位層級、所應具備核心能力、專業素養及需通過之各類考核項目,訂定應修課程與學分數及其他畢業條件。」

7.原告為本件申請時之博士學位考試規定(本院卷1第449-455頁):⑴第1條規定:「本規定依本校『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位授予暨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 』訂定之。」

⑵第3條第4項規定:「指導教授申請……四、博士生若因特殊原因須更換指導教授,須經本系課程委員會審議及系主任同意後,始能更換指導教授。

指導教授因特殊原因,得經系課程委員會及系主任同意,中止博士學位論文指導關係。」

⑶第4條規定:「博士生須具備下列條件,始得申請博士學位候選人口試……二、完成博士班應修課程,並依每學期開設之選修科目,選擇所需要修習之課程。

修畢最低畢業學分數1.自99學年度起之入學生,美術創作理論組(水墨畫、繪畫、新媒體科技藝術、文物保存維護科技)為48學分;

美術教育組、美術行政與管理組、美術理論組為36學分。

2.自103學年度起之入學生……。

3.自104學年度起之入學生……。

4.自108學年度起,美術理論組(含新媒體科技藝術)更名為「美學、媒體藝術與藝術史組」。

……三、本系博士生應修畢最低畢業學分數,符合各組之修業規定暨完成期中論文(博士學位論文提綱暨初稿)後,並修業滿5個學期,始得參加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獲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

……」 ⑷第5條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申請 一、博士生應申請指導教授且獲核定(核定生效日為每年8月1日和2月1日);

核定期滿6個月以上始得申請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

二、各組博士生申請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應於考前1個月向系辦公室提出申請。

提出申請考試截止日期為每年5月底及11月底,依學校公告行事曆規定辦理。

三、博士生申請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各組共同要求:1.歷年成績單乙份(須修畢畢業學分數)。

2.口試申請表1份、指導教授推薦口試書、碩博士生口試委員名單表。

3.期中論文(博士學位論文提綱暨初稿)1式5份。

4.線上剽竊系統之論文原創性報告1份(比對結果重複性不得超過10%)。

5.學位論文學術倫理聲明書1份。

6.旁聽口試認證單(應旁聽博士候選人資格口試至少1場)。

(二)各組個別要求:1.美學、媒體藝術與藝術史組(原美術理論組)(1)完成在國內外有審查機制之期刊或學報發表學術論文至少2篇以上(為第一作者),檢附全文或論文集(含已接受刊登證明)每篇字數1萬字以上(英文發表5000字);

若著有專業著作者,得向系課程委員會提出申請採認之,唯一冊專業著作僅得以申請採認1篇。

(2)新媒體科技藝術博生資格考前應完成1次以上個展之證明,個展地點須為境內(附請帖、畫冊、文宣、展覽作品清冊乙份並經指導教授簽章認可、展出現況照片3-5張等),上項期刊或學報發表學術論文則須達至少1篇以上(為第一作者),細則規定同上。

(3)外語能力檢定證明。

(4)學科考試:科目及範圍由指導教授決定。

……」⑸第6條規定:「博士學位考試申請 一、博士生須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6個月以上,並經指導教授同意後,始得申請博士學位考試。

……六、博士學位論文口試應於考前40天前向系(所)辦公室提出申請。

提出申請考試截止日期為每年5月底及11月底,依學校公告行事曆規定辦理。

博士生申請博士學位論文考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各組共同要求:1.口試申請表1份、指導教授推薦口試書、碩博士生口試委員名單表。

2.博士學位論文初稿1式5份。

3.線上剽竊系統之論文原創性報告1份(比對結果重複性不得超過10%)。

4.學位論文學術倫理聲明書1份。

5.歷年成績單乙份。

6.旁聽口試認證單(應旁聽博士畢業口試至少1場)……(三)、美學、媒體藝術與藝術史組(新媒體科技藝術領域)博士生畢業創作展規定 1.展出場地須為臺灣境內。

2.作品規範由指導教授認定。」

8.依上開規定可知,大學法、學位授予法已明文授權大學可就學位之授予事項訂定自治規範,其內容且為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範疇,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享有自主權。

又前開被告大學學則、100年博士學位考試辦法、100年修業辦法、學位考試辦法及博士學位考試規定關於博士班學生修業期限及原因、休學期限及原因、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考試申請條件、更換指導教授等規定,核屬憲法保障大學自治及大學法與學位授予法所授權範圍內,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用。

又前開學位考試辦法、博士學位考試規定於原告為本件申請前雖歷經數度修正,惟均係為確立博、碩士學位取得之公正客觀處理程序而為訂定,且博士學位考試規定就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考試申請等事項,亦已考量不同年度入學生而為不同之條件要求(博士學位考試規定第4條參照,見本院卷1第449-450頁),應可認博士學位考試規定中較為詳細之規定,當可補充100年博士學位考試辦法及100年修業辦法規範不足之處而為解釋。

又觀以博士學位考試規定就博士學位的取得分有二階段之申請,亦即第一階段的第5條「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申請」,及第二階段的第6條「博士學位考試申請」,而第6條所要求之條件(本院卷1第454頁),已再無第5條第3項第2款1.⑶「美學、媒體藝術與藝術史組(原美術理論組)」所要求應提出外語(英語)能力檢定證明之規定,且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對於各組共同要求亦有「2.口試申請表1份、指導教授推薦口試書、碩博士生口試委員名單表。

3.期中論文(博士學位論文提綱暨初稿)1式5份」在內(本院卷1第451頁),是綜合100年博士學位考試辦法第伍點、100年修業辦法第二點、第六點、博士學位考試規定第5條及第6條關於英語能力檢定證明要求之整體內容觀察,當認100年修業辦法第二點第2項所稱「申請畢業論文口試時」,解釋上係指「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申請時」,亦即於申請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時,學生須提出符合該等規定所承認英語考試分數要求之英語能力檢定證明,始符規定。

9.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

……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

……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查本件被告所屬教務處對原告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未予同意,及被告所屬美術學系對原告指導教授更換之申請未予通過,顯均已影響原告的學習權與受教育權,其後也隨之衍生被告對原告作成退學處分,故顯均非屬於顯然輕微之干預,是上述未予同意及未予通過皆核屬類同於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性質,依前開解釋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認原告以其權利因此遭受侵害,自應給予其提起相應包含行政訴訟在內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先予敘明。

(三)原處分1應屬合法:1.查原告於美術學系博士班修業期間,曾分別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103學年度第1學期、104年度第2學期、105年度第1學期等4學期辦理休學,休學累計達2學年;

嗣後原告再以特殊事故及指導教授同意說明書先後申請從108年度、109年度各休學1年,且分別經專案呈請教務長核准,合計延長休學期限2學年,有原告所提108年5月27日學生報告書上附件內容(本院卷1第269頁)及109年5月27日學生報告書上附件內容(本院卷1第270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據此,可見原告以上休學累計達2學年、延長休學合計2學年各係依被告大學學則第57條第1項前段:「學生休學以學期計,休學累計以2學年為原則……」及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1款「……合於下列規定者,酌予延長休學期限。

一、因重病(須檢具健保局特約區域醫院以上之診斷證明書)或特殊事故須再申請休學者,應經就讀學系主管及教務處核可,專案呈請教務長核准後,得予延長休學期限,但至多以2學年為限。」

之規定而辦理,應可認定。

2.又觀以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及17日所提學生報告書(本院卷1第273、277頁),除有申請更換指導教授外(此部分詳後述),另有申請順延半年畢業年限之請求,而原告就此所敘明之理由,係以「更換指導教授會延宕半年時間,故也敦請順延半年的畢業年限」為據,顯然非係以休學為原因而請求,是核其此部分申請,應係以申請延長修業期限為其實質意涵。

準此,關於學生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之要件,則為被告大學學則第52條第2、3項所明定,亦即:「(第2項)學生因懷孕、分娩、撫育3歲以下子女之原因,得視實際需要,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2年。

(第3項)學生已完成學位考試且修業期限屆滿者,因仍未修畢學分學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教育專業課程或專門課程應修學分,或經核准出國交換者,經各學系、所、學位學程主任、院長、教務長同意後,始得申請延長修業期限1年;

並俟其辦妥離校手續後,方發給學位證書並授予學位。」

然觀之原告於本件申請延長修業年限所據「更換指導教授會延宕半年時間,故也敦請順延半年的畢業年限」之理由,均不符合「懷孕」、「分娩」、「撫育3歲以下子女」、「學生已完成學位考試」、「經核准出國交換者」之要件,則原處分1據之對原告作成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未予同意之內容,應屬合法,並無違誤。

(四)原處分2應屬合法:1.查原告係於100學年度考取美術學系美術史組(東方美術史)博士班並入學就讀,有原告入學美術學系博士班時之檔案列印資料(本院卷2第175頁)、原告所提100學年度博士班招生考試准考證(本院卷2第33頁)、成績通知單(本院卷2第35頁)、100學年度博士班招生考試錄取通知(本院卷2第37-38頁)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又美術學系系務會議於西元2011年4月28日通過的100年博士學位考試辦法(本院卷1第443-446頁),其前言已載明「100學年入學起適用」(本院卷1第443頁),且依原告主張並提出認為自己所適用者亦為100年博士學位考試辦法(本院卷1第111-114頁),是100年博士學位考試辦法當為原告就讀博士班期間所適用之規定,亦可認定。

再依100年博士學位考試辦法第伍點、【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五、其他各組資格考核之規定:……Ⅳ.美術史組 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美術研究所博士班藝術理論組修業辦法(2011.03.06 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1次系務會議通過,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起適用)之規定。」

之規定,可知美術學系系務會議於西元2011年3月6日通過的100年修業辦法(本院卷1第447-448頁),亦為原告就讀博士班期間所適用之規定,且依此修業辦法規定可悉,原告就讀的美術學系美術史組(東方美術史)係歸類為藝術理論組;

復參之100年博士學位考試辦法第肆點一、完成博士班應修課程:「博士班研究生修畢最低畢業學分數:……美術理論(東方美術史)……為36學分……」之規定(本院卷1第443頁),以及博士學位考試規定之前言所列該系各組名稱變動過程(本院卷1第449頁),可知美術史組(東方美術史)亦屬歸類為美術理論組,其後美術理論組再更名為「美學、媒體藝術與藝術史組」迄今。

據上,並遍觀100年博士學位考試辦法(本院卷1第443-446頁)及100年修業辦法(本院卷1第447-448頁)之各點規定,均無任何原告所主張英語能力檢定證明文件可於離校前補交即可之規定,而原告所稱:助教告知可以通融於離校前交,系上從頭到尾都是允許學生離校前再補交即可云云,亦屬其空言主張,均未見其提出客觀事證以佐,是原告以上主張,均與100年博士學位考試辦法及100年修業辦法之規定不合,自無可採。

2.又100年修業辦法第二點第2項所稱「申請畢業論文口試時」,解釋上係指「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申請時」,亦即於申請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時,學生須提出符合該等規定所承認英語考試分數要求之英語能力檢定證明,始符規定,業如前述。

則觀之原告所提其與指導教授楊樹煌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楊樹煌已向原告陳明「英檢証明文件,與指導教授無關!系辦要求學生英檢文件,是系辦與學生兩者之間的遵照規定的行政事務。

我無權同意或不同意英檢延後繳交!」等語(本院卷1第97頁),及楊樹煌對原告所自擬2021年11月2日申請英檢成績延交文件也清楚陳明「不同意,蓋我的印章 鄭重聲明:現在起,這顆印章失效。

使用者應負盜用刑事法律責任」「請系辦開出相關法規條文,學生依規定辦理。」

「絕不拜託任何人。」

「你自己去跟系辦交涉。

重申:英檢証明與指導教授無關」等語(本院卷1第271-272頁),足見原告之指導教授楊樹煌對於原告欲進行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申請時,要求原告須提出符合規定之英語能力檢定證明,且不同意原告所自擬之2021年11月2日申請英檢成績延交文件,是楊樹煌對原告之要求,於法當屬有據,且無從認楊樹煌有刻意刁難原告、不配合系上要求、怠惰職責、無指導原告之情,亦無從認為楊樹煌此舉有違反教育基本法第4條、憲法第11條、第22條、教師法第32條等規定而有限制剝奪原告教育權,侵害原告學習權、受教權之情事。

至原告所稱:楊樹煌對於論文只給題目,也從沒討論與指導云云,核屬其空言主張,均未見其提出客觀事證相佐,自難採認。

3.關於更換指導教授,除有博士學位考試規定第3條第4項之規定外(本院卷1第449頁),依兩造所同認之美術學系碩/博士班研究生論文指導教授申請表上即載明「如為更換指導教授,請另檢附原指導教授同意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更換之理由」等語(本院卷2第61、177頁),而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所自擬提出之該申請表亦同載此內容於其上(本院卷2第71頁),足認該申請表所載明該內容之條件,已為被告所慣行之行政慣例,而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且為原告於本件申請更換指導教授時所知悉,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告申請更換指導教授時,若未檢附原指導教授楊樹煌之同意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即難認有符合申請更換指導教授之條件。

而觀之原告所提其與指導教授楊樹煌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楊樹煌就原告所自擬申請英檢成績延交文件繳交與否,與原告言詞爭執後表示「請你去找那位系上老師簽名」,原告再表示「那您同意簽退?」後,楊樹煌固回應「當然」等語(本院卷1第99-101頁),然對照其後原告向楊樹煌表示「老師:您之前有同意我更換。」

後,楊樹煌即貼出其對原告申請更換指導教授理由所為回應之書面文件內容,內容即載明:「原指導教授回覆意見:原指導教授,依學校修業年限規定,拒絕配合林生,要求學校《放水》,(以關說代替英檢)說明:1.林生要求學校放水(延長修業年限或延後繳英檢),學校已經拒絕在案。

……」等語(本院卷1第103頁),是綜觀楊樹煌回應原告相關內容之整體過程,楊樹煌之最終真意應是不同意原告申請更換指導教授,故才以前述回覆意見回復美術學系系辦,及於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明其最終真意,亦不願簽具更換指導教授之同意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準此,自難認楊樹煌在LINE對話過程其間回應「當然」之語,即謂此為楊樹煌之最終真意。

從而,原告於本件申請更換指導教授時,自難認有取得並檢附原指導教授楊樹煌之同意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故原告並不符合申請更換指導教授之條件。

4.依上所述,原告欲進行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申請時,其指導教授楊樹煌要求原告須提出符合規定之英語能力檢定證明,且不同意原告所自擬之2021年11月2日申請英檢成績延交文件,於法當屬有據,難認有刻意刁難原告、不配合系上要求、怠惰職責、無指導原告之情,且亦無從認有違反教育基本法第4條、憲法第11條、第22條、教師法第32條等規定而有限制剝奪原告教育權,侵害原告學習權、受教權之情事;

原告因上開緣故,嗣後為本件申請更換指導教授時,亦難認有取得並檢附原指導教授楊樹煌之同意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故不符合申請更換指導教授之條件,則原處分2據之對原告作成指導教授更換之申請未予通過之內容,應屬合法,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1、2既均屬合法,則原告所執前揭主張要旨1.、2.、3.所指,皆難認可動搖或影響原處分1、2之合法性。

(五)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應屬合法:1.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30日內完成評議;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學生,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

復依被告111年3月25日師大學字第1110009721號函之說明:「……二、有關林如熙同學申訴一案,該生於111年1月10日向本校申評會提出申訴,本校依據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於111年2月15日召開申評會並經委員討論後投票決議此申訴案。

三、此申訴案之評議決定書已於111年3月23日採雙掛號寄送至申訴人居住地」等語(訴願卷1第162-1頁),及依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所為答辯:「……因學校辦理學生事件,皆須視事情複雜程度會辦不同單位,如另需召開會議討論,則需配合與會人士之出席會議時間,非林君(按:指原告)個人主觀想像之容易……」等語(訴願卷1第4頁),可認被告以上所陳,確符現今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處理行政救濟之一般情形,且衡以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時起之書狀所執理由及資料顯屬繁複,確須有相當時間剖析整理其內容,應認被告處理自原告提起申訴起至申訴評議決定完成及寄送時止之整體過程,並無違反上開申訴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原告提起訴願亦無因此逾期,此有原告訴願書及其上受理訴願機關收文日期可憑(訴願卷1第164頁),自難認有因被告前開處理受有訴願程序上不利益之影響。

又原告所提書狀既有如上情節,則被告承辦人員於訴願程序中所為相關對應處理,縱未如原告所願,亦難單憑原告主觀所認,即認被告及該等人員即有明顯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此外,原處分1、2所為既屬合法,業如前述,則申評會作成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而決議原告申訴不成立,亦屬合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4.就此所認,自不足採。

2.按「(第1項)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第3項)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訴願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可知受理訴願機關對於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有視訴願人所執理由正當與否而決定是否令其到場陳述意見之裁量權限。

本件觀以原處分1、2、申訴評議決定所為既屬合法,已如前述,則教育部作成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並於訴願理由中特予敘明「四、本案事證明確,訴願人申請到場陳述意見,核無必要」等語(訴願決定第4頁,見本院卷1第294頁),核其未准原告申請到場陳述意見之裁量權行使,與法並不相違,且所為訴願決定亦屬合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4.就此所認,亦不足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另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為退學處分之爭執,核非屬本件所得審理之範圍及標的,且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1、2均合法,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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