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836,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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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6號
112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順基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韋廷(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代 表 人 田桂花(鄉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110年採申字第07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呂必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田桂花,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辦理「100立山村1-10鄰(立山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繳納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參與投標,於同年6月14日得標,於6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工程於10月1日竣工並於11月11日驗收完成。

嗣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下稱花蓮審計室)以110年9月9日審花縣三字第1100052504號函知被告,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年12月29日101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之情事,函請被告依法處理。

經被告查認,原告與陳國政集團成員合意圍標系爭採購案,經法院刑事判決渠等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礙投標罪,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應追繳押標金,遂以110年11月11日卓鄉建字第110001686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20日內繳還押標金50萬元,並依行為時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期原告20日內提出異議,逾期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未為處理,原告續提起申訴,經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11日110年採申字第07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以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為由,撤銷原處分關於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其餘申訴(有關追繳押標金部分)駁回。

原告不服「追繳押標金」之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收受原處分前,被告未曾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等規定,以書面告知原告得於收受通知之10日內陳述意見,即未曾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被告遲至110年始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⒈系爭採購案於100年6月14日投標,原告同年6月16日取得發還之押標金,並於100年7月2日開工,追繳押標金之起算時間,應自100年6月16日開始起算5年之時效,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始通知追繳追標金已罹逾5年之時效,不得主張請求。

⒉又依花蓮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568號、第5175號、101年度偵字第82號、第1089號、第1090號、第1091號、第1121號、第1122號、第1123號、第1124號、第1125號、第1224號、第1225號起訴書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4「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卓溪鄉公所招標、決標公告、開標、流標紀錄」,可證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已向被告調取系爭採購案之招標、開標、決標等紀錄,系爭採購案至遲於101年3月12日檢察官起訴時,被告即可得知悉系爭採購案原告有得追繳押標金之情事,縱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5項後段規定,亦應自101年3月12日起算5年時效。

⒊以陳國政所策劃指揮之圍標集團,涉犯多件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其中承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建公司)亦配合該集團進行圍標,遭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偵查案號為101年度偵字第763號、第926號、第1121號),而原告係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等案件偵結起訴,足見承建公司與原告係經檢察官併案偵查,且一同於101年3月12日作成處分。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均有向被告調取標案相關資料,是被告於斯時就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原告及承建公司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案件,承建公司已於103年間遭被告追繳回押標金,有被告卓鄉財字第1030007374號函可知,可證被告至遲於斯時已知悉承建公司與原告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而需追繳押標金之問題,已屬被告應可接觸之資訊管道及獲取之資訊量等狀況,於原告遭起訴時,即可確認為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效起點,惟被告於當下並未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卻於110年11月12日始發函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顯已罹逾5年之時效,自不得再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⒋至被告以接獲花蓮審計室來函始知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從110年9月9日起算5年時效等語,顯為容認招標機關以主觀認知為說詞,置應行使之職權而不為,任意延宕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有失時效制度之意旨,自不可採。

㈢聲明:⒈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中關於追繳押標金申訴駁回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原處分作成並無程序上違法瑕疵:⒈原告因其從業人員林景彬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原告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而遭判處罰金50萬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89年1月19日函)可知,屬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堪認原告有應受追繳押標金之原因,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無違法。

⒉原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業經花蓮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1號撤銷原判決後,認原告犯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處罰金50萬元,該二審判決嗣後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維持而確定。

是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行為,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於處分前不給予原告陳述機會,與法無違。

㈡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未罹5年時效:⒈被告係自110年9月9日接獲花蓮審計室來文始知悉原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而應受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非在100年6月16日發還押標金時即知此事,是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自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時起算5年時效,原告稱本件消滅時效應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云云,洵屬無據。

⒉原告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而遭起訴,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4固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卓溪鄉公所招標、決標公告、開標、流標記錄」,然此應僅係從政府電子採購網找尋招標及決標資訊而已,此觀該證據待證事實為「顯示各標案之投、開標狀況及涉案廠商,證明各該標案確有圍標之情」,及證據清單內並無被告之人員所為證述,足能明瞭檢察官並未調取系爭工程之卷宗等相關資料。

況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明定偵查不公開,檢察官調取資料時,亦不會使被告知悉所查案件及關係人等,因此,縱然(假設語氣)檢察官曾向被告調取系爭工程相關資料,被告也無從得知原告有何違法情事。

又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項有關地檢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之規定,係於107年6月15日施行,此前,起訴書既未公開,甚難期待被告可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

⒊至被告向承建公司追繳押標金,係依工程會103年6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300175840號函辦理,並非因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調取標案卷證而獲悉該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況且該案係因辦理「99山里野溪清疏二期工程」,與本件系爭採購案並不相同,亦未指明應追繳之廠商,被告無從自工程會來函知悉有應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原告以他案無關連之事,遽論被告應於檢察官調取系爭工程相關資料時已獲悉原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云云,實嫌無據。

⒋被告確實因審計室110年9月9日所為通知而獲悉原告犯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雖原告稱應以被告機關客觀上可確認原告該當追繳押標金之時點為準,不能以主觀知悉為準,則客觀上可合理期待被告機關獲悉原告犯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應以花蓮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公開之日為準,該案於105年12月29日宣判,實際上網公開之日理當在此之後,惟即使以105年12月29日為時效起算點,被告機關在110年11月12日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亦未罹於5年時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3至84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93至117頁)、系爭採購案公告(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花蓮地檢署101年3月12日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1至42頁)、花蓮地院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3至81頁)、被告卓鄉財字第1030007374號函稿暨相關檔案(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453至467頁)、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契約(本院卷第167至216頁)、被告投標須知(本院卷第217至227頁)、被告開標決標紀錄(本院卷第231頁)、花蓮審計室110年9月9日審花縣三字第1100052504號函(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及原告取回發還押標金之證明(本院卷第391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有無程序上違法瑕疵?㈡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有無罹於5年消滅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依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

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

……」第31條規定:「(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

廢標時,亦同。

(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準此,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

⒉次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又「……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亦經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解釋在案。

是以,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乃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而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不予發還其押標金或追繳之。

⒊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又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另該條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機關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可合理期待機關行使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時點,並據以判斷上開請求權是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另投標廠商圍標決議係行為人私下進行,原為招標機關所不知,廠商人員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列之行為,自以經招標機關調查後,已掌握足夠事證,而得確認廠商有該條項所指圍標事實,為招標機關得行使押標金請求權之前提。

㈡原處分並無程序上違法瑕疵:⒈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於100年6月間辦理系爭採購案,繳納押標金50萬元參與投標,於同年6月14日得標,於6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該工程於10月1日竣工並於11月11日驗收完成。

嗣花蓮審計室以110年9月9日審花縣三字第1100052504號函知被告,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花蓮地院105年12月29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實質負責人林景彬及原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有罪,函請被告依法處理。

經被告查認原告與陳國政集團成員合意圍標系爭採購案,經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渠等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礙投標罪,屬招標文件所約定應予追繳押標金之情形,且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所揭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應予追繳押標金,遂於110年11月11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20日內繳還押標金50萬元等情,有系爭採購案公告、被告結算驗收證明書、花蓮地檢署101年3月12日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起訴書、花蓮地院系爭刑事判決、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契約、被告投標須知、被告開標決標紀錄,及花蓮審計室110年9月9日審花縣三字第1100052504號函等(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1至42頁、第43至81頁、第167至227頁、第231頁、第281至283頁)附卷可參,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程序有違法瑕疵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

準此,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作成原處分前,原告及其實質負責人林景彬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業經花蓮地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花蓮高分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維持有罪判決,嗣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是被告以原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行為,乃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爰依前述規定,不再給予原告陳述機會逕行作成原處分,於法尚屬無違。

㈢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尚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⒈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遲至110年始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係於100年6月14日得標,旋於翌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後,該工程於同年10月1日竣工並於11月11日驗收完成,並由被告於決標後將押標金於100年6月16日發還原告,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陳國政、陳俊仁、趙正雄、詹帛霖、李浚溢、李建華、徐高瑜等人自98年起,基於共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企圖從花蓮縣南區即包含被告在內及富里、玉里等鄉鎮公所發包工程中牟取回扣,以陳國政為首組成犯罪集團,先選定特定公共工程後,由陳國政集團成員於投標截止日當日在鄉鎮公所附近截堵持標單至現場投標之廠商並帶往「開小標」會議,於會議中提出最高回扣金之廠商可被陳國政集團指定為得標廠商,其他廠商僅得陪標並分得陪標金,是於101年3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568號等起訴書起訴原告及以陳國政為首組成之前開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原告取回發還押標金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391頁)在卷可查,衡以該圍標起訴案涉及集團性犯罪,所牽涉標案不僅係被告發包之工程,尚包含其他鄉公所之工程,且犯罪之事實複雜、參與之共犯人數眾多,又原告實質負責人林景彬及該案主嫌陳國政於經檢察官起訴之初,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妨害投標罪之罪嫌,尚有待刑事法院調查審認始能確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確有其事,遑論該起訴案係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被告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無從得知檢察官偵辦該案其起訴之內容,顯亦難查知原告有前述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自難期待被告於原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即可行使押標金追繳權,是原告主張應自其於100年6月16日取得發還之押標金或自101年3月12日經檢察官起訴時起算追繳押標金之5年時效等語,均非可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承建公司亦配合陳國政所指揮之犯罪集團進行圍標,經檢察官與原告案件併案偵查,於該案偵查期間,均有向被告調取標案相關資料,是被告於斯時就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原告及承建公司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案件,承建公司已於103年間遭被告追繳回押標金,可證被告至遲於斯時已知悉承建公司與原告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而需追繳押標金之問題等語,惟查,承建公司所參與圍標之案件與系爭採購案係屬不同標案,且與原告無涉乙情,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438至439頁筆錄),且有其所提出承建公司之緩起訴處分書(偵查案號為101年度偵字第763號、第926號、第1121號)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自難謂被告得以依此推斷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又縱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向被告調取相關標案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顯非被告得以探知檢察官偵辦之方向及結果,遑論陳國政為首之圍標集團所涉犯罪事實龐雜、參與之共犯人數眾多,在相關諸多事證均非被告所得掌控及調查之情況下,自難合理期待就前開圍標情節,被告得另行啟動行政調查程序,查明原告實質負責人林景彬或其他承辦系爭採購案之人員是否牽涉其中。

至被告於103年間之所以向承建公司追繳押標金,乃是依據工程會103年6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300175840號函辦理,並非因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調取標案卷證而獲悉該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該案相關簽辦之違法廠商並未包含原告,此有被告提供之卓鄉財字第1030007374號函稿暨相關檔案(本院卷第453至467頁)在卷可考。

從而,足認原告所援引之個案顯與系爭採購案並無直接關連,尚難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另具狀函調花蓮地檢署101年3月12日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等起訴案件之偵查全卷,以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調取系爭標案相關資料等語,惟縱認其所述屬實,亦無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業如前述,故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末以,花蓮地院系爭刑事判決既已於105年12月29日宣判,經調查後認定原告實質負責人林景彬為求得標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14日前某日與陳國政集團成員詹帛霖約定給付6萬元紅包,並向陳國政集團成員陳俊仁承諾可提出100萬元回扣金。

陳國政集團成員即在系爭採購案投標截止日前,由詹帛霖、陳俊仁、趙正雄截堵持標單來投標之廠商進行開小標會議,使參與開小標會議之惟捷營造有限公司以1,072萬元、承太營造有限公司以1,077萬元、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以1,074萬元、昌興營造有限公司以1,077萬元投標價格製作投標單擔任陪標廠商,順基公司以1,070萬元投標價格製作投標單,各營造公司依上開不為價格競爭之犯罪計畫,由所屬人員分別於100年6月14日上午9時截止投標時間前,持投標密封文件前往被告機關投標;

同日上午9時30分系爭採購案開標後,果然依協議結果由原告得標,原告於同日下午依約給付100萬元回扣金予陳俊仁等情明確,因此認定原告實質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罪證確鑿,對原告亦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罰金,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43至81頁),故本院衡以系爭刑事判決於宣判後既已上網公告,使包含被告在內之不特人均得閱覽,客觀上應可合理期待被告依此獲悉原告確有參與前揭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行為,是認應以系爭刑事判決宣判日即105年12月29日為被告追繳押標金時效之起算點為妥適,依此計算,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以原處分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尚未罹於5年時效。

七、綜上所述,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已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原告嗣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12月29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被告接獲花蓮審計室110年9月9日函知得悉此事,旋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原告押標金,核屬有據,且未逾5年消滅時效,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以前揭情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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