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85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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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855號
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財安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安樂區長樂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維彬(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仁和       

          黃文承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臺教法㈢字第1110030400號函送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基隆市安樂區長樂國民小學(下稱長樂國小)為被
告,訴之聲明原為:⒈撤銷被告長樂國小民國110年11月9日基樂小人壹字第1100005935號解聘處分及申復審議決定。
⒉撤銷111年5月26日教育部臺教法㈢字第1110030400號函送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1第11頁,下稱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
嗣於112年6月5日(本院收文日,下同)陳報狀追加第3項聲明為:請求命被告長樂國小補發自106年5月9日停聘起之薪資(本院卷2第222頁),旋於同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追加之聲明(本院卷2第406頁)。
原告再於112年11月30日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長樂國小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2第463頁)。
復於113年2月6日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撤銷被告基隆市政府110年11月9日基府教前壹密字第1100248905號核定函(下稱原處分)。
⒉撤銷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⒊確認原告與被告長樂國小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本院卷3第35-36頁);
且於113年2月6日以追加被告狀,追加基隆市政府為本件被告(本院卷3第135頁)。
上開追加,經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本院卷3第162頁)。
然而,本院認為,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之真意在於可一次解決紛爭,是以上開訴之更正,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長樂國小前教師(自106年11月30日起解聘生效),因於106年5月份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下稱性平事件),被告長樂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
會)於106年5月8日決議進行調查,經學校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且情節重大,經性平會於106年10月5日通過調查報告,決議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及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經被告長樂國小函報被告基隆市政府核准後,由被告長樂國小以106年11月22日基樂小人密壹字第1060005338A號函(下稱原解聘措施)予原告。
原告不服,循申復、申訴及再申訴程序,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以學校調查小組成員全部皆外聘,違反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撤銷原解聘措施及上開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㈡嗣被告長樂國小性平會於110年8月27日決議重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經性平會於110年9月17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並於110年10月6日同意調查報告所建議之處置,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溯及自106年11月30日原解聘措施生效日,由被告長樂國小以110年10月6日基樂小人壹字第1100005203B號函(下稱110年10月6日函,提及終身解聘以及解聘時點乃106年11月30日)予原告並檢附調查報告。
原告不服,就調查報告書部分提起申復,未獲變更;
其間,被告長樂國小以110年10月6日基樂小人壹字第1100005203A號函報請被告基隆市政府,被告基隆市政府以原處分核准,由被告長樂國小以110年11月12日基樂小人壹字第1100005935號函(下稱110年11月12日函,即再申訴評議之原措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就解聘部分提起申復,未獲變
更,提起申訴,經基隆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學校未敘明性平會委員置換原因及僅採用4年前106年間之舊訪談紀錄及錄音檔案,忽略當事人經4年可能之主觀意識改變而有違
失,因而認為申訴有理由,而將被告長樂國小110年11月12日函撤銷。
被告長樂國小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
,並以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函送原告,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長樂國小並未另組合法調查小組,重新調查本案,甚未通知A、B與D三名學生,而僅通知原告一方,違反教育部110年7月13日台教學㈢字第1100085171號函及其附件「因應措施」之程序規定。
且原告110年9月9日至學校接受調查時,該等學生都已是高、中職學生,是本件應依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後段、第4項規定,聘請該等學生現所屬學校之代表擔任本件調查小組之成員,始為適法。
甚且,被告長樂國小重新組成調查小組(下稱重調小組)所進行之「重新調查」過程,在短短兩小時之時間,即認定「程序重新進行,確認前調查報告內容無瑕疵,可直接援
用」,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卻將原本給予原告之I師代號,給予特教助理員曾○○女士;導致所謂之「I師原始逐字
稿」,卻成了「特教助理員曾○○女士原始逐字稿」,顯然為「後製」之特教助理員曾○○女士造假之「原始」逐字
稿,綜上各節,足認重調小組之調查極為草率。
甚且,110年11月12日函溯及至第一次解聘送達次日(即106年11月30日)生效,違反不溯及既往、誠信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調查小組成員許○○,於106年5月23日調查日,聽取相關陳述後,在23:58開始有表示:「我是比較期待能走不適任教師...」,可見其認知此案與「性騷擾」無關,才是正確的「真實案情」。
至於原告之所以被部分學生認為怪怪的,是因為他驅趕蚊子的動作,可能拍到學生的肩膀或身體其他部分,被學生解讀為性騷擾。
再者,A、B與D生訪談音檔與逐字譯文有諸多不一致;
另,調查小組成員花費很長時間,調查原告與其他同事之互動交往關係,以致多數調查委員依據錯誤之事實,始作成本件性騷擾成立且情節重大之認定。
㈢系爭性平案件之緣由係學校沈姓老師認其特殊生子女,於原告體育課程遭受無法參與課程活動之不當待遇,集全校師、生之力所刻意安排之橋段,原告係受渠等之職場霸凌而遭莫須有性騷擾指控之冤。
再者,B、A與D生三張申請調查書,均遭學校老師之強力介入,其中D生的申請調查書被黃○○汙染、A生對申請調查書內容表示不知道、B生的申請調查書則是沈師催出來的;
是上開各生之申請調查書均有遭污染之違法瑕疵。
㈣被告基隆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其以110年11月9日之原處分採信上述被告長樂國小之違法通知解聘原告措施,竟予核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⒈撤銷被告基隆市政府原處分。
⒉撤銷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
⒊確認原告與被告長樂國小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四、被告長樂國小則以:
㈠重調小組、性平會、申復小組之組成、專業背景、性別比例、會議決議、陳述意見及處理程序等,均依性平法、校園性侵害、校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校園防治準則)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重調小組並已斟酌原告言詞、書面陳述及所提書面資料、被行為人於前次調查小組之訪談紀錄、受訪或受教學生均已畢業聯繫困難,或無受訪意願,考量公私法益及調查權限之侷限,前調查報告僅存在調查成員組成皆為外聘之瑕疵,檢視前調查報告,並斟酌原訪談紀錄及錄音認屬一致,無全面重行訪談被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可能性,為避免重複詢問被行為人,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調查程序並無瑕疵。
況且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及理由略以:原告對被行為人(A生、B生及D生)有勾肩、藉勾肩順勢摸胸、摸下體、撥髮摸臉、摸頭及近身講悄悄話等不受歡迎行為,對照被行為人與關係人(包含C生、D母、E生、F生、G生、H生暨J師;
姓名年籍資料,詳性平會110年9月15日調查報告)之訪談內容,或因經歷態樣有別(親身經歷、現場目睹、聽聞同學討論等)、或因個人身體自主意識有落
差、或表達方式及情緒相異,對原告之不當行為,感受厭惡或被侵犯,且表示同學間普遍認為原告很色或構成性騷擾,對於原告為何要這麼做表示不解外,大多直言感覺很奇怪、怪怪的,足可採信原告確有對女學生勾肩、勾肩並摸胸、撥髮摸臉、摸頭及近身講悄悄話等情事,且為時已久、對象不只1人。
經審視前次調查錄音檔並對照文字紀錄內容並無出入,亦能明顯判定被行為人皆非出於強迫或受人操縱而為陳述,綜述前揭原告之行徑:勾肩、藉勾肩順勢摸胸、摸下體等行為,均令被行為人感到不自在、不舒服、很害怕,業已符合性騷擾之構成要件。
又被行為人均為年幼之國小學生,難以應變及反抗,且多數不願再見到原告,更不想面對或回想受害之過程,可見被行為人業已產生嚴重之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原告受指控之行為期間約莫2至3年,且行為次數均非僅有1次,情節非屬輕微,應為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是以,重調小組於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訪談原告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於調查報告書內詳論心證形成過程,考量原告所犯騷擾之內容顯有性意味、加害行為次數不只一次,被行為人不只一人且年齡均未滿14歲,以授課老師身分加害、被害人因此所受影響,綜合斟酌並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長樂國小據此調查報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解聘原告且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106年11月30日)發生效力、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核屬有據。
㈡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再經立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其新修正之條文內容為:「(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準此,關於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得以溯及適用於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已完成調查報告者。
原告一再主張組成之調查小組因「全部外聘」而有瑕疵,然修法既已修正允為全部外聘之規定,對於在107年12月30日以前以全部外聘之委員完成調查之事件,得予溯及適用,是應認本件上開瑕疵業已補正,不構成撤銷事由。
㈢原告主張D生等申請調查書乃係受污染等事而有違法瑕疵云云;
然申請調查書乃係性平調查程序之啟動依據,並非委員會最終作出決議之唯一依據或證據,且學生將事件口述給信任之導師,導師協助將其調整為文字之記載,復由導師聯繫並告知家長,由家長在簽名書上簽名主動提出申請,並陪同受害學生接受調查等等歷程,應可確認學生並非受誤導致申請調查書係受污染之情形。
原告復稱A生對申請調查書內容表示不知道云云;
然細究其後之問答即可明瞭A生乃係知悉原申請調查書內容,僅係針對該第一個問題有所不知道。
至於原告一再主張錄音檔與逐字稿譯文並不一致部分,其中皆是不影響受訪者真正意思表示者,不足影響解聘之合法性。
㈣另原告質疑本校園性平案件是因沈師的關係而被安排演出,關於本節,於106年被告受理並開始調查本性平案時,原告即以此為由,分別以黃姓導師、曾姓特教助理員、A生、B生、D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當時學校性平會委員及調查小組為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控告渠等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等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被告學校對系爭性平案件之調查處理,其組織及程序均係依性平法及教師法等相關法定程序辦理甚明,難認有原告所指渠等因職場霸凌而分別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渠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併補充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基隆市政府,除同被告長樂國小上開答辯內容外,另以:
有關於原告之訴之聲明即所擬確認訴訟乙節,就該聘僱乃係存在於原告與同案被告長樂國小之間,而與被告基隆市政府無涉。
再者,原告原本訴之聲明係「⒈撤銷被告110年11月12日基樂小人壹字1100005935號解聘處分及申復審議決定。
⒉撤銷111年5月26日教育部臺教法㈢1110030400號函送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則就本件撤銷標的處分機關並不是被告基隆市政府,就本件撤銷訴訟部分,基隆市政府即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再者,行政訴訟法撤銷之訴與確認之訴本屬不同訴訟類型,本有其目的存在,是以,提起撤銷之訴者,顯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而提起確認之訴者,顯係依撤銷之訴不能提起時,所為補充訴訟。
是以,原告不遵本院曉諭謹提起確認之訴,反而提起兩訴,造成以上之競合、排斥關係,請逕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解聘措施(本院卷1第31-3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本院卷1第33-52頁)、性平會110年8月27日之110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組成重調小組(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11-122頁)、性平會110年9月15日調查報告/重作案(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23-148頁)、被告長樂國小110年10月6日函(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49-151頁)、申復決定/調查報告部分(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53-189頁)、基隆市政府之原處分(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91頁)、被告長樂國小110年11月12日函(本院卷1第119-120頁)、申復決定/解聘部分(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97-232頁)、基隆市申訴評議決定(教育部再申訴1110030400號卷第26-33頁)、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1第201-210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長樂國小依照教師法第14條第1項5款解聘原告,是否違法?被告基隆市政府原處分是否違法?
七、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按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上開判決理由載明:「……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
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
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
核係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
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
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定性解聘為行政處分之見解,則為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所不採。又公立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
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小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為之,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
分,自不得對該核准另提起撤銷訴訟。
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定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從而,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
㈡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平法第2條第3、4、5、7款分別規定用詞定義:「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註:性平法第26條第1項增列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等方式。
行為時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同現行法。
)據上可知,行為人構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始有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而對於該處理結果,申請人及行為人如有不服,得以向學校或主關機關申復。
㈢次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
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教育部基此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1年5月24日(於113年3月6日更名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其立法理由為「教師與學生之間,多隱含因行使專業職責所導致之權力差異,爰於第1項規範學校教師應謹守專業倫
理,以避免引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爭議。」
可知上開防治準則為防範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發生,就學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規定教師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之倫理關係。
同準則第29條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
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加害人依本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
理。
(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第30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
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
處;
……(第2項)本法第25條第2項對加害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加害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經本院審
查係屬授權範圍內之法規命令,並未違背法律之授權目的,本院自當予以適用。
參諸上揭規定,明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
處。
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考之上揭條文修正理由為:「……四、依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解聘應經教評會審議。
……五、第3項由原條文第4項移列修正。
教師如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因該等案件係屬性別平等相關案件,且業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其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已無再由教評會審議之必要,爰於第3項明定免經教評會審議。
……。」
已然賦予性平會可以審酌有無解聘教師必要之權限,從而,教師聘任後,倘若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應予解聘,且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㈤經查:
⒈本件應適用現行教師法
教師法於108年6月5日全文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移列到第5款,並將文義更為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此外,並將原條文第4項改列第3項,並修正為:「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之限制。」
因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係原處分作成時,故本件被告基隆市政府於原處分作成時,教師法已經修法,且文義上並未大幅變更,故本件自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及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程序事項
⑴原告本件對於程序事項如性平會組成等事項並未爭執,主要爭執者乃調查小組不得再次外聘成員,另應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後段、第4項規定,聘請該等學生現所屬學校之代表擔任本件調查小組之成員,始為適法;
此外,上開調查報告違法云云,然而,本件原告經被告長樂國小解聘之過程,乃被告長樂國小性平會於110年8月27日決議重調小組進行調查,經重調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而經性平會於110年9月17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並於110年10月6日同意調查報告所建議之處置,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後,由被告長樂國小以110年10月6日函予原告並檢附調查報告,經被告長樂國小同函被告基隆市政府後,被告基隆市政府以原處分核准(關於確認終身解聘原告之事宜)等情,均如前述,並有性平會110年8月27日之110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組成重調小組(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11-122頁)、性平會110年9月15日調查報告/重作案(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23-148頁)、被告長樂國小110年10月6日函知原告(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49-151頁)、申復決定/調查報告部分(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53-189頁)、基隆市原處分(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91頁)、基隆市中小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名冊(96-110年,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17-119頁)、調查專業人才庫(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13頁)、被告長樂國小110年8月27日改選性平會委員簽(本院卷1第487頁)、被告長樂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名單(本院卷1第488、第489頁)附卷可證。
⑵參照性平法第30條第2項(111年1月19日修正版本,目前已經移列至第33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同法條第3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
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同法條第4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⑶首先,關於性平會委員之組成(性別比例等),均合於性平法第9條第1項之要件,自屬合法;
又關於調查小組成員不僅得「全部」外聘,更可溯及適用於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已完成調查報告者。
因而,性平會於110年8月27日重新召開調查小組(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11頁以下),該次會議已然決議:依(111年1月19日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該項規定同111年1月19日修正後之規定),學校性平會受理性平之申請調查案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等語,並無違反法令之規定等情。
從而,被告長樂國小依照基隆市中小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名冊、調查專業人才庫外聘調查小組成員,其性別比例、具備性騷擾等調查專業素養,均合於111年1月19日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核屬有據。
⑷至於原告另爭執應依照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後段、第4項規定,聘請該等學生現所屬學校之代表擔任本件調查小組之成員乙事,因依照111年1月19日修正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上開調查報告以及程序本為合法,且該重新組成之調查小組,已經重新檢視106年10月5日通過調查報告,且基於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應避免重複詢問」原則,而未全部重新調查,重啟之調查乃詢問行為人等情,也有110年9月15日調查報告可參(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24-125頁);
更遑論,行為時校園防治準則第23條第2款本已經規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
(現在已經增訂於最新性平法第33條第4項:「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但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現就讀學校,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必要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校園防治準則108年12月24日修正增訂第23條第2款規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
其修正理由係審酌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處理性侵害案件均定有避免被害人二度傷害、相關保護及尊重被害人意願之法益及原則。
為落實保護被害人及尊重被害人意願。
爰將上開規定提升為法律位階,於本項但書定明校園性別事件管轄學校於調查程序中接獲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表達其顧慮且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現所屬學校時,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之必要,得不通知被害人現所屬學校派員參與調查。」)故非強行規
定,重新組成之調查小組之審議方式也避免重複詢問,導致二度傷害被害人,自符合上開原則之精神,況上開規定本屬保護被害人所訂定,縱使認為有些許瑕疵,原告也非得以此主張被告長樂國小調查程序違法,進而導致被告長樂國小不得解聘原告。
故原告主張組成之調查小組因全部外聘而有瑕疵、應該全面重啟調查、應該聘請該等學生現所屬學校之代表擔任本件調查小組之成員等事宜,自有誤會,其主張並不可採。
⑸此外,原告主張106年10月5日調查報告該時之調查,例如106年5月23日調查訪談音檔與譯文不同,且包含A生、B生、D生的調查受到汙染云云,然而:
①原告原本對於調查案件錄音內容逐字稿(由被告提供即本院卷二第111頁以下內容,原告劃螢光筆部分參本院卷二第241頁以下)劃螢光筆予以爭執,然經原告自行閱卷確認錄音內容後,已經不予爭執上開部分內容(本院卷二第491頁),而改爭執未於調查案件錄音內容逐字稿出現之部分(本院卷二第466-467頁)。
②就原告新爭執之部分,兩造乃同意就原告主動聽到A生、B生可增補部分(A生乃開頭由其母親申請之部分音檔;
B生則是錄音當時21:10左右B生母親,特別提醒B生二、三年級時有「原告一直追問B生男朋友是誰?而心生戒心,進而要求B生不可以單獨與原告處在同一地方」);
此外,本院於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重新勘驗略以:
其一,D生部分(乙證20錄音光碟第4個錄音檔9分47秒-10分14秒,原譯文:本院卷二第288頁):「那個…老師有幫我寫,老師有念給我…,(委員:這個?)嗯。
(委員:喔,OK,咦,這看起來應該像是…)(另一位委員:應該是妳寫的)是我寫的,是老師幫我加長,然後我寫的(委員:就是妳念,妳說給老師聽,然後寫了之後,老師有告訴妳說該怎麼寫)就是老師有幫我加長一點(另一位委員:老師有幫他把字加得比較完整」等語;
其二,H生部分(乙證20錄音光碟第8個錄音檔,原譯文:本院卷二第306頁):委員:「老師走過去幫妳把蚊子趕走,因為妳的後面有一隻蚊子(笑聲),(啪)沒抓到,我也沒打到,好,相信他已經跑掉了,擔心蚊子會叮妳。」
(經勘驗後,委員在講這段話前,H生正在陳述「這裡」跟「這
裡」才接著上述的話,而在上述話語後,委員接著詢問受訪者「他碰她的頭,會碰到臉嗎?」)等語(本院卷二第491-493頁)。
③至於原告原本請求勘驗D生、E生部分,經本院確認後,原告捨棄勘驗(本院卷二第492頁),又針對特教助理員曾女士(原告稱此處代號乃I師,並非原告;
該受訪對象乃性平會110年9月15日調查報告之J師)部分,原告乃希望知道訪談完上述人員後委員們心中的結論,經本院認為與勘驗的標的為該受訪者的訪談譯文是否跟錄音檔有出入無關,此段勘驗無必要性(本院卷二第493頁)
④從而,原告雖主張本次調查有諸多瑕疵,諸如申請調查書,均遭學校老師之強力介入云云,然因本案均有經過訪談、查證,並非單以申請調查書為唯一依憑(詳調查報告),且原告所主張事由均與調查報告主要認定之事實即原告有無性騷擾情節無涉,甚而許多都是調查過程外之事情(例如調查H生時旁邊有無蚊子),原告就此之爭執,並無法說服本院上述調查過程已然違法而不能採用,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實體事項
⑴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
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按:指108年4月2日修正前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上開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雖涉及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然仍應客觀檢視該行為或言語是否有藐視當事人人格尊嚴、違背當事人之意願,致其產生不安或恐
懼。
故其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⑵參照系爭調查報告訪談原告教導之5年級不同班級(詳細班級參上開調查報告第3-5頁)被行為人(A生、B生及D生)與關係人(包含C生、D母、E生、F生、G生、H生暨J師【訪談時之I師】)之訪談內容,其認定:原告對被行為人(A生、B生及D生)有勾肩、藉勾肩順勢摸胸、摸下體、撥髮摸臉、摸頭及近身講悄悄話等不受歡迎行為等語。其中:
①A生陳稱:原告在我們上美勞課或體育課時,有對我及同學為以下行為,諸如單手由學生背後環肩,並把手順勢往下
摸,靠近其胸部、原告也會不自主的摸學生的胸部、抓學生的手觸碰學生胸部、上體育課時將臉貼近學生,近距離說
話、上美勞課時會隨手觸摸學生下體(面),以及雙手環繞學生身體指導傳接球等等,我並不喜歡,甚至做惡夢,很多同學都被老師這樣摸等語(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28-129頁;
完整調查案件錄音內容逐字稿遮隱版,見本院卷2第111頁-122頁)。
②B生陳稱:原告對我有撩撥頭髮,並順勢碰觸臉龐、近距離說話,讓我覺得原告很色,我覺得這些動作不適當;
此外,我是5年級學生,我聽聞原告也有對別的學生做這些事,大約兩年前即3年級時,原告會去抱女生等語(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31-132頁;
完整調查案件錄音內容逐字稿遮隱版,見本院卷2第123頁-133頁)。
③D生陳稱:對於我申訴之內容是我所寫,然後原告有對我做出搭肩、滑到胸部等行為,但我不願查看申請書內容,我對於案件過程表示非常害怕,會做惡夢(訪談時哭泣,無法繼續表示意見)等語(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29-131頁;
完整調查案件錄音內容逐字稿遮隱版,見本院卷2第153頁-161頁)
④依照上述A生、B生及D生之內容,對照其他證人C生、D母 、E生、F生、G生、H生,以及J師之訪談内容(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68-76頁;
完整調查案件錄音內容逐字稿遮引版,C生,見本院卷2第134頁-152頁,E生,見本院卷2第163頁-167頁,F生,見本院卷2第168-171頁、G生,見本院卷2第172-175頁、H生,見本院卷2第176-179頁,J師【被告提供之逐字稿訪談對象乃I師即舉發人】,見本院卷2第206-216頁)均有見證或者聽聞受害人(例如D母有聽聞D生轉述)關於原告對於班上同學不當行為(其中,C生提及至少其3年級時原告有拍肩、講悄悄話、拍肩膀,E生提及其4年級時原告有對學生碰肩、摸頭、用力拉過來,以及拉手臂,F生提及有聽聞原告對同學抓肩、大力拉過來、撥頭髮,G生提及聽聞原告有抓手、靠近耳朵談話,H生提及至少4年級時原告對同學有摸肩、摸頭、摸頭髮,以及靠近說悄悄話,J師提及有發現原告對班上同學撥頭髮、拉肩、拉手,以及扶腰;
因而,諸如「勾肩」、「摸胸」、「撥髮」、「摸臉」、「摸頭」及 「用力拉過來、近身講悄悄話」等)等情,更遑
論,原告自己承認:我有撥頭髮,那是因為要拍掉蟲子,另外我確實有跟學生以說悄悄話方式對話等語(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37-138頁;
完整調查案件錄音內容逐字稿遮隱版,本院卷2第180-205頁),應堪認原告對於A生、B生以及D生之行為屬實,其對女學生至少有「勾肩」、「勾肩並摸胸」、「撥髮、摸臉」、「摸頭」暨「近身講悄悄話」等情事,對象更不只1人,時間更非短期。
足見原告未妥適拿捏人際交往分際,未經學生同意且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之社交接觸的系爭行為,已侵害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而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致影響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已經導致A生、D生於本案案發後,因心理衝擊乃致有做惡夢,D生更有心生畏懼,不願提及此事,並有哭泣之反
應),核屬性騷擾行為。
⑶原告固然抗辯:原告之所以被部分學生認為怪怪的,是因為他驅趕蚊子的動作,可能拍到學生的肩膀或身體其他部分,被學生解讀為性騷擾;
再者,A生對申請調查書內容表示不知道、B生的申請調查書則是沈師催出來的;
是上開各生之申請調查書均有遭污染之違法瑕疵等語。
然而,A生等人提本件調查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指述的事實,相關事證互核相
符,原告亦坦承確有為部分之系爭行為,均如前述。
況遭遇性侵害或性騷擾而未及時對外求助或告知他人,其原因往往因人而異,或係出於隱忍以求日後順遂,或係苦於無充分事證,即使揭露此情,亦難以取信他人,甚或基於自責、羞愧心理,而無從為外人道等,不一而足,從而,以A生為例,其雖一開始對於申請調查書內回答不知道等語,但後續調查之訪談內容已經明述原告所為性騷擾行為,自難以上開學生一開始陳述對於調查申請書內容不清楚即認為受到他人指
示;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其所指動機不正之情的真實性,其遽以上開學生提出調查申請或檢舉人檢舉時所為之請求,推論其等動機不正,顯屬無稽。
⑷另須強調者,原告上開所述其對學生撥頭髮只是為拍蚊蟲等事,由於已經跟調查報告認定之事由顯然有違,且依照前述證據可知道,原告並非只對一人為之,時間更長達2年以
上,故原告所主張無非係就其行為動機或意圖而為主張,然依前述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可知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所為系爭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之社交接觸,並侵害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而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致影響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不具有性意味一節,自無可採。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⑸準此,依照重調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既然合法。
爾後,被告長樂國小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解聘原告,以及被告基隆市政府以原處分核准關於原告終身解聘之事宜等(參照被告原處分,以及被告110年10月6日函、110年12日函,均可得知被告長樂國小終身解聘原告),均屬合法無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故被告長樂國小所為解聘原告之意思表示合法;
被告基隆市政府原處分核准原告終身解聘並無違誤,被告教育部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被告基隆市政府申訴決定而維持原措施(被告長樂國小110年11月12日函),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長樂國小教師聘任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撤銷被告基隆市政府之原處分以及被告教育部之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此外,由於被告本以原解聘措施解聘原告(106年11月30日生效),惟因性平會調查小組組成員全部外聘之故,而經本院109年訴字第499號判決認為違反102年12月11日修正之性平法第30條第3項,撤銷原解聘措施(包含後續該時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等,均如前述;
從而,本院109年訴字第499號判決所撤銷者乃關於解聘意思表示之組織成員問題,並非被告長樂國小解聘原告之意思表示(即實體內容)有所違誤,因而,其雖於110年10月6日函再次告知原告解聘事由,並非重新解聘,乃係補正106年11月30日解聘事由之程序瑕疵,故原告解聘時點仍為106年11月30日,一併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A、B、D學生作證(本院卷2第494頁),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長樂國小106年8月21日之前次調查報告(本院卷3第154-155頁),以及被告基隆市政府106年9月13日基府特教前密貳字第1060240535號函糾正被告長樂國小之完整檔案(本院卷3第163頁),已給原告當庭閱覽上開調查報告,以及被告基隆市政府106年9月13日函,且本院認為上開證據均與本次解聘案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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