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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855號
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財安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安樂區長樂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維彬(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仁和
黃文承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臺教法㈢字第1110030400號函送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基隆市安樂區長樂國民小學(下稱長樂國小)為被
告,訴之聲明原為:⒈撤銷被告長樂國小民國110年11月9日基樂小人壹字第1100005935號解聘處分及申復審議決定。
⒉撤銷111年5月26日教育部臺教法㈢字第1110030400號函送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1第11頁,下稱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
嗣於112年6月5日(本院收文日,下同)陳報狀追加第3項聲明為:請求命被告長樂國小補發自106年5月9日停聘起之薪資(本院卷2第222頁),旋於同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追加之聲明(本院卷2第406頁)。
原告再於112年11月30日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長樂國小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2第463頁)。
復於113年2月6日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撤銷被告基隆市政府110年11月9日基府教前壹密字第1100248905號核定函(下稱原處分)。
⒉撤銷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⒊確認原告與被告長樂國小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本院卷3第35-36頁);
且於113年2月6日以追加被告狀,追加基隆市政府為本件被告(本院卷3第135頁)。
上開追加,經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本院卷3第162頁)。
然而,本院認為,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之真意在於可一次解決紛爭,是以上開訴之更正,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長樂國小前教師(自106年11月30日起解聘生效),因於106年5月份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下稱性平事件),被告長樂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
會)於106年5月8日決議進行調查,經學校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且情節重大,經性平會於106年10月5日通過調查報告,決議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及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經被告長樂國小函報被告基隆市政府核准後,由被告長樂國小以106年11月22日基樂小人密壹字第1060005338A號函(下稱原解聘措施)予原告。
原告不服,循申復、申訴及再申訴程序,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以學校調查小組成員全部皆外聘,違反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撤銷原解聘措施及上開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㈡嗣被告長樂國小性平會於110年8月27日決議重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經性平會於110年9月17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並於110年10月6日同意調查報告所建議之處置,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溯及自106年11月30日原解聘措施生效日,由被告長樂國小以110年10月6日基樂小人壹字第1100005203B號函(下稱110年10月6日函,提及終身解聘以及解聘時點乃106年11月30日)予原告並檢附調查報告。
原告不服,就調查報告書部分提起申復,未獲變更;
其間,被告長樂國小以110年10月6日基樂小人壹字第1100005203A號函報請被告基隆市政府,被告基隆市政府以原處分核准,由被告長樂國小以110年11月12日基樂小人壹字第1100005935號函(下稱110年11月12日函,即再申訴評議之原措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就解聘部分提起申復,未獲變
更,提起申訴,經基隆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學校未敘明性平會委員置換原因及僅採用4年前106年間之舊訪談紀錄及錄音檔案,忽略當事人經4年可能之主觀意識改變而有違
失,因而認為申訴有理由,而將被告長樂國小110年11月12日函撤銷。
被告長樂國小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
,並以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函送原告,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長樂國小並未另組合法調查小組,重新調查本案,甚未通知A、B與D三名學生,而僅通知原告一方,違反教育部110年7月13日台教學㈢字第1100085171號函及其附件「因應措施」之程序規定。
且原告110年9月9日至學校接受調查時,該等學生都已是高、中職學生,是本件應依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後段、第4項規定,聘請該等學生現所屬學校之代表擔任本件調查小組之成員,始為適法。
甚且,被告長樂國小重新組成調查小組(下稱重調小組)所進行之「重新調查」過程,在短短兩小時之時間,即認定「程序重新進行,確認前調查報告內容無瑕疵,可直接援
用」,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卻將原本給予原告之I師代號,給予特教助理員曾○○女士;導致所謂之「I師原始逐字
稿」,卻成了「特教助理員曾○○女士原始逐字稿」,顯然為「後製」之特教助理員曾○○女士造假之「原始」逐字
稿,綜上各節,足認重調小組之調查極為草率。
甚且,110年11月12日函溯及至第一次解聘送達次日(即106年11月30日)生效,違反不溯及既往、誠信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調查小組成員許○○,於106年5月23日調查日,聽取相關陳述後,在23:58開始有表示:「我是比較期待能走不適任教師...」,可見其認知此案與「性騷擾」無關,才是正確的「真實案情」。
至於原告之所以被部分學生認為怪怪的,是因為他驅趕蚊子的動作,可能拍到學生的肩膀或身體其他部分,被學生解讀為性騷擾。
再者,A、B與D生訪談音檔與逐字譯文有諸多不一致;
另,調查小組成員花費很長時間,調查原告與其他同事之互動交往關係,以致多數調查委員依據錯誤之事實,始作成本件性騷擾成立且情節重大之認定。
㈢系爭性平案件之緣由係學校沈姓老師認其特殊生子女,於原告體育課程遭受無法參與課程活動之不當待遇,集全校師、生之力所刻意安排之橋段,原告係受渠等之職場霸凌而遭莫須有性騷擾指控之冤。
再者,B、A與D生三張申請調查書,均遭學校老師之強力介入,其中D生的申請調查書被黃○○汙染、A生對申請調查書內容表示不知道、B生的申請調查書則是沈師催出來的;
是上開各生之申請調查書均有遭污染之違法瑕疵。
㈣被告基隆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其以110年11月9日之原處分採信上述被告長樂國小之違法通知解聘原告措施,竟予核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⒈撤銷被告基隆市政府原處分。
⒉撤銷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
⒊確認原告與被告長樂國小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四、被告長樂國小則以:
㈠重調小組、性平會、申復小組之組成、專業背景、性別比例、會議決議、陳述意見及處理程序等,均依性平法、校園性侵害、校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校園防治準則)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重調小組並已斟酌原告言詞、書面陳述及所提書面資料、被行為人於前次調查小組之訪談紀錄、受訪或受教學生均已畢業聯繫困難,或無受訪意願,考量公私法益及調查權限之侷限,前調查報告僅存在調查成員組成皆為外聘之瑕疵,檢視前調查報告,並斟酌原訪談紀錄及錄音認屬一致,無全面重行訪談被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可能性,為避免重複詢問被行為人,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調查程序並無瑕疵。
況且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及理由略以:原告對被行為人(A生、B生及D生)有勾肩、藉勾肩順勢摸胸、摸下體、撥髮摸臉、摸頭及近身講悄悄話等不受歡迎行為,對照被行為人與關係人(包含C生、D母、E生、F生、G生、H生暨J師;
姓名年籍資料,詳性平會110年9月15日調查報告)之訪談內容,或因經歷態樣有別(親身經歷、現場目睹、聽聞同學討論等)、或因個人身體自主意識有落
差、或表達方式及情緒相異,對原告之不當行為,感受厭惡或被侵犯,且表示同學間普遍認為原告很色或構成性騷擾,對於原告為何要這麼做表示不解外,大多直言感覺很奇怪、怪怪的,足可採信原告確有對女學生勾肩、勾肩並摸胸、撥髮摸臉、摸頭及近身講悄悄話等情事,且為時已久、對象不只1人。
經審視前次調查錄音檔並對照文字紀錄內容並無出入,亦能明顯判定被行為人皆非出於強迫或受人操縱而為陳述,綜述前揭原告之行徑:勾肩、藉勾肩順勢摸胸、摸下體等行為,均令被行為人感到不自在、不舒服、很害怕,業已符合性騷擾之構成要件。
又被行為人均為年幼之國小學生,難以應變及反抗,且多數不願再見到原告,更不想面對或回想受害之過程,可見被行為人業已產生嚴重之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原告受指控之行為期間約莫2至3年,且行為次數均非僅有1次,情節非屬輕微,應為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是以,重調小組於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訪談原告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於調查報告書內詳論心證形成過程,考量原告所犯騷擾之內容顯有性意味、加害行為次數不只一次,被行為人不只一人且年齡均未滿14歲,以授課老師身分加害、被害人因此所受影響,綜合斟酌並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長樂國小據此調查報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解聘原告且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106年11月30日)發生效力、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核屬有據。
㈡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再經立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其新修正之條文內容為:「(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準此,關於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得以溯及適用於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已完成調查報告者。
原告一再主張組成之調查小組因「全部外聘」而有瑕疵,然修法既已修正允為全部外聘之規定,對於在107年12月30日以前以全部外聘之委員完成調查之事件,得予溯及適用,是應認本件上開瑕疵業已補正,不構成撤銷事由。
㈢原告主張D生等申請調查書乃係受污染等事而有違法瑕疵云云;
然申請調查書乃係性平調查程序之啟動依據,並非委員會最終作出決議之唯一依據或證據,且學生將事件口述給信任之導師,導師協助將其調整為文字之記載,復由導師聯繫並告知家長,由家長在簽名書上簽名主動提出申請,並陪同受害學生接受調查等等歷程,應可確認學生並非受誤導致申請調查書係受污染之情形。
原告復稱A生對申請調查書內容表示不知道云云;
然細究其後之問答即可明瞭A生乃係知悉原申請調查書內容,僅係針對該第一個問題有所不知道。
至於原告一再主張錄音檔與逐字稿譯文並不一致部分,其中皆是不影響受訪者真正意思表示者,不足影響解聘之合法性。
㈣另原告質疑本校園性平案件是因沈師的關係而被安排演出,關於本節,於106年被告受理並開始調查本性平案時,原告即以此為由,分別以黃姓導師、曾姓特教助理員、A生、B生、D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當時學校性平會委員及調查小組為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控告渠等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等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被告學校對系爭性平案件之調查處理,其組織及程序均係依性平法及教師法等相關法定程序辦理甚明,難認有原告所指渠等因職場霸凌而分別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渠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併補充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基隆市政府,除同被告長樂國小上開答辯內容外,另以:
有關於原告之訴之聲明即所擬確認訴訟乙節,就該聘僱乃係存在於原告與同案被告長樂國小之間,而與被告基隆市政府無涉。
再者,原告原本訴之聲明係「⒈撤銷被告110年11月12日基樂小人壹字1100005935號解聘處分及申復審議決定。
⒉撤銷111年5月26日教育部臺教法㈢1110030400號函送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則就本件撤銷標的處分機關並不是被告基隆市政府,就本件撤銷訴訟部分,基隆市政府即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再者,行政訴訟法撤銷之訴與確認之訴本屬不同訴訟類型,本有其目的存在,是以,提起撤銷之訴者,顯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而提起確認之訴者,顯係依撤銷之訴不能提起時,所為補充訴訟。
是以,原告不遵本院曉諭謹提起確認之訴,反而提起兩訴,造成以上之競合、排斥關係,請逕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解聘措施(本院卷1第31-3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本院卷1第33-52頁)、性平會110年8月27日之110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組成重調小組(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11-122頁)、性平會110年9月15日調查報告/重作案(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23-148頁)、被告長樂國小110年10月6日函(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49-151頁)、申復決定/調查報告部分(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53-189頁)、基隆市政府之原處分(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91頁)、被告長樂國小110年11月12日函(本院卷1第119-120頁)、申復決定/解聘部分(被告長樂國小可閱卷第197-232頁)、基隆市申訴評議決定(教育部再申訴1110030400號卷第26-33頁)、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1第201-210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長樂國小依照教師法第14條第1項5款解聘原告,是否違法?被告基隆市政府原處分是否違法?
七、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按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上開判決理由載明:「……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
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
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
核係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
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
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定性解聘為行政處分之見解,則為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所不採。又公立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
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小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為之,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
分,自不得對該核准另提起撤銷訴訟。
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定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從而,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
㈡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平法第2條第3、4、5、7款分別規定用詞定義:「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註:性平法第26條第1項增列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等方式。
行為時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同現行法。
)據上可知,行為人構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始有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而對於該處理結果,申請人及行為人如有不服,得以向學校或主關機關申復。
㈢次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
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教育部基此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1年5月24日(於113年3月6日更名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校園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其立法理由為「教師與學生之間,多隱含因行使專業職責所導致之權力差異,爰於第1項規範學校教師應謹守專業倫
理,以避免引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爭議。」
可知上開防治準則為防範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發生,就學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規定教師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之倫理關係。
同準則第29條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
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加害人依本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