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977,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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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7號
112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奐言即新樂園養生館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鄭孟昌
徐昀沅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160815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一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玉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原告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新樂園養生館」,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物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在其內查獲新樂園養生館成年女性員工與成年男客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除將原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函文檢送相關資料通知被告處理。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北市都計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北市分管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北市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1年1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1168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6月27日以府訴二字第111608153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為系爭建物使用人,並無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新樂園養生館不符供作性交易場所之要件:⑴原告之成年女性員工A女(姓名詳卷,下稱A女)與成年男客B男(姓名詳卷,下稱B男)從事性交易行為,僅係A女個人私下一時偶然發生之行為,並未以反覆實施該活動為目的,且非原告所授意,亦非新樂園養生館所容任,被告自不得逕為推論系爭建物已有供作性交易場所使用之狀態事實,而認有違北市分管條例第23條規定之限定使用之行業或設施組別。

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A女與B男之上開行為,即遽認原告於第3種商業區内將系爭建物供作性交易場所使用,而違反北市分管條例,係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之定義與涵攝有誤會,其作成均顯有違誤。

又本件既經士林地檢署為111年度偵字第210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2106號不起訴處分),故原處分據以裁處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被告在未有新事證情形下,執意作出與另案2106號不起訴處分相反之認定,自有違誤。

⑵原告於第3種商業區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本符合北市分管條例第23條規定之限定使用之行業或設施組別,亦未有礙商業之便利,縱A女利用任職新樂園養生館之便而一時私下與B男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經查獲,然該行為僅為一次性之個人偶發狀況,應無礙都市計畫法第35條商業之方便性或創利性之情,更與公共安全無涉,復無證據顯示該2人帶有傳染病而有妨礙公共衛生,也無北市都計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之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情。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有違上開規定,洵屬無稽。

2.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客觀上亦無媒介A女與B男為性交易行為,且原告於雇用員工前均嚴格要求員工須簽立切結書,是原告已盡監督防範及約束之義務,況被告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原告有何過失未盡防止之義務:⑴依另案2106號不起訴處分之A女偵查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367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19367號不起訴處分)之原告櫃台人員C女(姓名詳卷,下稱C女)偵查陳述,可知原告對於A女與B男從事性交易乙節,全不知情,案發當時亦未在場。

原告店内受僱員工到職時,原告除進行職前訓練外,更告誡如有在店内從事性交易行為一律予以開除,不容忍默許按摩師從事性交易,並請員工簽立切結書。

原告雖無法完全掌控房間内是否有性交易情事發生,然原告對於防止他人於系爭建物内從事違規行為,已盡監督管理義務,已有防範及約束,且被告亦無積極事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未盡防止之義務,自難以受僱員工之個人行為,即認「有礙商業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被告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北市都計條例第10條之1及北市分管條例第23條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20萬元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是原處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撤銷。

⑵被告答辯僅稱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違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8號等判決意旨,亦即不可僅以推測即認定原告有過失,未盡防止義務,尚難以從業女子個人行為即認為屬於新樂園養生館之違規行為。

本件確實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有故意過失,被告至今仍主張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可見仍無積極事證佐證被告裁處基礎事實存在。

3.訴願決定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無可維持:⑴訴願決定第4頁(二)以故意不表明行為主體方式運用文字,迴護維持原處分之用意,躍然紙上。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是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而訴願決定理由卻僅謂「建物有被違規使用」,那是誰違規使用?此為裁罰處分所應具備之要件,須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違規使用之情事,方得依都市計晝法第79條第1項。

而本件行為人是未經允許,且曾經簽立切結書明知嚴禁從事任何色情行為的A女,並非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原告)或管理人任一人,是原處分當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要件,至為明確。

⑵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依訴願決定理由第5頁第3行,似為原告「未盡其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則此一「注意義務標準為何」之前提應定義清楚,並非行政機關得不附理由恣意認定。

且性交易行為人既為A女,而非原告,則訴願決定接續所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應無違誤。」

即與客觀事實不符。

關於故意過失之認定應有積極證據可證,本件被告機關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過失未盡防止之義務。

⑶訴願決定雖又以第5頁(三)為理由,然建物不會違規,人才會違規,訴願決定理由故意隱去「究竟何人違規?」之重要事實。

而本件實際從事性交易之人為A女,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原告)或管理人之一,原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對原告裁罰之原處分,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要件,自屬無可維持。

4.原告經營新樂園養生館,提供類如A女之社會底層弱勢族群以勞力換取報酬之供作機會,某程度也屬安定社會之功能。

對於A女個人行為連累原告,原告實不忍苛責,幸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明察秋毫,賜予原告、原告之父、C女均為不起訴處分,而原處分確屬不當,已如前述,亦併請本院參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8號等判決見解。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A女、B男之警詢陳述、大同分局現場搜索之相關事實認定,可知系爭建物從事性交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該等警詢筆錄並經當事人現場簽章,A女及B男均遭大同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裁處在案,且未聲明異議。

故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北市裁罰基準第4點第2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

2.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5號行政訴訟判決內容及另案2106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縱系爭建物使用人移送刑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並非認定系爭場所無性交易情事,且系爭建物業遭本府警察局查獲性交易成使用狀態,故原告主張本件既經檢察官為另案2106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據以裁處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被告在未有新事證情形下,執意作出與另案2106號不起訴處分相反之認定一節,洵不足採。

復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規定,不同法規間基於不同規範目的,就同一行為態樣明定不同處理之可能性,故性交易行為雖為刑事法律所明禁,並不妨礙行政法規就此行為態樣為必要之規範,僅論以責任時應以何種法令優先適用之不同,且刑事法律處罰優先適用外,仍存在有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或沒入之可能性,亦足證刑罰與行政罰得以並存,不應認其他法律已有規定,都市計畫法即不得就非合法行業為規範。

3.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原告經營新樂園養生館,本應有督導員工及查察之責,亦即原告林奐言(使用人)乃該場所之負責人,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行為有監督之責,並對於使用之建築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所僱用之員工A女從事按摩業,在該場所為不特定客人進行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違規情形,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且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號、第1206號等判決意旨,臺北市並未容許於任何區域從事性交易使用,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裁處原告(使用人)經營之新樂園養生館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並無違誤。

又依臺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104年11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40915610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可知原告主張「已達善良管理人之應注意義務」部分,洵不足採。

4.依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法主要係規範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並賦予該等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與責任。

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維護該場所內人、事、物處在合法使用之狀態,並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而依都市計畫法令,對物之秩序狀態負有維護責任者,本依法負有不得將土地或建築物供作性交易服務業(俗稱色情業)使用之危害防止義務,或因違法狀態發生而負有排除危害、回復秩序之義務,故在土地或建築物供作性交易違法使用之事實發生後,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對狀態責任主體,即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管制性不利處分,以直接回復物之合秩序狀態秩序,亦得針對其中違反義務而查明主觀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者,直接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故被告依法裁罰,於法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系爭建物有無供作性交易行業使用場所之違規情形?若有,原告就此情在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建物之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原處分卷1第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新樂園養生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3頁)、另案2106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5-37頁)、另案19367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9-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3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28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1.按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又都市計畫法第1條既載明本法制定目的為「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社會通念所認及法所未許屬於色情意涵概念之性交易行業存在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有礙於該行業所在場所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故限制或禁止性交易行業及場所存在之空間,使其遠離正常生活居民,還給該等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因此,倘建築物供作性交易行業使用場所,而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主觀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並依該規定作成管制性處分,如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以利都市計畫目的之實現。

2.次按北市都計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又按北市分管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3條規定:「在第3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四)第34組:特種服務業。

……」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意旨,就性交易此等以取得報酬為目的而與人從事性交或猥褻之行業,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仍交予立法裁量,而依該號解釋意旨修正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0條、第81條、第91條之1等規定,則確立「娼嫖皆罰」及「例外經地方自治團體以自治條例設立性交易從業區並予管制而有限度容許」的兩大管制原則,故在臺北市政府未依社維法第91條之1立法意旨,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區域及相關管理規範之前,除非有屬社維法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前即已許可營業者,否則依該號解釋意旨及權力分立原則,法院仍應尊重社維法及地方自治團體即臺北市政府對性交易行業是否合法及得否從事之立法裁量,僅得認其仍屬刑法第231條、現行社維法第80條、第81條所禁止之違法行為。

復依前述脈絡可知,北市分管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第34組所稱之特種服務業,其意涵及解釋上應包含性交易行業在內,是倘建築物有供作性交易行業使用場所,應違反北市分管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且此一規定,既經法令明定不允許於第3種商業區內使用,臺北市政府亦無將之附條件允許使用,則此等違規使用,亦常遭檢舉有妨害風化或違反建築、消防等相關法規而為警不定時臨檢或稽查之情形,衡情足以對該商業區內獲允許使用其他商業之便利、發展、公共安全及生活安寧造成妨礙,自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35條及北市都計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等規定所稱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妨礙公共安全之情形。

從而,建築物有供作性交易行業使用場所,即屬違反上述所謂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

再者,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第3種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依都市計畫法令,對物之秩序狀態負有維護責任者,本依法負有不得將土地或建築物供作性交易行業使用場所之危害防止義務,或因違法狀態發生而負有排除危害、回復秩序之義務,故在土地或建築物供作性交易行業使用場所之違規事實發生後,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對狀態責任主體,即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作成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管制性不利處分,以直接回復物之合秩序狀態秩序,亦得針對其中違反義務而查明主觀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者,處以罰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3.再臺北市政府為貫徹掃蕩色情、毒品及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端正社會風氣,保障兒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民居住品質,故訂定北市裁罰基準,其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

……。」

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3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案件裁罰基準 :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乃臺北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而為訂定,並斟酌違規案件次數,所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裁量基準,未牴觸逾越母法,規定亦屬明確,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4.又臺北市政府對其轄區內之都市計畫,本有自治權限,已如前述,且其制定之北市都計條例第1條之1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得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被告執行,有關主管機關定為臺北市政府之規定,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意旨,另又具體授權臺北市政府得以權限委任方式,使被告成為臺北市之都市計畫法管轄機關,而臺北市政府已另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並以被告名義行之,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相符,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同條第5項之管轄法定與管轄恆定原則,則被告為臺北市轄區內,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之管轄機關,當無疑義。

(三)系爭建物有供作性交易行業使用場所之違規情形:1.於110年10月18日,在系爭建物內為原告所經營之新樂園養生館206包廂內,該館成年女性員工A女確有與成年男客B男從事性交易之情事,為大同分局所查獲一節,業據A女、B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互核相符(A女部分,見另案2106號刑案偵卷第29-32頁;

B男部分,見另案2106號刑案偵卷第33-36頁),復有1101018妨害風化案現場畫面照片(見另案2106號刑案偵卷第53-58頁)及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見另案2106號刑案偵卷第65頁)可稽,而以上事證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依法閱覽另案2106號刑案偵卷全卷在案(本院卷第115-117頁),又參以A女於警詢中陳述:一開始我先幫他做全身按摩,之後我便主動詢問他是否要做全套,當時男客說好,所以我們雙方便和議(按:應為合意之誤)以新臺幣1500元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過程中均是我與男客雙方協議等語(見另案2106號刑事偵卷第31頁),顯見A女除以一般按摩為業外,亦兼有以性交易為業之情形,此參之B男於另案2106號刑案偵查中亦明確證述:這次是第2次去,先前是在查獲前一天去的,做半套,對方有跟我說要加500元,是同一個小姐等語(見另案2106號刑案偵卷第149頁),亦可佐證,自不因A女於本件中僅遭查獲1次而影響A女兼有以性交易為業之認定。

綜上事證,足認系爭建物有供作性交易行業使用場所之情形,堪以認定。

2.又北市分管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第34組所稱之特種服務業,其意涵及解釋上應包含性交易行業在內,倘建築物有供作性交易行業使用場所,應違反北市分管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且此一規定,既經法令明定不允許於第3種商業區內使用,臺北市政府亦無將之附條件允許使用,則此等違規使用,亦常遭檢舉有妨害風化或違反建築、消防等相關法規而為警不定時臨檢或稽查之情形,衡情足以對該商業區內獲允許使用其他商業之便利、發展、公共安全及生活安寧造成妨礙,自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35條及北市都計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等規定所稱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妨礙公共安全之情形,業如前述。

準此,系爭建物既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且有供作性交易行業使用場所,亦如前述,則系爭建物供作性交易行業使用場所,自屬違規,且於本件中亦係為警臨檢而查獲上情,自對該商業區內獲允許使用其他商業之便利、發展、公共安全及生活安寧造成妨礙,而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北市都計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及北市分管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自屬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而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3.此外,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基礎互殊,且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法則亦未盡一致,成立行政責任者並不當然構成刑事犯罪,自不能以刑事犯罪不成立,即反推其行政責任亦屬不成立。

據此,觀之另案2106號不起訴處分所述理由(本院卷第36-37頁),檢察官僅係認依A女、B男之證述尚無從認定原告及其父有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服務之情,因而認該2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在案,然檢察官並無否認警方查獲A女與B男在該址按摩店內從事性交易之情節,而原告所涉上開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及犯罪事實,亦與本件中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對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原告所要求負有合於法秩序狀態使用義務之狀態責任之構成要件及違規事實,均有不同,自無從以原告所涉上開刑事犯罪不成立,即反推其於本件之行政責任亦屬不成立,也無從執另案2106號不起訴處分而謂系爭建物供作性交易行業使用場所之違規情形並不存在。

又觀之另案19367號不起訴處分中之檢察官對該案被告C女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本院卷第39-41頁),大致亦同於另案2106號不起訴處分理由所述,是該案檢察官亦無否認警方查獲A女與B男在該址按摩店內從事性交易之情節,而C女所涉同於上開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及犯罪事實,亦與本件中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對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原告所要求負有合法秩序狀態使用義務之狀態責任之構成要件及違規事實,均有不同,自無從以C女所涉同於上開刑事犯罪不成立,即反推原告於本件之行政責任亦屬不成立,也無從執另案19367號不起訴處分而謂系爭建物供作性交易行業使用場所之違規情形並不存在。

從而,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⑴、⑵、4.所認,均不可採。

(四)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供作性交易行業使用場所之違規情形,主觀上具有過失:1.查原告自承其原名為林正邦,並自108年1月間起接手經營新樂園養生館迄今,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新樂園養生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3頁)、行政訴訟陳報(三)狀(本院卷第215頁)及新樂園養生館-臺灣公司網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65-171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自108年1月間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確為新樂園養生館所在之系爭建物使用人無誤。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位處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第3種商業區之系爭建物,依都市計畫法令,對建物合於法秩序使用之狀態負有維護責任,依法應負有不得將系爭建物供作性交易行業使用場所之危害防止義務。

復參之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拍攝1101018妨害風化案現場畫面照片所示(見另案2106號刑案偵卷第53-58頁),原告於系爭建物所經營之新樂園養生館內隔有獨立包廂,包廂門口有拉簾足用以遮蔽自外窺探,顯具有相當之隱密性,並不因有無設置門鎖而影響此一隱密性之認定,即使原告承繼前手經營者之裝潢而未改變,然原告於接手經營後,仍可預見於女性員工為男客按摩使用之包廂具有相當之隱密性,應善盡監督管理,以維護系爭建物狀態合於法秩序使用之義務,否則,該建物當有可能淪為女性員工供作性交易行業等色情之違法使用。

再觀之原告經營期間之108年10月26日,新樂園養生館確曾有3次遭民眾檢舉涉嫌妨害風化情事而為警臨檢,此有大同分局112年3月2日函暨所附受理報案紀錄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03-208頁)在卷可稽,雖上開警方臨檢查無所獲,然原告基此經驗,更應知其所經營該館內具有相當隱密性之隔間獨立包廂,確極有可能淪為女性員工供作性交易行業等色情之違法使用,更應善盡監督管理女性員工不得將系爭建物供作性交易行業等色情違法使用之責,如採取除去或減少隱密性之公開或開放空間為之,然仍未採取相類此情而為,而於110年10月18日仍遭警查獲有系爭建物供作性交易行業使用場所之本件違規情形,雖無積極事證可認原告有故意,然依上事證,仍足認原告既身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善盡其監督管理,以維護系爭建物狀態合於法秩序使用之義務,則原告就此等違規情形之發生,自仍具有過失,亦無從以A女、C女各於另案偵查所述:原告對A女、B男從事性交易全不知情,案發當時亦未在場等語,而得以卸免其過失之責。

2.原告固提出原證6之員工切結書(本院卷第43-47頁)、原證12之員工切結書(本院卷第173-19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本院卷第123-132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8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之上訴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33-138頁)等判決,欲佐其就系爭建物有供作性交易行業使用場所之違規情形,在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然查:⑴觀以原告所提原證6之員工切結書(本院卷第43-47頁),僅為拍照檔案影本資料,而原告亦陳報該等切結書原本尚未尋獲,目前僅存拍照檔案(本院卷第163頁),則原證6所示之員工切結書是否真實,尚有疑義而難採認。

又該等切結書縱令非虛,然其上含A女在內之3名員工所書立日期各為105年10月12日、11日、11日,則對應此等日期之新樂園養生館所經營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廖振岐,此有新樂園養生館歷次負責人變更-臺灣公司網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憑,顯見該3名員工縱有書立切結書,亦係於廖振岐經營該館時所為。

而觀之原告具狀陳報其係自108年1月間起接手接營該館,與其他前任負責人廖振岐、林有利並無關係(本院卷第215頁),準此,自難認原證6之員工切結書係原告於該3名員工在105年10月間到職時,由原告要求其等所為,則原告執此主張:原告店内受僱員工到職時,原告除進行職前訓練外,更告誡如有在店内從事性交易行為一律予以開除,不容忍默許按摩師從事性交易,並請員工簽立切結書云云,自難採信。

⑵又觀之原告所提原證12之員工切結書(本院卷第173-191頁),係含A女在內之10名員工均於111年3月14日所書立,而此一時點,均在本件110年10月18日遭警查獲系爭建物供作性交易行業使用場所之違規情形以後,亦在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作成原處分以後。

依此,更無從執之而認原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前,已有要求含A女在內之相關員工書立切結書而盡其監督管理,以維護系爭建物狀態合於法秩序使用義務之責,是原告執此主張:原告店内受僱員工到職時,原告除進行職前訓練外,更告誡如有在店内從事性交易行為一律予以開除,不容忍默許按摩師從事性交易,並請員工簽立切結書云云,亦難採信。

⑶至原告援引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8號等判決,觀之該案遭警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之地點固同為系爭建物之新樂園養生館,然該案原告、從事性交易之員工、男客、發生時空、查獲包廂為何及相關證據等情節,均與本件不同,縱該案確定判決結果認該案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有違而均予撤銷,然此仍為該案承審法官依個案情節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判斷結果,未具通案效力,尚無從拘束本院。

原告執此主張本件當參酌該案判決而為採證及認事用法,亦不足採。

3.綜上,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⑴、⑵、4.所認,均不足採。

(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應屬合法有據: 承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就系爭建物有供作性交易行業使用場所之違規情形,主觀上具有過失,而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北市都計條例第10條之1及北市分管條例第23條之規定,故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北市裁罰基準第4點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應屬合法有據,並無裁量濫用、怠惰或逾越之瑕疵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而臺北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理由雖未盡周延,然結論與本院上述認定並無不同,仍應認屬合法有據,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3.各點主張訴願決定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違反行政法法第1項而有違法云云,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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