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 ㈠、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認為被告係因其有販售系
- ㈡、被告限期命原告提具銷毀計畫書並非單純之觀念通知或行政
- ㈢、稽查員即證人薛芳宜所稱以袋口上雙邊鐵絲相互交纏扭轉之
- ㈣、依據樺興乾果行人員黃生利之證詞及所提供之資料可知,自
- ㈤、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第一審及發回前
-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 ㈠、彰化縣衛生局106年6月22日查獲原告輸入、販售之系爭番茄
- ㈡、參酌裁處時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相關法令
- ㈡、本件處分之事實係被告進口輸入系爭番茄乾違反食品添加物
- ㈢、原告屬於過失違反裁處時食安法第18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
- ㈣、又依裁處時食安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食品經主
-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第一次過失違法輸入系爭番茄乾,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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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
112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一金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俊明(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陳彥元(局長)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吳健銘
江思萱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70903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再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復以110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世傑,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陳正誠、陳彥元,並經變更後代表人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3-205、247-2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自中國進口「調製番茄乾」乙批(下稱系爭番茄乾),出售予訴外人樺興乾果行,樺興乾果行復轉售予訴外人上慶商行。
嗣彰化縣衛生局於106年6月22日前往上慶商行取樣檢驗,檢出二氧化硫0.7514g/㎏,超過標準值0.5g/㎏,原告申請複驗,經該局以原留檢體檢出結果為0.733g/㎏,並移送原告所在地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主管機關即被告處理。
經被告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乃依裁處時食安法第47條第8款規定,以106年8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5047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附註載明請於106年9月8日前提具銷毀計畫書,送被告核定後始得後續銷毀作業。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准許原告聲明之請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仍准許原告聲明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廢棄,再次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認為被告係因其有販售系爭番茄乾之行為而受裁罰,而被告卻認為係對於原告之進口輸入販賣行為皆予以裁罰,但原處分之裁罰依據卻僅有載明裁處時食安法第47條第8款,適用法條顯有疑義。
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主張其係處罰原告輸入行為,故無須命限期改正,但原處分仍有事實及依據之法令相互矛盾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假設原處分得因補正瑕疵而有效,被告稱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事件審理時已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且在前審言詞辯論前已明確表示選擇裁罰原告之進口輸入行為,惟此追補之時點明顯在訴願程序終結之後,顯已無法補正,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限期命原告提具銷毀計畫書並非單純之觀念通知或行政指導,若原告不遵期提出,將遭被告強制銷毀案內不符規定之同批產品,且原告甚至須向被告申請展延提具銷毀計畫書,經被告核准後始得保存至本件行政訴訟確定為止,證明被告限期命原告提具銷毀計畫書確實具有下命處分之規制效力。
遍觀原處分卻無記載被告限期命原告提具銷毀計畫書之法律依據為何?原處分附註㈠既為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沒入處分,卻未記載任何法律依據,迄今仍堅稱此為行政指導而非行政處分,確實令原告對原處分效力產生混淆、無法理解,原處分附註㈠記載不完備,違反法律明確性。
㈢、稽查員即證人薛芳宜所稱以袋口上雙邊鐵絲相互交纏扭轉之「密封」,實際上無密封之效果,若有人將該無菌袋打開後再以袋口上雙邊鐵絲相互交纏扭轉綁起來,根本難以察覺,薛芳宜亦無法就此回應是否可以察覺、發現;
該無菌袋上無薛芳宜於標籤騎縫處蓋章,既無騎逢蓋章,則如何確保其送驗之檢體即當初採樣之檢體?彰化縣衛生局所使用之透明無菌塑膠袋並無封口一次使用性之設計,亦無在袋口處封緘,無法確保取樣樣品與檢體之同一性。
彰化縣衛生局非以真空之密封包裝方式進行採樣封存,自有極大可能因空氣中之濕度、溫度或置放位置有無直接曝曬陽光而使系爭番茄乾之二氧化硫濃度產生變化,顯見彰化縣衛生局於本件查驗系爭番茄乾之過程確有瑕疵,違反「食品衛生抽驗採樣標準作業流程」。
被告依據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所得出之檢驗結果對於原告進行裁處,侵害原告之程序保障。
彰化縣衛生局就系爭番茄乾進行檢驗時並未依「106年3月2日修訂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方法標準作業程序」辦理。
根據106年3月2日修訂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方法標準作業程序十七、「定量極限(LOQ)操作程序」、(三)檢驗步驟、6「檢測8次」,彰化縣衛生局就系爭番茄乾進行檢驗時,應檢測8次。
但根據彰化縣衛生局及被告之證據資料,皆無法證明彰化縣衛生局有無依上開操作規定就系爭番茄乾檢測8次。
彰化縣衛生局採檢之系爭番茄乾顯然非屬完整包裝,但卻未予以封緘,足證其採檢程序確實有明顯瑕疵。
㈣、依據樺興乾果行人員黃生利之證詞及所提供之資料可知,自行送驗之番茄乾並無二氧化硫超標之情,但彰化縣衛生局就系爭番茄乾之檢驗報告卻認有超標,顯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其不利益應歸屬被告負擔。
㈤、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彰化縣衛生局106年6月22日查獲原告輸入、販售之系爭番茄乾,經檢驗、複驗檢出二氧化硫超標(標準:0.5g/kg以下,檢驗結果為0.751g/kg、複驗結果為0.733g/kg)。
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委託阮文豪接受被告調查,阮文豪坦誠自中國輸入系爭番茄乾,未進行檢驗,中國廠商亦未提供檢驗報告。
縱系爭番茄乾與原告於遭查獲後自行送驗合格產品為同一批,亦有可能因中國製造商添加二氧化硫用量比例、攪拌過程不同,使得二氧化硫殘留量不一定相同。
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彰化縣衛生局檢驗、複驗程序不合法。
當日查核為同一稽查人員進行數樣食品取樣,僅系爭番茄乾添加物超過標準,非所有查核食品皆不合格,足以說明取樣、送檢驗程序並無不法,足徵原告輸入及販賣系爭番茄乾,未曾依食安法第7條規定自主送驗,顯然原告對於食品業者應善盡「符合一定品質之食品」責任有所疏忽。
系爭番茄乾經檢驗檢出二氧化硫超出標準,違反裁處時食安法第18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7條第8款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違法。
㈡、參酌裁處時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可知食品業者本於其社會責任,遇有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即應主動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
則被告於原處分附註㈠所載「案內不符規定同批產品請於106年9月8日(星期五)前提具銷毀計畫書,送本局核定後始得後續銷毀作業。」
,乃為實現保護國民食安事務範圍內,以輔導、協助等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原告回收銷毀之行政指導行為。
請原告提具銷毀計畫書,與裁處時食安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被告為沒入處分不同。
本件須經原告提具銷毀計畫書之協力,被告始能核定銷毀,故原處分附註㈠並非行政處分。
況原告表明封存之37箱番茄乾腐敗,已於110年年底由樺興乾果行逕自銷毀,致原告已無提具銷毀計畫書之必要。
原告對此不具訴訟利益。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說明如下:
㈠、相關法令1、本件涉及與食品安全衛生及健康權有關的法令。
依裁處時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又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
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
國家於涉及健康權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務,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
凡屬涉及健康權之事項,其相關法制設計不符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者,即為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參照)。
另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
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可知經社文公約分別以上開規定確認人民所享有的健康權與適足糧食權(right to adequate food)。
本院適用裁處時食安法時,應遵循憲法、經社文公約關於人民健康權、適足糧食權之規範意旨。
2、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在其第12號一般性意見對於適足糧食權的說明提及:「適足糧食權的核心內容的含義是:食物在數量和品質上都足以滿足個人的飲食需要,無有害物質……」(第8段參照)。
在確保糧食中並無有害物質方面,國家需「對糧食安全作出規定,並要求政府和民營部門都採取保護措施,以防止食品在糧食製造供給鏈各階段因摻雜摻假和(或)因環境衛生問題或處置不當而受到污染……」(第10段參照)「適足糧食權……對締約國規定了三個類型或層次的義務:尊重、保護和履行義務。
……保護義務要求締約國採取措施,確保企業或個人不得剝奪個人可取得適足糧食的機會。
履行義務意謂,締約國必須積極切實地採取行動,……包括糧食安全的方法。
……」(第15段參照)「法官……在履行職責時,亦請更加注意侵害糧食權的行為。」
(第34段參照)可知適足糧食權的核心內涵包括食物的安全,不得混雜有害物質或受到污染,國家有義務確保商業或個人所製造、輸入、銷售的食物符合我國關於食物安全法令之義務,國家也應積極採取行動確保食物安全。
3、裁處時食安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第18條規定:「(第1項)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第47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除第48條第8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8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第48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8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而行政院衛生署(102年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裁處時食安法第18條第1項授權訂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下稱食品添加物標準)第2條附表1規定,第4類漂白劑即亞硫酸鉀、亞硫酸鈉、亞硫酸氫鈉、低亞硫酸鈉、偏亞硫酸氫鉀、亞硫酸氫鉀、偏亞硫酸氫鈉可使用於脫水水果,用量以二氧化硫殘留量計為0.5g/kg以下。
準此,從事脫水水果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之食品業者,固得於食品中使用上述漂白劑,惟其用量為二氧化硫殘留量0.5g/kg以下,始符合標準,否則即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且裁處時食安法第48條第8款所規範者,僅「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之情形,至其他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之情形,則應適用第47條第8款規定,是食品業者輸入之產品如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即應適用同法第47條第8款規定逕予裁罰,而毋庸依同法第48條第8款規定先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始得裁罰。
又裁處時食安法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驗之。
……」4、裁處時食安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3項規定:「(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8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
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
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
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第3項)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衛福部依裁處時食安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依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食品及其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物品)之回收銷毀作業,由各該物品之製造、加工、調配、販賣、運送、貯存、輸入、輸出食品業者(以下簡稱責任廠商)為之。」
第3條規定:「責任廠商執行物品之回收銷毀作業,應以書面或其他足以查證方式訂定物品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是食品經主管機關依法檢驗結果,不符合食品添加物標準者,其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前,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食品業者予以回收、銷毀,並提出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供主管機關查核及監督執行。
5、又裁處時食安法第41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4項、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第42條規定:「前條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衛福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檢驗辦法,該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執行查核,必要時,得對產品取樣。
(第2項)前項取樣為無償並隨機為之,業者不得指定;
其樣品數量以足供檢驗及留樣所需為限。
主管機關取樣後,應填寫相關紀錄文件或收據,經在場業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確認後,一份交由業者收執。」
第10條規定:「(第1項)抽樣之檢體送驗時,主管機關應填具檢驗單,並派員送至或郵寄至檢驗機關(構)。
(第2項)對於易碎品或有特殊貯存要件之檢體,送驗過程中應採取適當措施。」
第13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41條規定封存之產品,主管機關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照相或錄影,且就封存品項及數量製作清冊,由在場業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確認。
(第2項)依前項封存之產品,得責付業者妥善保管,業者不得擅自更換、隱匿或處理。」
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應製作紀錄,詳實記載以下事項:一、受查核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及在場業者之姓名、身分證號。
二、查核機關名稱、查核人員及會同人員姓名、服務單位與職稱。
三、查核日期及起訖時間。
四、查核內容及發現。
五、現場處置措施。
(第2項)前項紀錄由在場業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確認。
(第3項)業者如有意見陳述,其書面聲明、訪談文書或錄音(影)檔,應列為第1項紀錄之附件。」
是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符合裁處時食安法規定,得進入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取樣後,應填寫相關紀錄文件或收據,經在場業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確認後,一份交由業者收執,並應填具檢驗單,並派員送至或郵寄至檢驗機關進行檢驗,而無加封緘之程序要求,至主管機關依裁處時食安法第41條規定封存產品時,始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
6、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18、違反事實: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8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法規依據:第18條、第47條第8款、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㈠第一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㈡、本件處分之事實係被告進口輸入系爭番茄乾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據;
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
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
2、經查,原處分之事實欄記載「彰化縣衛生局106年6月22日於上慶商行……抽驗由受處分人販售調製番茄乾(有效日期:2019年5月23日)產品,檢驗結果檢出二氧化硫0.751g/kg(標準:0.5g/kg以下)不符規定……」,法律依據記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8款之規定處分如主旨」,處分理由記載「查案內產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經本局106年7月26日訪談受處分人之受託人阮文豪君表示略以:『案內產品調製番茄乾(有效日期:2019年5月23日)確實為本公司進口、販售,當初106年5月25日進口時共計輸入104箱,每箱24kg,全數共計2,496kg。』
,製作調查紀錄查證違規屬實在卷,核其違規情事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分。」
等語。
本件處分之事實係被告進口輸入系爭番茄乾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此有原告108年11月29日(本院更審收文日期)補充答辯狀記載:「系爭食品係原告輸入並販賣予上慶商行……綜合前開法令依據及處分理由內容,被告引用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8款,排除同法第48條第8款規定,自係選擇原告輸入行為予以裁處,故無須命限期改正。」
等語(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卷第43-4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如此主張(本院卷第254、256-258頁),可知,原告已敍明本件處分之事實係被告進口輸入系爭番茄乾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並無混淆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以原處分記載之內容,對原處分所指之違章行為事實及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形。
原告所稱原處分僅認定原告有販賣事實,與所依據法令為裁處時食安法第47條第8款規定之間有相互矛盾之重大瑕疵,且不應允許被告在行政訴訟階段補正此項瑕疵云云,應屬原告之誤解,並無可採。
㈢、原告屬於過失違反裁處時食安法第18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7條第8款規定處罰鍰3萬元,並無違法1、查,系爭番茄乾是原告106年5月28日自中國進口輸入我國,樺興乾果行於106年6月9日向原告進貨後再售予上慶商行,彰化縣衛生局於106年6月22日執行106年蜜餞稽查抽驗專案,由薛芳宜前往上慶商行查核取樣,就系爭番茄乾、黑化核梅、蜜金棗、調製水蜜桃乾等4件包含國產與進口等不同來源廠商之產品進行取樣,其中系爭番茄乾是稽查員現場隨機抽取一箱調製番茄乾(有效日期2019年5月23日),24公斤/箱之產品,再從中隨機抽取一小包密封之3公斤產品,進行拆封採樣,剪開包裝袋口後,請上慶商行員工以手持外包裝袋傾倒方式,將袋內的番茄乾倒入薛芳宜當場撕開壓線開封的透明塑膠無菌袋中,薛芳宜與上慶商行員工的手並未碰觸系爭番茄乾,之後薛芳宜將無菌袋的袋口向下摺疊,將空氣擠出後,再把袋口反轉數圈,以袋口上的雙邊鐵絲相互交纏扭轉密封綁起來,整個抽驗過程有薛芳宜或由上慶商行員工協助拍攝照片但並未攝影,請在場人確認抽驗記錄並簽名。
薛芳宜同一日也以同樣抽驗方法抽驗取樣黑化核梅、蜜金棗、調製水蜜桃乾,將這4件抽樣檢體一起放入同一個類似保溫袋保冷的抽驗袋內,以避免曝曬,抽驗完後即返回彰化縣衛生局,包括薛芳宜在內無人再動過這些檢體,且該檢體未經檢驗超出標準故依法無須貼封條。
薛芳宜將檢體交給負責編碼的同仁,討論檢驗項目,送交檢驗科進行拍照簽名,檢驗科會在檢驗完成後將檢驗報告交給薛芳宜,由薛芳宜判定數值是否違反裁處時食安法之規定。
系爭番茄乾因二氧化硫超標,故移由有管轄權的被告處理,原告申請複驗,複驗的數值與第一次一樣等情,有被告對原告委託之阮文豪所製作之106年7月26日調查紀錄表、進口報單、銷貨單(原處分卷第12至16頁)、黃生利、薛芳宜於本院之證述(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卷第81-98頁)、彰化縣衛生局106年7月17日彰衛食字第1060026296號函、食品抽驗稽查工作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106年7月10日檢驗結果報告、聲明書、現場抽查檢驗照片、彰化縣衛生局107年5月29日彰衛食字第1070021761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06年8月11日複驗檢驗結果報告、彰化縣衛生局檢驗方法標準作業程序、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申請單(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卷第99至147頁)、彰化縣衛生局109年3月2日彰衛食字第1090010239號函、106年6月22日抽驗食品檢體照片、106年6月22日檢驗申請單、物品送驗登記簿、106年6月22日抽驗系爭番茄乾照片、彰化縣衛生局抽驗食品使用之檢體袋照片(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卷第171至203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方法標準作業程序、衛福部102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329號公告辦理之「食品中二氧化硫之檢驗方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卷第164-176頁)在卷可參,互核相符。
可知系爭番茄乾是由原告進口輸入,樺興乾果行向原告購入後轉售予上慶商行,彰化縣衛生局於上慶商行取樣程序符合上開檢驗辦法之規定,取樣過程由業者確認無誤,取樣樣品並無遭抽換或污染,依「食品中二氧化硫之檢驗方法」標準作業程序進行稽查抽驗,由衛福部食品檢驗機構認證實驗室為之,初驗與複驗結果均不符合規定等情,均屬實在。
2、原告為食品業者,對於其自中國所輸入至我國的食品,應遵守我國中央主管機關依裁處時食安法第18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此係我國政府落實人民受憲法、經社文公約所保障的健康權、適足糧食權的規定,原告於輸入前本可要求中國廠商提供系爭番茄乾之食品檢驗報告,或於輸入我國後由原告自行送檢,以便確認自中國所輸入之系爭番茄乾是否符合我國的食品添加物標準,且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其自中國所輸入的系爭番茄乾遭查獲有二氧化硫不符規定之違規,原告主觀上應屬過失違規,且原告係初次遭查獲,被告依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處以最低罰鍰3萬元,並無違法。
原告亦不得以之前未遭查獲,就認為本件所輸入的系爭番茄乾符合我國規定。
3、雖然原告主張彰化縣衛生局之抽驗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檢測8次,衛福部之函覆有官官相護之嫌、薛芳宜未於無菌袋蓋騎縫章如何確保檢體同一性?原告於檢驗不合格之後自行從同一批未扣案之番茄果乾取樣送驗結果係符合規定云云,並以SGS食品實驗室-台中所出具之106年8月1日、106年8月11日測試報告為證(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卷第150至159頁)。
惟查,彰化縣衛生局是依據查驗辦法、衛福部102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329號公告辦理之「食品中二氧化硫之檢驗方法」標準作業程序進行稽查抽驗,始知系爭番茄乾有二氧化硫超標不合規定之情事,經依裁處時食安法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就所餘存檢體進行複驗,結果亦同,已如前述,並無任何違法或不可信之情形,且彰化縣衛生局以無菌袋採樣之取樣流程、保存方法經衛福部予以認可在案,可以符合免於污染之密封要求,有該部109年8月6日衛授食字第1090019839號函可參(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卷第401至403頁)。
至於原告自行送檢之結果雖然符合規定,但原告所送檢體是原告自行選取送驗,並不是彰化縣衛生局所留存的番茄乾檢體,故兩者欠缺同一性,其複檢方式與裁處時食安法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不合,實難以此不同檢體之檢驗結果而否定彰化縣衛生局兩次檢驗系爭番茄乾不合規定之事實,故系爭番茄乾確實有二氧化硫超標不合規定之情事,並無陷於真偽不明的問題。
原告主張本件抽檢取樣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尚屬其單方面無實據猜測之詞,無從推翻彰化縣衛生局依法所為之抽檢取樣。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依裁處時食安法第48條第8款規定先命原告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始得裁罰云云。
惟本件被告所裁處的違規行為是原告自中國「輸入」系爭番茄乾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之情形,而不是原告在我國「販賣」系爭番茄乾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
次按裁處時食安法第48條第8款所規範者,僅「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之情形,至其他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之情形,則應適用第47條第8款規定,是原告輸入之產品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即應適用同法第47條第8款規定逕予裁罰,毋庸依同法第48條第8款規定先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始得裁罰。
故原告先是誤認原處分是處罰原告販賣系爭番茄乾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進而誤認原處分違反裁處時食安法第48條第8款規定,自無可採。
㈣、又依裁處時食安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食品經主管機關依法檢驗結果,不符合食品添加物標準者,其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前,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食品業者予以回收、銷毀,並提出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供主管機關查核及監督執行。
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已向原告之委託人阮文豪告知原告需依裁處時食安法第52條規定對於原告輸入之系爭番茄乾進行回收銷毀,阮文豪並稱原告會於106年8月4日前完成系爭番茄乾的回收程序,有阮文豪調查紀錄表可參(原處分卷第13頁)。
被告自無再命原告回收之必要,而僅於原處分附註㈠請原告於106年9月8日前提具銷毀計畫書,送被告核定後始得後續銷毀作業,性質上屬於具有促進原告遵守法規性質的指導行為,尚非原處分所發生的規制效力。
況且,原處分並未同時諭知將原告輸入的系爭番茄乾產品沒入銷毀,而只是以原處分附註㈠促使原告應於回收後提交銷毀計畫書,以利原告另行作成後續處分。
故原告所謂原處分附註㈠欠缺法條依據,使原處分效力產生混淆無法理解,違反明確性云云,實屬原告對於原處分規制效力範圍之誤解,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第一次過失違法輸入系爭番茄乾,不符合食品添加物標準,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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