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再,2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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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4月3日17時40分許、同日17時45分許,先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路段000號,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構成2次違規屬實,分別製單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
聲請人於110年5月6日提出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經相對人調查認定上開2次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處罰條例規定),以110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2817121號、第48-CN2817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二審裁定)。
聲請人不服,對二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仍不服,對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猶不服,對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三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仍不服,對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之判斷基礎及其判斷,為法院或個別法官之裁判見解,非屬法律位階之範疇,不得據之限縮聲請人之再審訴訟權,認其無具體論述聲請再審事由之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有應適用同法第273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顯有不適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援引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五篇再審程序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
㈡、原處分以系爭處罰條例規定之併排「臨時停車」為處罰依據,惟依檢舉影片可證聲請人車輛於約5分鐘移動數公尺,顯非「停車」狀態,原處分及本案訴訟一、二審判決意旨卻執為認定本件聲請人車輛為「停車」狀態,顯然與影像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邏輯、經驗法則。
㈢、原處分及本案訴訟一、二審判決意旨認本件聲請人違規態樣屬數行為,故為2件處分,然其判斷未據法律或自治條例,僅為個別機關或個別法官或法院之見解,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
㈣、相對人本應依系爭處罰條例規定裁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卻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一律裁處600元,原處分及其所據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系爭處罰條例規定表定處罰金額之規定,均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牴觸母法之事實。
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僅肯認裁罰基準表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未肯認其與比例原則相符。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泛稱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7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而誤予適用,以及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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