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17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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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上訴 人 明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志賢
送達代收人 曾煥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5月26日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據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4日0時55分許,行至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值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駛時速161公里,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該路段速限為時速90公里,已超速達71公里)之違規行為,乃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17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被上訴人逕行舉發。
案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以111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172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按即110年1月20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交字第57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煥宇於原審開庭時陳稱:駕駛人是我弟弟曾煥翔,曾煥翔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實習,公司從事接運大體事業,對於車輛管理很嚴格,公司將系爭車輛分配給我管理使用,本件違規前一天我將車鑰匙配戴在腰間,曾煥翔趁我在休息室睡覺時偷走鑰匙,私自使用系爭車輛,後來公司知道曾煥翔私用系爭車輛就將曾煥翔開除等語。
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新進人員曾煥翔於110年11月20日所簽署之公司車輛使用規章記載:「第二條車輛使用:1.公司車不得借非本公司正職人員使用。
…3.駕駛人須嚴守交通規則。
4.為私人目的借用公(物)車應先填車輛使用申請單,註明私用,並經主管核准後轉辦公室稽核,嚴禁司機不經辦公室主任同意私自出車,違反規定公司予以開除。」
等情,且實際駕駛人曾煥翔於110年11月23日至24日因擅自使用系爭車輛,旋即於110年11月26日遭被上訴人開除,亦有離職同意書附卷可憑,核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陳內容相符,堪以採認。
又觀之本件違規時間為0時55分,核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於非上班實習期間所為相符。
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於曾煥翔剛進入公司上班時就公司車輛之使用,已規範僅有正式人員得使用公司車輛,且非經公司主管同意,不得作為私用,並就駕駛人使用車輛應遵守交通法令規定已盡相當之提醒,是被上訴人對於駕駛人曾煥翔擅自使用系爭車輛之違規超速駕駛行為,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且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就本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本件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未合。
是以,上訴人遽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罰尚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監督責任,且將系爭車輛鑰匙任意交付員工曾煥宇保管,導致實際駕駛人另一員工曾煥翔未經同意,即可輕易趁曾煥宇睡覺時取得鑰匙,顯見被上訴人平日對於車鑰匙之管理保存有所疏失,難謂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自應按照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
又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曾煥翔於違規當時亦為被上訴人的受雇人,被上訴人對其使用公司車輛的行為自亦負有選任、監督責任。
曾煥翔既然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71公里的行為,被上訴人不能因為事後已將曾煥翔開除,而得脫免責任。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六、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258條規定:「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準此可知,認定事實所應遵循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法院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
認定事實所採用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均屬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
且行政訴訟之交通裁決事件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倘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並因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瑕疵。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經查,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從事殯葬業務用以載運大體使用,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在案。
而依原審卷附系爭車輛超速行駛的舉發採證相片顯示,系爭車輛超速行駛經雷達測速器拍攝相片時,系爭車輛第三煞車燈處顯示有「執行公務」四字(原審卷第81頁),系爭車輛既為載運大體使用,則違規當時為何系爭車輛車尾會開啟並清楚顯示「執行公務」,系爭車輛於凌晨時分執行何種「公務」,是否正執行載運大體之業務,該舉發相片客觀上顯示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已有矛盾不相符合,原判決逕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主張為事實之認定,卻置超速採證相片所示之上情不顧,已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反證據法則違法。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經調取系爭車輛GPS紀錄,才知道系爭車輛遭曾煥翔開走等語(原審卷第134頁),則該GPS紀錄是否能說明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之行駛起迄地點為何,系爭車輛於凌晨時分究竟作何私用,均未見原判決調查說明,原審有應調查未調查,構成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前揭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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