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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張文博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7月4日8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段與萬壽橋口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供錄影影像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掣開111年7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0549216號、111年7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AE05497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不服舉發通知單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乃依裁處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8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5492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8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5497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交字第5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上訴人為前方車,毋庸對後方檢舉人逼車。
系爭路段無最低限速規範,上訴人緩速行駛於檢舉人前方,無影響檢舉人或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
檢舉人一路尾隨上訴人,已注意到上訴人騎乘機車在前,且可按鳴喇叭,亦可變換車道,有足夠超車距離,無可能造成自身行車危險。
檢舉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其發生急煞應不可歸責上訴人。
原審就上訴人如何逼車、危險駕駛、影響行車安全及惡性重大、如何上開規定之處罰情形均未說明,判決不備理由。
㈡、上訴人倘驟然減速,可能造成自己人傷車損,更得不償失,原審未查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驟然減速,違反經驗法則。
㈢、上訴人未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原處分依據上開規定裁罰,失之過酷,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為裁處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參諸裁處時處罰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布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又裁處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依此,足見裁處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至第4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㈢、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初始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側前方,於穿越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段與新光路1段交岔路口道路,於上臺北市文山區萬壽橋前,向左偏行至檢舉人車輛正右前方,於上萬壽橋後則行駛於檢舉車輛之正前方,且系爭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系爭車機車於短短20秒內,在前方並無車輛且無突發狀況下,多次驟然減速,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舉發,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記點、參加講習及吊扣牌照等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所附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13019736號函(原審卷第107-108頁)、110年7月1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審卷第101頁)、檢舉採證錄影光碟(原審卷第95頁)、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97、99頁)、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15、117、119、121頁)、機車車籍查詢單(原審卷第12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125頁)、採證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09、111頁)、檢舉資料(原審卷證件存置袋)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影像,製成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審卷第150、155-161頁),核無未依證據法則,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可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㈣、上訴人主張其未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且不備理由云云。惟:
1.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並無正當理由驟然減速煞車,且檢舉車輛係於系爭機車驟然減速後始以鳴按喇叭方式提醒系爭機車注意後方車輛,實無上訴人所稱因後方車輛鳴按喇叭始略微減速,確認後方行車動態。
又系爭機車此等驟然減速煞車行為實縮短與後方車輛之行車距離,增加車輛碰撞之危險。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任意驟然減速煞車,當時既未遭受緊急危難,更未見駕駛人有其他立即危險存在,且系爭機車行進間前方及周圍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尚無汽、機車相當接近之情況致必須緊急減速煞車之情節,亦無上訴人所述檢舉人多次鳴按喇叭迫使讓道情事,是於客觀上並無法定之突發狀況,且以當時狀況檢舉人僅能以鳴按喇叭示警方式促使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注意,而無足夠之超車距離供檢舉人超車之情況下,上訴人上開非遇突發狀況,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行為,自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所適從,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綦詳(原判決第10-11頁)。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認定詳述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及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之情形。
2.又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車道上驟然減速之行為,將使後方車輛貼近而陷於無法預測其車輛動態,增加其他車輛發生追撞事故之高度交通風險中,自該當裁處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裁罰失之過酷,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云云。惟:
1.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裁處時(即112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此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
2.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之規定,即本此意旨。
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
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而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是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上開各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3.查本件舉發機關經民眾檢舉而依職權查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交通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查復違規屬實,原審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乃適法有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又所處罰鍰12,000元,符合上開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處罰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上訴人據以認為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針對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暨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業已詳細說明,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舊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件:
原審111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 檔名:違規影像AE0549216.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07/04/08:36:18(下同)。
08:36:19:畫面前方為秀明路2段及新光路1段路口,系爭機車行 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右前方。
08:36:21:系爭機車往左行駛並於路口突然減速。
08:36:22:系爭機車驟然減速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受影響車速 降為Okm/h。
08:36:24:系爭機車再次減速。
08:36:25:系爭車輛按喇叭示警。
08:36:26: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並再度驟然減速,行車 紀錄器車輛再度鳴按喇叭示警。
08:36:27:系爭車輛因系爭機車驟然減速而急停於道路上。
08:36:29:系爭車輛重新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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