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9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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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陳家正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清晨6時35分許,循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東向行駛至疏洪一路時,因涉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錄影後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證明確,乃製單逕行舉發,再經申訴查復查程序,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
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6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簡稱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
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
頭。」
而所謂「交岔路口」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岔處。」
故應先有交岔路口為因,始須設置箭頭標線。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簡稱交通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依此,交通規則僅規定車輛行駛預計有轉向或轉彎時,需使用方向燈,並無任何規定要求需依地面指向標線使用方向燈。
㈢依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有關「行車轉向」之轉向,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汽車行經彎道時,是否構成轉向行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因車輛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
查本件系爭路段並無任何平面相交或交岔處,則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屬依循道路線型行駛情
形,不構成轉向行為,自無須使用方向燈,是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自屬適用法規有所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核原判決尚無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又交通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另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
頭。
……」。
第按交通主管機關依設置規則於各地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性質上係屬一般處分,用路人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為行止之行政法上義務;
而弧形箭頭標線既屬指示轉彎之交通標線,駕駛人行經劃設有該弧形箭頭路段,即應依據上開交通規則有關行車轉向(轉
彎)之規定使用燈光,違者即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
㈡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2月13日清晨6時35分許,係先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向東直行,再循道路線型轉向南續行疏洪一路,而在疏洪十六路銜接疏洪一路路
段,地面即劃設有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此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該路段Google街景圖可稽(原審卷第21頁),則從疏洪十六路之東向到疏洪一路之南向,已經該當「行車遇有轉向」之情形,上訴人於行經該路段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亦有舉發機關提出之舉證照片(原審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14頁)為憑,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裁罰,自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據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標線應劃設在有交岔路口之路段,並援引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資為佐證。
惟:
⒈細閱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全文,前段「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係在定
義指向線及其劃設方式;後段「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
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
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則明定
指向線劃設在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並與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對車輛之規制效力,乃針對特定情形之特殊
規範,不能反面解釋指向線必定劃設在交岔路口。上訴人
主張指向線必劃設在交岔路口,要屬其主觀見解,尚非可
取。
⒉次查,交通部路政司所以於109年8月28日作成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乃回覆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承辦該院109年度交字第251號交通裁決事件,因適用上開道交條例第42條、交通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所生疑義,此於該函說明二已清楚交代,故該函釋僅係交通部
路政司就被徵詢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對行政法院並不
生拘束效力。另一方面,行政法院在類似案例中,絕大多
數採取劃設有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路段即應使用方向燈之
見解(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字第667號、第470號、110年度交字第391號、111年度交字第54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92號;
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112度交上字第102號、第197號等參照),本院於本件亦持相同見解。
㈣末按交通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為僅供右轉彎專用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
務,二者並不衝突,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義務,此據原審論述清楚。
汽車行駛於轉彎時顯示方向燈,除對後車及周遭車輛表明自身行向外,亦有通知注意
「前有彎道」之意義,更有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本院認為相較於前述公益,課予汽車駕駛人顯示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顯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上訴人爭執僅係依道路線型行駛無須顯示方向燈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陳述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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