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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蔡榮政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廖文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認上訴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62mg/L)(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乃當場開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5日掌電字第D79A320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14日前到案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表明異議,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先以111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58-D79A32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認前處分所裁處之罰鍰部分應不予裁處,乃於112年2月18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7A32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以112年7月3日111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該日事故後報警上訴人在等待員警抵達過程中,怕長時間嚼食檳榔會影響酒測數值,就先拿車上的漱口水漱口(漱口水為李斯德霖,藍色液體,有標示薄荷口味),該時並不知該漱口水有很高的酒精成份,難怪在沒有另外以礦泉水或茶漱口的情況下會產生那麼高的數值,如果真的是喝酒的關係,員警到抵達後與上訴人對談時,不會發現上訴人於酒測值0.62毫克情況下,講話行為走路不正常嗎?上訴人身上沒酒味嗎?還命上訴人把車輛移置至工廠裡面。
上訴人要求漱口遭到員警拒絕。
上訴人於原審時也有提供新聞報導指出檳榔攤有些會添加高梁、米酒提味,漱口水也有提供檢驗,然而在報告未調查清楚就先判決,是否合法?還有警車發動者,錄影是循環記錄、怎麼會沒設全程影片呢?漱口水也是漱一漱吐並沒喝進體內也不會影響行為,員警一人到場監理又未配戴密錄器,又因為沒給漱口,事後以移花接木的方式提供影片是否構成偽證呢?上訴人是食用檳榔跟使用漱口水習慣,沒提供漱口就被誤認酒駕實在心有不干,上訴人也願意配合調查,當庭實驗漱口水後酒測等語,並聲明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
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
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由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03113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0710號令會銜於103年3月27日增訂,同年3月31日施行(嗣於110年6月28日再修訂)訂定之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
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
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
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
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
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
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
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
其重新接受檢測。」,上開處理細則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
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
用。依上開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
,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
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
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
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
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
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處理細則亦
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
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
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
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
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
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
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
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相同見解
,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第70號判決)。
另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
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
15分鐘」乃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而非以酒測前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件。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
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或已漱口,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
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又該規定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係為避免殘
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故
該規定之「其他類似物」自應與酒類相似,如受測者飲用
非酒類或酒類類似物者(例如檳榔),自無「待其漱口或
食用結束時間達15分鐘」再吹氣之必要。
(二)本件經查,原審法院業已參照舉發機關提供違規影像光碟及員警密錄器影音檔,分別勘驗結果如下:【一、檔案名
稱:20211015105210_167935A.MP4(一)勘驗時間:1.畫面時間:2021/l0/15,10:52:08-l0:53:08.播放時間:00:00:00-00:0l:00,共1分0秒。
(二)勘驗內容:此影像由車內向外拍攝,車子停放於某陸橋上,前方為
某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門口。
播放時間00:00:00-00:00:35(畫面時間2021/l0/15,10:52:08-10:52:44),畫面左側有一名戴綠色口單的男子(下稱A男)站立於左
側車頭前方對著儀器吹氣,吹氣完畢後,儀器上之吹嘴被
取下轉交給A男。
播放時間00:00:46-00:00:53(畫面時間2021/10/15,10:52:54-l0:52:59)員警將新吹嘴裝上。
播放時間00:00:36-00:01:00(畫面時間2021/10/15,10:52:45-10:53:08),原告從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口走出後折向實施吹氣處,隨後畫面結束。】、【
二、檔案名稱:2021l015105310_167937A.MP4(一)勘驗時間:1.畫面時間:2021/l0/15,10:53:08-10:54:08.播放時間:00:00:00-00:01:00,共1分0秒。
(二)勘驗內容:此影像由車內向外拍攝,車子停放於某陸橋上
,前方為某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門口。畫面左側,原告與A
男站立於左側車頭前方。
播放時間00:00:13-00:01:00,原告朝車子右前方即畫面右側遠處走去,接著又折返
回車頭左前方。
隨後畫面結束。
】、【三、檔案名稱:IMG_9674.MOV(一)勘驗時間:1.畫面時間:無。
2.播放時間:00:00:00-00:01:31,共1分31秒。
(二)勘驗內容:1.比影像由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
播放時間00:00:00-00:01:17,畫面開始可見酒測之實施紀錄,紀錄內容含「日期:2021/l0/15,案號:763,測定值:0.62mg/l10:4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員警向原告提示該酒測實施紀錄,請原告簽名。可見原告身著深藍色短袖上
衣,右手衣袖印有「禾家豐通運」之字樣。原告與員警位
於某股份有限公司前,原告向員警爭執其已與車禍肇事之
相對人達成和解。
2.播放時間00:0l:18-00:01:31,原告與員警對話如下:原告:「這也不是什麼一般道路啊
。這不是一般道路」,員警:「這是一般道路,這劃紅線
的,這劃紅線的。你不用過去,你在這邊。」原告:「這
不是一般道路。」隨後畫面結束。】、【「四、檔案名稱
:IMG_9675.MOV(一)勘驗時間:1.畫面時間:無。
2.播放時間:00:00:00-00:04:ll,共4分ll秒。
(二)勘驗內容:1.此影像由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畫面中原告靠坐於某路橋之牆圍上。
播放時間00:00:00-00:03:31,原告與員警爭執其已與車禍肇事之相對人達成和解、肇事路段不是一般道路,並提及酒測結果是代謝問題,
不願於酒測實施紀錄簽名。
2.播放時間00:03:31-00:04:ll,原告與員警之對話如下:員警:「等一下,我先問你,你昨天晚上是不是有喝酒?」原告:「對啊,我是
下班喝的啊。」員警:「好來聽我講,你昨天晚上是不是
有喝酒?」原告:「對啊。」員警:「那你是不是剛有開
車,對不對?你有開車嘛!」原告:「沒有。」員警:「
你沒有開車?那我等一下去調監視器喔。好,你沒有開車
,很好,所以這個吹出來都是騙人的就對啦。」原告:「
這不是我吹的。」
,員警:「好,ok啊,不是你吹的,沒問題啊,我等一下問這位大哥。你不配合我,我等一下資
料收集得更多,報告寫得更詳細,大家更難做人而已啦。
」隨後畫面結束。
】、【五、檔案名稱:2021_1015_l10636_001.MOV(一)勘驗時間:1.畫面時間:2021/l0/15,1l:06:35-11:l1:36.播放時間:00:00:00-00:05:01,共5分1秒。
(二)勘驗內容:1.比影像由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畫面中原告靠坐於某路橋之牆圍上,畫面
右側有一名員警用右手抓住原告左手之上臂。
播放時間00:00:00-00:00:24(畫面時間2021/l0/15,1l:06:35-11:06:59),該名員警向原告表示權利告知後,欲請原告回派出所做筆錄,此時另有一名員警出現於畫面右側
,拍攝比影像之員警則拿出手銬欲將原告上銬。
2.播放時間00:00:25-00:05:0l(畫面時間2021/l0/15,11:07:00-11:1l:36),員警陪同原告走回門牌號碼為○○區○○街00號之某股份有限公司,待原告拿完個人物品後再將原告上銬,並走回陸橋處坐上警車,隨後畫面結束。】。
(三)依被上訴人提供之違規當時錄影採證光碟及員警密錄器影音檔,其內含四段影片中,已見執勤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
檢測過程之影像,其形式上雖非「連續全程錄影」,但依
刑事調查結果,此欠缺已經補正,已足證明未損害上訴人
之權益:
1、上訴人於上訴時雖主張「因嚼食大量檳榔、檳榔含有量米酒成分恐影響酒測結果,故於員警到達前有使用含有酒精
成份之漱口水漱口及有使用漱口水習慣,但警察不讓我漱
口,不然酒測值不會那麼高」云云。
2、惟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與廖文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前揭錄影所示之時間,以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上訴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刑事中坦承不諱(見刑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7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卷第55頁),上訴人自有吹氣接受酒精測試之事實,其於前揭錄影中主張「這不是我吹的
」,及在警詢中稱「並非我本人吹氣測試,……我根本沒有酒測」(見原審卷第90頁)云云,尚不足採。
3、且上訴人於員警詢問有無喝酒時,先稱「係於前日下班後喝酒」,後於陳述意見時稱「該日吃了一早上檳榔及當日
頭痛有喝感冒藥水」,再於起訴狀稱「有嚼食檳榔,因頭
痛有服用感冒藥水」,於原審調查證據程序時陳稱「可能
因有使用漱口水造成酒精反應」,嗣於上訴時稱「因嚼食
大量檳榔、檳榔含有量米酒成分恐影響酒測結果,故於員
警到達前有使用含有酒精成份之漱口水漱口及有使用漱口
水習慣」,其辯解前後不一,顯為事後臨訟之詞,已無從
認定上訴人於員警到達前有「嚼食檳榔」、「飲用感冒藥
水」、「使用含有酒精成份之漱口水漱口」之事實存在。
參諸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當日早上有飲用國
安感冒藥水1瓶,是我去藥局直接購買,但我忘記是哪間
藥局,也沒有購買國安感冒藥水之相關發票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卷第56、74、112頁),但上訴人未能提出購買國安感冒藥水之證明,不能證
明於酒測前曾服用上開藥水,佐以國安感冒藥水成份為乙
醯氨基酚、氯苯那敏、咖啡因等,並不含有酒精成份乙節
,有三角矸國安感冒液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卷第163頁),縱使上訴人確有飲用國安感冒藥水,亦應不可能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4、再參諸上訴人於刑事審判時辯稱:當時我還在嚼檳榔,警察叫我吐掉直接酒測,嘴巴裡面還有檳榔碎屑,我當天酒
測完有跟員警反應這件事,警察沒有給我礦泉水漱口云云
,然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主張其有吃檳榔或向員警要求漱
口,且未就員警對其進行酒測之過程提出任何疑義(見刑
事偵查卷第14頁),經刑事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處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從工廠右邊走出,往出
口方向前進,出工廠後往警車方向前進,未見被告嘴巴有
嚼食東西之動作;被告開始實施酒測,實施完畢後,員警
將被告之酒測單列印出來,此時未見被告有嚼食東西之動
作;被告趁員警正在列印酒測單時,被告小跑步離去,且
有偷偷回頭看一下員警;員警招手請被告過來,要請被告
簽名,被告自遠處跑來,此時才見被告之嘴巴疑似有嚼食
東西之動作,並手指嘴巴似有言語」等情,有刑事案件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卷第111、115至121頁),可知上訴人於警方施以酒測前,未見其嚼食檳榔之舉止,反
倒是酒測完,方見上訴人嘴巴有嚼食物之情事。易言之,
上訴人於員警到達前,並未「嚼食檳榔」、「飲用感冒藥
水」、「使用含有酒精成份之漱口水漱口」之動作,亦未
要求向員警要求漱口,而依前揭被上訴人提供之四段影片
,加上刑事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處路口監視器之勘驗
結果,實質上已達「全程連續錄影」之結果,執勤員警形
式上雖非「連續全程錄影」,但依刑事調查結果,此欠缺
已經補正,已足證明未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5、上訴人雖主張「四、檔案名稱:IMG_9675.MOV」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之影片「無畫面時間,乃員警截取移花接
木提供影片」云云,然該畫面中【原告靠坐於某路橋之牆
圍上,原告與員警爭執其已與車禍肇事之相對人達成和解
、肇事路段不是一般道路,並提及酒測結果是代謝問題,
不願於酒測實施紀錄簽名。原告與員警之對話如下:員警
:「等一下,我先問你,你昨天晚上是不是有喝酒?」原
告:「對啊,我是下班喝的啊。」】,此與【五、檔案名
稱:2021_1015_l10636_001.MOV(一)勘驗時間:1.畫面時間:2021/l0/15,1l:06:35-11:l1:36.……(二)勘驗內容:1.比影像由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畫面中原告靠坐於某路橋之牆圍上,畫面右側有一名員警用右手抓
住原告左手之上臂。
……(畫面時間2021/l0/15,1l:06:35-11:06:59),該名員警向原告表示權利告知後,欲請原告回派出所做筆錄,此時另有一名員警出現於畫面右側
,拍攝影像之員警則拿出手銬欲將原告上銬。
……】相比較,二影片內容均為「上訴人本人靠坐於某路橋之牆圍上,
且均與本件車禍肇事內容有關」,可知「四、檔案名稱:
IMG_9675.MOV」與「五、檔案名稱:2021_1015_l10636_001.MOV」二影片,顯然是同一段時間(即2021/l0/15,10:53-11:06)內所拍攝,且警員除於本件車禍肇事時有錄影外,並無其他「上訴人本人在影片中」之影片可供截
取剪接,是上訴人於「四、檔案名稱:IMG_9675.MOV」中告知員警「昨天晚上下班有喝酒」等語,顯然是在本件車
禍肇事中之陳述,並無上訴人所稱「員警移花接木方式提
供影片」之可言。是上訴人於本件車禍肇事中既已告知飲
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員警執行酒測時即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且上訴人並未有嚼檳榔或向員警
要求要漱口之動作,已如前述,是員警雖未提供「已告知
可漱口、上訴人有漱口」之錄影,亦無礙取締程序之正當
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影片有員警手機拍
的、也有行車記錄器拍的,影片都是一段一段的,且順序
不正確的影片,亦無提供上訴人有漱口的影片,而以被上
訴人事後截取沒時間的影片來充當酒側前,上訴人自己承
認前一天有喝酒的影片」云云,而指摘其員警酒測程序為
不當,均非可採。且縱認上訴人「確有嚼食檳榔」,然檳
榔並非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依一般經驗法則,檳榔因含有植物鹼而可提神,適與
酒類會導致精神不集中之情形相反,自無待其漱口或食用
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之必要。
6、綜上,本案已可排除上訴人於酒測前,因食用檳榔或國安感冒藥水或使用含有酒精成份之漱口水漱口之可能,前揭
酒測值自未失真,且上訴人於本件車禍肇事中已告知飲用
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員警執行酒測時即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且上訴人並未向員警要求要漱口,
是員警雖未提供「已告知可漱口、上訴人有漱口」之全程
連續錄影,尚無礙取締程序之正當合法,上訴人之主張,
尚無足採。
(四)又「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本
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
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
用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63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
在上訴後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而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請求「當庭調查當
庭測試漱口水就酒側值之影響」,核屬上訴審始提出之新
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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