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377,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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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陳翊廷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與○○○路0段路口(下稱系爭地點)轉彎時,未停讓以小跑步正在通過行人穿越道上2名行人〔姓名年籍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1號不公開卷〕,致擦撞其中1名行人,造成該名行人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併右踝外踝骨折、骨間韌帶撕裂及右側之膝部、小腿、踝部、足部、手部挫傷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獲報到場處理,查證屬實後填製111年12月14日A1A31053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等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開立112年4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05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4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根據原判決中提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事,上訴人確有停止及做出指差動作,並非道交條例中不暫停讓行人優先,此動作並未違背法令,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提告上訴人並不認同,且轉彎任何路口停等是上訴人的習慣。
㈡根據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傷及行人之事,上訴人停等行人之時並未看到行人,原判決中提到之時間僅有3秒鐘根本不能以小跑步跑至上訴人行駛之車邊,而且是被後輪傷及,並非正面。
由上訴人的看法,是可以懷疑行人是跑步碰瓷,並非上訴人的錯誤,那上訴人是否可告對方碰瓷呢?所有發生情況都可以用系爭公車上之監視器為證,看過影片的人都說上訴人沒有錯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9:43:04,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
畫面時間19:43:06,此時有3名行人於行人穿越道準備穿越路口;
畫面時間19:43:07,3名行人均以小跑步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公車等待第1位行人通過後,隨即啟動向前行駛,後2位行人見系爭公車駛近,急停向側邊趴地閃躲;
畫面時間19:43:09,系爭公車繼續向前右轉彎行駛,後2位行人見系爭公車靠近,趴地移動閃躲」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光碟(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1號卷第89頁)、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1號卷第122頁、第125至129頁)附卷可憑。
依上開勘驗內容及上開卷證資料,足見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右轉彎前,雖有先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停讓第1位行人穿越該路口,惟當時行人穿越道上尚有2名行人以小跑步方式正在穿越,惟上訴人卻未停讓該2名行人,而啟動系爭公車並往前右轉彎,致撞傷其中1名行人,是上訴人所為已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員警舉發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至上訴人主張其已停讓行人並完成指差動作,其無違規行為等語,惟查,上訴人僅停讓第1位行人,對於後2位行人因未停讓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法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應擔負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領有職業大客車執照,其前於111年3月24日1時10分因酒後駕駛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警舉發,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1546202號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1號卷第99頁)、酒測紀錄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1號卷第101頁)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1號卷第109頁)附卷可佐,是上訴人上次違規時間(即111年3月24日)相距本次違規時間(即111年11月6日)未滿1年,其於1年内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罰上訴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為原處分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於112年6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應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記點數範圍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之點數。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上訴人所為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處罰罰鍰金額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記違規點數,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理由甚詳。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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