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抗,1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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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施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

……」。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又同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5月1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5238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12月9日111年度交字第33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以111年12月23日花院楓行雲111交33字第06363號函(原審卷第141頁)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經原審法院查認抗告人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之上訴不合法情由,遂以112年2月13日111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是平常百姓,不知法律常規,收到法院信函說要繳款300元後,即已繳費,然而法院之後又發函要求繳交750元,抗告人覺得超出罰款費用太多了,只願意繳300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卻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111年12月23日花院楓行雲111交33字第06363號函定期命繳納,該函並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45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如數繳納,亦有原審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上訴顯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均符合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泛稱不願意繳納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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