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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蔡茹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涂國卿(分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
字第2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代表人原為吳在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涂國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
參、爭訴概要
本件抗告人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乃於同年月26日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肆、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補費裁定送達時,由抗告人住所大廈管理員代收後超過領信期間而退回原審,抗告人實際上未收到補費裁定、無從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而駁回,實有不當,應將原裁定撤銷。
伍、本院查: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仍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次按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2年10月6日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00樓住所,然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上開住所所屬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乙節,有補費裁定1份、送達證書1紙(見原審卷第13、15頁)在卷可考,參照前揭規定,對抗告人已生合法送達補費裁定之效力。
原審於同年月26日查詢抗告人繳費情形,確認抗告人已逾繳費期限而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1紙、答詢表2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存卷可佐,於同年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管理員日後將補費裁定退回原審等情,經核卷附補費裁定送達證書之信封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見原審卷第29、31頁),其退回理由僅係「守衛退回」或「代收後無法轉交」,並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
再核原裁定係以同址對抗告人於112年11月7日送達,亦經管理員代收,抗告人旋即於人同年月20日(原審收文日)提起本件抗告,均足認定該送達地址即係抗告人之住所。
本件補費裁定既因管理員代收而對抗告人生合法送達效力,自不因管理員日後不具法定原因逕予退回而生影響。
抗告人主張未實際收取補費裁定、無從補繳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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