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他字第29號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鄉長)
上列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與原告冉春蘭間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肆元。
理 由
壹、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第98-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再者,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
貳、經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受理案號為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救字第2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准許將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段877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予參加人(按指柯東岳)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8月24日110年度上字第385號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救字第289號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110年3月25日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8月24日110年度上字第385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在卷可參。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為起訴時應繳納之起訴裁判費4,000元(詳附表編號4),應由被告負擔。
二、又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事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或依聲請或依職權傳訊證人謝○○、陳○○,及通譯林○○,上開證人及通譯日旅費等(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由國庫墊付,此有行政訴訟審理單1紙(見本院卷第155頁)、送達證書3紙(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院通譯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1紙(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2紙(見本院卷第163、1655頁)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7,654元(計算式:一審裁判費4,000元+謝○○日旅費558元+陳○○日旅費558元+通譯林○○日費、報酬、交通費2,538元=7,654元)。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附表
編號 項目 費用 1 本院10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證人謝○○旅費 558元 2 本院10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證人陳○○旅費 558元 3 本院10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通譯林○○日費、報酬、交通費 2,538元(日費500元、報酬2000元、交通費38元) 4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總計 7,654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