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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停字第89號
聲 請 人 NGUYEN THI HAI(阮氏海)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人為越南籍,本由訴外人即前雇主蕭君申經相對人核准許可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後由訴外人李惠珍(下稱李君)即臺北市私立上上老人養護所申經相對人以111年4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38079A號函(下稱111年4月21日函)核准許可接續聘僱聲請人從事服務業-機構看護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嗣相對人以聲請人受僱於前雇主蕭君期間,利用工作之餘休息時間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2月23日查察護理之家查獲屬實,原應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廢止其聘僱許可。
針對雇主李君即臺北市私立上上老人養護所之申請接續聘僱阮氏海案,已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標準(即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7條第2款:「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曾違反本法第73條第1款……。」
),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本應不予許可其申請,則相對人以111年4月21日函之核准即有違誤。
相對人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以112年5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7423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2年5月26日起撤銷其111年4月21日函核發之聘僱許可,並表示聲請人應於文到14日內由雇主臺北市私立上上老人養護所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會發生14日內令聲請人出國及不得再於臺灣境內工作之法律效果,但法律亦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行政爭訟予以救濟。
倘原處分一旦執行,即會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命令聲請人14日內出國,亦有急迫情事,待至本案訴訟時,聲請人已遭遣返,勢必無法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其權益影響甚鉅。
且聲請人是否可以留在臺灣工作,事涉私益,對於公益並無任何重大影響,故請求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況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無法於所餘聘僱許可期間在我國工作而受有損害,惟該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
至聲請人雖稱如遭遣返,勢將無法繼續於境內進行行政訴訟程序云云,惟行政訴訟之進行,非由聲請人親自為之不可,聲請人亦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自明,自難認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訴訟權造成損害。
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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