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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再字第142號
再 審原 告 劉仲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 律師
再 審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代理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除有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情形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即採行律師強制代理。
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情形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再審原告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
因此,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
於再審原告自行委任或經本院依其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之前,再審原告尚不具表明再審理由之能力,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即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同時,再審原告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3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再審原告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或追認再審原告自為之訴訟行為,無論再審原告本人有無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因再審原告不具表明再審理由之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收狀日)自行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狀,表明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院111年6月23日111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232頁),經本院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再字第142號裁定命補正(本院卷第237頁)後,再審原告雖於112年12月29日(本院收狀日)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陳報狀,提出委任李春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卷第241、243頁),然其後於113年3月4日及113年3月8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證據調查請求狀,以及於113年3月27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及證據調查貳狀,仍均由再審原告自行具名提出(本院卷第83、281、294、341頁),受任律師迄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再審原告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或追認再審原告上開自為之訴訟行為。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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