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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10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凡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5項)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使用科技設備傳送,指傳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法院文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含所附證據、委任書及附屬文件)、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進行傳輸,接收方可於其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電子郵遞設備。」
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
是以,當事人將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者,效力與提出文書相同,惟若該文書屬須由提出人簽名或蓋章之文書(例如當事人書狀),亦須經提出人於傳送前在該文書上簽名、蓋章或以指印代簽名者,其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後,始認其已符合該文書應簽名或蓋章之程式。
因此,以電子傳送提出書狀,亦未排除行政訴訟法第58條當事人應於傳送前在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之法定程式之要求。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本院電子郵遞設備,惟其未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傳送前在「國家賠償救濟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
聲請人雖於113年2月20日傳送另份「國家賠償救濟狀」,惟其未於傳送前在該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且未提出委任書,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亦未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理由,無從視為已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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