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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等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2年7月3日確定。
本院審判長嗣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費裁定亦已於112年7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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