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郵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94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