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簡上再,6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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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另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惟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勞工)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限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

嗣因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系爭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106年1月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詎聲請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9年12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2850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後,聲請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惟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特徵,系爭勞工是受北美館訓練、指揮監督,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均僅數日,只有部分人員代班10餘日,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份。

另聲請人依法並非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可見聲請人與系爭勞工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系爭勞工與北美館間始存有僱傭關係,原審法院卻認聲請人與系爭勞工間存有僱傭關係,其判決理由與客觀事實顯然相悖,已違背法令。

(二)士林地院已經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認定系爭勞工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絕非原審所認系爭勞工與聲請人間存在勞僱關係,原審已嫌曲解事實,顯然用法不當,且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再審,以維權益。

(三)相對人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以作為裁罰基礎,有違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原審法院卻認原處分合法,顯然適用法規不當。

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是北美館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休後而挾怨舉報,且聲請人與系爭勞工間並無僱傭關係,實難事後予以歸責,原處分不應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

另本件相對人所為裁罰,已累計高達罰鍰67萬5000元,除違反比例原則,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1099、1100、1481號、111年度訴字第70、208、723號等判決認定外,且歷來共計23次裁罰,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況且,縱認聲請人與系爭勞工間有僱傭關係,自105年以後即已不復存在,益見原處分認事用法不當及違背法令明顯,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及本件審認顯然用法不當,自應容許再審以維救濟云云。

四、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原判決、前程序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及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云云,但就原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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