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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廖枝英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再經原審111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原判決)。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公務員不按法律程序與工作態度惡劣,為何不合法?對爭議審定不服為何限時30日內提起訴願?係何法律規定?上訴理由還要寫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那還要法院公務員嗎?原確定裁定說聲請人沒有具體指摘而不合法,那為何原確定裁定上不具體寫出聲請人按法律程序主動變更錯的具體之指摘,這合法嗎?為訴之追加才知道對錯並保護聲請人權益,本案實是相對人錯誤造成事後又不承認,小案拖3年聲請人身心受創等語。
經核其聲請內容,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為上訴不合法,於上訴審為訴之追加,亦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其對原判決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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