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簡上,3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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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 治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TRAN XUAN HANG(護照號碼:B0000000,下稱T君)於其承作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下稱系爭工地)之「臺北市○○區小灣基地公共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從事貼磁磚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由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於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第1次為桃園市政府109年7月30日府勞外字第1090182038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人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3日作成110年度偵字第21951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8規定,以111年3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050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2月9日111年度簡字第1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將該工程之地磚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鴻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碩公司),鴻碩公司再將該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彭聖龍,T君係彭聖龍所僱用。

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案件彭聖龍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卷宗(下稱彭聖龍案刑事卷宗),未通知上訴人閱卷表示意見,僅於言詞辯論程序提示,未給予上訴人相當期間閱卷斟酌,而原審就非法外勞T君為彭聖龍所僱用,能否作為上訴人主張免責,為本案之爭點,因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諭知上訴人閱卷並表示意見,方可採為證據。

T君如何進入工地?彭聖龍及T君如何規避工地保全人員之管制及工地主任之巡視?事關上訴人對工地之管理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應否負過失之責任?原審疏未注意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項證據有相當之期間閱卷並表示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證人王凱仁於原審證稱:廠商會提供施作人員名冊並檢附施工人員證件予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地有設置圍籬,並設有一個出入口,有保全駐守為進出安全管制。

再參照工地圍籬有標示禁止非法勞工進入,以及上訴人與鴻碩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3點明文約定禁止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管控措施,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不予斟酌亦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㈠按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上訴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3月25日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合先敘明。

㈡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可知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以雇主為義務主體,第44條規定則課以任何人均負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

又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乃指提供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境內場所,使未經申請許可工作、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該場所自營作業或受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致影響本國人之工作機會。

至受何人之指揮或監督,則不以該指揮、監督者為提供該場所之人為必要,縱場所提供人與該外國人間無聘僱等法律關係存在,凡有未依就業服務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積極或消極容任允許外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場所從事自營作業或勞務提供之工作行為者,即屬之。

是以,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未有合法工作許可之外國人被容留且有從事工作之事實為已足,並以該容留者即提供工作場所之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不問容留、工作時間之久暫或行為反覆性,亦不問該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動機、目的及對價之有無。

場所管領人此項注意義務,毋寧係就業服務法所課予場所支配人實質查察核對人員身分之行政法上義務,防止外國人進入或在其管領之場所非法工作,不因該外國人係由與其無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所聘僱任用,即得免除此項場所確實查對身分之義務。

㈢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38、違法事件:『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㈣越南籍人T君,經查獲未經許可於110年3月間受雇在上訴人所承作系爭工程之工地,從事施作貼磁磚工作。

該工程之地磚工程雖由上訴人轉包予鴻碩公司、鴻碩公司再轉包予彭聖龍,惟上訴人對於該工地具監督管理權責,就進出工地之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為其所僱用,有查核確認是否具合法工作許可之責,卻疏於落實管控進出人員,致容任彭聖龍所僱用未經許可之T君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縱非故意,亦係過失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

上訴人所負現場工地巡查及管制責任,不因地磚工程轉包有別;

也不能僅憑其與鴻碩公司所為「鴻碩公司不得非法聘雇外籍勞工,違反者,應自行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及罰責」之約定,或上訴人在工地圍籬張貼「禁止非法外勞進入」告示牌,即認上訴人已善盡工地監督之責等情,為原判決憑據上訴人與鴻碩公司間採購契約(原處分卷第34-41、43-51頁)、告示牌照片(原處分卷第54頁)、任職上訴人公司之現場工程師高振昌於110年4月23日在專勤隊之陳述內容(原處分卷第20-25頁調查筆錄)、T君照片(原處分卷第26頁照片2)、施工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28頁照片9)、上訴人公司110年5月7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5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57-58頁)、任職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工地負責人王凱仁在原審112年1月16日之證述「廠商會提供施工人員名冊並檢附施工人員證件予國記公司;

系爭工地設置圍籬並設一個出入口,有保全駐守為進出安全管制」(原審卷第102-105頁)等資料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未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是以,原審認為上訴人因未落實管控系爭工地的進出人員,致容留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T君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而具有過失,被上訴人以其係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萬元,於法有據,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尚無可採。

㈤又原審係向士林地檢署調取涉案被告為上訴人之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1951號就業服務法案卷,並於原審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提示該偵查卷內①T君110年3月29日調查筆錄、②彭聖龍與T君對話翻拍照片、③T君照片、④彭聖龍及⑤高振昌於110年12月6日之偵訊筆錄等資料予兩造(原審卷第85-87頁、第106-107頁)。

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提示士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15號彭聖龍案刑事卷宗,已容有誤。

另依本件全卷資料,前述資料①係專勤隊對T君的訪談,該調查筆錄已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卷,內容復經本件111年6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16082614號訴願決定載述(訴願決定書第5-6頁,即原審卷第33-34頁);

資料③係T君照片,亦附於原處分卷第26頁;

資料④⑤係檢察官以彭聖龍及高振昌為證人之訊問,該2人之證述內容業已略載於被告為上訴人公司之110年度偵字第21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57-58頁)。

而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提出的訴願書內容更提及該2人在士林地檢署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內容(訴願決定卷第141-143頁),可見上訴人就資料①③④⑤內容,早已知悉,當無上訴人所稱因原審僅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致未能研究斟酌之情事,其持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即無可採。

至資料②係T君與彭聖龍間Line的對話紀錄(士檢110偵21951影卷第101-104頁),多為彭聖龍對T君工作內容的指示,茲T君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乙節,已如前述,該等內容不足影響上訴人容留T君從事工作之認定,即使上訴人因原審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內容始知悉,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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