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簡上,4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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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謝宜容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贏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0號、112年5月3日111年度簡字第156號、112年7月5日112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0號、111年度簡字第156號、112年度簡字第39號安心就業計畫事件,係同一原告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爰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所任職之事業單位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公司),依安心就業計畫先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列冊通報減班休息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止(下稱第1次減班休息期間)、110年8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止(下稱第2次減班休息期間)、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2月14日止(下稱第3次減班休息期間)、111年5月15日至111年8月14日止(下稱第4次減班休息期間)及111年8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止(下稱第5次減班休息期間)。

被上訴人分別以110年7月22日(上訴人收文日,下同)、110年11月10日、111年2月11日、111年8月9日、111年11月15日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安心就業計畫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補貼。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系爭計畫第4點所規定之適用對象,及未產生實際薪資減損等由,以附表之函文(下合稱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並限期被上訴人返還第1次減班休息期間所溢領之補貼金新臺幣(下同)3萬2,650元。

被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訴願,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

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簡字第130號、111年度簡字第156號、112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合稱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補貼被上訴人薪資差額補貼如附表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我國採民商合一立法例,民法與公司法可認係為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關於違反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規定之法律效果,公司法若無特別規定即應回歸民法之適用無疑。

而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因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之性質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之情形即應適用民法第71條本文所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並認定後行為屬無效。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擔任百成公司之監察人,復認定被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2日兼任百成公司員工,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之後行為即兼任百成公司員工之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無效。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以百成公司所屬勞工身分,與百成公司為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係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函文為據,然上訴人並非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且上訴人依法仍應依安心就業計畫審查申請人是否具有受領薪資差額補貼之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收悉之減班休息通報,不必然等同上訴人之核發結果,原判決以他機關之函文為據認定上訴人主張有矛盾,實有違誤。

(三)上訴人對於薪資差額補貼措施之補貼對象,基於給付行政之性質而享有整體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復基於薪資差額補貼措施之政策目的,即確保有限之資源確實利用於受影響之勞工,因此排除公司負責人,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不具勞工身分,於法有據,原判決未慮及於此,合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四)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安心就業計畫乃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國內就業市場造成之衝擊,由政府提供部分薪資差額補貼予減班休息勞工,以協助穩定就業。

其適用對象,依據計畫第2點包含:「⒈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⑴本計畫實施期間(109年1月15日起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時止)始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班休息。

⑵計畫實施期間,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實施期間為30日以上,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列冊通報之勞工。

……⒉逾65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員,經其雇主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符合上開各款規定者,亦適用之。」

(二)次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第222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為無效。

查盧信堂於98年6月24日經上訴人股東臨時會選任並就任為監察人後,復於同年7月21日任上訴人經理人,因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其後行為即經理人資格應當然解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查被上訴人擔任公司監察人前,負責進、出貨與倉儲管理等業務,與上訴人間存在僱傭關係之情,其擔任公司監察人後,仍繼續提供進、出貨與倉儲管理勞務,領取被上訴人所給付提供該勞務報酬,已如上述,則縱認被上訴人擔任監察人職務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應有無效之情事,則應認係後行為即擔任監察人職務為無效,而非原來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無效,始與公司法第222條所規定無效意旨相符,並足以保障勞工權益。」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百成公司申報人為被上訴人之103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扣繳單位百成公司聯絡人為被上訴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103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簡39號卷第57-63頁),以及百成公司出具之被上訴人服務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8日之證明書(簡39號卷第77頁),認定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擔任百成公司財稅會計,與百成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另原審依據百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表(簡39號卷第69、165頁),認定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23日擔任百成公司之監察人,迄110年12月23日始解任等情,經核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情事。

據此,被上訴人先於103年1月1日起與百成公司成立僱傭關係擔任財稅會計人員後,始於104年6月23日擔任百成公司之監察人,所以本件被上訴人的先行為是擔任財稅會計人員,後行為是擔任監察人,依據本院前所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應認為後行為即擔任監察人職務為無效,而非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與百成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無效。

如此解釋,始與公司法第222條所規定無效意旨相符,並足以保障勞工權益。

至上訴意旨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擔任百成公司之監察人,復認定被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2日兼任百成公司員工」云云。

然細繹原判決使用之文句為「原告業於108年7月2日起以百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則原告自108年7月2日起即屬『以勞工身分兼任監察人』」等語(簡39號判決第18頁第17行至第18行、簡130號判決第17頁第10行至第11行、簡156號判決第18頁第15行至第16行),此乃因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復於同年7月2日起以百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故,所以原判決才會認定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2日起以勞工身分兼任監察人,此觀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災保險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即明(簡156號卷第59、157頁)。

上訴意旨顯然曲解原判決使用之文句,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與百成公司於110年5月15日簽訂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約定自是日起每月減少15日工作日,此節並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上訴人,有該局110年7月19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73673號函暨所附協議書可佐(簡156號卷第169-174頁),可知上訴人僅是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至於就被上訴人減班休息部分薪資差額補貼之申請,上訴人自應依安心就業計畫相關規定予以審酌,不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之拘束。

雖然原判決將上開上訴人原本只是單純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一事,誤認為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起以百成公司所屬勞工身分與百成公司為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此雖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然此瑕疵並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

末上訴意旨主張基於薪資差額補貼措施之政策目的,即確保有限之資源確實利用於受影響之勞工,因此排除公司負責人等語,此政策目的之意旨本身固然正確,但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擔任百成公司財稅會計,與百成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並無違誤,反而是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擔任百成公司之監察人之後行為無效,均據本院說明如上,故上訴人錯以被上訴人不具勞工身分而否准其薪資差額補貼申請即有違誤,故上訴意旨所稱政策目的等情,亦不足以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項次 申請薪資差額補貼期間 申請薪資差額補貼金額 審查結果函 訴願決定 原判決命作成行政處分之內容 第1次減班休息期間 110年5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 3萬2,650元 110年8月20日同意核發 無 1.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補貼被上訴人第2次減班休息期間薪資差額補貼3萬3,000元之行政處分。
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補貼被上訴人第3次減班休息期間薪資差額補貼3萬3,000元之行政處分。
(簡130號判決) 第2次減班休息期間 110年8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 3萬3,000元 110年12月7日北分署諮字第1104315241號函(不予核發,並限期繳還第1次減班休息期間所溢領之補貼3萬2,650元) 111年5月4日發法字第1116500312號訴願決定 第3次減班休息期間 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2月14日 3萬3,000元 111年3月8日北分署諮字第1114301658號函(不予核發) 111年8月9日發法字第1116500665號訴願決定 第4次減班休息期間 111年5月15日至111年8月14日止 3萬3,000元 111年10月18日北分署諮字第1114307052號函(不予核發) 111年12月15日發法字第1116510382號訴願決定 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補貼被上訴人第4次減班休息期間薪資差額補貼3萬3,000元之行政處分。
(簡156號判決) 第5次減班休息期間 111年8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 3萬3,000元 111年11月23日北分署諮字第1114310013號函(不予核發) 112年3月14日發法字第1126500227號訴願決定 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補貼被上訴人第5次減班休息期間薪資差額補貼3萬3,000元之行政處分。
(簡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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