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簡上,7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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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沈○○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陳彥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因與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成立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下稱諾富特飯店)專案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確診個案(下稱案1145個案)之足跡重疊,於110年5月5日經匡列為確診個案之密切接觸者,被上訴人乃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5月5日居隔通知書),由臺北市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人員於110年5月5日14時13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5月5日居隔通知書電子檔案至上訴人使用手機完成送達,並載明「請您於110年5月5日至110年5月11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取消隔離日110年5月12日。

居家隔離地址為○○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應遵守事項:㈠留在家中,禁止外出。

㈡違反上述居家隔離規定者,將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規定裁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等語,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14時16分回復「已看過」。

嗣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14時至16時9分擅離居隔地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獲報前往居隔地址查證屬實。

又被上訴人發現5月5日居隔通知書誤載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乃更正上開居隔通知書之身分證字號,於110年5月7日將更正後居隔通知書(下稱5月7日居隔通知書)送至在防疫專責旅館強制隔離之上訴人簽名收受。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乃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之規定,以112年1月13日北市衛疾字第11230914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同事2人於110年4月27日經前公司指派前往諾富特飯店B1進行場勘,整個過程約20分鐘,只有遇到警衛和飯店人員2人,4人均非新冠肺炎確診者且有配戴口罩,當時未進入員工餐廳,與案1145個案並無接觸,且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指揮官於110年5月3日記者會之發言可知,案1145個案為施作水電之外包商工作人員,在諾富特飯店一館之3、5、6樓裝修,包含拆除、水電、油漆、玻璃、木作、清潔等不同類之外包商人員,均列為居家隔離對象,並未表示要對在B1工作之人員進行隔離,顯見上訴人並非居家隔離對象。

況且景文科大91位師生與案1145個案均到B1餐廳用餐,屬於與確診個案足跡重疊,尚且由校方進行健康追蹤,而參加員工餐廳活動者跟確診者沒有接觸情況,則列為自主健康監測,均未被要求居家隔離,可知曾到B1員工餐廳人員,還是以在無適當判斷下,曾有長時間(大於15分鐘)面對面之接觸者為判斷標準。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案1145個案於110年4月27日有到諾富特飯店上班,與上訴人有在飯店面對面接觸15分鐘,亦無舉證曾有疾管中心防疫醫師判斷匡列之情,甚至不曾提出案1145個案之行政居家隔離文書或防疫醫師決定居家隔離文書,原處分將上訴人匡列為接觸者,並命居家隔離,屬於認定事實有錯誤之違法行政處分,至被上訴人提出指揮中心112年3月2日肺中指字第1120030093號函檢附新聞稿,並非行政文書亦非醫師證明,不可採為裁罰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曾於110年4月27日前往諾富特飯店,而將上訴人匡列為居隔對象應予居家隔離,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調查及接觸者追蹤指引(下稱追蹤指引)規定。

㈡就違反行政罰規定行為後,該行政罰有變更者,行政罰法第5條原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規定(但裁處前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惟本條規定已於111年6月15日修正為「適用裁處時」規定,且立法理由載明「裁處時」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則於本件裁判時,本條例既已因施行期限屆滿而當然廢止,並依行政罰法上開法律適用規定,自不得以特別條例之行政罰規定對上訴人為裁處,而應回歸由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處罰,原處分之裁罰已無法律依據,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與案1145個案並無接觸,並非居家隔離對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案1145個案有在飯店面對面接觸,亦未舉證曾有疾管中心防疫醫師判斷匡列,即以原處分將伊匡列為接觸者,並命居家隔離,係屬違法,原判決違反追蹤指引規定,又特別條例因施行期限屆滿而廢止,原處分之裁罰已失其法律依據等語,惟本件匡列居家隔離對象之評估考量點係因案1145個案為諾富特飯店外包商工作人員,於110年4月初至4月28日期間除休假外皆在該飯店工作,且當時感染源尚待釐清及諾富特飯店之走道和工作空間較狹窄且通風、換氣情況亦較差,為防止傳播鏈擴散,採取較嚴格標準,將自110年4月19日至4月28日曾至諾富特飯店者,均評估列為居家隔離對象,又上訴人因曾於110年4月27日前往諾富特飯店洽公,被上訴人爰以110年5月5日居隔通知書及同年5月7日居隔通知書將上訴人匡列為居隔對象應予居家隔離,並已載明上訴人對其被匡列為居家隔離對象倘有不服,可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之教示規定,惟上訴人未曾就此居隔通知書表示不服而提出行政救濟,上開居隔通知書之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對上訴人自仍存在等情,業經原審調查確認屬實(參原判決第8頁第3行至第9頁第5行),足見上訴人所爭執遭違法匡列並命居家隔離乙事,顯非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所致,上訴人未就居隔通知書提起行政救濟,徒以前詞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已有誤會;

又行為時特別條例屬「限時法」之性質,所謂限時法通常係為因應一時特殊情況所需而制定之法律,於特定期間內施行,縱於此期間經過後因原特殊情況不復存在,立法理由已失且因廢止而向後失其效力,然此並非因法律觀念之改變所為之法令修正,為貫徹該限時法之立法目的,對於限時法有效期間內所為之違規行為,於限時法經廢止後,續行追究處罰之公共利益並非當然喪失,自仍應適用該限時法裁處,否則豈非鼓勵違規者藉由提起行政救濟儘量延後裁罰處分確定之時間,即可能因嗣後限時法廢止而獲減輕或免除裁罰,如此不啻變相扭曲行為時特別條例之規範效力,更使特別條例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等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故應認行為時特別條例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追及效力,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裁罰仍具有法律依據,原判決就此業已詳予敘明,並認上訴人有關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主張乃對特別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性質有所誤解,尚難採認(參原判決第12頁第27行至第13頁第12行),核無違誤。

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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