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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重再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112年度聲重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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