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
代 表 人 侯友宜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