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04,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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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景龍江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郝培芝(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公評字第1120000317號函、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不服被告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後經考試院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本院108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11日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嗣原告於112年1月6日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被告以112年1月11日公評字第112000031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系爭處分並非無效。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辦系爭處分之人員范勻蔚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所為不符合同法第43條規定,且未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於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對於原告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週紀錄表」所記載不利於原告的部分,未予調查,未就重大疑義部分退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重新釋疑,另為評定,未發現該紀錄所為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且輔導員特殊輔導情形紀錄欄所載內容,均與輔導員特殊輔導情形應予記載之內容無涉,或屬虛構,不符權限。

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是否有將原告之本質特性輔導考核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本質特性成績考核表及考評(核)會記錄等相關事證資料函送被告,有無遺漏?準此,系爭處分應為無效等情。

並聲明:㈠、撤銷系爭函。

㈡、確認系爭處分無效。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服系爭處分所提行政訴訟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被告以系爭函回復系爭處分並非無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10款分別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故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須以所撤銷之對象係行政處分為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2、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所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及第214條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等規定,足見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業據行政法院認定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應撤銷之情形,而實體判決駁回確定者,即發生確認該行政處分適法有效之實質確定力,當事人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就同一行政處分,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否則,其起訴即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依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於是以系爭函將系爭處分業經行政爭訟確定,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等情函復原告,是系爭函之性質並不是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無從以之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函,即屬起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㈢、次查,原告之前對於被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撤銷系爭處分,業據行政法院認定系爭處分並無違法應撤銷之情形,而實體判決駁回確定,發生確認系爭處分適法有效之實質確定力,有系爭處分、系爭函、訴願決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49、61-96、109-111頁),堪信屬實。

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系爭處分,再行提起確認系爭處分無效之訴訟。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其起訴即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應裁定駁回之。

五、從而,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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