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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徐達輝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葉琦靖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20121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則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故原告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
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配合適用。
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三、緣原告欲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間持加拿大護照,自加拿大溫哥華以觀光名義免簽證事由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009航班入境我國,被告國境事務大隊(下稱國境大隊)接獲長榮航空傳輸之航班資訊,因查原告前於100年間有來臺團體觀光期間脫團、106年間來臺旅遊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情事,爰依據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下稱查驗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請長榮航空確認原告是否備妥回程機票。
因原告原未備妥回程機票,且於辦理登機手續時聲稱預計停留至112年8月始離境前往他國,已明顯逾免簽證停留期間,經長榮航空與被告通話後,仍拒絕搭載原告來臺。
嗣原告於112年4月14日依上開要求重新購買加拿大直飛臺北機票,惟因超過3個月之免簽期,復又購買3個月內效期之回程機票,因渠不適用免簽證入國資格,且未事先向外交部申請簽證,故長榮航空仍拒絕搭載原告來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全家欲於112年2月18日及4月14日搭機來臺,為長榮航空以被告要求為由拒絕搭載,被告事實上拒絕、剝奪原告免簽入境及登機權利,造成其身體及經濟重大損害,並聲明撤銷被告全球禁止原告入境之違法行為,賠償原告及全家6人被欺騙多次禁止登機入境的直接與間接損失新臺幣(下同)1億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2年2月18日及同年4月14日,欲持加拿大護照自加拿大搭機來臺,於登機時遭長榮航空以執行被告要求為由,拒絕搭載云云。
無非係以向廈門航空訂購機票之紀錄及廈門航空拒絕運輸證明影本等為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此等事證顯與其主張遭長榮航空拒載乙節無涉,已難遽認係因被告對其作成任何不利之行政處分所致,又原告針對上開兩次拒絕搭載事件,提起訴願,內政部曾先後以112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20015911號函及112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1120024715號函請被告查明是否曾於112年2月20日及112年4月14日間對原告作成口頭或書面之禁止入國(境)處分,經被告分別以112年4月11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20046442號函、112年6月6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20072679號函回復略以:被告所屬國境大隊(下稱國境大隊)並未就原告能否來臺一事作成口頭或書面行政處分,原告係遭長榮航空拒絕成立運送契約,屬民事糾紛等語,又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5日準備期日復進一步陳稱:「原告於112年2月及4月遭長榮航空拒絕搭載,純為原告與長榮航空間契約關係,被告並未對原告做成任何行政處分或拒絕搭載之指示。」
「原告4月14日遭長榮航空拒絕搭載是因為原告應申請簽證而未申請簽證,長榮航空透過電話向被告詢問是否要申請簽證,被告請航空公司檢查當事人有無申請簽證,當時原告未申請簽證而遭長榮航空拒絕搭載來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8頁)。
從而,原告空言指稱於112年2月18日及4月14日遭長榮航空拒絕搭載係因被告對其作成禁止入境處分云云,容有誤會。
是以,原告遭長榮航空拒絕搭載乙事,既非因被告作成特定具體之行政處分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撤銷禁止入境之違法處分,自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而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因違法禁止其登機入境之1億元損失部分,亦因其所提起上開撤銷訴訟已因起訴不合法且不得補正而應予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則其合併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入境之損失,即因主張之前提不成立而失所附麗,自亦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
至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另案針對被告112年3月7日禁止入境(管制序號:6895492)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固遭內政部於112年11月20日訴願駁回在案(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此部分應屬原告是否對之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尚非本案所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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