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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前工務處副處長黃毅維無權就原告之表現為考評:
-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考績法並未賦子單位副主管有考績
- (二)依被告l13年5月6日基府人考貳字第l130222410號
- (三)被告所援引工務處之組織編制圖(被證5)為112年10月後版
- 二、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係後製偽造:
- (一)被告所提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考核期
- (二)被告於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庭過程中表示原告111年平時
- 三、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內容亦為後製加工偽造:
- (一)原告於111年擔任工務處技正職務所負責之業務,負責之工作內
- (二)被告於答辯(二)狀所附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被證6)內容
- (三)被證6在直屬或上級長官簽章欄位有工務處副處長黃毅維職章,如
- (四)原告自112年3月30日調任被告所屬交通處技正,工務處技正
- (五)另被告所附被證8中原告110年考績表中規定工作項目所列文字
- 四、被告所提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皆為後製加工偽
- 五、考績委員黃毅維未迴避被告111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
- (一)黃毅維與原告有利害關係,然被告卻表示黃毅維並無迴避事由,被
- (二)被告稱黃毅維雖出席考績會但未發表任何意見,以及考績會並未通
- (三)被告提及審議原告考績分數時,業已向各該當事人瞭解事發經過及
- (四)另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內決議一、(二)2.提及工務處備詢人
- 六、至被告提及原告於111年度因單位內部行政作業相關疑義,非但未
- (一)原告於110年8月間在不明原因下由工務處下水道科科長調任工
- (二)原告於111年度1月起始負責督導工務處土木工程科相關業務,
- (三)今被告所提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79號、112年度
-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內並未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
- 八、並聲明:
-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基隆市政府112年5月16日基府人考貳
- (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應作成考列甲等之行政處分。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被告則以:
-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見解,被告對於原告
- 二、原告對機關同仁不當濫訴興訟,破壞公務紀律、打擊士氣情節重大,
- (一)經查,原告於111年度因單位內部行政作業相關疑義,非但未循
- (二)次查,111年12月15日考績會召開及被告考列原告之考績分
- (三)再者,依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及銓敘部109年8月
- (四)是以,前述原告對於機關主管、同仁所為之誣控濫告行為,於考績
- (五)況查,被告所評列之考績乙等,均較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所
- 三、訴外人黃毅維擔任工務處副處長,負責統籌工務處之業務,故訴外人
- (一)依工務處之組織編制圖(被證5)可知,工務處最高負責主管為處
- (二)又依被告職務說明書(被證9),副處長之職責為襄理處長綜理處
- (三)復依被告紙本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簽章參考範本(證17,即該書
- 四、訴外人黃毅維並無於考績會迴避之法定事由,且訴外人黃毅維雖出席
- (一)經查,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公務員服務法第19
- (二)況查,訴外人黃毅維雖出席考績會,然現場並未發表意見,會議中
- (三)另查,111年第5次考績會會議並未通知訴外人王文美、郭素雲
- 五、原告之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11年公務人員考
- (一)經查,依被告被告111年11月25日基府人貳字第11102
- (二)復被告所屬人事處收受各該公務員之考績表時,考績表上之「規定
- (三)次查,公務員簽核文件、簽呈等皆以職名章代替簽名,且依「基隆
- 六、再查,原告之職名章雖曾於111年10月24日,因原告遭調派至
- 七、並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一、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經工務處處長綜合評擬為80分,被告嗣以原
- 二、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111年公務人員
- 三、被告考績委員會之組織是否合法?考績會委員有無應迴避之事由?被
- 四、原告於111年度逕自對相關人員分別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可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考績法第7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
- (二)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
- (三)考績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
- (四)考績法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
- (五)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
- (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
- (七)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
- (八)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
- (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平
- (十)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
- (十一)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委員之
- 二、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經工務處處長綜合評擬為80分,被告嗣以原
- (一)原告原係工務處技正,歷至110年年終考績晉敘結果,自111
- (二)原告雖主張考績法並未賦子單位副主管有考績評定之權限,被告所
- (三)惟查本件依遮蔽乙證13(僅保留80分的部分欄位,遮蔽78分
- (四)又原告「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成績考績表」、及「
- 三、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111年公務人員
-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
- (二)惟查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111年公
- (三)何況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111年公
- 四、被告考績委員會之組織合法,考績會委員並無應迴避之事由;被告考
- (一)原告雖主張考績委員黃毅維未迴避被告考績會會議,有違考績法第
- (二)惟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
- (三)原告之考績乙等,並非被告作成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 五、原告於111年度逕自對相關人員分別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可
- (一)原告雖主張得知係前工務處副處長黃毅維以不實內容且充滿惡意之
- (二)惟依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及銓敘部109年8月14
- (三)被告111年第5次考績會會議雖錯誤認定原告直屬長官之評語為
- 六、綜上,被告112年5月16日基府人考貳字第112011894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
-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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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
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章志華
被告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謝國樑(市長)
訴訟代理人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 人黃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41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基隆市政府112年5月16日基府人考貳字第1120118946A號考績(成)通知書)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應作成考列甲等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工務處(下稱工務處)技正,歷至110年年終考績晉敘結果,自111年1月1日起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六級690俸點,嗣於112年3月30日調派該被告交通處技正(現職)。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基府人考貳字第1120118946A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並載明經銓敘部112年5月9日部銓四字第1125562240號函(下稱審定函)銓敘審定核定獎懲:「晉年功俸獎金」,說明:「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審定函,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8月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41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就原處分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前工務處副處長黃毅維無權就原告之表現為考評: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考績法並未賦子單位副主管有考績評定之權限,誠如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考績評定係屬單位主管之權限,而前工務處副處長黃毅維身為單位副主管,比舉不僅毫無任何法令依據,明日張膽、巧立名目為自身職務擴大權限,已屬明顯越權,且擴權至已達濫權之程度。
(二)依被告l13年5月6日基府人考貳字第l130222410號書函(甲證23),該書函內容說明二所述係為配合政府淨零碳排及數位政策,推行線上平時考核作業,內容佐證各單位辦理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作業有權限者為該單位各科室直屬主管(科長)及單位主管(處長),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作業無論是以紙本及線上方式辦理以及年終考績評定作業以紙本方式辦理,時任工務處副處長黃毅維,其身為單位副主管並無權限,擴權及濫權之舉非常明顯。
(三)被告所援引工務處之組織編制圖(被證5)為112年10月後版本(甲證10),非為111年工務處之組織編制圖,因被告組織編制於112年10月間經過調整,各局處已無技正,工務處各科皆置科技正及專員職務,可由112年10月18日生效之被告職務核備清冊得知(甲證11),其111年工務處之組織編制圖年版本參照(甲證12),當下之工務處組織編制說明如下:處長之下是副處長,副處長之下是技正,技正底下有六個平行單位,分別是土木工程科、下水道科、河川水利科、公有建築科、公用事業科、養護工程科,原告於110年8月16日至112年3月24日係擔任工務處技正一職,屬單位副主管職務(甲證13),而工務處副處長一職亦屬單位副主管職務,工務處技正與工務處副處長皆屬工務處處長幕僚,皆負責督導各科相關業務(工務處當時有兩位技正,各負責督導3科相關業務及公文核稿事宜,並無辦理任何業務),被告所提工務處副處長黃毅維即為原告之業務主管,而有權監督原告並得就原告之表現為考評,實乃對考績法有所誤解,自始至終有權監督原告並得就原告之表現為考評者為原告直屬主管工務處處長,工務處副處長與技正皆為受直屬主管進行考績考評之對象。
二、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係後製偽造:
(一)被告所提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考核期間: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甲證8),經原告再三仔細比對觀察,發現考核紀錄表內工作項目欄位亦為後製加工打字版,非為原告當下親筆手寫文字,且後製加工打字版與原告親筆手寫文字內容不一致(原告手寫內容為1.督導河川水利科、下水道科及土木工程科相關業務。2.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另考核紀錄表右上角職章亦與原告當下擔任職務職章明顯不同(甲證9),因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係由原告於當年度以手寫工作項目後再加蓋技正職章後提送,故可證明被告所提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係後製偽造。
(二)被告於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庭過程中表示原告111年平時考核紀錄表雖為後製加工遮蔽版,然與手寫文字版原稿一致,經原告當場質疑是否為原告前直屬主管張元良親筆所寫,經本院當庭勘驗表示紀錄表內後製加工遮蔽版與手寫文字版原稿一致,然非為原告前直屬主管張元良親筆所寫,故原告認為被告考績審定過程已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
三、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內容亦為後製加工偽造:
(一)原告於111年擔任工務處技正職務所負責之業務,負責之工作內容係依據110年12月14日工務處第1255次處務會議紀錄,伍、處長裁示五內容所示,111年度起,由章技正核稿土木工程科、河川水利科及下水道科(甲證17)。
(二)被告於答辯(二)狀所附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被證6)內容亦為後製加工偽造,考績表內規定工作項目欄位為手寫內容(一、辦理處內各科相關業務督導。二、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然非為原告之手寫筆跡與口吻所寫,原告於111年間係擔任工務處技正一職,負責督導河川水利科、下水道科及土木工程科相關業務,可見偽造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人並不瞭解原告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且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內手寫所載規定工作項目(一、督導河川水利科、下水道科及土木工程科相關業務。二、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亦與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手寫所載工作項目一致,並無不同(考核期間: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
(三)被證6在直屬或上級長官簽章欄位有工務處副處長黃毅維職章,如前所述,工務處副處長並無任何權限可對原告進行考績評定,另被證6內原告係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6目之規定,得考列甲等人員,然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位並未載明原告究係犯下何種重大疏失情形下,即被考績委員會(主席)硬生生把原告考績分數80分改為78分,明顯有行政違失之情形。
(四)原告自112年3月30日調任被告所屬交通處技正,工務處技正職名章自然而然需繳回,故原告合理推斷及懷疑,被告因有不可告人之原因致無法提供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所提報之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被告後續將原告於擔任工務處技正之職名章作為後製加工偽造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工具。
(五)另被告所附被證8中原告110年考績表中規定工作項目所列文字確定為原告手寫文字,111年考績表規定工作項目所列文字確定非為原告手寫文字,係為他人後製偽造所寫,兩經比對,已能確認兩份資料筆跡不同,且非以原告之口吻所寫,被告一而再、再而三提出虛假變造資料,企圖誤導及影響本院之判斷之意圖昭然若揭。
四、被告所提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皆為後製加工偽造,原告自無法認定上述後製加工偽造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填寫資料是否正確再加蓋工務處技正職名章,再者原告於112年3月30日調任被告所屬交通處技正,職名章早於調任日前繳回,原告係於112年9月始提起訴訟,截至目前已召開3次準備庭,被告自有足夠時間來後製加工所提相關資料,被告所提之後製加工偽造之110年考績表(被證8)來搪塞,原告於第3次準備庭已舉證,與原告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內手寫文字有非常大之差異,當庭亦經本院確認,被證8非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當下所提報,已非常明確,被告為何無法提供原告前所提原始資料,而以後製加工偽造被證8來搪塞,動機匪夷所思,而才人尋味。又公務人員考績表工作項目欄位(甲證18)如同公務員考核紀錄表附記六所載規定工作項目欄位(甲證19)皆必須由受考人填寫當年度所負責辦理之業務,填寫資料正確與否攸關公務員之重大權益,試問被告,正常公務員會有如此莫名奇妙之行徑嗎?完全背離經驗法則,原告公職生涯20餘年,每季考核紀錄表及每年考績表需填列資料皆為原告親自填寫,且填寫資料內容正碟與否尚須經單位主管確認無誤後,由單位主管核章後始送至被告所屬人事處(下稱人事處),公務人員如資料填寫內容與實際工作項目有明顯出入定遭退回修正,無庸置疑,單位主管亦不可能未檢視相關公務人員考績表內填寫之工作內容而直接核章後把資料送至人事處,故被告所提後製加工偽造之被證8,可見是在未清楚了解原告所負責之工作業務下倉促之間完成,企圖魚目混珠,混淆視聽。
五、考績委員黃毅維未迴避被告111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會議,有違考績法第2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9條規定:
(一)黃毅維與原告有利害關係,然被告卻表示黃毅維並無迴避事由,被告此舉已違反公平公正原則,且有違一般常理,所謂公平最重要的價值即是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機會均等,避免歧視對待。公正主要是維護正義,防止徇私舞弊。公平強調實質正義和實體正義,核心是平等的。公正強調形式正義和程序正義,核心是無私和中立。今黃毅維與原告因有特定的利害關係,列席考績會陳述意見勢必對原告挾怨報復且有偏頗立場,故應自行迴避,且被告應命其迴避,然黃毅維及被告竟可無視當下相關考績委員之觀感,蠻橫硬幹,已嚴重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公平公正原則,亦與普世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大相逕庭。
(二)被告稱黃毅維雖出席考績會但未發表任何意見,以及考績會並未通知王文美、郭素雲列席一事,被告所述前後矛盾,王文美、郭素雲雖未列席,然顯而易見考績會中定有委員私下與上述3人作不當接觸,否則整體考績會委員從何得知原告與3人間之過節,此由被告所提及被告審議原告考績分數時,業已向各該當事人暸解事發經過及相關事實,由上陳述可知係某位考績委員為了要將原告考績由甲等調整為乙等,無所不用其極地運用諸多不合常理及非合法手段,在未通知原告列席考績會陳述說明下導了這場拙劣的戲碼,霸王硬上弓惡整原告,亦可見係透過卑劣手段綁架考績委員會,讓諸多考績委員在心不甘情不願,不明所以之情形下,默認屈從之,將原告考績由甲等調整為乙等。
(三)被告提及審議原告考績分數時,業已向各該當事人瞭解事發經過及相關事實,然事實上原告從未接獲考績會通知列席說明陳述相關意見,被告僅向黃毅維、王文美這對模範公務員夫妻以及郭素雲徵詢,被告此舉有違常理,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一面倒的聽信上述3人之說詞,致被告審議原告考績分數時所為之判斷,已喪失中立、超然客觀之立場,其判斷已有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已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被告審議原告考績分數當下,應以當時的條件作判斷,然被告竟可超越時空,不受限時間及環境,認原告對上述3人之告訴尚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認原告構成誣控濫告之濫訴行為可能性甚大,故考績委員會以原告有前述誣控濫告行為之可能,將原告之考績分數自80分調整為78分,被告之判斷,係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且為莫虛有、子虛烏有之指控,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故考績會將與原告考績評定不相關之事件強制加諸於原告,以當下尚未發生之事件臆測其可能性,以子虛烏有之心態指控原告可能有誣控濫告之行為,當下考績會之立場已偏頗,已無法對原告之考績作準確客觀之考核,考績會及相關人等實已違反考績法第2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9條等相關規定。
(四)另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內決議一、(二)2.提及工務處備詢人員張處長表示,章技正於111年考績年度內,「工作確無績優表現」,評語亦有前後不一致之處。
六、至被告提及原告於111年度因單位內部行政作業相關疑義,非但未循機關正常機制為通報處理,竟逕自對相關人員分別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然原告對相關人等提告,必事出有因,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110年8月間在不明原因下由工務處下水道科科長調任工務處技正,後於110年10月間接獲被告事處考訓科來電通知須於110年12月9日上午出席考績會說明公文延宕情形,當下原告甚感訝異,後收到通知書,內容係為審議台端督(承)辦「因積壓廠商提出異議之公文,致生重大案件延宕逾限10倍以上」擬追究行政責任一事,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列席考績會說明並陳述意見(甲證4),嗣後未遭致懲處,原告職務前由工務處下水道科科長調任為工務處技正一職,本以為係一般職務輪調,直至人事處通知原告需列席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說明異議公文延宕問題,才發現內情不單純,雖由考績委員會決議不懲處,然原告卻已被降調,且當下也逾向保訓會提起職務復審之期限,後得知係前工務處副處長黃毅維以不實內容且充滿惡意之密件簽案(公文文號1100233451號)(甲證5)抹黑原告,意圖侵害原告之名譽,導致原告莫名其妙被降職及需列席考績會陳述意見反駁莫虛有及羅織罪名之指控,黃毅維等之所為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且當下被告也毫無作為確保原告權益,故原告才提起刑事告訴(甲證6),黃毅維是否因此心有不甘,持續利用權勢又將原告調至南榮國中擔任總務處事務組長,因違法調職事實明確,後原告回復原職務,前工務處處長張元良又濫用職權把原告降調為科技正,另原告111年考績分數原為80分甲等,後竟經考績委員會審定為78分乙等,是否為黃毅維從中作手,將透過行政訴訟過程了解其中緣由。被告在得知黃毅維持續利用職權損害原告合法權益下,並未有任何之處置作法,原告當下只能自力救濟亦只能依合法途徑解決之。
(二)原告於111年度1月起始負責督導工務處土木工程科相關業務,然王文美以及郭素雲刻意把110年土木科相關勞務採購案執行進度落後懲處之責算至原告頭上,抹黑原告,意圖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當下第一時間向郭素雲反應,得到的回應竟是誤繕,沒有任何的歉意,而王文美身為黃毅維之妻,原告認為模範公務員夫妻犯意聯結明確,而郭素雲也僅是事後以一紙公文回復工務處要求更正懲處名單,顯係刻意掩飾偽造文書之事實,而被告也未對王文美及郭素雲有任何的處置作為,原告百般無奈下為遏阻此等假借權勢、仗勢欺人之惡劣行為,不得不對王文美以及郭素雲提起刑事告訴(甲證7),以維公理正義。
(三)今被告所提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79號、112年度偵字第3116號不起訴處分書,無法證明原告是污控濫告,誠如原告前面所提,提告定事出有因,且不起訴書內容分別係認定黃毅維、王文美及郭素雲犯罪嫌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且認原告相關聲請無調查之必要,地檢署檢察官此舉有偵查作業未竟完全,讓犯罪份子得以逍遙法外,讓原告深感遺憾、痛心。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內並未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所述情事之一,故被告種種不當作為係為將原告考績由甲等惡整為乙等,正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被告惡搞原告行徑不僅劣跡斑斑且歷歷在目,包括以栽贓陷害、抹黑造謠及誇大不實之方式,誣控原告因公文逾期嚴重為由以密件簽案黑箱作業(甲證20),不簽會原告陳述意見,除以懲處原告記大過外,在尚未確定懲處案是否成立與否前,蠻橫硬幹將原告由科長職務降調為技正(甲證21),後又以同樣手法將原告由技正降調為事務組長(甲證22),再以如同兒戲般的低俗下做之方式將原告111年考績由甲等變更為乙等,種種惡劣且見不得光之行徑讓人瞠目結舌、啼笑皆非,可見被告種種作為卑劣至極,下流齷齪,被告一再提報虛假資料矇騙本院,且以顛覆常識之說詞來混淆及干擾本院判斷,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指鹿為馬、子虛烏有之方式構陷原告,違反相關法令事實明確,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判決被告對於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應作成考列甲等之行政處分等語。
八、並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基隆市政府112年5月16日基府人考貳字第1120118946A號考績(成)通知書)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應作成考列甲等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見解,被告對於原告之年度考評,因事涉原告之工作、日常表現、出缺勤情形、操行、學識及才能等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故就此等考績事項之決定,被告應具有判斷餘地,且被告機關對於原告之考評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之情形(容後述),故就被告之考績分數判斷,應予尊重,並採較寬鬆之審查標準,合先敘明。次查,考績會會議紀錄(被證1),原告之單位主管原評擬之分數雖為80分,然考績委員會確實係審酌原告111年1-4月及5-8月平時考核紀錄,「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等考核項目等級均為「C」,且原告直屬主管評語為「工作上甚無表現」(被證2)…等有關原告日常工作表現、態度、操守之事項,益徵考績委員會辦理原告之考績評等時,就所考評之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被告機關應具有判斷餘地,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考評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之情形(容後述),故就被告之考績分數判斷,應予尊重。
二、原告對機關同仁不當濫訴興訟,破壞公務紀律、打擊士氣情節重大,且原告111年1-4月及5-8月平時考核紀錄之考核項目等級均為「C」,原告之直屬主管評語亦為「工作上甚無表現」,考績會考量上開情節,評定原告考績分數為78分,已符員考績法及銓敘部所頒布之相關規範意旨,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一)經查,原告於111年度因單位內部行政作業相關疑義,非但未循機關正常機制為通報、處理,竟逕自對相關業務主管黃毅維(工務處副處長,原告之業務主管)、王文美(被告所屬綜發處計畫科科長)及承辦人員郭素雲(被告所屬綜發處計畫科承辦人),分別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幸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所提被證可稽(被證3)。
(二)次查,111年12月15日考績會召開及被告考列原告之考績分數時,雖尚未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審議原告考績分數時,業已向各該當事人瞭解事發經過及相關事實,並認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行為屬於濫訴興訟行為,非但破壞公務紀律、打擊士氣,更造成相關業務主管黃毅維、王文美及承辦人員郭素雲應訴之不便及精神壓力,且情節重大。從而,被告及考績會審酌前情後,將原告之考績分數從80分改列為78分,自屬合理,上開刑事案件事後更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及考績會所為之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三)再者,依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及銓敘部109年8月14日部法二字第1094963072號函所頒布之「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之第6點「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規定(被證4),有關公務人員是否有誣控濫告之濫訴行為,本得做為機關評定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時之考量事項。
(四)是以,前述原告對於機關主管、同仁所為之誣控濫告行為,於考績會及被告審議時,雖尚未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被告進行調查後,認原告構成誣控濫告之濫訴行為可能性甚大,參酌前述考績法及「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所列考量事項之意旨,係為避免破壞公務紀律、打擊士氣,故本件考績會以原告有前述誣控濫告行為之可能,將原告之考績分數自80分調整為78分,並經被告將原告111年成績考列為乙等,並無違法之處。
(五)況查,被告所評列之考績乙等,均較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所定得考列丁等之情形,及銓敘部頒布之「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之第6點所定宜考列為丙等較為輕微,基於舉重明輕之理,本件被告所為考績評等處分,並無違法之處,佐以原告111年1-4月及5-8月平時考核紀錄之考核項目等級均為「C」,且原告直屬主管評語為「工作上無甚表現」(被證2),故考績委員會及被告將原告之考評分數評為78分,已符合員考績法及銓敘部所頒布之相關規範意旨,並非出於與考績事務全然無關之事項,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自應尊重被告之行政裁量權。
三、訴外人黃毅維擔任工務處副處長,負責統籌工務處之業務,故訴外人黃毅維為原告之業務主管,自有權監督原告並得就原告之表現為考評:
(一)依工務處之組織編制圖(被證5)可知,工務處最高負責主管為處長,處長之下則為副處長,由處長及副處長負責、統籌工務處之業務,處長及副處長下則設置技正,技正底下則有土木工程科、下水道科、河川水利科、養護工程科、公用事業科、公有建築科等六個平行單位,原告既為工務處技正,則訴外人黃毅維即為原告之業務主管。
(二)又依被告職務說明書(被證9),副處長之職責為襄理處長綜理處務、辦理總核稿、督導管理、推行管制各科之業務等,而考評其所屬人員既屬處長之職責,副處長即有義務協助處理人員之考核;又依被告公務人員陞遷序列表(被證10),副處長屬第一序列,而技正則位列第三序列,輔以原告所提出之111年版本工務處之組織編制圖(甲證12)之說明亦言及:「處長之下是副處長,副處長之下為技正」,都再再揭示技正受到副處長之監督,而有權監督原告並得就原告之表現為考評,從而,訴外人黃毅維於原告111年平時考核紀錄表之直屬主管綜合考評欄上記載:「工作上無甚表現」等語(被證2),係為原告直屬主管對於原告平時工作表現所為之評語,於法尚無不妥。
(三)復依被告紙本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簽章參考範本(證17,即該書函說明四內所附附件)下方「備註:上述為必要簽章人員之簽章範本,若有其他人員需於紀錄表簽章,請各單位自行評估適當之簽章位置。」可知,各單位本得依各單位實際運作自行評估簽章人員,復依工務處之組織編制圖(被證5)、被告職務說明書(被證9)以及公務人員陞遷序列表(被證10)等,皆可明確得知訴外人黃毅維為原告之直屬主管,此部分前以敘及,故原告以該書函主張訴外人黃毅維非其直屬主管並無理由。
四、訴外人黃毅維並無於考績會迴避之法定事由,且訴外人黃毅維雖出席考績會,然並未於該次委員會發言,而訴外人王文美、郭素雲則自始並未出席該次考績會:
(一)經查,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等規定,訴外人黃毅維並無於考績委員會迴避之法定事由,而無須迴避,合先敘明。
(二)況查,訴外人黃毅維雖出席考績會,然現場並未發表意見,會議中有關原告之考績評定,僅請當日列席之工務處處長張元良說明原告之日常工作表現,訴外人黃毅維於委員會中並無任何發言(被證1),故考評結果,並非僅依黃毅維之判斷做成。遑論訴外人黃毅維於原告之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中之綜合評分欄位「80分」下為簽章(參乙證13),足見訴外人黃毅維係肯定應給予原告80分之評分,訴外人黃毅維對於原告為考評時,並無夾雜任何私人恩怨而刻意給予原告較低之分數。
(三)另查,111年第5次考績會會議並未通知訴外人王文美、郭素雲列席,二人亦未出席該次考績會,此有111年第5次考績會會議簽到表(乙證10)可稽,基此,考績會已遵循法定正當程序,做出客觀公正之考核,並無原告所指偏頗之情況。
五、原告之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均經原告蓋職名章,並經被告所屬人事處確認為原告之職名章,可資證明文件為真正,考績會考評時以該考核紀錄表、考績表作為考評參考,應屬合法:
(一)經查,依被告被告111年11月25日基府人貳字第1110255613號書函(被證11),為辦理111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擬,受考人員(即原告)應先行填寫公務人員考績表內「規定工作項目」一欄,並經核對「個人基本資料」(其中表列官等俸級係以銓敘機關審定為準)、「請假及曠職」、「平時考核獎懲」等欄位資訊後,於考績表右上角空白處核個人職名章,並於111年12月6日前將考績表交由人事處彙辦。
(二)復被告所屬人事處收受各該公務員之考績表時,考績表上之「規定工作項目」均經填寫完畢,且相關「個人基本資料」、「請假及曠職」、「平時考核獎懲」之內容,亦經原告確認後,始於考績表右上角處核個人職名章,代表考績表上之各項內容經原告確認真正無誤。
(三)次查,公務員簽核文件、簽呈等皆以職名章代替簽名,且依「基隆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名章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被證12)規定,可知公務員之職名章有嚴謹完善之使用及管理規範,人事處一旦確認考績表上蓋有受考人本人之職名章,即認定考績表上之內容業經各蓋公務員認可無誤,至考績表上「規定工作項目」欄位是否受考人本人「親自」填寫,或受考人請他人代為填寫,均非所問。今原告之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上既已蓋用原告之職名章,代表該考績表上之內容為原告所確認,故原告主張原告之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被證7)、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被證8)為偽造,自應由原告就此非常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六、再查,原告之職名章雖曾於111年10月24日,因原告遭調派至基隆市南榮國民中學擔任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而收回(被證13、被證14);然俟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回復原職(被證15),同年11月30日職名章已歸原告保管中(被證16),故於繳回111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表時,原告為職名章保管者,顯見為原告親自蓋用;人事處收受原告之111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表時,因該考績表既經原告核章,人事處即認定原告已確認並同意其中關於「規定工作項目」、「個人基本資料」、「請假及曠職」、「平時考核獎懲」等欄位內容,並請相關主管簽核。況查,職章若遭收回需繳回基隆市政府人事處人力科,而非原告原任局處,倘被證8之111年考績表非由原告填寫(假設語氣),原告對於111年度當年度未如往常填寫、確認考績表內容,應會有所察覺或向人事處反映,否則原告當年度可能會無相關考績紀錄,然過往原告均未曾就111年度考績表反映相關疑慮,佐以111年度考績表業已蓋用原告職名章,實無偽造之可能,故人事處認定為原告自行或委託他人填寫,當屬合理等語。
七、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11年度勤惰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職員獎懲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17頁)、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19頁)、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考績會委員名冊(任期: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111年第5次考績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2頁)、銓敘部112年5月9日部銓四字第1125562240號函及清冊(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及復審決定(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經工務處處長綜合評擬為80分,被告嗣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考績為乙等78分,是否適法有據?前工務處副處長黃毅維是否無權就原告之表現為考評?
二、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內容是否為加工偽造?
三、被告考績委員會之組織是否合法?考績會委員有無應迴避之事由?被告考績委員會未通知原告列席考績會陳述意見,有無違法?
四、原告於111年度逕自對相關人員分別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可否作為年度考績乙等之原因?被告111年第5次考績會會議錯誤認定原告直屬長官之評語為「工作甚無表現」(實際上是「工作無甚表現」),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原因?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考績法第7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丙等︰留原俸級。四、丁等︰免職。(第2項)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二)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三)考績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第2項)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4項)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四)考績法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五)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2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3名,並頒給獎勵者。(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20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第2項)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而獲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者,該優良事蹟,與該次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於辦理年終考績,應擇一採認。(第3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經扣考處分者。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四、曠職1日或累積達2日者。五、事、病假合計超過14者。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第4項)前項第5款及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日數。(第5項)依第1項第1款第4目至第8目、第2款第3目至第5目及第7目至第12目各目所定條件評擬甲等者或依第3項第6款情事,不得評擬甲等者,應將具體事蹟記載於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提考績委員會審核。(第6項)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七)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八)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
(十)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之。」
(十一)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5項)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1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二、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經工務處處長綜合評擬為80分,被告嗣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考績為乙等78分,適法有據;前工務處副處長黃毅維並未單獨、終局地就原告之表現為考評:
(一)原告原係工務處技正,歷至110年年終考績晉敘結果,自111年1月1日起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六級690俸點,嗣於112年3月30日調派該被告交通處技正(現職)。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基府人考貳字第1120118946A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考績法並未賦子單位副主管有考績評定之權限,被告所援引工務處之組織編制圖(被證5)為112年10月後版本(甲證10),非為111年工務處之組織編制圖,其111年工務處之組織編制說明如下:處長之下是副處長,副處長之下是技正,技正底下有六個平行單位,分別是土木工程科、下水道科、河川水利科、公有建築科、公用事業科、養護工程科,原告於110年8月16日至112年3月24日係擔任工務處技正一職,屬單位副主管職務(甲證13),而工務處副處長一職亦屬單位副主管職務,工務處技正與工務處副處長皆屬工務處處長幕僚,皆負責督導各科相關業務(工務處當時有兩位技正,各負責督導3科相關業務及公文核稿事宜,並無辦理任何業務),有權監督原告並得就原告之表現為考評者為原告直屬主管工務處處長,工務處副處長與技正皆為受直屬主管進行考績考評之對象,前工務處副處長黃毅維無權就原告之表現為考評云云。
(三)惟查本件依遮蔽乙證13(僅保留80分的部分欄位,遮蔽78分兩個欄位)之111年年終考績表(見乙證13,本院卷二第267頁),於「直屬或上級長官欄位(綜合評分80分)」上,有原告直屬主管「工務處處長」之核章,可知原告之111年年終考績確為原告直屬主管工務處處長所評,至其上雖亦有「工務處副處長黃毅維」及「公用事業科科長」之核章,但此僅表示「最終決定權人」即原告直屬主管之「工務處處長」曾經參考「工務處副處長黃毅維」及「公用事業科科長」之意見後,作出最後之決定,仍不失為原告直屬主管工務處處長之考評。又「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成績考績表」、及「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績表」之「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位上,亦均有原告直屬主管「工務處處長」之核章(見乙證12,本院卷二第17、19頁),可知原告之前揭2張平時成績考績表,確為原告直屬主管工務處處長所考評,至其上雖亦有「工務處副處長黃毅維」之核章,並寫有「工作上無甚表現」字樣,但「工務處處長」仍於上核章,並未修改前揭字樣,亦未增加其他文字,可見得「最終決定權人」即原告直屬主管「工務處處長」已參考「工務處副處長黃毅維」之意見後,亦贊同此意見,因而核章作出最後之決定,仍不失為原告直屬主管工務處處長之考評,此參諸被告111年第5次考績會會議紀錄記載「張處長表示,章技正於111年考績年度內,工作確無績優表現」等語自明(但仍評為80分,見本院卷一第137-142頁)。蓋依被告職務說明書(被證9,見本院卷二第97頁),副處長之職責為襄理處長綜理處務、辦理總核稿、督導管理、推行管制各科之業務等,而考評其所屬人員既屬處長之職責,副處長本有義務協助處理人員之考核,其提供參考意見並蓋章以示負責,自非考績法所禁止,前工務處副處長黃毅維並未「單獨」「終局地」就原告為考評,「工務處副處長黃毅維」及「公用事業科科長」雖在前揭欄位上「贅為核章」,目的只是提供意見以示負責,並供原告直屬主管「工務處處長」作為最終決定之參考,自未違反考績法第14條(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7條(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之規定,原告主張「科長與副處長都不可以出現在考績表上」云云,尚不足採。另即使科長與副處長都出現在考績表上,仍評為80分,對原告仍非屬不利益事項,原告就之爭執亦不足採。
(四)又原告「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成績考績表」、及「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績表」(見乙證12),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綜合考評為80分,見被證13),並均已經被告111年第5次考績會審酌,有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142頁),是前揭平時成績考績表及111年年終考績表(綜合考評為80分),均係由主管人員(工務處處長)評擬後,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78分),經機關長官(基隆市長)覆核(見乙證13),被告嗣以原處分核布前揭結果即原告考績為乙等78分,即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內容並非為偽造;且前揭考績表對原告「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為乙等78分)之結果,並無影響: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考核期間: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甲證8),考核紀錄表內工作項目欄位為後製加工打字版,非為原告當下親筆手寫文字,且後製加工打字版與原告親筆手寫文字內容不一致(原告手寫內容為1.督導河川水利科、下水道科及土木工程科相關業務。2.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另考核紀錄表右上角職章亦與原告當下擔任職務職章明顯不同(甲證9),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係後製偽造,被告考績審定過程已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又原告於111年擔任工務處技正職務所負責之業務,負責之工作內容係依據110年12月14日工務處第1255次處務會議紀錄,伍、處長裁示五內容所示,111年度起,由章技正核稿土木工程科、河川水利科及下水道科(甲證17)。然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被證6)表內規定工作項目欄位為手寫內容(一、辦理處內各科相關業務督導。二、其他臨時交辦事項。),非為原告之手寫筆跡與口吻所寫,可見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亦係偽造云云。
(二)惟查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內容,本不以親手填寫為必要,只要文字內容經原告蓋上自己之職名章認可,即非偽造。本件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右上角職名章,經以肉眼辨識結果,外觀均無不同,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他人盜蓋。蓋原告之職名章雖曾於111年10月24日,因原告遭調派至基隆市南榮國民中學擔任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而收回(被證13、被證14,見本院卷二第133-135頁),然俟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回復原職(被證15,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同年11月30日職名章已歸原告保管中(被證16,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故於繳回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111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表時,原告均為職名章保管者,即應推定為原告親自蓋用,前揭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即非偽造,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何況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中,只有「規定工作項目」、「個人基本資料」、「請假及曠職」、「平時考核獎懲」等欄位內容須原告自行填寫,有關考評部分,仍須由主管為之。原告雖爭執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係偽造,但年終考績表只有「工作項目」部分(辦理處內各科業務),與平時考核表(1.督導河川水利科、下水道科及土木工程科相關業務)不同,而前揭二者之考績表中,考評者均為主管張處長,已如前述,該考評並無不實,111年年終考績表且評為80分,顯見年終考績表內「工作項目」(辦理處內各科業務)之文字,雖與平時考核表(1.督導河川水利科、下水道科及土木工程科相關業務)之文字內容不同,但並未導致張處長為乙等之考評。且參諸被告111年第5次考績會會議紀錄記載【章技正之單位主管評擬分數為80分,惟經與會考績委員調閱渠111年1-4月及5-8月平時考核紀錄之各考核項目等級皆為「C」,……未循機關正常機制處理,二次逕向相關業務主管及承辦人提起刑事案件訴訟,破壞公務紀律、打擊士氣,並影響本府聲譽,……經與會委員綜合審酌章技正平時考核及同單位同職等人員工作績效,……共識決議調整修正章技正考績分數為78分……】(見本院卷一第137-142頁),可知被告111年第5次考績會會議根本沒有提到年終考績表內之「工作項目」(辦理處內各科業務)之部分,考績會並不是因為「認定原告辦理處內六科業務成績不彰」,才作出78分之決議,反而是「參考原告平時考核表」內之三科業務(即河川水利科、下水道科及土木工程科),用以作出78分之決議,可知原告所爭執之「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中被偽造之內容即「規定工作項目不同」,對被告111年第5次考績會會議作出78分之決議,毫無影響,易言之,縱使「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確係偽造,亦與原告考績乙等之結果無影響,難謂原處分有何違誤。
四、被告考績委員會之組織合法,考績會委員並無應迴避之事由;被告考績委員會未通知原告列席考績會陳述意見,並未違法:
(一)原告雖主張考績委員黃毅維未迴避被告考績會會議,有違考績法第2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9條規定,王文美、郭素雲雖未列席,顯而易見考績會中定有委員私下與上述3人作不當接觸,且未通知原告列席考績會陳述,讓諸多考績委員不甘不願默認屈從云云。
(二)惟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第2項)前項第六款所稱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訴外人黃毅維並應迴避之法定事由,自無須迴避。至原告主張與黃毅維有利害關係,或原告對黃毅維提起刑事告訴,均非涉及黃毅維本身之考評,自難僅以其與原告立場不同、甚且對立,即謂有何須迴避之必要。至訴外人王文美、郭素雲二人並未出席該次考績會,此有111年第5次考績會會議簽到表(乙證10)可稽,而考績委員本得私下尋訪組織中其他成員之意見供參考,其是否「私下與王文美、郭素雲接觸」,均不影響考績會組織之合法性,該次考績會自無「組織不合法」情事,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之考績乙等,並非被告作成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勿庸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縱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未通知原告列席考績會陳述意見之瑕疵,亦已經補正:
1、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可知考績甲等為績優公務員之獎勵性質,考績乙等只是「未給予獎勵」,並未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機關長官可逕為評定乙等,勿庸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2、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要求,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經與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相對照,足見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乃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111年第5次考績會會議作出78分之決議對原告作成乙等之評定前,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
3、本件原告於復審程序已提出112年5月17日復審書(見復審卷第95-98頁),針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由被告收受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後,仍作成復審駁回之決定,參照前開說明,縱認原處分有作成前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惟事後已經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補正,尚無因此程序瑕疵而致形式違法之問題。
五、原告於111年度逕自對相關人員分別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可作為年度考績乙等之原因;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不當聯結之禁止;被告111年第5次考績會會議雖錯誤認定原告直屬長官之評語為「工作甚無表現」(實際上是「工作無甚表現」),然本院認定尚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
(一)原告雖主張得知係前工務處副處長黃毅維以不實內容且充滿惡意之密件簽案(公文文號1100233451號)(甲證5)抹黑原告,意圖侵害原告之名譽,導致原告莫名其妙被降職及需列席考績會陳述意見反駁莫虛有及羅織罪名之指控,原告才提起刑事告訴(甲證6),又王文美以及郭素雲刻意把110年土木科相關勞務採購案執行進度落後懲處之責算至原告頭上,抹黑原告,意圖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當下第一時間向郭素雲反應,得到的回應竟是誤繕,沒有任何的歉意,而王文美身為黃毅維之妻,原告不得不對王文美以及郭素雲提起刑事告訴(甲證7),事出有因,被告僅向黃毅維、王文美夫妻以及郭素雲徵詢,已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且被告在原告對上述3人之告訴尚未經臺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之前,即認原告構成誣控濫告之濫訴行為可能性甚大,係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云云。
(二)惟依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及銓敘部109年8月14日部法二字第1094963072號函所頒布之「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之第6點「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規定(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有關公務人員誣控濫告之行為,本得做為機關評定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時之考量事項。本件原告因主張廠商異議案,伊並未無故積壓逾限,而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副處長黃毅維竟簽請記過,因而對黃毅維提起公務員登載不實、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又因暖暖區源遠路委託設計技術服務案」、「八堵路至光明路(八堵隊道-明德二路口)綠色生活路網建案」等2案,執行進度連續2個月落後,經承辦人簽呈提報應懲處原告,但原告主張該案並非自己之責任,即對基隆市政府綜合發展處施政計畫科科長王文美、綜發處計畫科承辦人郭素雲二人提起公務員登載不實、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惟有關行政懲處之內部管理措施,依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規定復審或申訴,即得對其權益有合理保障,原告卻因相關事證未能如其認知,對被告內部具名之承辦人員提起刑事告訴,致單位主管、承辦人因此頻繁應訊,並使其他同事擔憂動輒遭原告興訟,自影響該單位之公務運作,原告行為確已逸脫一般訴訟權行使應合理謹慎之狀態,原告考績分數時,雖尚未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業已向各該當事人瞭解事發經過及相關事實,因而認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行為,破壞公務紀律、打擊士氣,自有所據,且黃毅維、王文美、郭素雲三人事後亦果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79號、112年度偵字第3116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45-159頁),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益足證明原告有誣控濫告之事實,被告考績會因而將原告之考績分數從80分改列為78分,自無違誤,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111年第5次考績會會議雖錯誤認定原告直屬長官之評語為「工作甚無表現」(實際上是「工作無甚表現」),然因考績會審酌要點如下:【(1)111年1-4月及5-8月平時考核紀錄,「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等考核項目等級均為「C」。(2)原告直屬主管評語為「工作上甚無表現」。(3)本府內部行政作業相關疑義,未循機關正常機制處理,二次逕向相關業務主管及承辦人提起刑事案件訴訟,破壞公務紀律,打擊士氣,並影響本府聲譽。(4)張處長表示,章技正於111年考績年度內,工作確無績優表現。(5)經綜合審酌平時考核及同單位同職等人員工作績效,……共識決議調整修正章技正考績分數為78分……】(見本院卷一第137-142頁),其中關於工作表現只限於111年1-4月及5-8月平時考核紀錄之3個科(並未認定原告在6個科甚無表現),且並未就工作上如何「甚無表現」加以說明,只認定張處長所陳述之「於111年考績年度內,章技正工作確無績優表現」,可知考績會會議將原告之考績分數從80分改列為78分,主要原因是「原告工作績效C、二次逕向相關業務主管及承辦人提起刑事案件訴訟,並與其他同仁之比較之結果」,考績會會議雖錯誤認定原告直屬長官之評語為「工作甚無表現」,但實質上所認定原告之工作表現,更接近「工作無甚表現」,是考績會上開事實錯誤認定,並非作為考績分數從80分改列為78分之主要原因,對原告考績結果並無影響,本院因認尚無因此撤銷原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被告112年5月16日基府人考貳字第1120118946A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8分,及銓敘部按上開考績等次,銓敘審定原告該年年終考績獎懲為晉級年功俸獎金: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111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林妙黛
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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