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
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NGUYEN THI HAI(阮氏海)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紀雅雯
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何佩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越南籍,原由訴外人即前雇主蕭添富申經被告以民國111年1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38318A號函(下稱111年1月7日函)核准許可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聘僱期間繼由訴外人李惠珍即臺北市私立上上老人養護所(下稱上上老人養護所)申經被告以111年4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38079A號函(下稱111年4月21日函)核准許可接續聘僱原告從事服務業-機構看護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因原告受僱於前雇主蕭添富期間,利用工作之餘休息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惠明公司)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2月23日查察護理之家而獲悉上情,並經臺北政府勞動局(下稱臺北市勞動局)以111年7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57721C號函(下稱111年7月4日函)通知被告。
被告審視上情後,認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本不應核發111年4月21日聘僱許可函,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規定,以112年5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7423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2年5月26日起撤銷其111年4月21日函核發之聘僱許可,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由雇主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原告與雇主上上老人養護所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2月23日至護理之家,利用原告語言不通,隨意將其帶走,復未經其同意,隨意扣押其手機,並翻拍手機之內容,且未告知有請律師之權利及請求法院提審之權利。
故臺北市專勤隊之查獲行為,不僅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且未依法定程序限制人民自由,屬違反行政程序法最小侵害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行為,臺北市專勤隊認定原告在許可以外之雇主從事工作,自屬無據。
又原告原為居家看護,因欲轉職至長照機構服務,透過越南籍友人介紹認識派遣業者PETER(即惠明公司副理陳致銘),經PETER告知可前往護理之家見習,其並配合PETER之安排於文書簽署,且暫時掛用他人之工作證,不知悉上開行為係觸法之行為。
原告實係因語言及法令不通,而至護理之家見習,並無違法性之認識而配合陳致銘,不符合「許可以外之雇主從事工作」之要件,被告自不得據此而廢除原告於上上老人養護所之聘僱許可。
另原告除已取得長照人員初階照顧服務員之資格,且經由專業訓練,現已符合長照中階人員照護資格,被告僅因其本件之小過失,即廢止其之聘僱許可,並將其驅逐出境,實有濫用裁量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惠明公司代表人陳澤陽及陳致銘等人分別於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15日及111年3月25日接受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之陳述可知,原告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惠明公司從事工作。
被告以原告受聘僱於前雇主蕭添富期間,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合致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情事,依同法第74條第1項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受聘僱從事工作,被告誤以111年4月21日函核發上上老人養護所接續聘僱許可,應屬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及第118條但書規定,自作成原處分之日即112年5月26日起撤銷被告111年4月21日函之聘僱許可,限期令上上老人養護所為原告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據臺北市專勤隊111年2月23日調查筆錄所載,臺北市專勤隊111年2月23日9時許至護理之家1樓大廳查察時,原告當時係隨院方護理人員下樓受查,且自承在護理之家是以梁氏和身分學習護理之家看護工作;
製作原告調查筆錄時,現場已聘請通譯人員協助翻譯,經原告表示其會聽和說一點中文,並同意現場通譯人員為其翻譯;
調查人員於詢問前已踐行告知義務,原告並於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處簽名及捺印指印,且調查人員於調查相關問題前,亦有詢問原告精神及身體狀況、是否需要辯護人在場,經原告答復精神及身體狀況良好,不用辯護人在場。
綜上,尚難認調查程序違法或有損及原告權益情形,原告所訴臺北市專勤隊之查獲行為程序違法云云,核不足採。
㈢另原告自102年6月27日起即經被告許可受僱從事工作,應知悉須經許可始得在臺工作之相關法規規範,並負有遵守外國人在臺工作相關法規之注意義務,尚不得以未諳法令規定,執為免責之論據,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至原告訴稱工作非有償,不會排擠國人就業機會一節,依惠明公司副理陳致銘接受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稱,原告約從110年12月或111年1月起開始於護理之家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現金方式給付;
及原告自承,因其借用梁氏和身分在護理之家工作,陳致銘每個月會從其薪水中扣2,000元給梁氏和,但後來陳致銘實際扣其3,000元等語,足認原告明知自己經許可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期間,係不得為合法雇主以外之任何第三人工作,且不論該工作係有償或無償。
原告仍借用他人身分,以逃避法令之禁止規定,並甘願將違法工作所得提供陳致銘,顯示其並非無償為惠明公司從事工作。
且按就業服務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即被告,下稱勞委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有案,是原告既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之事實,不論有無取得報酬,均已合致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將外國人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列為廢止聘僱許可之事由,並未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撤銷原核發原告之聘僱許可,並限期令上上老人養護所為原告辦理出國手續,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訂有就業服務法。
依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又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該法並於第五章明定「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而就外國人之工作為管制,首於第42條明白揭示「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
(第2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第2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
……(第4項)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但有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項)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
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第73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準此,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原則上須經雇主事前申請許可,其工作內容且應與所獲許可相符。
又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於91年1月21日修正時移列為現行第73條第1項,移列時將原規定「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修正為「廢止其聘僱許可」,依立法理由說明係配合行政程序法作修正,足見該條項乃針對原合法聘僱許可處分,規定嗣後應予廢止之事由,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之範疇,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係以作成處分當時存在違法事由而為之撤銷有別。
再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乃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已如前述,則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廢止聘僱許可者,其既已無在我國境內工作之許可,自不得再在我國境內工作,是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核乃基於保障我國人民就業機會與工作條件,而對外國人於我國工作採行事前許可制之前提下,為防杜其於無聘僱許可之情形下,仍滯留我國境內,違法提供勞務之風險,故課予主管機關應令外國人出國之義務,以落實上述管制目的,並非對外國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施加具制裁性質之行政罰(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參照),先此敘明。
⒉次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其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第4條第3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四、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第7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曾違反本法第7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第5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者。」
另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第29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本法第46條第2項所訂定之標準或依本法第59條第2項所訂定之準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第6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核分別為執行就業服務法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無違母法授權本旨,本院自得適用。
依此,受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的外國人替申請許可以外的雇主工作者,被告即不得發給接續聘僱的聘僱許可。
倘被告違反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而核發聘僱許可,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
⒊勞委會93年10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30206923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所稱之『聘僱』,係以有否提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故尚非僅限於民法規定之『僱傭關係』始構成本法之聘僱關係,至其『承攬關係』亦包括在內」、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
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略以:『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
又所謂【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經核上開二函釋,均係勞委會本於就業服務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補充性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及意旨無違,自得參酌。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4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外勞申審業務系統(原處分卷第84-86頁)、被告111年1月7日函(原處分卷第90頁)、被告111年4月21日函(原處分卷第87頁)、原告111年2月23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482-492頁)、惠明公司代表人陳澤陽111年3月15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20-124頁)、惠明公司副理陳致銘111年3月25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52-166頁)、臺北市勞動局111年7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6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2-3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7-18頁)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之規定:⒈查原告為越南籍,原由前雇主蕭添富申經被告以111年1月7日函核准許可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嗣於聘僱期間由上上老人養護所申經被告以111年4月21日函核准許可接續聘僱原告從事服務業-機構看護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惟原告受僱於前雇主蕭添富期間,利用工作之餘休息時間,至護理之家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惠明公司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2月23日當場查獲。
⒉又依原告於111年2月23日接受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陳稱,其在護理之家是以梁氏和身分學習護理之家看護工作,是陳致銘(即PETER,惠明公司副理)同意其至護理之家學習看護工作;
其至護理之家學習時,陳致銘透過line電話叫其自稱是梁氏和,陳致銘告訴其一定要用別人身分才可以在該護理之家學習,其能書寫梁氏和中文全名;
其一開始不知道使用梁氏和身分要付錢,之後陳致銘才告訴其每個月要扣2,000元給梁氏和;
因其借用梁氏和身分在護理之家工作,陳致銘每個月會從其薪水中扣2,000元給梁氏和,但後來陳致銘實際扣其3,000元;
其在該護理之家看其他工作人員如何抱病患、餵食病患、幫病患穿衣服及洗澡等,有時候其會一起做;
其上下班要到護理站簽名,並坦承臺北市專勤隊111年2月23日查獲時拍攝之蒐證照片2,穿著繡有惠明字樣圍裙者係其本人等語,有原告111年2月23日調查筆錄、原告照片(即蒐證照片2)、簽署「梁氏和」之惠明公司派駐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服員簽到表、翻拍原告手機中與陳致銘間line通話紀錄內容之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參(原處分卷第482-504頁),上開證物均有經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無誤在案。
⒊復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調查時,出示經原告同意所翻攝其手機之蒐證照片11,PETER在111年1月5日11時28分許傳送「明天繼續8樓上班」之訊息予原告之對話內容(原處分卷第485、499頁),及現場播放蒐證影片,原告於111年1月10日7時44分許傳送「我今天晚上要到哪一邊上班,要到哪一層樓上班」之語音訊息予PETER(原處分卷第485頁)。
⒋再依惠明公司副理陳致銘於111年3月25日接受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稱,其自109年1月起任職惠明公司,109年年底起擔任公司副理一職迄今,其與惠明公司間有簽訂聘僱契約,由惠明公司申報其勞、健保加保;
且於調查人員出示原告蒐證照片時表示,照片中人物為梁氏和,是護理之家照服人力,大都負責6樓早班,其均稱呼原告為「阿和」,原告則稱呼其「PETER」。
原告是別人轉介來上班,約自110年12月或111年1月起開始於護理之家工作,日薪1,800元,以現金方式給付,經調查人員告知照片中人物真實身分為原告時,復表示原告來工作時,是由原告本人提供梁氏和身分證件正本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52-166頁)。
⒌綜觀上情及證物,足認原告確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情事,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之違法,而有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事由存在,洵堪認定。
⒍原告雖主張臺北市專勤隊之查獲行為程序違法,不得為原處分之依據云云,惟查,觀諸原告111年2月23日調查筆錄之記載,原告接受調查時,調查人員首先告知原告:「你涉嫌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罪嫌,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一、得保持緘默,無須為被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等語,並經原告於「受詢問人」處簽名及按捺指印;
調查人員繼而詢問原告「你是否會說中文?現場有請陳秋恆女士為你翻譯,你是否同意?」原告答稱:「我會聽和說一點中文。
我同意。」
;
調查人員再分別詢問原告「現在精神及身體健康狀況是否良好?是否得清楚回答問題?」及「請問你是否需要辯護人在場?」原告則分別答稱:「良好。
是。」
、「不用。」
後,調查人員始開始詢問原告(原處分卷第482-483頁)。
是以,原告稱臺北市專勤隊利用其語言不通,隨意將其帶走,且未告知有請律師之權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又依該調查筆錄記載,臺北市專勤隊111年2月23日9時許至護理之家1樓大廳查察,因疫情因素由院方現場提供惠明公司於該院工作人員名冊後,臺北市專勤隊請該院護理人員陪同惠明公司職員「梁氏和」(即原告)自該院護理之家6樓下來協查身分,而原告當時隨護理人員下樓受查,且自承在護理之家是以「梁氏和」身分學習護理之家看護工作,核難認臺北市專勤隊有利用原告語言不通,誘騙原告至護理之家樓下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另臺北市專勤隊人員在詢問原告時,多次提及「現出示經你同意本隊觀看翻攝你手機蒐證照片3……」、「現出示經你同意本隊觀看翻攝你手機蒐證照片4、5,……」、「現出示經你同意本隊觀看翻攝你手機蒐證照片6,……」、「現出示經你同意本隊觀看翻攝你手機蒐證照片7、8,……」、「現出示經你同意本隊觀看翻攝你手機蒐證照片9、10,……」、「現出示經你同意本隊觀看翻攝你手機蒐證照片11,……」等語,原告對上開詢問均不曾表示異議,亦未有任何表示臺北市專勤隊人員係未經其同意而觀看並拍攝其手機內容之陳述,甚且於臺北市專勤隊人員翻攝手機之蒐證照片處簽名及按捺指印,此外,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有未經其同意而觀看、拍攝其手機內容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即難採信。
準此,尚難認臺北市專勤隊之調查程序有違法或有損及原告權益情形,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至原告雖稱其至護理之家係學習看護工作云云,惟陳致銘已明確陳述原告約自110年12月或111年1月起開始於護理之家工作,日薪1,800元,以現金方式給付等語,參諸前揭勞委會函釋,應堪認原告於受僱於前雇主蕭添富聘僱許可期間內之111年2月23日,確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情事,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之規定。
㈣被告111年4月21日聘僱許可函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規定,以原處分撤銷111年4月21日聘僱許可函,應屬有據:⒈查原告受僱於前雇主蕭添富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期間(即110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8日),利用工餘之際,至護理之家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惠明公司工作,已如上述。
依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7條第2款、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及第6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原告111年4月間因轉換雇主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時,被告本不應予許可。
然因被告斯時尚未察知原告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之情事,乃違法作成111年4月21日聘僱許可函。
嗣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2月23日至護理之家查獲上情,並經臺北市勞動局以111年7月4日函知被告,被告始知111年4月21日聘僱許可函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乃鑑於行政權應依法行使,其撤銷處分之作成,即係在維護依法行政。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查觀之原處分主旨及說明三記載:「主旨:自112年5月26日起撤銷本部111年4月21日……核發雇主臺北市私立上上老人養護所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HAI君之聘僱許可,本案外國人應於文到後14日內由雇主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請查照。
說明:……三、違法事實:查外國人NGUYEN THI HAI君(……,下稱N君,即原告)原經本部許可來臺受僱於雇主蕭0富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惟N君利用工作之餘休息期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O號,為許可以外之雇主從事工作……符合本法第73條第1款規定要件。
嗣如有雇主申請聘僱N君從事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工作,本應不予許可,則本部111年4月21日……函核准雇主臺北市私立上上老人養護所聘僱外國人N君,該處分容有違誤,爰依上揭規定,為如旨揭之處分。」
等語可知,被告係因臺北市勞動局111年7月4日函始知悉原告於上上老人養護所申請聘僱許可時,即存在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所指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之核發聘僱許可消極事由,惟被告未查知而作成111年4月21日聘僱許可函,依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許可時,既有違反上述標準事由,被告即不應予許可,其違法核發聘僱許可,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撤銷該聘僱許可,且係自原處分作成時即112年5月26日失效,而未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是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洵無可採。被告查認原告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本不應核發聘僱許可,然既誤核發111年4月21日聘僱許可函,為兼顧既有之聘僱事實,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但書規定,以原處分自112年5月26日起撤銷111年4月21日聘僱許可函,並命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由雇主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