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272,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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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72號
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榕鍠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門鑑(主任)
訴訟代理人 吳彥叡
 陳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府訴二字第11260832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臺北市文山區萬慶段2小段90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景美區萬盛段溪洲小段146、14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以民國111年12月6日(同年月13日收文)函,主張系爭土地北側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其連接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向被告申請重新實施臺北市文山區萬慶段2小段土地地籍測量等,經被告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12年3月25日古測補字第00003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12年3月25日補正通知書)略以:「……請補正事項:一、查本案申請人主張之範圍部分為日據時期已登記,惟嗣後復又滅失之土地,該等部分非屬土地法第13條所指『自然增加』,請先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浮覆複丈,俟回復所有權登記辦竣後,再行申請自然增加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7條、土地法第12條、第13條)。二、次查本案地號土地參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為『河川區』,其連接未登記土地亦似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請釐清(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即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駁回。惟原告屆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112年5月10日古測駁字第00001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法文觀之,「自然增加」、「浮覆」兩者複丈原因係屬分開,亦即「自然增加」、「浮覆」兩者間並不存在須先申請「浮覆」才能申請「自然增加」;而土地法第13條並未要求須先辦理浮覆地之複丈,故原告作為「新生地」接連地(即萬慶段二小段90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依法申請自然增加辦理所有權登記,而非必須先行取得浮覆地回復所有權登記始得辦理新生地所有權登記。然被告以112年3月25日補正通知書增加土地法所未規定之限制;復在未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前,逕認申請自然增加之範圍部分為日據時期已登記惟嗣後復又滅失之土地,並要求原告須先行取得浮覆地回復所有權登記始得辦理新生地(自然增加)所有權登記,顯以法律所未規定之應補正事項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本件申請案,侵害原告依據憲法第15條及土地法第13條賦予連接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㈡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是自然增加之新生地連接未登記土地,縱仍在公告之河川區域以內,亦不影響原告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
 ㈢原告早於駁回前之112年4月13日向被告就相鄰萬盛段溪洲小段146-1及148地號土地申請浮覆複丈,遭被告以該地為河川區域內土地,否准原告複丈之申請,目前於本院爭訟審理中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重新實施土地地籍測量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景美區萬盛段溪洲小段146、146-2地號土地,經比對相關圖籍及地籍資料結果,原告申請自然增加複丈之範圍,有部分係屬重測前萬盛段溪洲小段146-1地號土地,該146-1地號土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河川變遷,業辦竣消滅登記在案,故原告申請自然增加範圍,因鄰接系爭土地之部分為日據時期已登記,惟嗣後復又滅失之土地,核非土地法第13條所指「自然增加」。是本案應先由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就上開滅失後已浮覆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行政院53年4月4日台(53)內字第615號函釋意旨,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浮覆複丈及回復登記,俟公告完畢並辦竣登記後,方能以接連地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申請自然增加複丈,故被告據此開立補正通知,嗣原告未補正而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駁回,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12月6日申請書即被告111年12月13日收件文山土字第093600號測量案(本院卷第89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重測前臺北市景美區萬盛段溪洲小段146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人工登記謄本、同段小段146-1、146-2地號土地臺帳及重測前地籍圖(本院卷第87、、121-129頁)、112年3月25日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10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7頁)、原告提供之附圖/原告申請自然增加新生地之範圍示意圖(本院卷第41頁;訴願卷第4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而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是否合法?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13條規定:「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另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因而,依照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㈡內政部依照土地法第4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第205條第1項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第212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第213條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第3款)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準此可知,登記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後如認有應補正事項,應限期(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詳載應補正事項或文件),倘申請人未遵期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自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駁回其申請。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且其規定,核均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及目的,爰予援用
 ㈢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由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雖將自然增加以及浮覆可分別申請,然而,湖澤可通運水道及岸地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之土地如若涉及土地法第12條規定應回復原所有權情形者時,登記機關應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外,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如無此類情形,始得依照土地法第13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行政院53年4月4日台(53)內字第615號函釋類此意旨)。
 ㈣經查,原告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主張系爭土地北側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重新實施臺北市文山區萬慶段2小段土地地籍測量等,案經被告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12年3月25日補正通知書原告補正以下事項略以:原告主張之範圍部分為日據時期已登記,惟嗣後復又滅失之土地,該等部分非屬土地法第13條所指「自然增加」,請先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浮覆複丈,俟回復所有權登記辦竣後,再行申請自然增加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7條、土地法第12條、第13條);再者,系爭土地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為河川區,其連接未登記土地亦似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請釐清(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等語。從而,依照卷內事證可知,原告屆期並未補正(原告事後補正者乃另案之申請浮覆複丈案,本院卷第43頁)被告要求之事等情,堪以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以及土地法第13條可知道,並未要求須先辦理浮覆地之複丈,被告以112年3月25日補正通知書增加土地法所未規定之限制;自然增加之新生地連接未登記土地,縱仍在公告之河川區域以內,亦不影響原告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等語。然而,觀諸重測前臺北市景美區萬盛段溪洲小段146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人工登記謄本、同段小段146-1、146-2地號土地臺帳及重測前地籍圖(本院卷第87、121-129頁)以及原告提供之附圖/原告申請自然增加新生地之範圍示意圖(本院卷第41頁;訴願卷第47頁),原告申請自然增加複丈之範圍,有部分係屬重測前萬盛段溪洲小段146-1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河川變遷,業辦竣消滅登記在案等情,堪以認定。從而,既然原告申請之自然增加土地與原告系爭土地之間,尚有浮覆地存在之可能,自有土地法第12條規定應回復所有權存在之適用;況原告申請部分既非全然屬於土地法第13條規定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原告自未能證明其申請土地乃全部屬於自然增加,而與土地法第13條要件不符,其未符合該條之要件,則被告抗辯:經比對相關圖籍及地籍資料結果,原告申請自然增加複丈之範圍,有部分係屬重測前萬盛段溪洲小段146-1地號土地,但該土地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變遷,業辦竣消滅登記在案,故原告申請自然增加範圍非土地法第13條所指「自然增加」;是本案應先由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就上開滅失後已浮覆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浮覆複丈及回復登記,俟公告完畢並辦竣登記後,方能以接連地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申請自然然增加複丈等語,並非無由,被告要求原告補正釐清土地是否劃出河川區域外,以及補正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向該所申請浮覆複丈,俟回復所有權登記辦竣後,再行申請自然增加複丈一事,其理由合法,本係依照原告申請個案,請原告依照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尚難如同原告所主張係增加法律所無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以112年3月25日補正通知書增加土地法所未規定之限制,以及原告仍可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等語並不可採。準此,被告認原告並未依照指示補正,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㈥綜上,原告既然未依照被告補正之通知依照土地法申請浮覆複丈及回復登記,被告以原告補正事項並未完全補正為由,而以原處分駁回,自屬合法。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解,其主張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孫萍萍
法官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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